国际货物买卖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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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解读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卖方为了取得金钱上的对价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合同,货物一般仅指有形动产,而不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
判断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并非国籍。
二、各国国内买卖法概要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故买卖法也多系成文法分布于其民、商法典之中。
在采取“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等,除民法典中规定买卖法内容外,在商法典中也对商事买卖进行规定;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民法中的规定普遍适用,但若商法中有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定。
而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如意大利、瑞士、在其相应的民法典(意),债务法典(瑞)中规定了与买卖相关的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不存在民法、商法之分,也就没有专门民法典和商法典。
买卖法既体现在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中,也有关于买卖的单行法规,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1994年修改为《货物提供与销售法》),即是英美法系最具影响力的买卖法单行法规。
1906年,美国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统一买卖法》,后又于1952年起草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并在第二篇专门规定买卖法律。
但美国各州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故该法典仅有示范性质,供各州自由采用,目前为止,除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均已立法采用该法,该法在美国国内货物买卖及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影响巨大。
中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中国民法制度不健全,目前仍没有《民法典》,而且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商法。
关于买卖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由于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的立法差别较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试图拟定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先后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0年开始拟订,1964年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于1972年8月23日起生效,但因加入这两项公约的国家较少,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效果。
1978年完成修订,于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总结修改了前两项公约,并尽量缩小两大法系的差距,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现已成为影响最大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公约。
我国已于1986年12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
(1)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为了交易的安全起见,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才有效,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亦采取这一合同要式的原则。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虽采取不要式原则,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司法、贸易实践中仍采用书面形式;
(2)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故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两项内容:
①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适用于该公约;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再适用于该公约。
对于后一项规定,我国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只承认中国商事主体与缔约国商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于该公约,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
《公约》并非规定了货物贸易的所有方面,而只涉及到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以及风险转移,并未规定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产品责任等。
《公约》对”货物”也有一定的限制,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买卖:
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②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④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⑤船舶或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
另外,《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按公约第1条规定应适用公约,但双方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而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并不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并未规定合同的成立,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二者是相互补充的。
四、国际贸易惯例
与国际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的为2000年版本)。
这些惯例在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义务、责任等方面亦有相应规定,尤其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2000》)。
它不但是国际商法的一个主要渊源,而且已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尽管这些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是双方当事人将其订入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按其解释界定双方的义务、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合同和买卖法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已经有所规定,但也有一些合同中并未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此时关于双方义务的解释就应依据有关买卖法。
目前,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最广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中对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范,其作用主要是补充合同中的漏洞,所以当合同与公约规定不符时(除《公约》中的强制性规范之外),应优先适用合同中的规定。
一、卖方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有:
按约定交付货物;提交相关单据;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品质担保及权利担保义务。
关于这些义务的相关规定,《公约》及各国国内法有所区别,以下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卖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1、交货的地点
若合同中已订明交货地点,卖方必须在该地点交货,方为履行交货义务,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时,则只能适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
故关于此点的法律规定及《公约》与各国国内法的区别,仅指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各国法律通常将买卖的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区别对待。
所谓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标的物;而非特定物是指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加以限定的物。
具体而言,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则卖方应在订约时该特定物所在地交货,法国、日本、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律有类似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则根据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卖方只须在其营业地交货,但日本法律规定此时卖方应在买方营业地交货。
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在以下地点完成交货义务:
①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这里的运输是指由承运人将卖方所交货物运至买方,而非卖方或买方自备运输工具的送货或上门取货,而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为卖方的交货地点;
②买卖双方已知悉的特定物所在地。
买卖合同不涉及运输,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缔约时的卖方营业地。
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卖方只须在缔约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义务;此处所谓货交买方处置,是指卖方已完成包括将货物特定化在内的一切交货准备工作,使标的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买方可以直接提取。
比如:
已完成货物包装、刷唛;已将货物划归某一合同项下;已向买方发出提货通知等。
中国《合同法》第141条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且根据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则: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
2、交货的时间
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的时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即时交货,卖方也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即时交货。
但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
合同中订有履行期限时,债权人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可放弃期限利益,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得使债权人因受领货物而遭受不便或承担额外的费用支出。
英美法系则规定,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时间,主要依据交易情况而定。
中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卖方交货时间作出了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于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依据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可以选择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③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二)移交相关单据
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到许多与货物相关的单据,诸如:
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装箱单、商检证书以及海关发票和领事发票等,这些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作用至关重要,是买方籍以提取、转售货物、办理报关手续、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必备文件,而且在象征性交货中,卖方向买方移交单据就意味着向买方移转货物所有权。
根据合同履行的全面履行原则,提交这些相关单据自然也构成了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公约》第34条规定: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规定时间以前已移交了相关单据,他可以在约定交单时间之前纠正单据中与合同不符之处,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并且,买方保留向卖方主张因此项义务的不适当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的品质、规格、性能、用途及特征等所应承担的保证义务。
若合同已有规定则适用合同的规定,否则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约》及各国国内法,尤其是英美法对卖方的此项义务均作了详细规定。
1、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大陆法把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
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并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方时确实具有他所担保的品质。
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
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卖的标的是根据质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者,卖方对货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2、英美法的规定
(1)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按英国《货物买卖法》,卖方出售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默示条件:
①凡是凭说明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
如果交易中既有说明,又有样品,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均相符。
②如果是凭样品买卖,应认为含有以下默示条件:
a)卖方所交货物品质必须与样品相符;b)买方应有合理机会对样品与整批货物进行比较;c)卖方所交货物应当没有任何对样品进行检验时所不能发现的,不合商销的缺陷。
③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则应包含卖方依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这一默示条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货物的各种缺陷在订约之前已特别提醒买方注意;b)买方在订约之前已对货物进行检验,而货物所存在的缺陷经过检验本应能发现。
④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并且买方已经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知道,他要求货物须适用于某种特定用途,此时合同就包含有一项默示条件:
卖方依据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应合理地适用于这种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信赖也没有理由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
这一规定和《公约》第35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
根据英国法,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以上默示条件。
但若合同中未约定排除,则卖方交货时必须遵守这一默示条件,否则买方即可以因卖方违反条件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在国内交易中,对于供私人使用的消费交易,以上默示条件则成为卖方的法定义务,不得在合同中将其排除,对于非消费交易,只要不超出”公平合理”的限度,卖方可以在合同中将其排除。
(2)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①明示担保
即卖方明确地、直接地对货物所作出的保证。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当卖方对于货物在事实方面通过某种方式作出的确认或许诺构成双方交易的基础时,即认为卖方应承担明示担保的义务,比如:
在合同中或缔约时加以说明;通过商品标签、说明、目录、样品或模型等表明,此时,卖方交货必须与他对买方作出的此类确认或许诺相符。
但卖方仅仅是确认货物的价值,或只是对货物表示某种看法或表示赞赏,则不构成明示担保。
②默示担保
即双方未在合同或交易中明确约定或表示,但依据法律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关于货物品质的保证义务。
《统一商法典》中规定有如下两项:
a)卖方的适销性默示担保义务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如果是经营某种商品的商人,则他必须保证其所出售的商品具有适合商销的品质。
而对于适销性,一般可作如下理解:
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该行业中可以无异议地通过检查;如果出售货物是种类物,则卖方所交货物应在该规定范围内具有良好平均品质;货物应适合该商品的一般用途;除合同允许有差异外,所有货物的每一单位在品种、品质和数量方面都应当相同;在合同有要求时,应把货物适当地装入容器,加上包装和标签;货物须与容器或标签上所许诺或确认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国法律,违反默示担保当然须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按照美国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理论,违反担保导致他人人身或除买卖标的物之外的财产损害时,卖方可能尚须承担侵权性质的产品责任。
所以卖方不能在买卖合同中预先排除其产品责任,这一点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b)所交货物应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此项义务,与《公约》和英国《货物买卖法》有类似之处,即规定: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货物将要用于某种特定用途,而且买方相信卖方具有挑选或提供适合该用途的商品的技能和判断力,则卖方应承担所售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义务。
美国法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以上除产品责任外的各项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但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
其中,明示担保的排除较为困难。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一项交易中,如果既有明示担保又有否定或限制这种担保的言词或行动,应尽可能做一致的解释;若二者矛盾,则应认为卖方须承担该项明示担保义务。
对于默示担保的排除,如果卖方想要排除或限制的是适销性的默示担保义务,则必须使用”适销性”(Merchantability)这个词;如果排除默示担保的条款载于合同,则必须使之醒目、显眼,并用大号字或黑体字或不同颜色书写或印刷,以便引起买方注意。
《统一商法典》还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下,可认为卖方排除了对货物品质的担保:
①在交易时卖方使用了“依现状”(Asis),“含有各种残缺”(withallfaults)或其它能引起买方注意的词语,以表示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②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对货物或样品、模型等进行了检验,或者买方拒绝检验,则卖方对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去的交易做法,履约做法或行业惯例,也可以排除卖方的默示担保义务。
3、《公约》的有关规定
《公约》的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货物相符”的规定与以上各国国内法的品质担保相似。
第35条规定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这些义务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必须依该条规定履行。
具体如下:
①货物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②货物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比如:
买方购买货物用于某一专业用途,而依一般情况,没有理由要求卖方也必须具备这一专业领域的知识,则此时买方对于卖方的依赖显然不合理。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模型相同。
此款规定应注意卖方除保证货物与样品相符外,按一般的解释,还应保证货物不存在对样品正常检验时不可能发现的潜在的或隐蔽的瑕疵。
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公约》中还有期限的规定和卖方可免除此项义务的规定。
卖方此项义务的期限通常限于货物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前,但如果卖方对于担保期限作出品质保证期之类的特别规定,或者买方对于货物发生的损失可以证明是因卖方所交货物在风险转移前即已存在隐蔽的瑕疵所致,则在该种情况下风险虽已转移于买方,卖方仍应对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免责。
据《公约》35、38、39条的规定,以下情况卖方可免除交货不符的责任:
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
②买方未在按《公约》第38条规定的合理时间或合同约定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
③买方未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或者任何情况下买方未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
除非合同规定的保证期超过两年。
另外,如果卖方交货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且又没有将货物不符合同这一事实告知买方时,卖方就不能援引以上后两点免除责任。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主要包括有三方面内容:
①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比如卖方作为所有人出售自己的货物或被他人授权代理出售货物;②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或留置权。
因为按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具有物权的某些特点。
如:
当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③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各国法律把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即使买卖合同未规定,卖方仍应承担。
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卖方不得在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中排除上述默示义务,合同中有关免除卖方此项义务的规定无效。
《公约》第41、42条对卖方的此项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1)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请求下,收取该项货物。
此处的权利或请求,是与货物本身财产权有关的权利或请求,因买方订立合同是为了获取完整的所有权,卖方应保证其出售货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买方难于获取完整所有权,或为了获取该项权利而受到损失或承担额外费用。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法律,或在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工业产权或任何其它知识产权要求的货物。
但这项担保义务在下列情况可以免除:
①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权利或请求;②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请求;③此项权利或请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另外,《公约》还规定,买方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卖方即可免责,除非买方能提出未及时通知的合理理由。
中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50、151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第152条规定了买方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二、买方义务
买方的义务主要有:
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两项。
对此,各国法律均有相关规定,但相对于《公约》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简单。
下面重点介绍《公约》的规定:
(一)支付货款
《公约》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支付比较复杂,比如在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时,买方必须按约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按约定将信用证转递给卖方;在托收承兑交单中,还必须按约定对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进口国实行外汇管制的情况下,买方还必须申请获得外汇或外汇使用额度等等。
按《公约》规定,买方为完成付款所必须的相关手续,也是买方的付款义务。
2、付款的地点
合同约定不明时,买方的付款地点应为:
①卖方的营业地;②若采取凭提交单据支付货款的条件,则应为卖方的交单地点。
比如外贸业务中,采用议付信用证方式,则卖方在出口地银行交单时,由该议付行完成相应付款;采用托收方式时,则进口地代收行向买方提交单据,买方付款。
故信用证和托收方式下,付款地点即为卖方的交单地点。
3、付款的时间
合同中若对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时,买方的付款时间依以下规定确定:
(1)若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在何时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
若买方不付款,则卖方没有义务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反之,若卖方不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买方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
(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付款后,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运输单据交给买方。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之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约定的交货和支付程序相抵触。
这一点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大致相同,后者第2-513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买方在付款和接受货物之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而在FOB、CFR、CIF等象征性交货术语中,买方在付款前没有机会进行检验。
但依《公约》规定,即使如此,买方仍保有货物到达之后一定时间内的复验权。
若复验发现卖方未适当履行其交货义务,买方仍可据《公约》对卖方违约及救济的规定进行补救。
另外,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有催告制度,如德国和法国,即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而英美法系则无此类规定。
故《公约》第59条规定: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亦即买方不按时付款就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如承担利息支出等,卖方不必进行催告。
4、合同未规定价格时买方的付款义务
按照《公约》第55条的规定,买方应按照订约时的通常价格支付货款。
所谓通常价格,
一般是指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标的物在类似情况下销售的平均价格。
各国国内法对此所作出的规定与《公约》略有不同。
德国法规定:
如果双方在订约时没有规定价金,而依市价确定价金者,则应按清偿时清偿地的市价为标准,日本、法国等与此类似;英美等国法律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一般应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价;中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时,买方的付款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收取货物
《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使卖方能交付货物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履行的协作履行原则,买方应积极采取行动配合,以使卖方能如约交货,包括及时指定交货地点及按合同约定安排运输事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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