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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修改
01任务
1.起诉书写作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2005]XX号
被告人刘XX,男,26岁,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查明:
2005年2月,被告人刘XX因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1997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
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造成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书记员XXX
2005年6月XX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02任务
XX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乡XX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4年4月10日晚,窜至本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
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
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
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属于未成年且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为由,建议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朱某因躲在徐某家中想偷看徐某洗澡未果,又因肚子痛想去厕所,怕被徐某认出便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
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
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徐XX的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公安机关的血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同;XX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朱XX的指纹相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用菜刀乱砍他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03任务
1.民事判决书写作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X楼XX号。
系原告孙X杰的养子。
原告孙X杰诉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X杰经孙X林父母请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转了户籍。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因孙X林德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酱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父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XX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无返回孙X林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X林的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判决如下:
1、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3、孙X杰付给孙X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4、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04任务
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文化。
X市X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
住该所宿舍楼X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文化。
广东省XXX空气净化公司职工。
与自诉人系夫妻。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外有情人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自诉人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XX人民法院解除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婚姻关系,并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1996年赵某下海并结识了在хх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хх省хх县хх镇хх村人)。
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
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
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
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
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
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
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事实证明,赵某与自诉人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附证据:
1.赵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XX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
此致
XX人民法院
附:
本诉状副本2份
证据材料4份
自诉人张红
X年X月X日
05任务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和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为被告人韩某担任辩护人。
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起诉的材料,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
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
浙江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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