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局纳税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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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纳税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稿
修改稿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损失,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防范税收风险,促进税收遵从,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税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比对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工作方法,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价,并做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处置税收风险、促进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纳税评估应遵循依法评估,规范管理;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注重实效;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纳税评估应遵循风险控制、分类分级、专业管理、人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纳税评估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汇总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按照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加工整理各类评估分析数据;
(二)根据税收收入的综合分析和行业税负的动态监控情况,研究确定评估分析的数学模型和预警指标;
(三)根据预警指标和日常管理筛选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并利用相关数据信息和专门方法对所选定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对发现的申报纳税异常,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
(四)对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采取提示辅导、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情况核实;
(五)针对调查核实确认的问题,分类制作纳税评估结论,并分别情况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对评估分析资料和评定处理结果进行数据信息的维护,为税收分析和税源监控提供新的基础信息,并对完善税收征管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周期以所属税款申报纳税期限的当期为主,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
纳税评估可以是当期评估,也可以是季度、年度评估。
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上年或历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各税种或同一税种多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情况实施综合纳税评估应统筹安排。
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应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涉嫌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进行。
一般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上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纳税评估工作一般在地税机关内案头进行,确需实地调查核实的,可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纳税评估工作程序一般为:
选定对象、评估分析、约谈核实、评定处理等四个环节。
第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程序一般为:
选定对象、案头审核、调查核实、评定处理等四个环节。
第八条纳税评估按照分工由各级地税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及主管地税机关(包括分局、税务所和内设的税源管理科室,下同)负责。
从事约谈核实工作的纳税评估人员为主管地税机关的税收管理员。
第六条 纳税评估按照分工由各级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地税机关所管辖的除个体双定业户外的所有纳税人及其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
第二章 选定对象
第二章 选定对象
第十条选定对象是指由纳税评估人员按照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通过预先设定的条件和指标,对纳税人进行筛选,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七条 选定对象是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依据纳税人风险高低,确定案头审核对象的过程。
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应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情况,侧重选择重点税源、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达到或超过预警指标、长时间零申报、纳税信用等级较低、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比较集中的纳税人,以及评估部门认为应作为评估对象的其他纳税人。
第八条 确定纳税人风险点应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注册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情况,结合以下风险点确定:
(一)纳税评估系统产生的风险点;
(二)日常监控管理中发现的风险点;
(三)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风险点;
(四)其他环节产生的风险点。
第十二条纳税评估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用计算机智能筛选、人工分析筛选或两者结合筛选等方法确定评估对象。
综合纳税评估对象一般按年选定;异常纳税评估对象,应根据管理的需要随时选定。
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对象选定后,纳税评估部门要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下达纳税评估计划,实施评估分析。
第九条 对风险点进行分析识别,将税收风险较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下达《案头审核对象清册》(附件一);对税收风险较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暂未发现税收风险的纳税人,终止纳税评估。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三章 案头审核
第十四条评估分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依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通过指标测算、审核比对、关联分析等综合方法,参照行业税负或区域税源变化规律以及上级发布的预警指标,对已选定的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判断、评价、确认的过程。
第十条 案头审核是指税务人员针对纳税人的风险点,选择运用相应的分析方法,分析推测纳税人的具体涉税疑点,对需要核实的疑点明确有关核实内容和方式等的过程。
第十五条评估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纳税人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和主管地税机关的核定、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程序与时限履行了申报纳税义务,纳税规模、税收负担与行业税负预警指标有无明显差异;
(二)审核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分析、比较纳税人纳税申报数与财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分析、比较纳税人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五)分析、比较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六)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表和发票存根及收发货记录,审核分析纳税人应税收入是否完整和足额申报;
(七)根据应税收入和流转税收,审核分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申报有无差异;
(八)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成本费用资料,审核分析纳税人成本费用是否存在异常变化情况,成本费用与收入是否配比,成本费用率是否正常;
(九)审核分析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调增、调减项目与纳税调整项目表是否相符,纳税调整项目表中纳税调减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十)审核分析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是否正常,关联企业间的往来是否记录完整,关联企业间的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企业间相互定价原则;
(十一)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利润分配资料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审核分析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同行业平均工资支出有无重大差异,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水平是否相符,扣缴义务人利润分配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是否相符,纳税人人工费用率与同行业相比是否有重大差异;
(十二)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审核分析资本性支出与财产税间逻辑关系是否配比;
(十三)审核分析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税务登记,各种认定、核定信息,发票使用情况,税款查补等情况是否相符;
(十四)根据外部提供的涉税信息,比对分析纳税申报是否相符:
(十五)纳税评估部门认为应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人员可根据案头审核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以下内容进行案头审核:
(一)审核纳税人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和主管地税机关的核定、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程序与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纳税规模、税收负担与行业税负预警指标有无明显差异;
(二)审核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分析、比较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与财务报表数据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分析、比较纳税人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五)分析、比较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六)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表和发票存根及收发货记录,审核分析纳税人应税收入是否完整和足额申报;
(七)根据应税收入和流转税收,审核分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有无差异;
(八)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成本费用资料,审核分析纳税人成本费用是否存在异常变化情况,成本费用与收入是否配比,成本费用率是否正常;
(九)审核分析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调增、调减项目与纳税调整项目表是否相符,纳税调整项目表中纳税调减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十)审核分析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是否正常,关联企业间的往来是否记录完整,关联企业间的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企业间相互定价原则;
(十一)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利润分配资料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审核分析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同行业平均工资支出有无重大差异,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水平是否相符,扣缴义务人利润分配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是否相符,纳税人人工费用率与同行业相比是否有重大差异;
(十二)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审核分析资本性支出与财产税间逻辑关系是否配比;
(十三)审核分析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与核心征管系统中的税务登记,各种认定、核定信息,发票使用情况,税款查补等情况是否相符;
(十四)根据外部提供的涉税信息,比对分析纳税申报是否相符;
(十五)纳税评估部门认为应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评估分析可采取比较分析、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合理性分析、关联因素分析、批件校对分析以及关键物件测算、以进测销测算、单位产品耗能、单位产品成本测算和其他分析方法。
评估人员要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和评估内容选择适当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十二条 案头审核可采取比较分析、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合理性分析、关联因素分析等分析方法。
纳税评估人员要根据纳税人涉税疑点的实际情况和评估内容选择适当的分析方法。
第十七条评估分析应采用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
对发现的纳税异常问题,以及相关疑点、证据和判定的可能原因等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分析底稿。
第十三条 案头审核中对发现的相关疑点、证据和判定的可能原因等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案头审核底稿(附件二)。
第十八条经评估分析,对未发现问题的,或虽发现问题但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
对纳税异常存在疑点,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判定事实,需要纳税人举证说明或调查核实的,纳税评估人员应进行约谈核实。
第十四条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涉税疑点排除的,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纳税人涉税疑点不能排除的,应转入调查核实环节。
第四章约谈核实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约谈核实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对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或疑点,约请纳税人进行调查询问、约谈核实的过程。
必要时纳税评估人员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涉税疑点的大小和复杂程度,采取约谈、实地核查或者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条约谈核实的方法可视评估分析中发现问题或疑点的大小和复杂程度而定。
需纳税人口头解释说明的,一般约请企业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以及其他可以提供相关情况的其他人员到场;需要纳税人书面解释说明的,纳税人除口头解释说明外,还应提供相关的举证资料。
第十六条 约谈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网络、信函、面谈等方式进行;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采取面谈的,地点应在税务机关,并事先下达《税务约谈通知书》(附件三)。
约谈内容应形成约谈记录,制作《税务约谈记录》(附件四),其中面谈形成的《税务约谈记录》须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税务约谈应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将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纳税人,需要纳税人准备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税务约谈过程中,评估人员应认真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认真审阅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做好约谈记录并双方签字;采用举证资料书面说明的,纳税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评估人员案头审核出的疑点问题进行说明举证,并允许纳税人自查,自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纳税人应在提供的由税务机关留存的书面举证说明资料上签章(字)。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以向纳税评估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延期进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延期进行。
延期约谈申请应在收到税务约谈通知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具体也可以根据纳税评估工作情况设定。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
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纳税评估部门提交纳税人签章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九条 约谈的对象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
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签章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对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的,评估人员必须经评估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经约谈,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指出的涉税疑点无异议,且无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开展全面自查,通过自查补税,补缴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足额申报缴纳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六条纳税评估人员下户进行实地调查,应重点围绕着所发现问题的疑点展开工作,收集证据,核实情况,认真做好调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约谈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一)以各种理由不接受约谈的;
(二)不能举证说明疑点问题的;
(三)对评估出的疑点问题自查不彻底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实地核查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实地核查须经所属税务机关批准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附件五)。
实地核查要如实制作《纳税评估实地核查报告》(附件六)。
第二十七条约请纳税人到地税机关核实说明情况时,评估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情况时,评估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实施约谈和实地核查的税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对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的,纳税评估人员应要求其进行自查,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和调整帐目;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督促纳税人逐项落实。
第二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约谈,拒绝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拒绝调查核实的,或对疑点问题解释不清、提供不出证明资料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如实在评估结论中反映并提出意见,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按程序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约谈核实工作结束后,纳税评估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纳税评估调查核实报告》,连同《纳税评估约谈核实记录》、实地调查取证的资料、以及纳税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一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第二十四条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纳税评估人员应将《税务约谈记录》、《纳税评估实地核查报告》、实地调查取证资料以及纳税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等一并转评定处理环节。
第五章评定处理
第五章 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评定处理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就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和约谈核实确认的问题进行对接和审核,并根据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做出评估结论和进行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评定处理是纳税评估人员就案头审核、调查核实等环节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做出评估结论、进行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二条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对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应对照核实报告和相关资料逐一进行认定,逐户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
纳税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税款所属期间、纳税评估内容、评估分析发现的疑点、纳税评估重点核实的问题、纳税评估资料(信息)来源、纳税评估步骤和具体方法、评估结果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对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应对照核实报告和相关资料逐一进行审核认定,逐户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附件七)。
第二十七条评估结果审核认定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各项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二)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是否都进行了说明、举证、检查,并有具体书面记录;
(三)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资料不全,疑点问题分析说明有遗漏的,应指出存在问题,并限期补正后再进行评估处理;
(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审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纳税评估结论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一)纳税正常符合性结论。
经评估分析有问题或疑点,但纳税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和消除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差异纠正性结论。
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并能通过自查重新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方式消除存在差异的;
(三)纳税异常待查性结论。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说明和消除疑点或异常,又不愿自查纠正的;纳税人拒绝约谈核实的;经评估分析和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偷逃骗税行为,且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纳税评估结论一般分为以下四类:
(一)纳税正常符合性结论。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涉税疑点排除的;经案头审核有问题或疑点,但纳税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和消除问题或疑点且不需补税的。
(二)纳税差异自查纠正性结论。
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并能通过自查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方式消除存在差异的。
(三)纳税差异检查纠正性结论。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经实地核查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逃、骗税等违法嫌疑的。
(四)纳税异常待查性结论。
纳税人拒绝实地核查的;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定性为正常符合性结论的,确定为正常纳税户归档;
(二)定性为差异纠正性结论的,将纳税评估结论通知主管地税机关,监督纳税人限期改正;待纳税人自行纠正后,将有关补正资料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三)定性为异常待查性结论的,制作《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稽查部门要定期将案件查处情况反馈纳税评估部门,查处终结后,将稽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定性为纳税正常符合性结论的,确定为正常纳税户归档。
(二)定性为纳税差异自查纠正性结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八),通知纳税人自查纠正,纳税人应填报《纳税评估自查报告》(附件九),并补缴税款、滞纳金。
已填报自查报告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可直接归档,并督促纳税人作账务调整等;未填写自查报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纳税人报送自查报告,监督纳税人限期改正,并进行账务调整,待纳税人自行纠正后,将有关补正资料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三)定性为纳税差异检查纠正性结论的,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附件十),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
(四)定性为纳税异常待查性结论的,制作《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附件十一),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稽查部门不查处的,应及时退回移交部门。
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经复核认为案情重大,确实需要立案的,经税务局长批准,稽查部门应立案查处。
已经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即由评估部门按要求归档。
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十五条纳税评估部门应按月将已终结的评估资料分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纳税评估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二)纳税评估约谈核实记录;
(三)纳税评估调查核实报告;
(四)纳税申报自查报告;
(五)纳税评估结论书;
(六)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按月将已终结的纸质评估资料分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纳税评估归档纸质资料包括:
(一)纳税评估案头审核底稿;
(二)税务约谈记录;
(三)税务检查通知书;
(四)纳税评估实地核查报告;
(五)纳税评估结论书;
(六)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纳税申报自查报告;
(八)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
(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纳税评估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纳税评估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地税局征管部门应配备政策性强、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相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和相关制度,并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考核、培训。
市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汇集整理评估分析数据,根据行业税负确定预警指标,制定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统一进行评估对象的选定;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实施、评估分析和评定处理工作;主管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负责约谈核实和评估结果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纳税评估相关制度,并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培训。
省局税源管理处负责确定全省纳税评估指标等,统筹安排全省纳税评估工作,对省级重点税源企业、省内跨区域经营企业和关联性企业,也可直接实施选定对象、案头审核、调查核实任务派发和评定处理,必要时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市局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本市的纳税评估指标等,统筹安排好省局派发评估任务和本市的纳税评估工作,对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市内跨区域经营企业和关联性企业,也可直接实施选定对象、案头审核、调查核实任务派发和评定处理,必要时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县(市、区)税源管理科主要负责对省、市局派发评估任务和选定本区域重点税源企业评估对象的案头审核、疑点甄别、任务派发和评定处理工作,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主管地税机关主要负责县(市、区)局税源管理科安排的对疑点的调查核实以及对一般税源的纳税评估工作。
负责重点税源管理的可对重点税源企业进行案头审核。
第三十八条纳税评估作为一项综合业务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
各级计统部门负责税收经济宏观分析、重点税源分析和宏观税负分析,定期为纳税评估的行业税负预警指标提供参数;各级税种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分税种评估指标体系和分析方法,建立纳税评估数学模型,为评估分析提供政策依据;征收、稽查、信息中心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数据采集、案件交接查处和技术支持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市局每年应根据税源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当年纳税评估的行业和数量,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全面评估一次。
第四十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评估信息采集、使用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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