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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国际公法讲义(2012年)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实践
国际习惯:
反复实践的产物;一旦形成,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
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国际条约:
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
一、国际公法渊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条约的构成要件:
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条约不必要采取书面形式)
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缔约权(国内法)
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仅包括正职))
特别提示: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当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否则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
2、条约的保留:
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改变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适用效力的单方声明
注意:
条约的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是,条约本身可以是一个已生效条约。
条约明确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全体接受方有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接受保留国
3、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如:
会员国间缔结的条约若与《联合国宪章》冲突,《宪章》优先)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个案处理
乙、丙、丁
甲、乙、丙
后约
先约
乙丙之间:
后约
甲乙、甲丙之间:
先约;乙丁、丙丁之间:
后约
甲丁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
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
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有效性解释;
第三方解释,中立;
缔约方解释,应做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权利义务取消——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
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5、条约的解释
民商事条约:
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
WTO协议:
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6、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宪法无统一规定)
其他条约:
如何适用尚无统一规定
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包括明示和默示(主动起诉、出庭应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行为)
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
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二、国际法律责任
1、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例外:
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
限制豁免主义理论(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采用):
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
2004年公约生效前,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
★注意:
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的差异体现在管辖豁免上,两种理论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执行豁免
与领土有关:
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
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债务继承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
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继承
财产继承
非条约继承
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
不继承
无约定
条约继承:
约定
国家继承
2、国际法上的继承:
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无协议,公平地按比例继承
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国家非恶债:
一国中央政府依平等条约向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借债
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区别在于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和其他事态
(2)承认方式:
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承认的性质:
单方行为
(4)承认的后果:
对国家的承认原则上不能逆转;但对新政府的承认则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联合国仅对国家开放,而WTO对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开放)
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多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大会
(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
经社理事会(54,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多)
国际法院(15,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特别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安理会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表决制度)
托管理事会(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现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
★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1)程序性事项:
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2)实质性事项: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原则”
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特别提示:
凡须采取行动的决议,推荐秘书长的决议、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行确定
主体:
战争下的“双罚原则”将主体扩大至个人
(1)行为归因于国家: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关键看其是否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
A、国家机关的行为;
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D、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E、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F、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排除行为不当性:
A、同意:
义务国经权利国同意违反义务
B、对抗措施与自卫:
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
条件:
适度
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D、危难或紧急状态
领土:
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制度、领土的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海洋法(水域和底土):
构成、各部分界限和基本法律制度
三、国际法上
的空间
上覆空间的法律制度:
内层空间和外层空间
国际环保法
领陆:
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一)领土
内河
界河: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河流
民用航空法
领空:
多国河流:
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领水
湖泊
内海
领海
领土构成
海洋法详述
《芝加哥公约》,领空主权原则
安全制度:
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
底土:
完全主权
先占:
A、无主地B、有效占领(主客观)——合法,现已不能适用
传统方式
时效: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
合法;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领土取得方式
征服:
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非强制——合法
割让
强制——非法
殖民地独立:
合法
公民投票:
合法
新方式
(二)海洋法(我国采用直线基线法)
领海基线
1、海洋水域的划分
毗连区
领海
专属经济区
(包括毗连区)
公海
各部分制度:
内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3)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4)港口(对外籍船)刑事管辖:
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不经许可通过领海)
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
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
毗连区:
(1)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专属经济区:
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A、有权拘捕;B、通知;C、有担保立即释放;
D、原则上不得对船员进行监禁或体罚
公海:
(1)管辖权:
A、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B、普遍管辖权: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2)临检权(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和紧追权(在其他海域提起管辖延伸至公海):
A、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
B、主体原则上不能是对象;
C、紧追权的限制:
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不得使用武力
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大陆架:
A、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B、自然资源的专属开发和管辖权;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
(三)特殊空间(南极和外空)的法律制度
1、基本原则: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和平目的原则;自由的科学考察原则
2、南极:
1961年南极条约(核心内容: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3、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包括: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促使发射行为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装置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3)责任制度:
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外空物体)
特别注意:
《营救公约》和《责任公约》不调整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的法律关系
(四)国际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大气环保
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主要制度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防止船舶污染
海洋环保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
生物多样性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
清单
条件:
1、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2、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4、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防止气候变化:
(1)有效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2)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体减排目标只针对发达国家)
(3)减排折算方式:
①“净排放量计算方式”:
即可以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②“集团方式”:
及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③“排放权交易方式”:
即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通过排放额度的买卖来折抵排量;
④“绿色交易方式”:
即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排量。
本国人:
国籍制度(取得、丧失、冲突)
入境、出境
四、国际法上的人
待遇
外国人
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庇护和引渡
国际人权法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基本原则:
不承认双重国籍
2、国籍取得:
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国籍法》第4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
第5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
第6条规定: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
3、国籍丧失:
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国籍法》第9条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第11条规定: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
第1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
4、我国对国籍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
经常居住地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外交保护的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2)国籍继续原则:
外交保护结束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2、引渡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我国明确为应当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C、可引渡罪行:
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不引渡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
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劫机犯或引渡或起诉;另外三种罪犯或引渡或起诉或驱逐出境)
D、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①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
②引出:
外交部审查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实质要件
③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
3、庇护(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A、构成要件:
(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
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
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
C、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
没有国际法依据
外交机关
使馆特权与豁免
领事关系:
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
外交关系
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员范围和具体内容
外交特权和豁免
特别提示:
使馆是与接受国中央机构交涉的全能对外交往机关;领馆是与接受国相应地方机构交涉的非政治职能的对外交往机关
常驻:
使馆
外交代表机关
(一)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外交机关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临时:
特别使团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二)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1、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
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2、必须履行特殊手续方能开始职务的人员:
使馆馆长:
向接受国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
由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
其他人员到任职务自动开始
(三)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
馆舍不得侵犯;档案不得侵犯;通讯自由(非经许可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免纳捐税、关税;行动和旅行自由(禁区除外);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
(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
(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
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补偿。
(四)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例外情况包括:
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
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
(五)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基本同领馆(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六、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战争或武力解决:
非合法
平时封锁:
只能由安理会决定
强制方式
干涉内政——非合法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律解决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和结论)
政治方法
非强制方式
反报:
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谈判与协商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谈判或协商)
诉讼管辖权:
国家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其他机构
国际法院
特殊制度:
专案法官制度
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庭:
诉讼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战时中立:
战时(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参加战争(不同于政治中
立,如不结盟)、中立(不作为、防止、容忍的义务)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标志、后果
七、战争法
对战争手段的限制:
海牙体系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日内瓦体系
战争犯罪的处罚:
原则、罪名、国际刑事法院
(一)战争的开始和战争结束:
均以是否存在相关意思表示为标志
战争开始法律后果图示: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
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相互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一般政治和经济条约从约定
条约变化
有约定从约定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平时条约与战争冲突的条款中止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适用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
可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经贸往来禁止公产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
影响
敌产占领区的:
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私产:
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
(1)极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
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俘和伤病员):
人道主义原则;战后立即遣返战俘
(四)战争犯罪:
1、历史上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
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
2、国际刑事法院:
(1)常设于荷兰海牙、独立于联合国;
(2)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2002年7月)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
(3)管辖权依据:
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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