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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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和《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交质[2004]14号
各市交通局,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厅公路局、航道局,省高指、大桥指、苏通桥指,省高管中心,南京三桥指: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的安全行为,省交通厅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度》针对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建设及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规定》明确了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和主要开展的工作。
两个规范性文件经过了近半年的酝酿,共征求了22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书面意见并共同进行了讨论。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有关单位和广大建设管理人员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做好安全工作,自觉遵守保障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的各项法规和措施,确保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生产安全,力争杜绝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使我省交通工程建设走上健康、持续发展的轨道。
附件:
1、《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2、《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新(改、扩)建公路和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
水运工程包含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各单位安全生产及其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受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级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
各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委托相应的部门或机构作为市级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可委托相应部门设专人负责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有关安全保障方案和技术措施提出明确的要求,施工单位以往的安全生产业绩应作为其资格预审能否通过的重要条件和评标时衡量其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施工单位中标后,建设单位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自身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对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督促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
工程正式开工前应向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主动接受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参建的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及管理的综合情况和对其初步考核评价意见报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相关工程交(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的总体验收。
第十三条在城镇附近等居民集中区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及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要严格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若项目安全风险较小,则应在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安全专篇。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中安全应对方案或安全专篇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还须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方案,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在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的具有较大安全风险施工中,安全保障措施和方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还须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对与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做好现场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不得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起重设备安装、爆破与拆除、登高架设作业、电焊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特种作业施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或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应在工程开工前向一线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范交底,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在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保障安全生产的准备工作,并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将本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上报建设单位。
项目交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三十五条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对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法定单位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登记标志应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七条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完好、有效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同时,施工单位还应在使用中对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自检或委托有关法定单位进行检验检测;检查不合格的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报废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的作业现场和生活区平面布置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在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政府安全监督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通知,施工单位要立即予以整改。
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被政府安监机构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负。
对于因此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单位还要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六条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建设、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录像。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进行审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对于发现的问题,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立即予以整改;对于问题严重者,监理单位应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做出的结论负责。
第五十一条设计审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要向建设及从业单位大力宣传并督促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技术标准,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依法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受理安全监督,在工程交工时对项目实施的从业单位出具项目安全评价意见书。
该文件将作为其在我省范围内投标时投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和企业资质年检、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监督工作开展不力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安全监督人员若有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公路和水运大中修工程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新(改、扩)建公路和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
水运工程包含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各单位安全生产及其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受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级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
各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委托相应的部门或机构作为市级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可委托相应部门设专人负责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章安全监督职责
第八条省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及我省有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技术标准,拟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指导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三)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和大型交通建设工程等进行安全监督。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从业单位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根据安全监督程序和工程项目开展的实际情况,对受监工程组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布检查通报和工程安全动态;监督检查也可组织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共同进行。
工程交(竣)工前负责对受监工程的相关单位进行安全业绩评价。
(五)负责对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资质申报、年审、等级晋升及报评先进时提供的安全业绩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报评先进时提供的安全业绩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参与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安全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开展全省行业内安全生产方面的经验交流,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
第九条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参照省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章安全监督程序
第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期为自接受安全监督申请起至竣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正式开工前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按照本规定附录一、二、三、四、五(Aj-01~05)的要求提出安全监督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若质量与安全监督属同一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可一并申请。
若后续工程的从业单位尚未确定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书面说明,待确定后再办理相关工程的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在受理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的文件、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核实后按照本规定附录六(Aj-06)的格式和要求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应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及从业单位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
(二)施工单位对有关安全的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理单位的安全检查程序和工作质量。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工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特大型工程必须的特殊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工程相关安全保证资料。
(七)施工单位人员资质、设备使用及文明生产情况。
(八)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的配备和定期演练的情况。
(九)地质灾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提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意见,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予以整改,建设单位应将整改结果及今后的防范措施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交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附录八、九(Aj-08、09)的要求填写《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评价申请书》、《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评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签发《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评价意见书》。
第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时,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应当出具《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交通建设工程安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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