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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内容摘要……………………………………………………………………………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概念…………………………………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3
二、刑事诉讼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4
(一)有效保障人权…………………………………………………………4
(二)维护司法公正…………………………………………………………5
(三)履行国际义务…………………………………………………………5
三、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落实困难………………………………………………5
(一)侦查行为不够规范……………………………………………………6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存在阻力…………………………………6
(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法有局限性…………………………………7
(四)相关配套制度欠缺……………………………………………………7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8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8
(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难的现象…………………………10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11
五、结语…………………………………………………………………………12
参考文献…………………………………………………………………………13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内容摘要:
近年来,媒体曝光了"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诸多刑事方面的冤假错案,其背后的刑讯逼供受到空前关注。
继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年最高法公布了关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大量章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说明,这些都说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和刑事司法领域对人权的尊重,对今后有效避免冤假错案频发也必定会发挥很大的作用。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有效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难题。
鉴于此,本文详细研究了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期能够准确地把握和理解该规则,为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和实效性提供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
非法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领域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刑事证据规则的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深入研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前,非常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进行充分了解。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概念
1、证据规则的概念
证据规则也称为证据法则,是指为了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而设定的,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取舍和运用的法律规则,其目的是解决证据是否"合格"以及证明力的问题。
比较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更高效利用证据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而且在制度层面,它与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形成良性的互动,体现程序正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存在着差异,总体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较为复杂严格,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较为简略灵活,这是两国诉讼基本结构的不同造成的。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证据规则一方面是由于实行陪审团制度,必须制定详细的证据规则防止陪审员因为不熟悉法律造成诉讼活动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模式下,当事人可能随意使用证据,容易拖延诉讼,增加成本,所以双方举证必须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
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可以依法裁量何种证据适合出现在法庭上,何种证据可以不予理会,所以虽然没有详细的证据规则,但也不会造成诉讼拖延。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只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也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之这两个领域,追求的价值更大,意义更深,本文主要研究的也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有很多,表述也不一致,例如《刑事司法百科全书》的表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
"我国学者龙宗智、杨建广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的表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收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在诉讼中排除所获证据的证据规则,亦称证据禁止规则。
"根据学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及授权的相关办案人员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应给予排除,不作定罪量刑的依据。
"
当然我们还应该关注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含义,在一般的理论研究中,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包括证据收集的内容、形式、主体与方法违法。
狭义说主要强调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定程序,即"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
"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的解释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采用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更倾向于采纳狭义的非法证据。
就目前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三种具体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实物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处理原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含前两者,对于"毒树之果"处理原则没有具体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
1.在美国的发展历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源于美国,可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第4条修正案赋予了人们不受政府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中排除了联邦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证据,通过这个案件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进行审理,创立了米兰达警告,从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不久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以案例的形式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即要排除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其他合法证据。
2.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进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立法进程可谓一波三折。
经历了学习,融合,发展的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的理论准备、司法解释到最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前后历时20余年。
深入去回顾这段发展历程,有助于理解和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初条款,在当时来说具有明显进步的意义。
但它没有具体规定对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禁止非法取证进行了强调,并进行了补充和发展,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崭露头角。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项规定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转为具体程序规则,也标志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精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其中新增加的第54条、55条、56条、57条、58条都是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也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刑事诉讼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毫无疑问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价值把证据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维护司法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
(一)有效保障人权
宪法至上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推崇的,欧美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宪法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
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根据我国的宪法来决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新增了第3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还例如第39条,第40条等规定,都充分彰显了我国对人权的高度重视。
从历史传统来看,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国家,现实需要建立证据的相关制度,从而与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接轨,以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审判与证据制度,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有效地保护人权。
所以从这个方面考虑,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好弥补司法相关领域的空白和缺陷,提高了司法行为和法律本身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更加有效保障了人权。
(二)维护司法公正
众所周知,刑讯逼供始终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项痼疾,近年来,随着"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余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刑事错案的一一浮现,其背后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越来越受到更多人的关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检察机关快速定罪、审判机关漠视非法取证行为的现象层出不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能够改变司法机关的一些"陋习",最大限度保证了司法程序上的正义,法律对程序的规定能够有效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实施,减少权利机关主观随意和专断,从而保证了手段合法,保证了客观公正,最终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履行国际义务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
非法取证的危害性毋庸置疑,各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诸多方面都达成共识,联合国公约也明确采纳该规则,旨在保护人权,反对非法取证。
因此,我国建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跟上了国际水平,有利于国家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
三、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落实困难
如果说立法方面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不好的根本原因的话,那么实践方面存在的缺陷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直接原因。
(一)侦查行为不够规范
孟德斯鸠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侦查机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先锋,国家赋予了充分的权利来保障侦查活动的开展,但是目前侦查活动随意性很强,所以其权利往往发生扩张,导致"侦查中心主义"的泛滥。
比如在证据的收集阶段侦查人员时常超过技术侦查手段范围而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获取线索或证据。
又比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地点并不受太大的限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在其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在其不需要被逮捕或拘留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的时间,在看守所羁押的,没有作出相关的时间规定。
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往往都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所以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候,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会受到巨大公权力的压迫,有时候很难表达出事情真相。
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目前绝大多数案件也落实了这一制度,但是关于录音录像保存的完整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侦查机关可能公布了部分合法合理的录音录像,但还有很多不为人知的细节可能没有披露。
那么,这些得来的证据有多少是真实可靠的?
是不是非法取证呢?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存在阻力
到目前为止我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审判的案例并不多,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在规则的程序启动上存在阻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
由此可知道我国刑事审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依当事人请示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
被告人可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能够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
在我国的实际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立案之后往往被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在国家强大公权力面前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细节性线索十分困然。
与此同时,即便真的存在取证人员非法取证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因担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后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而不愿提出或者因不了解申请排除的程序而放弃提出。
另外一方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不能作出正确的抉择。
首先,我国的历史传统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受此影响,一些法官的程序理念意识很淡薄,很难主动去启动程序性制裁机制。
其次,我国司法活动更加注重追究犯罪的目标,迫于检方的压力,所以常常倾向于听取控方的意见。
再次,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过大,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法院也很少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样一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阻力重重。
(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法有局限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根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7条规定: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不难发现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多为侦查机关的自证,所以存在不少的问题,第一个,原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是最有证明力的,但司法实践中控方很少提供这一证据,就算提供这一证据,录音录像完整程度也保存得不好。
第二,关于讯问笔录,其制作主体是询问人员,可想而知肯定不能在询问笔录上找到关于非法取证的线索,所以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值得怀疑。
第三,关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明方式,即便现在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越来越普遍,但同样地,一个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在法庭上关于其没有非法取证的辩解的证明力也没有理由被认为很强。
(四)相关配套制度欠缺
配套制度不完善也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我国目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建设上还是跟不上立法的脚步,例如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保障方面、辩护律师相关权利保障方面、公检法的监督惩罚机制方面等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本文主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保障方面。
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
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判之前,都不能认定其有罪,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属于诉讼的一方主体,相关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但是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始终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很多相关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相反,有时候还会受到一些非法侵害。
本文主要探讨犯罪嫌疑人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第一,由于我国的侦查讯问带有典型的强权讯问程序模式的特征,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往往容易受到侵犯。
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在侦查阶段滥用酷刑,屈打成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人身报告检查制度还存在欠缺。
建立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报告制度,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之日起,就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体有无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与情况。
这个制度没有建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就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我国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方面存在缺失。
沉默权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签订的一些国际公约中也有明文规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与本案无关"这其实很难界定,在强势的侦查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形式上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非法取证提供了法律保护,保障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有效打击犯罪,是我国法制进程的里程碑。
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只有6条,过于简单、笼统,一些细节的地方也欠考虑,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后来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实际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尺度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法律内容给予更详细的规定。
1、对"等非法方法"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积极暴力手段的刑讯逼供越来越少,但暴力特征更隐蔽的方法逐渐兴起,比如延长审讯时间,进行谩骂侮辱人格,利用亲情压迫等。
这些可能都不符合关于非法方法的定义,但这些方法实际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极大的心理负担,也能让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
所以笔者认为对"等非法方法"的定义应该再更加详细明确些,"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方法的定义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操作性也更强,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的时候可以学习借鉴。
另外,当法律进一步完善以后,最高法和最高检应该出台相关的案例指导办案人员更好掌握法律规定尺度,从而既能彰显公平正义,又能最大程度上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2、增加关于排除重复自白的规定
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际,关于排除重复自白应该区别对待,设定相关条件,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排除。
第一,应该考虑取证违法的严重程度,如果取证时的行为严重违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原本不存在的供述,且有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那么取得的该证据原则上就不能适用。
如果是普通的违法,但是又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有犯罪的,那么重复自白就应该采纳。
第二,应该考虑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取证时受到了非法对待而作了有罪供述,但是检查机关的和法院进行讯问后犯罪嫌疑人仍然表示认罪或有部分认罪,那么重复自白也应该予以采纳。
3、完善毒树之果的处理
到目前为止,除了美国,其他国家对"毒树之果"的处理方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其的看法也没有统一。
"毒树之果"属于衍生的证据,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衍生的证据态度相当模糊。
该规则对于非法取证确实能够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但是其代价也非常大,即便美国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当发达的国家也建立了若干例外以尽量避免这一规则带来的负面效果,就如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在"亚利桑那诉福捷案"中所表示的"我们拒绝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规则已使我们的社会和司法制度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所以我们应该辩证地区别看待"毒树之果"。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特点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刚刚起步的事实,要想直接确立"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因此建议对"毒树之果"采取一律采用的方式。
(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难的现象
1、规范侦查行为
一般来说非法证据的起源在侦查机关,所以规范侦查行为显得十分重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我国的侦查机关在取证的时候存在诸多乱象,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侦查行为的非法取证方法定义也较为模糊。
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进一步明确非法取证的界限。
上述也分析了一些具体的非法方法,侦查人员在办案的时候可以合理合法运用的"侦查谋略",抓紧时间效率进行案件侦查,但应该严格区分合法侦查技术与非法取证手段的界限,确保程序手段合法。
第二,进一步规范讯问的时间和地点。
现在一般都有专门的讯问室,但不能排除在带进带出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讯问;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没有规定的时间,现实中也存在半夜或者凌晨进行讯问或者长时间持续讯问的现象,法律应该进一步规范这些行为。
第三,加强对审讯全程录音录像的管理和保存。
我国目前绝大多数的犯罪案件讯问时多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但关于录音录像的保存完整方面却存在漏洞,很多录音录像可能都经过后期的处理,一些关键的环节已经丢失,那么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所以应该加强对录音录像的管理,确保其完整性。
第四,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改进侦查技术和手段。
我国司法队伍参差不齐的现象的确存在,侦查技术和手段也比较单一,所以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十分有必要。
侦查人员只有掌握了良好的法律素质和先进侦查技术,那么破获案件、打击犯罪才能合法合理、事半功倍。
2、消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有权申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申请,然后向法庭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法律对"线索或者材料"的解释是:
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
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很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门槛过高,一方面是控辩双方力量对比过于悬殊,辩方举证、线索的能力薄弱;另一方面是法官"产生疑问"的随意性强,没有具体的标准来衡量。
所以消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障碍,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降低程序启动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无法收集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
所以程序启动的证明标准可以再低一些,例如出现被告多次翻供且拒不认罪、或者指出遭受刑讯逼供的现象等情况,那么法院就应该考虑启动该规则。
第二,细化具体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法官"产生疑问"的主观性太强,应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增加可操作性。
其次,司法实践实践中,法官往往是"选择性启动",多数法官将"是否影响案件最终定案"作为启动排除程序的主要考虑因素,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要是法官不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话,那即便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也无法伸冤。
所以法官一方面要认真考虑被告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申请,另一方面要充分审理案件,对于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主动启动排除程序。
3、完善证据合法性证明体系
公诉人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但就目前的证明体系来说并不够完善,针对上述提到的几个问题,应该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录音录像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所以在积极落实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录音录像的管理,确保保存整性和时间长久。
第二,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条件的应该保障律师在场制度,这样一是可以让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权利的内容以及其行使的后果;二是可以让律师知道犯罪嫌疑人回答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提问;三是可以对官方的讯问活动后作的讯问笔录进行监督。
第三,加大对侦查人员出庭作伪证的处罚力度,不仅在行政方面要进行严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除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沉默权与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报告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传统,始终坚持“弗兰克,抗拒从严”的政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回答,它被认定为“不诚实”,可能会对一些特殊的手段,则往往演变为刑讯逼供。
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和辩护的权利。
沉默权在西方国家是流行的,美国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这是一个在警察逮捕嫌疑犯之前的审判,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
“你有权保持沉默,或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被用来对付你在法庭上…”中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本案不相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但面对讯问者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沉默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沉默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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