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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功能性与专利权之竞合
立體商標功能性與專利權之競合
黃銘傑*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壹、前言
二00三年十一月底起正式施行之商標法修正,大幅擴充得為商標註冊的客體,除修正前原有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外,並增加「聲音、立體形狀」二種類型。
其中,尤以立體形狀可作為商標註冊客體之修正,影響至巨。
蓋從現代商業社會運作實況來看,利用平面標識以吸引顧客、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出處者,固仍有其不可漠視之重要性,惟隨著科技發達及消費者求新、求變需求的增加,事業除強化原有平面商標之視覺訴求外,亦開始頻繁利用立體形狀或造型,對消費者進行訴求,藉此於與其他商品、服務相互區隔的同時,並促進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認識及向心力,增加商品或服務銷售業績。
雖然,上述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明確顯示出企業界對於立體商標需求殷切,且美、歐、日等國(區域),或早從一九五八年起,或遲自一九八0年代起,亦已陸續容許立體形狀或造型的商標註冊,惟我國商標法雖於一九八九年至二00二年間,歷經四次修正,卻始終未能毅然引進立體商標制度,令人不得不有遺憾之感。
毫無疑問地,縱令商標法未提供立體商標制度,只要該當立體形狀或造型符合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仍可能被視為該等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受該法保護。
然則,相對於商標註冊並不以有事先使用為前提,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不僅要求須有具體使用行為,且須其使用結果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能享有保護。
如此規範方式,不僅導致立體標識使用人,於達到可受保護之普遍認知程度前,無法盡情推廣其標識,喪失標識建立商譽、信用之功能,間而因為公平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解釋與適用態度,使得原本應受保護之立體標識未能受到應有之保障。
凡此種種,皆使得吾人有必要於註冊主義之商標法中,引進立體商標制度,容許事業得針對其立體形狀或造型,申請商標註冊,以順應「國際趨勢」,滿足企業界之需求。
雖然,就結果而言,二00三年的商標法修正終於在企業界引頸企盼下,引進立體商標制度,惟對此一遲來的正義,除一語立法怠惰外,於法理上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可以用來解釋此種延宕情事。
甚者,觀諸歐、日等國引進立體商標制度之時期,實際上亦可說是落後其經濟實情、企業需求甚久,或許可謂,法理上的考量較諸立法實務運作,於立體商標制度創設過程中,據有更為重要之地位。
所謂的「法理」情事,或可借用日本商標專利代理人牛木理一之語,予以呈現。
根據氏之見解,若使容許立體形狀或造型的商標註冊,可能導致原本應經由專利法等僅賦予一定期間保護之立體形狀及造型,透過商標註冊的利用,得到半永久性的保護期間,破壞智慧財產法之規範體系;尤其是,與平面商標乃係作為商品出處或來源之標識,而與該商品分別獨立存在不同,化身為商品型態本身的立體商標,乃與商品本身密切結合,此時其實已非作為商標之存在,而是一種新式樣。
由此可知,就法理言,立體商標制度的引進,可能引發二點問題。
首先,可能使得原先僅能利用專利法取得一定期間保護的立體形狀或造型,轉而利用商標法每十年可延展一次之特性,取得半永久性的保護,使得其他事業無法利用該當立體形狀或造型,導致相關商品市場競爭遭受不當限制。
其次,當原本僅能經由專利法予以保護之立體形狀或造型,若容許其可申請商標註冊,則在有關立體形狀及造型上,專利法將可能喪失其存在及規範意義,擾亂智慧財產法整體規範體系和架構。
假若上述見解為真,則此等問題不僅存在於引進立體商標制度前,即令是於立體商標制度引進後,其仍可能對現行制度的有效運作,處於一種隱藏性的威脅狀態。
或許正式基於上述認識,本次研討會賦予筆者之課題,乃是探討「立體商標功能性與專利權之競合」,期能對此問題確切內涵有所釐清。
若使立體商標制度與專利權保護間,於法理上的確處於衝突狀態,則當有必要謀求其解決之道;另一方面,設使所謂的規範「衝突」僅是一種假象,則亦有必要解釋為何有此錯誤認識的發生,進而對此誤解加以澄清,令吾人可以無後顧之憂利用立體商標制度,徹底實現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事業正常發展」之規範目的。
於此問題意識下,本文以下於第二節中,首先針對現行商標法有關立體商標之規範,予以說明;其次,在第三節裡,探討功能性立體商標與專利權保護間可能存有的競合或衝突問題,闡述商標法與專利法如何化解此類可能的競合或衝突問題;最後的第四節,則以代結論之方式,於概述本章敘述之結論外,並就未來與立體商標制度相關的法律修正,提示其可有的修正方向和內容。
貳、商標法對立體商標之規範
本節將以立體商標之種類、註冊或不得註冊要件以及權利效力等三項,說明現行商標法有關立體商標之規範。
一、立體商標之種類
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由此規定可知,立體商標除可藉由立體形狀申請註冊外,尚可以立體形狀與「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等之聯合式,申請商標註冊。
依此,則可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之客體,可有下列六種型態:
(1)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
(2)商品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
(3)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之部分立體形狀
(4)廣告用造型、看板等與商品無關之立體形狀
(5)為服務提供之用的物品立體形狀
(6)上開立體形狀與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之聯合式
第一種型態之立體形狀由於與商品本身外觀形狀息息相關,最容易引起若賦予其商標註冊,將可能影響其他事業可否生產、販售該當商品之疑慮,例如手錶錶面或鋼筆形狀等。
第二種之商品包狀或容器的立體型態,通常其形狀並不取決於商品本身造型或受其左右,最有名者當是可口可樂的玻璃瓶裝造型,其他諸如巧克力或餅乾等之包狀或容器造型;惟此類型態亦不排除可能與商品形狀密切結合之立體形狀,例如碗裝速食麵或漢堡之容器等,此時其可能引發之疑慮,與第一種型態相近。
第三種型態之立體形狀,則係指僅以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中一部份的立體形狀,作為申請商標註冊之客體,例如可樂瓶的瓶蓋、鋼筆筆蓋上之夾子等。
第四種類型則不論於物理上或觀念上,皆係與商品本身無關之立體形狀,主要作為廣告之用,較有名者如麥當勞叔叔、肯德基伯伯等之立體人像。
第五種型態之立體形狀,主要乃係服務業提供其服務時,於相關物品上所為之立體造型設計,具體上可能是店內的裝潢設計,也可能是員工的服裝或刀叉等餐具之造型。
最後一種類型的立體形狀,則係上述各類立體形狀與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之結合,從而縱令立體形狀本身因商標法其他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但若申請人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聲明不專用立體形狀,即可能因此結合式或聯合式產生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
無論如何,申請人若欲以上述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則必須依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申請時指定該當商標未來將使用於何類商品或服務。
惟須注意者,商標法上指定商品或服務的概念,與新式樣專利申請人依專利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間,有所差異。
蓋商標之功能乃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出處,藉此以與他商品或服務進行區隔,此一功能之發揮通常與商品外觀形狀無甚關連,故同一商標可以使用於多種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甚至可同時使用於商品及服務上;消費者依商標購入相關商品或服務時,通常並非著眼於商品形狀或造型本身,而係鑑於該當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服務等。
相對於此,新式樣專利由於係以「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式,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一0九條第一項),從而消費者之所以採購新式樣商品,乃係鑑於該商品本身之造型設計,所帶來之視覺享受,而非因該新式樣商品上附有特定事業商標之故。
職是,若著眼於此等商品或物品於商標及新式樣中所扮演角色之不同,則二者間較可能重複者,當屬前述第一種至第三種型態的立體形狀。
二、立體商標得註冊或不得註冊之要件
立體商標既為商標之一種型態,則與其他申請註冊之商標一樣,必須滿足積極的得註冊之要件與消極的無不得註冊之要件二者,方能容許其註冊。
(一)得註冊之要件─識別性
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對此,一般稱之為商標識別性要件。
若就本項規定內容以觀,則可知此一識別性至少對申請註冊之商標有二種要求:
其一,商標必須是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標識之用者,而非在說明或闡述商品或服務本身;再者,商標必須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到其係為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出處,凸顯與其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出處的不同,進而與他商標商品或服務有所區隔。
於此認識下,吾人可以針對立體商標可能不符合識別性要件之情形,進行檢討。
首先,就商標必須是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者而言,當立體形狀之設計,其目的並非是作為商品或服務標識功能之用,而係用來說明或表示商標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等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僅是著重於其美感等裝飾性設計時,都是欠缺識別性的樣態之一。
最有可能陷於此種無識別性的立體形狀,乃是前述第一種型態之「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以及第二種型態中與商品本身形狀密切關連的「商品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等二者。
其次,當立體商標並非在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亦非基於美感等裝飾性考量而為,的確有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標識之意,惟縱令於此情形,假若該立體形狀係其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業界,通常對其商品或服務提供所慣用之形狀,則因欠缺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到其係為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出處,藉此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隔之功能,從而亦不具識別性。
例如,情人節時大量生產之心型巧克力造型和包裝、或者是附有雙囍或龍鳳圖樣之結婚商品等。
就法條規定言,此處所謂通用或慣用形狀,於規範理念上,類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惟因該款規定似未將慣用形狀納入其中,從而解釋上乃直接以其未滿足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識別性,不許其商標註冊。
然而,縱使於申請時,因上開情形而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無法於獲准商標註冊,惟若其後經過長期使用,使得該當立體形狀取得所謂的「第二重意義」(SecondaryMeaning),令消費者藉此得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互區隔時,即可認定該立體形狀具有識別性,而得准其商標註冊。
因此,雖然表示商品本身之形狀、品質或功用的立體形狀以及與商品形狀、品質、功用有密切關連之商品包裝(容器)的立體形狀二者(以下稱此二者商標為「功能性商標」),幾乎多會因其先天上該當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不具有識別性,惟若能藉由長期使用取得第二重意義,則可例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其後天取得之識別性,申請商標註冊。
(二)不得註冊之要件
在有關立體商標不得註冊之要件規範上,除與其他型態商標一樣,同受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範外,該項第四款規定特別為立體商標而設,排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應核駁其商標註冊之申請。
立法理由謂:
「立體商標之立體形狀若具有功能性,而為業者所需要,不應由特定人取得註冊」,故有本款之設。
為何具有識別性之立體商標,因為「業者所需要」,即不得註冊呢?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5.1將本款規範意義,解說的更為清晰、詳盡,其如此說明:
「商品或其包裝之立體形狀具有特定使用上的功能,且該功能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須、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或該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法比較簡單、便宜或較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優勢,為免影響相關事業之公平競爭,首創者除得循專利法取得一定期限之保護外,為使一般業者都可以合理使用以利公平競爭,應認為係商品或其包裝為發揮其功能所必要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長期專用。
又如上述所言,具功能性而為業者所需要之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若由一人所獨占,將嚴重影響同業權益,產生不公平的後果,是以具功能性之商標縱使經長期使用而取得商標的識別性,仍不得准予註冊。
」
由此可知,若容許特定商品功能發揮所必要或不可或缺之立體形狀,得以申請商標註冊,則可能會產生前述引進立體商標制度時,最令人擔憂之不當結果發生,亦即導致市場競爭受到不當限制,並使專利法規範效果與存在意義遭受質疑。
職是,或可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意義,正是在解決立體商標制度引進時,可能引發之與專利權保護間的衝突、相剋情形,化解對引進立體商標制度之疑慮,令立體商標制度得以落實、生根於我國商標法及經濟社會中。
此一問題亦為本文探討之課題,將於第三節中再作詳細分析。
無論如何,由本款規定文言可以窺知,其所欲規範之立體商標型態乃是第一、二種與商品本身立體形狀或是與商品密切關連之包裝或容器的立體形狀二者之功能性商標。
因此,當一般而言,於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之功能性商標,其後縱因長期使用取得第二重意義,例外擁有商標註冊所需之識別性,惟若其立體形狀符合本款規定,為發揮商品功能性所必要者,仍無法獲准商標註冊。
三、權利效力
當立體形狀因申請、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審查而核准審定並經繳納註冊規費後,即可自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
與其他商標權人一樣,立體商標權人得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將立體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或將立體商標(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致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然而,商標權並非一旦賦予,即不可爭執其效力。
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對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取得商標註冊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評定、撤銷其註冊,且若商標註冊後發生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亦得廢止其註冊。
因此,當審查過程中,對未具識別性之商標誤認其有識別性,或錯認該立體形狀並非商品發揮其功能所必要者,因而核准商標註冊者,利害關係人等仍可依據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申請評定,撤銷其商標註冊。
惟若商標申請審查過程中,未能發現該立體形狀係為商品發揮其功能所必要者,且之後又無人申請或提請商標評定時,若容許此類立體商標亦擁有一般商標權所具有之效力,將發生前述對市場競爭帶來不當影響之憂慮,有鑑於此,商標法乃於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立體商標之商標權不及於該「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之情形。
從而,縱令因審查過程的疏失而核准此類立體形狀的註冊,或因註冊後經濟、商業事實之發展,導致立體形狀成為該當商品發揮其功能所不可或缺者,立體商標權人皆無法對使用其立體形狀之人,提起侵害訴訟,以免造成健全的競爭秩序受到不當影響。
從本節以上敘述可知,一般而言,會導致限制競爭或擾亂智慧財產法整體規範體系之立體商標者,乃係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或與之密切關連之包裝或容器形狀等功能性商標。
對此功能性商標,商標法為避免上述限制競爭等不當情事發生,不僅於事前首先以其不具識別性,拒絕其註冊,縱令該立體形狀因長期使用而取得第二重意義,再藉由商品功能發揮所必要或不可或缺之要件,否定其可註冊性。
甚者,當因審查疏失或註冊後情事發展,致使註冊立體商標乃為其指定商品功能發揮所必要或不可或缺時,或以評定方式、或藉由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直接否定其效力,希冀能將立體商標對市場競爭危害降至最低,實現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規範理念。
惟立體商標究竟是如何與市場競爭扯上關係,為何多數國家對其制度引進,如此戒慎恐懼,甚而如同上開敘述,以各種方式限制其註冊及權利效力?
此種擔心,究屬杞人之憂、抑或罪證確鑿,若屬後者,則現行法規範是否足以消弭此一憂慮?
參、立體商標與專利制度
本節目的在探討立體商標與專利制度間,究竟有無競合或衝突情事存在,若有,又存在於何種具體情事中,現行法規範於此有無不足之處?
一、立體商標與專利制度間之相生與相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
如同本文前言所述,如何調和立體商標與專利制度間之規範關係,以避免立體商標制度對現有智慧財產法制規範體系帶來不當衝擊與影響,似是各國於引進立體商標制度時最為關切的法理問題。
此一見解之基礎,乃是立體商標、尤其是功能性立體商標,因其立體形狀之故,而與專利法保護的客體,兩相競合與重疊,於專利法之外,再利用商標法保護立體形狀,將可能造成過度保護,泯滅專利法以一定期間為前提,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性權利之規範目的與效果。
雖然,由於我國立體商標制度係屬初創,迄今尚未有關於此之司法判決出現,從而亦無從瞭解我國司法實務對此問題之看法,惟於與商標保護相近之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的普遍認知表徵之關連上,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似可窺知司法實務對上述問題的看法。
判決理由中,最高行政法院如此判示:
「本案原告‧‧‧勞力士‧‧‧蠔式型手錶錶面之刻狀外圈與錶殼、水晶錶面、上鍊表冠(錶把)所組成之外觀等特殊設計取得之德國新式樣專利業於一九七二年屆滿,故勞力士蠔式型手錶之外觀,並無排他性之專利權存在,不再受到專利法所保護;就整個法律體系及政策而言,專利法對專利權設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在該保護期限內,充分給予專有製造及販賣之權利,惟一旦期限屆滿,該項專利即屬公共財產,自不宜再以公平法為過度之保護,否則不僅與專利法賦予專利一定期間保護之目的相違背,且喪失避免專利權過於浮濫而造成社會進步障礙之精神。
」
若依此判決理由所示,由於專利法對專利權僅賦予一定期間的保護,該當期間一旦屆滿,系爭立體形狀或造型立即進入公共領域(publicdomain)、成為公共財產,從而不能再以標識法制加以保護,造成過度保護,「否則不僅與專利法賦予專利一定期間保護之目的相違背,且喪失避免專利權過於浮濫而造成社會進步障礙之精神。
」雖然,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表徵保護與商標法對商標之保護,於係利用使用主義、抑或註冊主義保護標識的法律技術上,容或有所差異,但二者皆屬廣義的標識法制之一環,且於對標識給予半永久性保護期間等事上,則無不同。
若此,則依上開判決「就整個法律體系及政策而言」之法理,曾經或現正受專利法保護之立體形狀或造型,不僅不應利用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給予保護,亦不宜透過商標法賦予其商標權。
然而,上開判決理由及其所據以立足之法理,不僅未能清楚區別專利法與包含商標法在內之標識法制間規範對象、目的與理念的不同,從而不妨礙對同一或同類客體,同時予以專利法及標識法之保護,且亦未能對我國現行專利法將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同時納入同一部法律加以規範之特殊性,有正確的認識,誤解專利法有關於此之規範意旨。
二、發明、新型vs.新式樣
相對於德、日、韓等大陸法系國家多將發明(patents)、新型(utilitymodels)及新式樣(industrialdesigns)分別以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我國專利法則將三者統一納入同一部法典中,並認為三者共通之實質內容為「專利」,只是因其創作過程、方式與保護客體不同,而於其上冠以發明、新型、新式樣。
如此規範方式,亦令人誤認不僅三者所欲保護之對象客體相同,且其法律性質亦當近似,從而當吾人在進行專利法與商標法二者間之調和或調整時,毋庸對三者詳加區隔,而可一律適用相同的調和或調整理念,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似乎就是以此認識為基礎。
雖然,現行專利法對於發明、新型、新式樣都稱之為專利,但顯然三者受專利法保護之理由、態樣及客體,並不相同。
發明及新型之所以受專利法保護,乃是因二者皆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且該當技術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或顯)能輕易完成」者(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四條第四項)。
申言之,發明或新型乃是一種技術或技術思想,且此等技術若欲取得專利法的保護,必須其功能較諸先前技術更為進步,可以用更有效率方法為類似之事,進而藉之提升事業營運效率、實現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的立法目的。
在發明與新型二者係有關功能性、效率性之認知前提下,無可避免地,一項功能更好、效率更高的新技術,將可能打敗其他先前技術,而於相關商品或技術市場上,取得優勢、甚至獨占的地位。
惟不僅此種優勢或獨占地位,不應長期放置之,對於此等技術所賦予之排他權,若過於長期保護,亦將阻礙後來功能更好、效率更高的新技術之發生和使用。
職是之故,專利法對於此等發明、新型專利的保護,乃分別設定二十年及十年的保護期間。
相對於此,專利法之所以保護新式樣,並非因其性質上為技術或技術思想之結晶,而係因其對物品形狀、花紋、色彩等有與眾不同的特殊設計,帶給消費者視覺上不同觀感,進而引發其消費慾望。
於此,意欲申請專利保護之新式樣,縱令在功能、效率上,較諸過去的新式樣等,完全沒有絲毫提升(想想邇來流行的「復古風」),但只要其帶給消費者不同於以往之新的視覺訴求,原則上即可取得新式樣專利。
由於視覺感官之高度主觀性,專利法對於意欲申請專利保護之新式樣,並未要求其必須較諸先前的新式樣「更美」、「更漂亮」、「更好」‧‧‧;故而,或可能因各人主觀感受不同,之後取得新式樣專利者,竟然會比過去的新式樣「更醜」、「更難看」‧‧‧。
惟不論如何,專利法都不會因此「更醜」、「更難看」‧‧‧等理由,駁回新式樣申請案。
從以上專利法對發明、新型與新式樣,予以不同保護態樣之敘述,約略可以窺知,有關技術的發明及新型,其所著重者乃是技術或技術思想之功能或效率層面,由於擁有更好功能、更高效率的技術,將是挫敗市場上其他競爭者的利器,事業通常乃以現行技術為基礎,競相研發比現有技術具備更高功能、更有效率之技術。
易言之,技術有朝向「同一」方向、亦即朝向更有效率方向發展之趨勢,一項更有效率技術的興起,可能預告著原有技術的退位。
相反地,強調視覺訴求的新式樣,其設計基本理念,乃是希望帶給消費者不同於其他設計的感官刺激,而不是因循其他現有設計的腳步,擠在同一個設計方向內。
因此,與如何在效率性增進之同一思考方向下,進行研發的發明、新型不同,新式樣所側重者乃是「多元化」、「多樣性」,其設計重心在於思索如何帶給消費者「不同」的視覺享受或刺激。
效率增進觀點上之同一性思考模式與強調多樣性、多元化的視覺訴求方式二者之不同,不僅區隔了專利法上有關發明、新型與新式樣的保護態樣,亦使得吾人於調和或調整專利法與商標法二者規範時,有必要因應不同類型專利其規範、保護重心的不同,從事不同的調和或調整理念及作法。
由此可知,若立體商標制度會帶來不當競爭限制或泯滅專利法規範目的或存在意義,造成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憂慮之「過於浮濫而造成社會進步障礙之精神」情事,則首先應檢討者,乃是有關技術思想之保護的發明及新型二者制度。
因為,若使技術思想之體現或特定功能之發揮,必須仰仗特定型態或外觀,始能為之,則原本雖為鼓勵研發而賦予一定期間的獨占性排他權,但一旦保護期間屆滿,即應進入公共領域,不該再由原專利權人獨占,否則勢將造成原專利權人繼續藉由其他法律對該特定形狀或造型的保護,達成實質上繼續維持對其原有技術思想的獨占權利,限制市場競爭、阻礙社會進步。
惟在與商標法規範的關連上,上述擔心似屬杞人之憂。
事實上,究竟有多少發明或新型專利,其技術功能之發揮,非得藉由某種特定外觀或型態不可呢?
一般而言,一項技術思想或功能,實際上可藉由不同型態或外觀體現於外,故而縱令承認原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針對特定立體形狀或造型取得商標註冊,亦當不致妨礙其他事業使用原專利之技術思想或功能,因其可以用不同的外觀型態將同樣的技術思想體現於外,並因此而得與原專利權人就功能相同但外觀型態不同之商品,進行競爭。
縱使,假設特定發明或新型必須藉由特定立體形狀、結構始能發揮其技術效用,但鑑於商標法已藉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為發揮特定技術功能所必要或不可或缺之立體形狀,或排除於立體商標註冊客體外,或對已註冊為商標者排除其權利效力,無論何者設計,皆是避免與發明及新型規範產生競合與衝突。
綜合上述可知,發明與新型因其技術思想性質之故,不僅於法理上及於經濟事實上,即難有會與立體商標產生競合、衝突的情形,縱使例外可能有此情事發生,商標法亦已藉由註冊及權利效力排除等規定,避免如此情事發生。
從而,若立體商標制度可能發生與專利法規範間之競合與衝突,或應是存在於與新式樣間之問題。
蓋為具有識別性、令消費者容易認知,立體商標原本就應藉由可直接令消費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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