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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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吉林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吉林局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局本级及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房产、土地等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货币资金等流动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等。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且耐用期在1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期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总局监管,吉林局、各监察分局(站)分级管理,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吉林局科技装备处、办公室(财务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对所属行政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六)按规定权限,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八)负责指导所属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总局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科技装备处负责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办公室(财务处)负责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所属行政单位必须安排专门的部门或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财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各所属行政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卡片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财务部门根据资金情况登记入账,同时建立国有资产的辅助卡片,对国有资产实行双套卡片管理制度;
(三)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的各项变动事项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备案,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出账目及辅助卡片调整,以保证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一致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国有资产的各项变动事项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备案,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出账务及辅助卡片调整,以保证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一致性,;
(五)向上级单位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所属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或专人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二)年度部门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所属行政单位可以根据预算编制的资产购置计划在下一年度进行资产购置,并将资产购置情况报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未经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行政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资产配置,逐级上报总局审核或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的资产配置,报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资产配置,行政单位按相关规定自行购置,并报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制定严格的登记制度,保管制度,损失、损坏赔偿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内部机构调整、部门之间人员调动时,其所使用、保管的国有资产要履行接交手续,按照新的部门和使用(保管)人重新进行卡片登记或变更;行政单位工作人员调离单位、退休、在岗期间亡故,其使用、保管的资产必须交回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重新调配使用,否则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各项调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各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般应附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审请报告;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权属证明;
(九)拟议的资产处置方式;
(一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土地、车辆处置,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房屋、土地、车辆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除房屋、土地、车辆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吉林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和有关资料报总局备案。
(三)行政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以及向其他部门、地方调拨资产的,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严格按程序报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房产、土地等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吉林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法律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机关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行政单位之间以及行政单位与非本系统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吉林局组织相关单位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吉林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吉林局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总局。
第四十五条吉林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总局要求,组织开展行政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吉林局备案。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吉林局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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