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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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6-19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各级公立学校,系指国、省(市)、县(市)立学校而言。
同条所称教职员,系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资格聘派任,并经审定合格之校长、教师、助教;及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前进用不需办理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改任换叙,其职称列入所服务学校或其附属机构之编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有案之职员。
前项所称教职员,以编制内有给专任者为限。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系指退休时,实际担任体育、唱游教师等职务连续满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体能上限制之职务,经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4条
学校教职员退休及自愿离职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即退休之学校职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但其限龄在本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者,至迟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其认定之标准,均以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所定之全残或半残为准。
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其他职务可调任或有其他职务可调任,而无能力担任者。
第6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除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长服务,由教育部另行规定外,其余教职员之延长服务条件、期限,比照公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本条例所称本薪,为教职员依规定实领本薪或年功薪。
领月退休金者,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给。
第8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系指退休教职员,退休生效日应支之本薪或年功薪而言。
第9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不堪胜任工作情事之一,并经服务学校出具证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经公立医疗机构证明者。
二领有残障手册者。
三精神耗弱,经公立医院证明者。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者。
第10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教学、研究上有优异表现着有学术声望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系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依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延长服务之相关规定,经核准延长服务者:
一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获有教育部学术奖者。
三曾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杰出研究奖励三次以上者。
四最近三年内有个人著作出版,对学术确有贡献者。
第11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教职,系指在公立学校担任专任教师或校长职务而言。
同条所称连续任教师或校长五年以上,系指连续在公立学校担任专任教师或校长职务未曾间断者。
但在不同之公立学校所任教师、校长职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同条所称成绩优异,系指依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或公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考核结果,最近五年均晋支薪给或发给奖金者。
不适用前开成绩考核办法者,应由最后服务学校开列申请退休人员成绩优异之具体事实,报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
前项最近五年考核结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确系患重病请假超过规定所致,经准假机关学校出具证明者,得视同成绩优异。
最近五年考核结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确系患重病请假超过规定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后之年资,不得视为成绩优异增核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外,其余超过三十五年之年资,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
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时曾提出退休申请,而主管机关因财政困难未能核准者为限。
第12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办公往返或在学校范围内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三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又致伤病。
四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学校证明书,并缴验公立医院证明书。
第13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教职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系指任职满二十五年以上,并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教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系指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离职生效者而言。
第14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政府拨缴部分,由各级政府、支给机关或服务学校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教职员缴付部分,由服务学校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机关。
第15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所定不符增核退休金基数规定、自愿离职、中途离职及因案免职者,申请发还缴付之基金费用加计之利息,计算至离职之前一日止。
第16条
依本条例退休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
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助教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教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助教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时,由服务学校转送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教职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学校转知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助教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曾任经侨务委员会立案之海外侨校专任教职员年资,未核给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核实出具证明,并经侨务委员会验印证明者,应于转任时,由服务学校转送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及所具学历核叙薪级,对照教职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学校转知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教职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
但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所任义务役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初任学校教职员时依叙定之薪级,由服务学校与教职员比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依本条第三项规定缴付基金费用后,始得并计。
第17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退休,支领年退休金者,仍适用旧条例,但在教职员之待遇有调整时,其年退休金额,得参照待遇调整后比率予以调整。
第18条
本条例第十条请领退休金时效之计算,于月退休金自当期应发放之日起
算。
第19条
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遗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立学校教职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予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条例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职、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退休人员不得同时再任原服务学校教职员。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遗族之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及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领受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权利。
领受月抚慰金遗族,经褫夺公权者,自褫夺公权之日起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至其复权时回复。
第21条
学校教职员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除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再任或转任学校教职员以前所领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已达最高限额者,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应于重行退休或离职时,一次发还。
如再任或转任以前所领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未达最高限额者,除依规定补足其差额外,如有剩余年资,应以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第22条
第十六条 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系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二十一条 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系指本人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23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其服务人员准用本条例规定退休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审定并办理之。
同条但书所称具公务人员身分者,系指依各该机关组织法规规定,须按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并经铨叙有案之人员而言。
第24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或月补偿金及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均依附表二规定计算之。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发之补偿金标准,按其兼领比例计算之。
第25条
私立国民中小学校如系比照公立国民中小学校由政府划分学区,分发学生入学,学生免纳学费且学校人事及办公经费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者,其教职人员之退休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国(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审定,直辖市立学校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审定,县(市)立学校由县(市)政府审定。
第27条
申请或应即退休人员,应于退休三个月前,填具退休事实表二份,检同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四张,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服务学校汇转主管行政机关审定。
应即退休人员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由服务学校代为填具退休事实表,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汇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
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应即退休者,服务学校应证明其不堪胜任职务,并应附缴医院残废证明书。
第28条
退休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原服务学校人事主管人员切实审核,如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或证件不足者,应分别驳回或通知补正。
第29条
应即退休人员,服务学校未代报请退休或未报请延长服务者,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明后,应即通知其服务学校依法办理,其不依法办理者,即通知审计机关,不予核销所支薪给待遇。
第30条
退休教职员对于退休案审定之结果,如有异议,得于退休案审定函到达服务学校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证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务学校转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复审。
对复审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于复审决定书到达服务学校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复审。
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31条
退休人员或遗族依本条例择领退休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并领取退休给与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32条
退休人员经审定给与退休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填发退休金证书,函送服务学校发交退休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第33条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与依法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各项加发之退休金及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五项之补偿金,依其最后服务学校,属于国(省)立者,由国库支出,以教育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为支给机关;属于县(市)立者,由县(市)库支出,以县(市)政府为支给机关。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离职、免职退费及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第六项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学校教职员依本条例第七条办理因公退休,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缴付基金费用年资占核定退休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34条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于退休案审定后,即通知支给机关实签发支票,连同退休金计算单及领据,函送原服务学校转发,并应于退休人员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退休金领据签章手续后,立即检还支给机关。
月退休金之发给,第一次由支给机关核转服务学校转发,其后每六个月发给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于一月十六日发给。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于七月十六日发给。
前项月退休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定之。
月退休金发给后,如遇教职员待遇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月退休金时补发。
第35条
申请或应即退休人员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请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
其有预领生效后薪给者,服务学校应就支给机关函送核转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实收回。
第36条
本条例施行前退休者,请领年退休金,应于每年五月前,将退休金证书,送支给机关,七月起一次发给,其申请手续,适用第三十四条请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第37条
教职员退休金、抚慰金、补偿金及离职、免职退费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教育部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财政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三县(市)库支出者,县(市)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室)核销。
四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第38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休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回复。
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依本条例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其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全户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选择改领月抚慰金者并应检具自愿改领月抚慰金申请书,向原服务学校申请,转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二无遗族者,以退休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休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原服务学校申请,转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三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学校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
四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学校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作其丧葬费之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前项当序遗族有数人时,应由其遗族平均领受。
第40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称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指依退休人员之任职年资,计算其应发给一次退休金基数,按其死亡时同薪级现职人员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计算。
但退休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依退休人员经核定之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退休年资,按各该标准及基数内涵计算之。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应包含退休人员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休给与。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休人员依第一项规定计算应领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项规定已领之月退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相当于同薪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基数应依退休人员死亡时同薪级现职人员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计算一次发给。
前项六个基数之一次抚慰金,依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核定年资占施行前后合计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时,所发给相当于同薪级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休金比例计算。
第41条
月抚慰金之发给,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每六个月发给一次。
遗族如未于退休人员死亡后依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致溢领退休人员死亡当期以后之月退休金,应由服务学校通知支给机关就其应领之抚慰金核实收回。
第42条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如为父母或配偶,给与终身。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如为未成年子女,以给与至成年为止。
第43条
请领抚慰金之权利,以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遗族或遗嘱指定人为限,其请求权自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抚慰金人员于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各期发放之日起算。
第44条
依本条例退休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再任有给公职,于再任期间死亡,其抚慰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45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而言。
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46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之再任公教人员,指所任职务由公库支给薪俸人员而言。
第47条
退休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各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领受月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时,应主动通知原服务学校转报支给机关,终止或停止支给退休金或月抚慰金。
但依本条例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由原服务学校报请支给机关继续发给。
第48条
退休人员退休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休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情事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学校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休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49条
退休人员择领月退休金者,如有死亡情事,均发给该月所属之当期退休金。
第50条
依本条例退休者,发给学校教职员退休证。
依本条例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51条
学校教职员退休证、退休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检同本人一寸半身相片一张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52条
经费出自公库而非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之学校教职员,其资格经教育部审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比照本条例之规定自行办理。
第53条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资并计及退休金、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前规定。
其退休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54条
本细则所适用各种书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55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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