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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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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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中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户外广告设施建筑施工进行审批,对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城管和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置户外广告相关违法行为。
(四)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对户外广告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政府、区办事处、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镇区政府)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并按照我市事权下放管理规定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质量负责。
修改理由: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严控减量、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确保安全,兼顾营利与公益、秩序与个性的原则。
第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和执法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市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美化优化城市环境的目标,按照户外广告与区域规划相适宜、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各类控制图,并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分布和位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进行整体设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分布和位置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区统筹安排不少于30%的户外广告空间用于设置公益广告和公共信息栏。
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表明其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标牌、匾牌;
(二)设置在移动交通工具或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等活动,占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的宣传品。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广告企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前,可以向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镇区政府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在辖区范围内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两个以上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市城管和执法部门统一受理,分送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就经批准的每一独立户外广告设置事项赋予二维码,供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公布,全面记录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
第十四条 设置下列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和执法部门申请设置许可:
(一)户外广告设施属于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二)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在公共信息栏以外设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四项所指户外广告的。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说明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情况等;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使用权有效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第十六条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审查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并依法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决定。
同意设置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等内容;不同意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我市采用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合理确定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
第十七条 在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独立占地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向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独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包括户外广告场地实景彩色效果图、施工蓝图、设施使用年限以及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是否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决定。
同意设置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等内容;不同意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政务网站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公示以及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指户外广告外,户外广告设施的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含500平方米)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具体期限根据申请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场所使用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城市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
设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指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根据活动期限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我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2)
(二)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标志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
(四)符合国家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六)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施工完成后,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做好测试数据和验收意见的记录、签认工作。
(七)设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四项所指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或者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允许的场所、设施张挂、张贴。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和公益广告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公益广告专用空间,由该空间所在地镇区政府负责设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经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经营性广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市、镇区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利用国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利用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以集体组织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信息,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按规定实施信用管理。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统筹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并及时通过中山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开放,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户外广告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无法确定或者下落不明的,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应当在本地发行的报纸、政务网站等公共媒体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现场予以公告,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市城管和执法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措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和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续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被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城管和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和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广告内容管理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普通公路国道、省道以及县道两侧管辖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利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所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中府〔2005〕56号)同时废止。
本市原关于户外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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