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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职业工种:
申请级别:
受理机构: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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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16〕30号
申请人:
黄某
被申请人: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第三人:
陈某乙
申请人黄星桥(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经营的干洗店有意转让给陈某甲夫妇,但因陈某甲的无理要求申请人无法接受,便直接告知陈某甲不想将店铺转让给她。
2016年3月23日,陈某甲夫妇和陈某乙一大早便等在申请人店门口,待申请人开门就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陈某乙上前殴打申请人,重拳打在申请人左额,把申请人打晕在地,后来郑某把申请人扶起,陈某乙还扑过来继续殴打申请人。
当时郑某把申请人抱住,申请人的衣服也被人扯住,申请人也有扯住陈某乙的衣服。
陈某甲拉住申请人的手咬了一口。
当时情况混乱,四个人推搡纠缠在一起。
申请人在无法摆脱三人纠缠的情况下,出于本能反应挥了两拳击中陈某乙,并在挣脱之后报警处理。
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在申请人离开拿手机的时候,陈某甲等三人把事先准备好的报纸、尿液撒在申请人店里,把店里搞得一片狼藉,客户存放在店里的衣服、毛毯、床单都沾到尿液,令申请人蒙受经济损失。
本案经被申请人审查,结果居然是申请人和陈某乙打架斗殴,并对申请人和陈某乙处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这样的处理是错误的,陈某乙本来是个局外人,受人教唆才会做出不理性的行为,而陈某甲是有计划、有预谋性地结伙到申请人店里伤人、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性质根本没有认清,没有做到依法办案,放纵了罪犯,助长了歪风。
陈某甲等人没有为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令她们以为她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事后还在亲友面前歪曲事实,对申请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随意亵渎法律的庄严。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陈某乙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陈某乙寻衅滋事行为的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与陈某甲从来没有达成协议。
申请人的确有意转让洗衣店,考虑到陈某甲与申请人是表亲,当初申请人也是经陈某甲介绍租下该店铺的,本打算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陈某甲夫妇经营,如果转让给别人是没有这个价钱的。
陈某甲等三人2016年3月21日晚到申请人处,当时因申请人不在店里,陈某甲便游说申请人妻子称其暂时没凑够钱,却想先接手店铺,等学会干洗技术后在付转让金,申请人妻子当时答应了她们。
申请人知道后此事后认为不妥,便让妻子与陈某甲讲清楚还是先交钱后接手。
当晚申请人接到陈某甲电话时也再次明确此事,但却遭到陈某甲辱骂,申请人当时只觉得店铺可能转不出去了,也没太在意。
2016年3月22日,陈某乙到申请人店里与申请人妻子说当晚可以交钱,申请人妻子与其约定于次日下午交钱。
当晚申请人回到店里与妻子商议后,觉得陈某甲提出的要求不能接受,决定不将店铺转让给陈某甲,并致电陈某甲说明此事。
陈某甲听到之后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称要到申请人店里闹事。
通话结束后,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弟弟发来的短信称陈某甲可能要到店里闹事,建议申请人报警处理,但申请人当时没有太在意,只是觉得陈某甲比较难缠。
后来2016年3月23日便发生了本案中陈某甲三人到申请人店里寻衅滋事一幕。
在此需要澄清的是,申请人的店铺自始至终都是说要转让给陈某甲,并不是转让给任何第三人。
申请人与陈某甲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更谈不上交接任何事宜。
申请人于陈某乙更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
陈某甲等人适用的碎报纸是用纸袋装来的,另外还有一个塑料袋和装有尿液的塑料瓶,她们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到申请人店里寻衅滋事的,不存在半路上买来报纸这一事实。
根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到有打砸行为,物品损毁等,申请人从未说过陈某甲等人由打砸损毁物品的行为,她们的行为是打伤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店内撒碎报纸和尿液把申请人的店铺搞得一片狼藉。
并造成申请人客户的衣服沾上尿液,使申请人蒙受经济损失。
案发当日申请人并未辱骂陈某甲等人,也没有用手指陈某乙或用手抓陈某乙头发的行为。
更谈不上把陈某乙往柜子上撞。
在对方三个人的施暴中,申请人出于自卫挥拳击中陈某乙,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卫的定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也并不适当。
综上,陈某甲为了一己私利,教唆并伙同他人到申请人店里寻衅滋事,随意破坏他人劳动成果,令申请人蒙受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不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却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无形中助长了歪风邪气,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任何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与证据
2016年3月23日9时许,申请人与陈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市场某档干洗店内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
期间,陈某乙将申请人打致轻微伤。
2016年4月12日10时50分许,申请人与陈某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调查,陈某乙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还是有陈某乙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陈某甲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对称定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乙进行传唤,经询问,陈某乙对故意殴打他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人陈某甲指证陈某乙有殴打他人行为,且据伤情鉴定反映,陈某乙已将申请人殴打至轻微伤。
2016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称定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陈某乙等人的打砸行为进行处理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虽然店内物品有损毁情况,但双方对物品损毁原因各执一词,他证据证实物品孙慧是陈定一等人造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乙等人有打砸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申请人的《辨认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报警回执存根、《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陈某乙的《辨认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与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三人在天河区某市场某档店铺内因店铺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传唤当事各方到被申请人处作进一步调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对当事各方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天河区某市场某档店经营干洗店,本来想将干洗店低价转让给陈某甲等人,不料对方提出各种无理要求,申请人便于2016年3月22日晚让妻子致电陈某甲等人称决定不将店铺转手,案发当日,陈某甲等三人来到申请人店里,陈某乙直接用右手击中申请人左眼,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爬起后又遭到三人的拉扯,过程中申请人被陈某甲咬了一口,申请人也向陈某乙挥了两拳,击中陈某乙颈部。
双方停止扭打后,陈某甲等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尿液和报纸在申请人店里到处撒。
陈某乙在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日约8时许,其到达申请人经营的干洗店处等待申请人,大概9时许申请人出现后,陈某乙质问申请人为何之前协商好转让店铺,后来又说不转让了。
当时申请人用手指着陈某乙说就是不转让给他,陈某乙以为申请人要打他,便挥拳还击,击中申请人脸部,后来陈某甲和郑某某上来劝架,双方分开后申请人报警处理。
过程中陈某乙脸部被抓伤头发被扯,右耳也感觉疼痛。
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
陈某甲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申请人已协商好以3万元的价格接手申请人经营的干洗店,并说好案发当日到店里学习如何操作机器。
2016年3月22日晚接到申请人电话称决定不转让店铺,于是案发当日陈某甲等三人到店里找申请人理论。
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陈某乙一巴掌打在申请人脸上,申请人便与陈某乙扭打在一起,陈某甲与郑某某上前把双方拦住。
后来陈某乙先松手,但申请人抓着陈某乙的头发和肩膀往旁边的柜子上撞,于是陈某甲便咬了申请人的手。
整个过程中只有陈某甲三人和申请人在场。
郑某某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日8点45分左右,因店铺转让问题,其与陈某乙、陈某甲去找申请人,约9时许申请人店铺开门后,对三人说不转让店铺了,于是双方便吵了起来,接着就发生了打架。
打架的人是陈某乙和申请人,谁先动手的没看清楚,陈某乙头部和脸部被打,右脸部有抓伤,申请人右眼眼眶被打。
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
讯问结束后,被申请人要求各当事人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以上事实有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予以证实。
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和陈某乙进行调查,并通知了双方的家属。
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陈某乙接受询问时称,案件起因是其听侄女陈某甲说本来与申请人协商好要接手申请人的洗衣店,资金也准备好了,但申请人突然决定不转让,陈某甲等人认为申请人反悔了,便去找申请人理论,后来发生了打架。
过程中只有陈某乙与申请人打架,陈某甲和郑某某是劝架的,没有看见陈某甲有咬申请人的行为。
陈某乙与申请人以前不认识,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案发地没有监控视频。
陈某乙认为受的是小伤,因此到医院就医,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
讯问结束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和陈某乙对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辨认。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辨认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陈某乙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情经诊断为眼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陈某乙。
以上事实有《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传唤申请人和陈某乙,并通知了双方家属。
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已就2016年3月23日打架一事与陈某乙在被申请人处多次协商,提出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六千元的要求,对方称只能赔偿三千元,其认为没有再进行协商的余地。
对于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将按照法律作相应处罚一事,申请人表示知悉。
陈某乙在将接受询问时称,其已就2016年3月23日打架一事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多次协商,其愿意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三千元,但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对于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将按照法律作相应处罚一事,陈某乙表示知悉。
以上事实有《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传唤证》、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因申请人与陈某乙协商不成,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两人拟作出处罚的情况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申请人与陈某乙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某乙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于同日作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决定书已送达陈某乙。
以上事实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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