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商大学 经济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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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案例
索债状告出资人主体不当被驳回
2003年9月25日,山东莒县法院审结了原告“信中公司”与被告康恒平、杨闵的合同纠纷案。
由于公司间发生纠纷,以出资人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中公司是山东莒县境内一家以食品生产为主的有限公司。
1999
年1日11日,康恒平、杨闵共同出资成立了“太和公司”。
在太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从原告信中公司赊购面粉。
2002年4月26日,信中公司与太和公司对帐,太和公司共欠信中公司面粉款271200元,双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法院处理。
后信中公司索款未果,遂将太和公司的出资人康恒平、杨闵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恒平、杨闵共同出资成立太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太和公司欠信中公司面粉款271200元的事实清楚,太和公司应付还信中公司所欠面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信中公司与太和公司发生纠纷,债务承受主体应当为太和公司,太和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信中公司起诉要求出资人还款应属主体不当。
股东资格
北京某钢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工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钢材工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结构为:
甲(自然人)、乙(自然人)、丙(法人)、丁(法人)四个股东。
2000年,钢材工贸公司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种出现的困境,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最后作出决议并对外进行承诺:
若有人愿意提供150万元的借款,钢材工贸公司除出借人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外,再付给其公司2%的股权。
后刘某向钢材工贸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的借款。
钢材工贸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股权证明书,确认刘某占公司2%的股权份额,加盖了钢材工贸公司公章;而且钢材工贸公司的四个股东甲、乙两人以及丙、丁法人的负责人均在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在公司及公司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之后,钢材工贸公司一直未给刘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2000年至2003年之间,钢材工贸公司股权结构先发生了多次变更,公司原来的四个股东甲、乙、丙、丁四个股东陆续转让了公司的股权退出了钢材工贸公司,新股东均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对于刘某150万元借款,钢材工贸公司未按时偿还。
刘某通过诉讼请求刚才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依法判决钢材工贸公司偿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案已履行完毕。
后刘某又起诉钢材工贸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钢材工贸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确认其占有公司2%的股权,并要求判令钢材工贸公司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刘某与钢材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对刚才工贸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刘某与钢材工贸公司以及其股东达成的以借款形式来获得一定股权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按照股权证明书的记载,刘某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刘某可以向钢材工贸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由于该2%的股权现已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
浩海公司股东朱世祥向唐莹、周汉昕转让其股份,并书面通知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以多数表决通过同意其转让,股东杨龙飞参加了股东会,但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此后,浩海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以1)章程修正案中缺股东杨龙飞的签字,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3)股东会决议缺股东杨龙飞签字及杨龙飞知晓股权转让的证明等为由,不同意变更。
杨龙飞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虽然有多名证人证明杨龙飞在股东会上并未提出要受让股份,反而提出要出让股份,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但杨龙飞提供的证人姚辉却证实杨龙飞在股东会上提出过也要受让股份的唐莹、周汉昕认为,杨龙飞在股东会上没有对其受让股权提出异议,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受到保护,但法院没有采信。
浦东法院最后判决,朱世祥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杨龙飞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杨龙飞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侵犯了杨龙飞的优先购买权,判令该股权转让无效。
从本案看出,虽然股权转让在股东会上得到多数通过,而且股东杨龙飞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实质要件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制作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而导致股权转让被判无效。
股权转让
2000年2月29日,江苏省扬中市一针织厂与主管部门签订产权改制协议书,组建针织公司。
次年公司股东会决议:
将公司现有股权转让给张某夫妇。
约定转让协议由代表林某与新股东全权签订。
全体股东除王某外均在该决议上签名。
不久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并确认与会股东同意按章程转让股金给张某夫妇,王某虽因故未参加会议,但其后在会议纪要上补签了名。
2001年10,股东林某代表公司与张某夫妇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的协议书,同年11月,被告针织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张某,股东由原七人变更为张某夫妇。
2002年元月,针织公司通知王某限期到财务科领取实际股本金2万元,逾期财务科将直接转入其个人往来。
王某接到通知后未领款,针织公司遂将2万元转入王某个人往来帐户。
同年9月王某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未果,遂以针织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10%股权,被告公开经营情况。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针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按章程转让股金给张某,原告虽因故未能参加会议,但其于2001年10月22日在针织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补签了名,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补签行为是同意针织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应认定针织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股权权能的整体转让是合法的,针织公司凭此去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权属变更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
原告在股权转让生效后擅自反悔是与法无据的。
从本案中可见,针织公司的股权转让形式也存有不规范之处,针织公司股东大会虽一致作出股权转让于张某夫妇的决议,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是引发本案诉讼纷争的一个重要诱因。
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
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000万元股份中,广东恒通公司持有55%股份,南长公司占18.125%,浦东国投公司占5%,其余为各小股东持有。
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是恒通公司派遣。
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定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
恒通公司以其在深圳的房产作价40352748元冲抵债务,余款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决议对房产重新评估。
经评估其价值为2616.88万元。
因此南长公司和浦东国投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
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另一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价值为1179.74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无效,恒通公司应对新江南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小股东话语权被大股东剥夺诉请法院维权获支持
现年45岁的董某和顺达公司,均系上海泰富置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泰富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泰富公司15%、85%的股权。
泰富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系上海某区“都华名苑”房产项目的开发公司。
在2004年8月30日,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泰富公司15%股权;顺达公司持有该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至11月29日间,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
1、顺达公司同意向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顺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
董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创立公司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
2006年3月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顺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创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董某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
泰富公司在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而截止2005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为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
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6年8月,董某以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决议侵害了自己小股东的权益,把顺达公司、泰富公司告上法院。
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资产评估公司经调查、取证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和7月12日出具审计、评估报告。
遂后法院又把创立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小股东董某诉称,顺达公司以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2100万元提升至5000万元,同时变相减少了自己股权比例。
董某认为,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
诉请顺达公司和泰富公司赔偿他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
审理中,董某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
董某还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泰富公司增资前后,自己的股东资格、股权份额以及股东变化情况,证明泰富公司从2002年度至2005年度数据无变化,未反映公司财产真实情况以及股东会形成不分配决议,罢免自己董事职务,还从网上下载文件,证明泰富公司房产销售状况良好,不缺资金情况。
还提供工商信息和档案材料,证明顺达公司老总既是泰富公司老总,又是创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者之间关系属于关联公司性质。
法庭上,顺达公司和泰富公司辩称,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章程、法律的规定。
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
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认为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创立公司也辩称,自己公司与顺达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泰富公司关于增资的规定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为损害董某的权益,董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首先,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那么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
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表决原则作出的。
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顺达公司在实施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
审理中,顺达公司和泰富公司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作出合理解释。
客观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明显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董某所持股权价值,不公平的侵害了董某的权益,造成了董某的损失。
再次,顺达公司是掌握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对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董某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大损失。
顺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顺达公司对董某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大股东顺达公司赔偿小股东董某损失9,166,353.52元。
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2001年8月媒体暴光了银广夏事件,中国证监会经过稽查后公布了稽查结果:
事实表明银广夏存在严重造假行为,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其中,1999年为1.78亿元,2000年为5.67亿元。
据此,银广夏的黑幕被拉开,同时也产生了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指出: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
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
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
事隔四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又下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另外,在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上规定要求,受害人起诉要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或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作为前提。
尽管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对于受到损害的小股东要行使诉讼权还是困难重重,被告可以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为理由拒绝赔偿。
竞业禁止责任方式
刘某系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各类农用机械,包括农用三轮车、小型手扶拖拉机等。
1994年10月,刘某与其表弟等共同开办了一家农机厂,生产的农用三轮车与农用机械公司的产品相同,使得公司同期的销售额下降近28%。
1995年2月,刘某又与昔日的同学成立双轮农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并指导进行设备安装,选择进货渠道,制定生产计划等,共获得挂职费3万元。
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农用机械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召集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一致赞成解除刘某的经理职务,并要求其在经营农机厂期间所得23万元和从双轮公司得到的3万元交予公司。
刘某拒绝交出26万元,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依法判决刘某向农用机械股份公司交付违法所得26万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竞业禁止
沈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娃哈哈”)小股东起诉达能方董事秦鹏一案,日前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秦鹏被判违反董事应尽的忠实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25日下达的判决书中,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判决秦鹏停止在沈阳娃哈哈担任董事职务,其在担任其他竞业公司职务期间所得收入20万元人民币归沈阳娃哈哈所有,并另需赔偿沈阳娃哈哈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沈阳娃哈哈成立于1997年,达能和娃哈哈集团的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持股95%,沈阳陵东实业发展总公司持股5%。
2007年7月初,沈阳陵东实业发展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将沈阳娃哈哈达能方的派出董事秦鹏告上法庭,沈阳娃哈哈作为第三人同时出现在诉讼中。
原告认为,秦鹏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违规在与沈阳娃哈哈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中担任职务,给沈阳娃哈哈造成损失。
原告据此要求,秦鹏停止在其他竞业公司中担任职务,停止担任沈阳娃哈哈董事,并向原告和沈阳娃哈哈支付各种款项高达500万元。
2007年7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鹏1997年开始先后担任上海达能酸乳酪有限公司、中山乐百氏食品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职务,2007年以后,秦鹏先后辞去上述部分公司的职务,但现在除在沈阳娃哈哈担任董事以外,仍保留在中山乐百氏食品有公司、达能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达能亚太(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务。
而这些公司与沈阳娃哈哈的生产经营范围均为饮料产品。
在此期间,秦鹏既参与沈阳娃哈哈的经营管理与决策,同时又在乐百氏的系列公司及其他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管理,掌握各公司的经营战略和重要信息。
而沈阳娃哈哈的利润和市场占有率近年来却呈下降趋势。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秦鹏虽为法国籍公民,但被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依据。
按照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秦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股东的连带责任
甲公司是三个自然人投资60万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30万、12万元和18万元。
1995年1月因购买乙公司一批手机而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
甲公司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且查无下落,工商登记部门于1996年年9月28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该公告于同年12月28日期满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为由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担任一审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而驳回了债权人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立法原则不符,根据经营活动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原则,判决股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王某和孙某计划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规定:
张某以劳务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30万元;王某以商品房一幢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孙某以所掌握的客户来源作价40万元人民币,同时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
由张某为董事长,王某为副董事长,孙某为经理;
不设股东会;
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王某为监事,不设监事会;
公司盈利在股东之间平均分配。
张某、王某和孙某三人协商同意章程内容,由张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负责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请回答问题,并说明理由:
该公司能否设立,有哪些违法之处,应该如何修正?
「答案及解析」该公司不能设立,因为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由三人共同制定;
(2)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所以,劳务不能作为出资;
(3)客源如以商业秘密作为出资。
法律并未规定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
最高应不超过70%,因为必须有30%的现金出资。
(4)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5)公司盈利分配应以出资比例为准。
这是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根本区别;前者是股权式后者是契约式。
赵某、李某、刘某、王某、田某五人拟设立华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拟在5人中筹集股份600万股,每股1元。
赵某以房屋作价240万元出资,李某以服装缝纫设备作价80万元出资,刘某以一台汽车一台轿车作价80万元出资,王某以其祖传制衣技术秘密作价50万以及国内外销售渠道作价50万出资,田某以货币100万出资,不向社会发行股票。
5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
①为节约公司运行成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设置执行董事1人和监事4人,由5位股东担任;②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所有董事和监事不得转让其股份。
试分析:
(1)该公司在股份筹集上能否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为什么?
(2)该公司的采取的设立的方式属于哪一种方式?
(3)本案中所述公司章程的两点规定是否合法?
请说明理由。
答:
(1)该公司在股份筹集上不能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因为该公司股东仅田某一人以货币100万出资,仅仅占注册资本的16.67%,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故不能核准。
(2)该公司的采取的设立的方式属于发起设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本案中即由5名股东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属于发起设立方式。
(3)公司章程之①不合法。
因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规定比较灵活,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设执行董事,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规定比较严格,必须设董事会。
并且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不少于1/3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
本案公司章程中不设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中没有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合法。
公司章程之②合法。
因为公司法142条虽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股份明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第2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
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
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
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雨,被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
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
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现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否要求退车?
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三、1、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负责。
7月1日,卡车受损系一意外毁损,依《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某工厂承担。
3、甲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因为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某工厂并非《消法》所称的“经营者”,甲也不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
4、甲能够要求退车。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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