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docx
- 文档编号:4648140
- 上传时间:2022-12-07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3.77KB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docx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内容提要:
国际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观念,最先于十六世纪由法国人查理•杜摩林提出。
1八、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进展,意思自治原则在那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大体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虽然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该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
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
因此能够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需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随着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衰落,国际私法体系也不断完善,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不但未衰落,反而被给予新的内涵,其内涵将愈益丰硕,其适用将愈益普遍。
私法若是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
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取得充实、进展和完善。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大体理论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动身,以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动身,以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与;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志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
也有的学者以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还有的学者以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
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讲,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如此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综上咱们能够以为,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必然范围内自主地处置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与。
意思自治原则必需基于如此的起点,第一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歹意欺骗对方当事人;第二是它必需符合本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
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
换句话说,意思自治要受到限制。
二、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进展
(1)初期阶段(1六、17世纪以前)
私法(或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是起源于罗马法的。
但这种起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
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Theoryofautonomyofthe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
杜摩林以为,对合同应适用两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适应;若是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适应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
当事人能够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到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能够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到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
无论是明示的选择仍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能够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能够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
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进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适应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进展开辟道路。
(2)充分进展阶段(1八、19世纪)
1八、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进展,意思自治原则在那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大体确立。
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
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接踵成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成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
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倡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
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展被普遍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那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
(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
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适用表现出踊跃的态度。
而且,越是晚的国际私法立法,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场合便越多。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是目前最有影响的一部国际私法典,而该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也最为普遍。
而且,正是这部法典,受到了各国冲突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被誉为是包括了目前最优的肯定法律选择的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下列领域取得不同程度的应用:
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物权、侵权行为、不妥得利、信托和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载,等等。
3、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
就其内容而言,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
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此刻许多方面:
(1)能够提供选择的机缘,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
即用一路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
(2)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合法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3)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4)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能够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能够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能够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
同时意思自治还表此刻民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成婚自由、离婚自由、遗言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一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
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仍是体此刻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从萌芽到发端,从兴起到进展,每一个阶段都有其历史原因,曾经的辉煌与曾经的冷落都是历史使之然,都只印证其在历史进展进程中的应有地位。
4、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意义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
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仍是现代入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大体原则。
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
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按照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固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本钱。
从更深远一层说,意思自治理念肩负着呼唤人类自由本性,打破封建品级制度桎梏的历史重任,顺应了近代自由资本主义进展的需要,并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进展,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利,公民权利存在的目的只不过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那时无疑具有庞大的社会意义的,它有助于解放封建宗教神学桎梏的人性,更新伦理法律观念,对成立近现代民主国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及实施现状
一、意思自治原则运用及实施的理论依据
意思自治原则在肯定合同准据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合同法领域引发的争议也最大。
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不合中有一种就是关于什么是首要原则的争辩,即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
主观论以为,在合同中当事人既然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和协议创造某种权利义务,他们固然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法律。
客观论以为,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劳是与必然的场所相联系的,因此合同应适用何国法律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应按照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紧密联系的客观标志来肯定。
相较之下,客观论的渊源较早,后被主观论取而代之。
可是近来,客观论修正后东山再起,人们又偏向于在主观论的基础上,吸收客观论的合理成份,将二者加以结合,来肯定合同的准据法,合同自体法理论即其中一种。
合同自体法(theproperofthecontract)的名称最先由英国学者提出来,关于具体内容,学术界并未取得一致。
韦斯特来克指出,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劳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
戴赛和莫里斯的高作称,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时,按照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整体情形推断当事人会用意适用什么法律,若是当事人用意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形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支配。
威希尔和诺斯教授也大体上持这种主张。
这种肯定方式也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
该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它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又补充了意思自治的不足:
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形作出规定。
后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共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生意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采用了该种方式。
二、各主要法系国家中意思自治原则地运用及实施现状
在解决国际私法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时适用意识自治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方式,但具体理念有必然不同,现以合同为例做以分析。
传统的英国国际私法理论主张无穷制的意思自治。
该理论允许当事人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合同关系的准据法,那个法律能够与合同毫无联系。
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及所选法律的范围一样有条件限制: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必需合法,不能排除有关公共秩序及国家重大政策的强行法律规范的适用。
另外,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必需是善意的,必需有合法的目的,而且是合法产生的,不存在规避公共政策的用意。
因此,所谓无穷制的意思自治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无穷制”。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十分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要求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这被称作有限意思自治。
如,波兰1926年的国际私法规定,当事人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只限于当事人国籍所属国、居处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也指出:
允许当事人在通常情形下选择准据法,但当事人在选择某一法律时,必需有一种合理的依据,这种合理的依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或合同与所选的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合同或在那里缔结,或合同谈判在那里进行,或合同在那里履行,或合同的标的位于该地,或当事人的居处、居所、国籍、营业地在该地。
不然,选择被法院以为无效。
3、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便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志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置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还有规定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我国《合同法》别离从第三、第四、第八条,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自由做了论述,对意思自治作了展示。
其中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合同自由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因为意思自治是平等的必然延伸;只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才谈得上意思自治,不然成立在特权和歧视之上的意思自治也只是徒具形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四条虽没有明确利用合同自由的字样,但却不折不扣的载负着合同自由的精神,是关于合同自由最为明确的规定。
而第八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更是提高了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置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还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这说明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首用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同意了合同自体法的观点。
可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仅表现我国立法承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的重腹地位,还需要在实务中不断进展。
三、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原因
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虽然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该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
就世界范围而言,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与的增强,这种限制已进展得十分系统而完善了。
单从经济进展史来讲,当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说逐渐被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与主义所取代,市场经济形态的更替和经济学说的推陈出新,使得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诘难与批评,各国都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限制。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来看,无论在学说上仍是在实践上,对意思自治的宏扬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老是相伴而生的、同时并存的。
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适应,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
在社会学上,人们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彼此平等制约的关系,以为自由要受到其他主体享有平等自由的限制。
能够说,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括着某种限制。
没有限制便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
康德以为:
“若是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按照普遍的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而且与那种按照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
于是,按照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增强制。
”因此能够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需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个人自由必需制约于如此一个限度内,即必需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类自由权利都必需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那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能够从事他想干的一切情形,他人的干与是违法的。
若是超出那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那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
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它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
法律在把自由确以为权利的同时,也就肯定了各类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彼此协调。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情形的权利;若是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的禁止的情形,他就再也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一样会有那个权利。
”
(2)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需受制于国家权利;国家权利存在的目的第一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可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的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利有时候必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
法国《人权宣言》规定:
“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妨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
因此,行使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一样的权利为界限。
”对自由限制的主要途径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限制,恰正是因为自由是通过法律才得以固定下来的,法律是利用自身强制的力量使得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由。
只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人权宣言》也以为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的“界限只能够由法律肯定”。
固然,国家权利对个的自由的干与必需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取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
因此,对政府来讲,政府的权利必需是有限的,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
对政府来讲,“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讲,“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利干与个人自由必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需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
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
(3)就民事关系而言,自由民事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合法的民事、合法的民事和有序的民事。
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固,仍是为了平等地保护两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都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
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能够保障两边机缘均等,互利互惠。
作为社会关系,合同所引发的各项交易,不仅涉及当事人两边的得失,也会进而影响社会的荣衰和他人的利害。
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另一方面能够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致受到损害。
因为在阶段社会中,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
这种民事不但不会增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进展,反而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契约自由问题上,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的《德国民法典》把契约自由表达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就是明证。
这也正是国家必需把自由民事活动纳入规范化进展轨道的主要原因。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进展趋势
合同准据法经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目前国际上已无太大争议,咱们必需注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进展,即它向合同之外领域的扩张适用。
在不同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长处在于:
(1)它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其连结点所存在的机械、僵化的短处而采取的一种改良办法。
(2)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国家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政策取向。
(3)在某些国家,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是为了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缘,或是为了增加内国法院对案件的行使管辖权的机缘。
(4)回避主权者意志的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而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长处,因此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有着独特的意义,展现出广漠的前景。
在合同自体法中,人们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以最紧密联系原则作为对它的补充,已被普遍同意。
基于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名为“适当法理论”(theproperlawdoctrine)的冲突法学说。
它发端于合同法理论,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其宗旨以“适当”为原则来肯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置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决当事人各方面之权利和义务。
它提出的“当事人用意”和“最紧密联系”的规则,实际即“适当”原则的具体化,是为肯定“适当”的准据法所提供的准绳。
它强调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形,灵活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固性和封锁性。
“适当法理论”的形成和演变本源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反映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与合理精神的追求,为正确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启迪。
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式,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说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普遍而深刻的影响。
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以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学说所作出的杰出奉献。
能够归纳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能够起作用的领域,仍是在不包括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能够发挥作用的。
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言的处置、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
从进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从另一角度讲,适当理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补充的的完善与进展。
毫无疑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在继续进展着,其内涵将愈益丰硕,其适用将愈益普遍。
因为,国际私法就其本质而言毕竟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的目的主如果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意愿和合理期待。
私法若是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
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取得充实,进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一、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
二、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618页。
3、韩德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4、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页。
五、江平、张礼洪:
《市场经济和意志自由》,《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6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7、赵万一: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西南政法大学。
八、吕岩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
九、[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0、梅里曼•大陆法系[M]。
重庆:
西南政法学院印行,。
1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二、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13、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94—203页。
14、吕岩峰:
《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私法 中的 意思 自治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