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实践与思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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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实践与思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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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实践与思维
法官的实践理性与思维
主讲人王申
我这个题目是法官的实践理性与思维,但是今天主要谈的是思维。
从法学的角度来谈思维,我觉得将切入点定位审判或裁判角度来讲更加全面,所以我选的题目是法官的实践理性的角度。
这个专题讲座分好几次和好几个老师来讲。
上次是李桂林老师讲的法律推理。
不知道同学们对于法学方法在几次讲座以后是否有了了解。
法学方法从其产生来讲,晚于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
所以在我看来,法学起初并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它的方法主要来自于哲学,首先是借鉴了传统的人文科学的方法来解释法律现象。
我的观点是,实际上用了逻辑的方法来分析或推理一个法律问题。
李桂林老师说的是法律推理,但我认为这个方法还是一种逻辑的方法,是用逻辑的方法来推理一个法学的问题。
现在外面有很多相关著作,其中有很多例子,其实这些例子在我们平时的哲学逻辑学的书本中随处可见。
法学的方法就是以逻辑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
这样的表述更加恰当一些。
由于法学并没有自己的一个基本方法,所以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学更多地被当做一种记忆,而不是一种学术。
学术通常是以知识传递的方法来延续的,而法学更像是一种技术,是以师傅和学徒的方式来传承的。
所以起初法学的地位非常低,和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比,它的地位是最低的,也不被传统科学的学者所认可。
即使后来法学独立出来以后,它的地位也没有得到多大改变。
法律作为一门学科能够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由很多从事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学者发起的。
所以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理领域中有影响力的著作,更多是由社会学和哲学的学者所写的。
在这些大家的关注之下,法学的地位才逐渐提升,逐渐被社会科学所接纳,进而变成了社会科学的一部分。
回顾一下历史,很多政治领域的名人在隐退之后成为了法学家,比如彭真。
我们把他定位为法学家,但是不能定位为哲学家。
这里很大的一个因素是法学这个学科并不是很严密,学科体系也比较薄弱。
所以从政的人退下来以后可以成为一个法学家,而无法成为一个哲学家。
哲学和历史学有自己的评价体系,而法学没有自己的评价体系。
当然另一个原因是,政治和法学结合得比较紧密。
所以,法学这门学科本身的理论内涵并不是那么深刻。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最早始于2006年全国召开的第一届法学方法论研讨会,从次以后,每年都有相关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法学方法论研究会议。
现在学界比较有影响的是山东大学的陈金钊,他已经组成了一个梯队式的学术团队。
它们的一些成果还是有一定影响力度的。
今天的学校如何为学生提供和保障学生对法学的掌握实际上也是一个方法论。
今天的讲座也是为了学生提供一种学习、研究的方法。
当法学作为一种命题的时候,组要有两种方法:
第一,把法作为一个基本理性的工具,去探索司法发展的历程,如法律的沿革,再如法官的认知和推理。
以及法学如何为现代司法提供自己的成果;第二个,通过审视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确性、正确性,来作为司法原理的最高体现。
当然,我们知道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因为我们很难从实践当中表明学科的价值。
我接触了不少从事这方面的实践部门。
有一次我在山东开会,一个人这样跟我说:
有个法官说他以前办的案子基本没有被推翻的,但是学了方法论以后,却每个都被推翻重审。
我想这里就有一个实践和理论如何连接的问题。
实际上从事方法论研究的人已经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就是我们的研究和实践是有点脱离的,运用存在难度,但是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我们知道个体研究能力是个体专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必须要具备的是思维的能力和实践的能力。
由于法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它更多地是体现在应用上的。
但法理学中应用的问题往往会被很多人忽视。
所谓应用,实际就是一种实践。
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要将其区别于人文科学。
所谓的社会科学是应用性极强的。
搞研究肯定需要把自己的成果奉献给社会,简单地说就是要发表文章。
在写文章的时候,我们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如何提出问题、解决问题。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首先需要具备这两个要素。
但是现在很多人即使当了教授也不会写文章,因为他们弄不清法学的研究到底是什么目的。
目的就是为了提出问题。
法制史和法理学的很多文章都不提出问题。
在你们经过多年法学的规范训练以后,可能你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学校的封闭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很多老师对很多问题自己就不清楚,所以传授给你们的时候也变得不清楚。
教科书的方法和我们研究的方法是完全不一样的,一个是灌输知识,另一个是解决问题。
这个方面就体现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
人文科学就不同了,它纯粹是为了知识而知识,不是为了解决社会实践中的问题。
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这次我开了法制史研究会,有一个博士花了很多精力论证了我国三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国土正当性,他的依据是清朝退位时候的诏书。
我们国家现在在联合国和国际上根本没有涉及到国土正当性的问题,所以其实这个命题并没有多少价值。
很多人出于兴趣而研究,这不是法学的思维,是人文科学的思维。
由此可见,无论我们在何处探寻法律知识,都会涉及到思维方法的问题。
它可以给我们提供可以信赖的,有价值的知识。
这就涉及到法学前提的正确性和方法的严密性。
要建构一个科学的司法理论体系,我们不能忽视法学思维的根本性问题,特别是,不能忽视实践中法官是如何思考和表达的。
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名目繁多,涉及司法的各个领域,但追根溯源都和法官的思维有关。
比如我们最近很热的司法反应民意的问题,实际上反映就是法官究竟是大众化的思维还是专业化的思维问题。
还有一种问题就是法官的理性化和行政的官僚化,也是反应了在司法过程中到底要用法律的思维还是政治的思维。
从哲学的角度看,思维是一种精神活动,体现了人存在和活动的方式。
而实践必然包括了客观的实践性和主体的参与性。
司法实践的一个抽象成果就是司法理念、法律学说和法律体系的建构。
所以我们在讨论法官思维这个主体的时候就要牢牢地记住思维者的作用是什么。
思维者是有固定的习惯和情感倾向的人。
司法活动离不开法官的参与,法官的参与又离不开既有的司法理念。
所以司法这门学科把法官的思维的规律性看作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其中包括法官的习性、情感等等。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作的任何裁判都是思维活动的结果。
法官作为共同体,有一个基本类似的思维习惯。
法官往往会有一个前提性的判断,然后根据这个判断不断往返于事实和规则之间,进而得出一个结果。
法官的思维所引申出的一个方法论意义就在于法官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
但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
法官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
既然法官思维这么重要,所以我们必须要对其进行论证。
我的讲座的结构首先是对思维的起源与定义进行解说,然后再谈谈法律思维的本质,继而谈谈法官思维的方法,法官思维的基本规则,法官思维是如何依托于司法理念的,最后讲讲法官应该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思维。
刚才的一席话,我想提示的是:
作为学法律的人,将来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注意逻辑性。
在评阅论文的时候,很多同学用教科书式的写法,这是有问题的。
好文章只要看标题就大致知道了。
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之间肯定有逻辑关系。
如果我们做不到这样,即使通过分数也不会高。
所以如果你们要从事法学研究,在思考问题的时候逻辑性一定要强、要严密。
一、思维的起源、定义与特征
人类思想的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做是思维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思维“是指凡是如此地存在于我们以内以致我们对之有直接认识的东西说的。
这样一来,凡是意志的活动、理智的活动、想像的活动和感官的活动都是思维”。
当人类开始思考的时候,“还没有抽象的概念可以使用。
经过坚苦卓绝的思维劳作,他们才从生活中,从感觉经验中超拔出来,形成了具有一定抽象性和普遍性的哲学概念”。
也可以说,“思维最初却是以知识与自身的纯粹的同一性,所以也只构成普遍的规定性或要素”。
要分析一个观念体系的意义限度或者说它的“能量”限度,我们必须探究它的性质及其起源,即它作为如此这般的一套看法的“底牌”。
任何一个人都能意识到自己是在思想,思想中人的心目中一定有一些观念,如公平、正义、司法、审判等名词所表示的。
因此,观念是思维的对象。
在讨论“思维”之前,为了不至于我们的思维方式太现代,为了尽可能从本源上来了解它,我们先从思维的概念来分析。
对于汉语来说,思维本是个外来的概念。
关于思维的起源,“从历史上看,一个起源于希腊,另一个起源在罗马。
”由于希腊人的精神状态与罗马人的精神状态是两个不同的世界,因此他们对思维的理解是不一样的。
希腊人认为思维产生于困惑(因无知而产生的困惑能用知识来消除),“作为思维出发点的困惑不是疑惑,也不是吃惊或迷惑,而是令人惊奇的困惑。
”但“令人惊奇的困惑”指的是什么?
甚至连柏拉图也没有阐明。
而罗马人的思维认知却与希腊人“令人惊奇的困惑”相矛盾——是不对任何东西感到惊奇,无动于衷。
这与罗马人对什么是哲学的理解有关:
罗马哲学的用处是教人如何医治绝望的心灵,方法是通过思维逃避世界。
比如黑格尔就认为,思维不是源于理性需要,其存在的根基在不幸之中。
这是一种典型的罗马思维特征。
之后,在卢克莱修和西塞罗的作用下,希腊哲学逐步被改造成罗马人那种在本质上实用的东西;后又经过斯多哥主义者中的代表人物爱比克泰德的多年努力才将这系列思想统一起来。
因此,思维产生于现实的崩溃和由此而导致的人和世界的分离的说法,被西方学者认为是可信的。
之后,经过了很长时间,这种系列并发展成为一种前后一致的哲学体系。
定义所表述的是既可以是曾经如此的实际状态,也可以是将来如此或应该如此的理想状态。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在“思维类型”词目下,将思维解释为是人们的一种内隐活动,由外在刺激或内在刺激引起。
主要由内在刺激引起的思维称为表现性思维或我向思维;主要由外在刺激引起的称为有受控思维或唯实思维。
唯实思维一般包括明确问题、权衡备选答案、加工信息和做出反应四个阶段。
而在我国的哲学体系中,关于思维的表述是否与西方哲学中关于思维的论述有什么关联呢?
似乎没有人详加研究。
但在我国的权威工具书《辞海》中,对思维的解释为:
“思维有两种含义(亦可看作三种含义):
一是指理性认识,即思想;或者指理性认识的过程,即思考。
是人脑对客观事物间接的和概括的反映。
包括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通常指逻辑思维;二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思维的解释为:
(1)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
(2)进行思维活动。
“思维”一词在英语中的thinking,它来源于拉丁语tongere,指的是运用智能寻求问题答案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脑的活动。
人脑的活动离不开语言,语言是思维的工具,是表达思想的手段。
有了语言,人脑可凭借词的含义来进行抽象思维;同时,思维还是人的大脑对存在的认识与思考,所以,思维是以logos(语言)或noēsis(认识)为形式,旨在达到真理或真正的存在。
思维之所以要以语言和认识作为形式,这是因为,思维虽然是一种人类心理表象活动的文明特征,但它需要语言来激活,语言是思维的媒介和工具,无语言的思维是不存在的。
但是,“语言不提供给我们这种思想——词语,即技术上叫做‘概念‘的东西,如正义、真理、勇敢、神性以及诸如此类在日常言语中不可或缺的概念,那么我们就必定缺少关于思维的维特根斯坦所说的,‘语言是我们机体的一部分’”按照萨丕尔-沃尔夫的理论,“性别歧视性语言会导致性别歧视性思维,而消灭前者就利用排除后者。
”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人最重要的是思维着的自身理性。
作为人的思维有两种基本形式,即“沉思”和“审慎”。
前一种思维体现了人类获致对事物的认识,后一种思维可以使人类做出正确的决策,前一种思维体现了人类的理论理性,后一种体现了人类的实践理性。
在黑格尔这里,尽管思维的含义比较复杂,但是,它作为表现在思想中的理性这一点还是比较清楚的。
黑格尔认为:
“思维最初却是知识与自身的纯粹的同一性,所以也只构成普遍的规定性要素。
”另外,爱因斯坦对思维的解释为:
“准确地说,‘思维’是什么?
当接受感觉印象时出现记忆形象,这还不是‘思维’。
而且,当这样一些形象形成一个系列时,其中每一个形象引起另一个形象,这也还不是‘思维’。
可是,当某一形象在许多这样的系列中反复出现时,那么,正是由于这种再现,它就成为这种系列的一个起支配作用的元素,因为它把那些本身没有联系的系列联结了起来。
这种元素便成为一种工具、一种概念。
我认为,从自由联想或者‘做梦’到思维的过度,是由‘概念’在其中所起的或多或少的支配作用来表证的。
概念绝不是一定要同通过感觉可以知觉的和可以再现的符号(词)联系起来的;但是如果有了这样的联系,那么思维因此就成为可以交流的了。
”因此汉娜阿伦特认为,“思维和言语相互依赖,他们不断地相互替代。
”
思维从本质上说是人的一种纯粹精神活动,它不存在年龄、性别、属性、生活经历的差别;而从非认识和专门的意义上看,思维作为人类生活的一种需要,作为在意识中的差异的实现,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每个人都拥有的一种始终存在的能力。
但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在不同的地理位置上,不同的人群或社会却往往会有不同的思维方式。
如希腊人有希腊人的思维方式;而罗马人有罗马人的思维方式。
思维方式的本质性差异可以体现在法律上,也可以体现在哲学、伦理以及对自然界的认识等各个方面。
人类的思维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一个人能够思维,就说明他已经接受或理解了某种思维方式,并能够对已知事物和未知事物进行有意义的思辩。
思维伴随着生活,生活反映的是人类行为的过程。
如希腊人“经过艰苦的思维劳作,从感性表象中产生出抽象概念来,这就决定了希腊哲学的思辩性具有朴素直观的特点,而它的表达方式亦充满了丰富多彩的生活气息。
”所以,生活是思维之母,而不是思维的结果。
我们从来不可能在思维中发现人类行为的原因,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解释人类行为的结果。
因为,思维决定着人类行为的方式,决定着在人类行为过程中所涌现的人的毅力。
思维的本质仅仅在于实践的思维过程,而不是在于任何实在的结果或特殊的思想。
所以,“思维本身是由一种结构建立起来的。
这种结构把思维所要加工的对象(原料)、思维所掌握的理论生产资料(思维的理论、方法、经验的或其他的技术)同思维借以生产的历史关系(以及理论关系、意识形态关系、社会关系)结合起来。
正是理论实践条件的这一体系赋予思维着的主体(个体)在认识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
这种理论生产体系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体系,它的实践是在现有的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实践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
”
从思维的表象来看,思维作为一种精神实践活动,似乎不是单一的,而是“精神的许多活动或能力之一,与感觉、直观、想像、欲望、意志等并列杂陈。
”但作为一种学科的研究对象,我们在语言的表述上,对思维的使用又具有针对性,如,思维是相对于存在、意识相对于物质、心理相对于行为、理性相对于感性而使用的。
思维,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始终包含在人的意识行动中而不能任意加以阻止的过程。
所以,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思维的我不是自我。
“思维活动——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是我们在自身中进行的无止境对话。
”自身对话显然就是一种内部话语,内部话语中的对方就是我自己,“我不可能指望我成为自己的敌人。
”所以,康德在他的《人类学》一书中也把思维定义为“与自己的谈话------和内部的倾听。
他把‘始终与自己一致地思维’的命令当做必然被视为‘在思维者看来不可更改的命令’的基本原则。
”
我们对思维活动的体验可能是我们对精神概念认识的起源之一。
“思维,在非认识和非专门的意义上作为人类生活的一种自然需要,作为在意识中的差异的实现,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每个人都拥有的一种始终存在的能力;”因为,人类不同的生活与知识背景而产生不同的人生观和偏好,但他们并非有着不同的思维;也就是说,观点是多元的,而表达方式是一样的。
我们对思维进行研究的任务就是反复地体验这些表达方式,并在思维中把握这些表达方式。
在任何事物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多样性和纵横交错是一种单一存在,对于思维来说是不可企及的。
因为思维的特征还在于:
它始终在“进行概括”,从众多的特殊事物中反复提取、体验内在于其中的意义。
非中介的反复体验本身是借助于思维的普遍形式被提升为科学的认识的。
通过去感性化的过程,思维能把这些特殊事物捆绑在一起。
概括是任何思维所固有的,即使思维强调特殊事物的普遍性。
思维的目的还在于对本质和必然的认识,而科学认识方法就是从“抽象”到“具体”。
抽象是人类特有的一种思维能力。
所谓抽象是相对于具体而言的,抽象是从感性经验的具体事物中“抽”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且为共性的东西,并加以理性的分析、概括和提炼,从而得到一个超越了个体形象的认识或结论。
因此,抽象的思维方法是“从‘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与从‘抽象的规定在思维形成中导致了具体的再现’两条紧密联系的道路。
在马克思看来,虽然前面一条道路是现实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与表象的起点,但是,只有后一种方法才是科学上的正确的方法。
”所以“不难理解,如果没有抽象就没有人类的概念语言,就不能进行人与人之间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进行对话、交流和实践。
抽象是人类必不可少的思维形式。
”
对于思维的作用,马丁•海德格尔认为:
“思维并不像科学那样产生知识。
思维并不产生实用的智慧。
思维本不解决宇宙的难题。
思维并不直接赋予我们行动的动力。
”思维作为一种工具,“它是我们可称之为理解的那种自行辨明为正当的享受的形式的一个不可少的部分。
理解的检验标准始终就是控制,但是有多少种被认知事物的类型,就有多少种控制形式。
”然而,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思维的认知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是所有的思维都与知识无关。
“思维首先成为了科学、有组织结构的知识的奴仆;”
认识着的主体及其范畴、判断、客观手段都是存在的一部分、生活的一部分。
所以,思维与存在紧密相联。
“人的思维是‘受存在约束的’。
存在的状况即人的存在的情况决定着人的思维。
仔细说来,这个命题是指:
存在的各种权益可能或者甚至是必然会决定着和歪曲着理论陈述的内容,但是同时又不是必然存在着有意弄虚作假的描述”。
而认识与生活不可分离,认识就是生活,它在生活中实现。
同样,思维能力与认识能力也是有区别的,在康德看来“这种区别在于:
思维能力是用理性的概念来把握;而认识能力是用理智的概念来理解。
换句话说,理智试图把握呈现给感官的东西,而理性试图理解其意义。
认识的最高标准是真理,认识从现象世界得到这种标准。
但是,这并不是意义和探索意义的思维能力的情况;思维能力不询问某东西是什么或它是否存在。
在我看来,真理和意义之间的这种区别不仅仅对研究人类思维的本质是决定性的,而且也是康德在理性和理智之间所作的重要区分和必然结果。
”康德在区分理性和理智之中,其最伟大的发现是在把思维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的认识。
二、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
法律思维又称为法学思维。
法律思维作为现代法律科学中的一个概念,它必然受到目的观念的支配。
目的观念决定着思维的方向、材料选择和思维方法,它是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寻求法律真理、解决法律问题、达到法治目的一项精神活动。
显然,“法学思维就是判断;法律的工作就是行使判断力。
为了能够建立规则和案件之间的联系,人们当然对规则的内容必须有准确的把握;人们必须了解规则,为了能够正确的应用它,也就是说,使它在各种个案里发挥适用效力——它是为了发挥这种效力才制订的,必须知道它的含义。
因此,在法学的思维里,赋予法律规则的解释以一种很重要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学属于解释性科学”。
这也被称之为是法律知识的奴仆。
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相关,它是法律职业者在长期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基于法律职业的内在视角和传统方法,以思维规则、推理技术和证成方式来观察、思考、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
离开了具体的规则、技术和方法,法律思维也就变成了空洞无物的东西,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
对此,马克斯韦伯把自己特有的法律思维定义为理性思维方式。
他认为“法律思维”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存机制。
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的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
而且这种法律思维还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
”然而,从法律思维理论的本源上看,“真正的法律思维”似乎又是个哲学的问题,我们现在的任务恰恰在于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揭示什么是法律思维(包括其特征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接近“真正的法律思维”。
(一)关于法律思维
在西方,法律思维的方式与崇尚法治的思想一样源远流长,它是法律人一种经常运用到的思维方式。
但遇到社会问题时,法律人首先就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和思考问题;不仅如此,即使遇到社会中的其他问题,如政治、经济等其他日常问题,也都尽量会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规则和程序转化为权利义务问题加以思考和解决。
这种泛法律化的思维方式渗透西方社会的各个方面。
关于法律思维问题的讨论,我国学者近几年关注的较多,其中有郑成良、贺卫方、林喆、陈金钊、谌洪果、周晓春等先生,他们在不同地方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和著作。
这些文章和著作虽然论证比较充分、思考亦比较成熟,对我国法理学的研究多少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这些论述一个共同特点是较少从思维的本源上进行探讨。
赵汀阳认为,哲学的思想状态必须是元意识状态的(meta–ideological),我们讨论的meta–ideological,即被称之为“元观念学”。
“所有人都认同原始观念是先天性的。
甚至连洛克和休谟都认为感官性概念是先天的。
这些都是无法通过学习来获得的。
因此,唯一可以经由学习而来的观念就是那些可以还原回基础观念的东西,不管这些观念到底是什么。
在我(美国哲学家杰瑞弗多)看来,所有的观念都是原始的。
”理论研究特别是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如果缺乏对元理论的研究,很难使理论的探讨能够进一步的深入。
所以,从本源上探讨法律思维非常的重要。
法律思维是对法律人思维的整体概括,其中包括法官思维、律师思维、检察官思维、法学家的思维等。
法律思维在法律基础学科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法律思维问题在法理学界参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1,法律思维起源于法律人对于规则现象的“困惑”
因为,一个感到疑难和困惑的人便觉得自己无知,一个为了摆脱无知而进行思考的人显然不是以某种实用性为目的,是为了知识而追求知识。
所以,如果没有人们对规则现象的“困惑”,就没有法律知识的产生,就没有法律科学的构建,也就没有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一种系统的、具有严密的逻辑性思维,其进行包含严密、连续的归纳、演绎等推理过程,因此,思维主体本身能够清楚地意识到其推出的结论及其推出此结论的原因。
由此可见,法律思维是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已知事物和未知事物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思辩。
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思维涵盖了我们在社会中所要遇到的几乎一切法律问题——已显现的问题和未显现的问题,如无罪推定原则、疑惑事实从无规则,等等。
对法律现象的“困惑”,为法律人思维提供了正确的路径和方法保障。
由于法律思维伴随着人们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反映的是人类行为过程,所以,人们的社会生活是法律思维之母,而不是法律思维的结果。
法律人不可能通过思维发现人类行为的原因,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解释人类行为的结果。
因为,法律思维决定着人类行为的方式,决定着在人类行为过程中所涌现的法律人的毅力。
因此,法律思维的本质仅仅在于实践的思维过程,而不是在于任何实在的结果或特殊的思想。
由此可见,法律思维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基础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2,法律思维指的是法律人一种纯粹的理性活动
法律思维指的是法律人一种纯粹的理性活动指的是生活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法律职业者以法学为尺度来思考社会问题的认知活动。
其中所含之意为:
第一,法律思维的具体性,即任何法律思维总是具体的思维,以一定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架构为本位来思考和认知社会的一种方式与过程。
显然,从思维的特征上看“思维与政治是不相干的。
”西方法哲学的一般理论认为,在政治或法律方面的事务中是最不需要诉诸思维的,因为,政治或法律的本性是强调或要求人们遵守既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是人们对特殊事物归入其中的准则的拥有;而思维“不能证实已经被接受的行为准则,至多只能取消已经被接受的行为准则。
除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思维与政治是不相干的。
”而且法律实践表明,最遵纪守法的人是那些最具有正义品格的人,因为他们尊重法律,所以他们最值得社会尊敬。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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