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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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
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
(二)、
(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
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
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
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
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
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
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
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
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
(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招标投标程序第一节招标
第二节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具备第四章所规定的条件后,可以开始招标工作。
需要委托招标的,应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办理委托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4.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招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总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招标人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和招标项目要求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必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三)技术规范;
(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五)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六)要求的交货时间;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交付形式;
(九)主要合同条款;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招标文件编制后交招标人审查。
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的招标文件经招标人审查后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注明设备价格即为交货价格,采用闭口价,并报到分项价格。
采取按10%支付设备预付款、按设备交付计划每批设备完工到货后按80%支付、质保期到期后按10%支付质量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包括本办法第七章、第八章的有关内容。
邀请招标或议标,必须向有资格的三家及三家以上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四)投标的截止时间和地点;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解释,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并以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公开招标在发出招标公告、投标人提供资格审查资料后进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在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进行,受邀法人均被认为具备投标资格。
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利用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能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法定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
国内主机设备投标人应为符合电力工业部和机械工业部共同认定的厂商;国内辅机设备投标人应在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规总院、水规总院共同发布的《火电机组主要辅机推荐厂家名录》和《水电机组主要辅机和电气设备推荐厂家名录》之中。
资格审查工作由招标人或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完成,并应取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认可,主机设备还应取得部审查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四条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节投标
第三十五条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或通过资格审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主机设备投标还应提供主要设备规范一览表、性能保证值;
(四)投标设备价目表。
主机设备投标应提供分项报价价目表;
(五)投标保证金。
一般为总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采用保函形式支付保证金时应由投标人所在银行出具并经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认可。
(六)交货进度表;
(七)技术文件、图纸、资料交付进度表;
(八)供货范围及分供货厂商;
(九)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质量监造;
(十)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可对技术规范提出补充建议或说明,提出比招标文件更为合理的建议方案,但应同时说明建议方案对技术条件、价格、运行、维护、检修、安装等的影响,并列出差异表。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未提出异议的条款,均视为投标人同意的内容。
投标价格及付款方式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一式十份,正本两份,副本八份,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价格部分三份应单独密封,封面上注明“价格部分”和“保密”字样。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到投标地点。
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
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
招标人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不予开启并退还。
但因不可抗力原因而误期者,招标人可酌情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投标人可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书面补充或修改。
补充修改文件应由原投标文件代表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公章,密封送到投标地点,并在封面上注明“补充投标”字样。
投标截止日期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或胁迫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做出某一决定或采用某一程序。
投标人之间不得互相串通,干扰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做出正确判断。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的10~15日内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可就投标文件的内容向投标人进行质询,并允许投标人在开标日期前,根据质询要求以书面文件形式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进行修正和补充。
修正和补充文件的价格部分应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补充投标”字样。
修正和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一同开标。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从投标人所在银行获取投标保证金:
(一)报送投标文件后,在开标前要求撤回的;
(二)开标后要求修改投标文件内容和报价金额的;
(三)被通知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
(四)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三节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核对投标文件内容和数目等,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篇: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字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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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经202x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x年1月6日公布,将于202x年2月10日起施行。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x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x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二○○四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
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
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
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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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电力工程 设备 招标 投标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