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间接视野装置安装规定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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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间接视野装置安装规定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二十三之一、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1.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N1及L類車輛,其間接視野裝置(照後鏡)安裝應符合本項規定,且除VI-A類外應使用符合本基準規定之間接視野裝置。
1.1.1已符合本基準項次「二十三」規定之既有型式M、N1及L類車輛,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1.2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N2及N3類車輛,其間接視野裝置安裝應符合本項規定,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規定之間接視野裝置;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本基準項次「二十三」規定之既有型式N2及N3類車輛,另應符合7.5.6至7.5.12之規定。
2.名詞釋義:
2.1間接視野裝置(Devicesforindirectvision):
指裝置目的可提供車輛後面、側邊或前面視野範圍內之清晰視野。
此裝置可為視鏡、攝影機-顯示器裝置或其他可提供駕駛人間接視野資訊之裝置。
L類車輛則係使用視鏡(照後鏡)提供視野。
2.1.1視鏡(Mirror):
指任何一種裝置,藉由表面反射可提供車輛後面、側邊(通常由照後鏡提供此功能)或前面(通常由前照鏡提供此功能,L類車輛除外)清晰之視線;但不包括複雜之光學系統,如潛望鏡。
2.1.1.1車內視鏡:
指安裝於車輛之乘室內。
2.1.1.2車外視鏡:
指安裝於車輛乘室外。
2.1.2L類車輛之視野視鏡:
指任何一種視鏡裝置,可提供L類車輛後面與側邊清晰之視線;但不包括複雜之光學系統,如潛望鏡。
2.1.3間接視野裝置類型係指具有一或多個共同特徵或功能之所有裝置,其分類如下:
(a)I類:
後方視野裝置,係指能提供7.1所規範之視野者。
(b)II及III類:
主要後方視野裝置,係指能提供7.2及7.3所規範之視野者。
(c)IV類:
廣角視野裝置,係指能提供7.4所規範之視野者。
(d)V類:
近側視野裝置,係指能提供7.5所規範之視野者。
(e)VI類:
車前視野裝置,係指能提供7.6所規範之視野者。
(f)VII類:
具車身之L類車輛之主要後方視野視鏡,係指能提供7.8所規範之視野者。
2.2駕駛者眼點:
一垂直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線段(該線段之中點為通過製造廠指定之駕駛座中心,且位於平行於車輛縱向中心面的垂直平面內,並在R點上方六三五公釐處),於該線段上,距離中點兩側各三二‧五公釐處(總距離為六五公釐)之兩個點即為駕駛者眼點。
2.3眼點總視野:
由左、右眼單獨獲得之視野累加而得之全視野。
E=內部後視鏡
OD=駕駛者眼睛
OE=駕駛者眼睛
ID=虛擬單眼影像
IE=虛擬單眼影像
I=虛擬雙眼影像
A=左眼視角
B=右眼視角
C=雙眼視角(binocularangleofvision)
D=雙眼視角(ambinocularangleofvision)
2.4視野輔助系統(Visionsupportsystem):
指一個能使駕駛者發覺及/或看見車旁物體的系統。
2.5攝影機-顯示器系統(Camera-monitorsystem(CMS)):
意指2.1所定義之裝置,其視野範圍係依據2.6及2.7定義之攝影機及顯示器結合而獲得。
2.6攝影機(Camera):
意指一能提供外部影像及將此影像轉換為訊號之裝置(例:
視頻訊號)。
2.7顯示器(Monitor):
意指一個能將訊號轉換並投射至可視影像之裝置。
2.8臨界物體(Criticalobject):
係指高度為0.五公尺且直徑為0.三公尺之圓柱型物體。
2.9臨界視覺(Criticalperception):
係指藉由監看裝置於臨界情況下所獲得之視覺程度。
於此狀態,臨界物體之代表尺度數倍大於由監看裝置所能觀測之最小可見視標。
2.10視野範圍(Fieldofvision):
係指藉由間接視野裝置所幫助觀看之三維空間區域。
除非另有聲明,此視野範圍係以地面為基準並由一個及/或數個非視鏡裝置所提供。
此可因應臨界物體的相關偵測距離而受到限制。
2.11偵測距離(Detectiondistance):
係指從攝影鏡頭中心至可觀測到臨界物體之位置(如臨界視覺之定義)。
2.12視覺光譜(Visualspectrum):
係指波長位於人眼視覺限制範圍內之光,該波長為三八0至七八0奈米(nm)。
2.13漏光(Smear):
係指當太陽或其他光源的光直接照射於攝影裝置鏡頭時,顯示於顯示器上的一條亮光。
2.14駕駛參考眼點(Ocularreferencepoint):
係指駕駛眼點中心位置。
3.間接視野裝置安裝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1車種代號相同。
3.2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3底盤車廠牌相同。
3.4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5若以底盤車代替完成車執行本項全部或部分檢測時,其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5.1底盤車廠牌相同。
3.5.2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6間接視野裝置種類相同(視鏡或非視鏡)。
4.間接視野裝置安裝數量:
4.1最少強制視鏡數如表一所示,其視野需符合7.之要求。
視鏡的安裝數量不應低於基本安裝數,其它任何顯示間接視野之裝置不得列入基本安裝數內。
4.2車前視鏡及/或近側視鏡之視野,可用其他間接視野裝置替代相關視鏡。
若使用攝影機-顯示器裝置,該裝置應能完全顯示以下視野:
(a)所替代近側視鏡之規範7.5視野。
(b)當車輛以未逾每小時一0公里速度向前行駛時之所替代車前視鏡規範7.6視野,或
(c)所同時替代近側視鏡及車前視鏡之規範7.5視野及7.6視野。
當車輛向前行駛速度逾每小時一0公里時,或其倒車行駛時,在永久顯示規範7.5視野之下,監看裝置可供顯示其他資訊。
4.3對於L1、L2、L3及L5類車輛,必需於車輛左、右側各安裝一支L類車輛照後鏡。
車種
I類後方視野
III及VII類主要後方視野
L類車輛有部份或全部車身遮蔽駕駛者
11/
1,若有裝設一I類後方視野視鏡者;
2,若未裝設I類後方視野視鏡者
1/若下述7.1所述視野狀態無法符合時,無需裝設I類後方視野視鏡。
若規定裝設兩個III或VII類後方視野視鏡,則個別裝於車輛兩側。
表一安裝數量一覽表
車輛總類
類後方視野
(Rear-viewClassI)
類主要後方視野
(大)(Mainrear-viewClassII(large)class
)
類主要後方視野(小)(Mainrear-viewClassIII(small)class
)
類廣角視野(Wide-angleviewClassIV)
類近側視野(Close-proximityviewClassV)
類車前視野(Front-viewClassVI)
VI-A類平頭車輛車前照鏡
M1
強制(Compulsory):
除非在7.1規定的視野內裝設有非安全玻璃者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可做為擇選的裝置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或)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兩者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Optional):
(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M2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不允許(Notpermitted)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或)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兩者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Optional):
(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M3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不允許(Notpermitted)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或)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兩者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Optional):
(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N1
強制(Compulsory):
除非在7.1規定的視野內裝設有非安全玻璃者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可做為擇選的裝置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或)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兩者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Optional):
(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選配: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N2≦7.5t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不允許(Notpermitted)
強制(Compulsory):
若能安裝
類視鏡,則兩側皆應裝設
選配(Optional):
若無安裝
類視鏡,則兩側可選配
強制(Compulsory):
(依備註規定)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誤差可為+10公分
選配(Optional):
車前視鏡1個(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N2>7.5t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不允許(Notpermitted)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強制(Compulsory):
(依備註規定)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Compulsory):
車前視鏡1個(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N3
選配(Optional):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不允許(Notpermitted)
強制(Compulsory):
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
強制(Compulsory):
(依備註規定)乘客側1個
選配(Optional):
駕駛側1個(皆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Compulsory):
車前視鏡1個(應距地高至少2公尺)
強制:
前照鏡1個;
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備註:
1.車輛全負載時,所容許安裝之V類視鏡及VI類視鏡,不論其調整後之位置為何,其距地高度應不小於二公尺。
若駕駛艙本身高度即無法符合此要求,則不需強制安裝。
2.若能由IV類廣角視野裝置及VI類車前視野裝置組合看見圖六A、B所示之視野範圍,則V類近側視野裝置不須強制安裝。
3.選配者,無視野區域要求。
5.間接視野裝置安裝位置:
5.1M、N類車輛及具車身之L類車輛:
5.1.1間接視野裝置之位置應使駕駛者在正常駕駛操作位置下,具有良好之車後及車側方向視野。
5.1.2II至VII類視鏡應可經由側窗或雨刷掃掠擋風玻璃之區域看到。
然而,基於設計理由,前述之掃掠區域應不適用於:
5.1.2.1M2及M3類車輛乘客側的II至VII類視鏡及駕駛側選配的II至VII類視鏡。
5.1.2.2VI類車前視野視鏡。
5.1.3以底盤車量測視野時,製造者應陳述其最小與最大車身寬度,必要時並以虛擬板模擬。
所有在試驗中考慮到車輛與間接視野裝置搭配應載明於檢測結果中。
5.1.4車輛駕駛側之II、III、IV及VII類視鏡或顯示器裝置,應使車輛縱向中心面與通過後視鏡或顯示器中心,及連接兩眼點六五公釐線段中心之垂直面夾角應不大於五五度(如圖一所示)。
5.1.5間接視野裝置不應在非法規必要視野需求下明顯突出車身之外。
5.1.6車輛於全負載時,若II至VII類視鏡底端距地高小於二公尺,則其不應突出全寬處二百五十公釐以上;惟M2及M3類車輛所安裝之VI-A類視鏡,其視鏡下緣距地高小於一.八公尺者,其視鏡外緣應不得超出車身全寬,配有碰撞緩衝設計者(使其具有內縮或上仰之機能),其視鏡外緣不應超出車身五公分。
5.1.7車輛全負載時,所容許安裝之V類視鏡及VI類視鏡,不論其調整後之位置為何,其距地高度應不小於二公尺。
提供間接視野的其他裝置不包含在此範圍。
5.1.8對應5.1.5、5.1.6及5.1.7之要求,間接視野裝置可突出車輛容許最大寬度之外。
5.1.9所有VII類外部視鏡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其固定必須維持牢固。
5.2L類車輛之照後鏡之位置必須安裝或經由調整使得於水平面量測時,其反射面中心點距離通過車輛轉向把手中心之縱向垂直面至少二八0公釐;轉向把手必須固定於朝正前方之方向,且照後鏡必須調整到其正常位置。
6間接視野裝置在一般使用狀態下,其固定必須維持穩固。
6.1若安裝M及N類車輛I類視鏡,調整裝置應使駕駛者於正常駕駛位置即可調整,而若駕駛側安裝II、III、IV或VII類視鏡,則其調整裝置應使駕駛者於駕駛室即可調整(車門關閉,車窗可開)但可於車外將其鎖住定位。
前述之要求不適用於被撞歪後不需調整即可回復至原始位置之視鏡。
6.2L類車輛視鏡應使駕駛者於駕駛座即可調整。
7.車輛視野:
7.1Ⅰ類後方視野裝置:
駕駛者借助後方視野裝置,應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一段寬度至少為二0公尺之視野區域,其中心平面為汽車縱向基準面,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六0公尺處往後延伸(如圖二所示)。
7.2II類主要後方視野裝置:
7.2.1駕駛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
駕駛必須能看到至少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三十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駕駛須可看到一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
(參見圖三)。
7.2.2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
駕駛必須能看到至少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三0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須可看到一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參見圖三)。
7.3III類主要後方視野裝置:
7.3.1駕駛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應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車輛駕駛側一段寬度至少為四公尺寬之視野區域,該視野區域邊界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點相切,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二0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需可看到1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參見圖四)。
7.3.2前乘客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應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車輛前乘客側一段寬度至少為四公尺寬之視野區域,該視野區域邊界與車輛縱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前乘客側最外側點相切,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二0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需可看到一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前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參見圖四)。
7.4Ⅳ類廣角視野裝置:
7.4.1駕駛可由駕駛側之廣角視野裝置看到至少一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至少十公尺處往後延伸到二五公尺處。
而且,駕駛須可看到四.五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一·五公尺處往後延伸(參見圖五)。
7.4.2駕駛可由前乘客側之廣角視野裝置看到至少一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前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至少十公尺處往後延伸到二五公尺處。
而且,駕駛須可看到四.五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一·五公尺處往後延伸(參見圖五)。
7.5Ⅴ類近側視野裝置:
其視野必須使駕駛沿車外側看見由下列垂直面所構成範圍的水平路面(圖六A、B):
7.5.1平行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且通過前乘客座側駕駛艙車身最外點之平面。
7.5.2平行於7.5.1所述平面且與之橫向距離二公尺之平面;
7.5.3與通過駕駛者眼點的垂直面平行之平面,此平面位於該垂直面後方一·七五公尺處。
7.5.4與通過駕駛者眼點垂直面平行之平面,此平面位於該垂直面前方一公尺處。
若通過車輛保險桿前緣之垂直橫向面,與通過駕駛者眼點之垂直面間距離小於一公尺,則視野以該保險桿前緣之平面為極限處。
7.5.5若可由IV類廣角視野裝置及VI類車前視野裝置組合看見圖六A、B所示之視野範圍,則V類近側視野裝置不須強制安裝。
7.5.6其於乘客側所提供之視野範圍,亦應包括可使駕駛看見位於7.5.1至7.5.4所述視野範圍外且與下述垂直平面所構成區域之車輛側邊平坦水平路面;此區域之前緣可為半徑二000公釐之弧角(如圖六C、D)。
7.5.7橫向:
與7.5.1所述平面平行且相距四.五公尺之平面。
7.5.8後方:
與通過駕駛眼點的垂直面平行且位於該垂直面後方一.七五公尺處之平面。
7.5.9前方:
與通過駕駛眼點垂直面平行且位於該垂直面前方三公尺處之平面。
此視野範圍可部份地由車前視野裝置(VI類)提供。
7.5.10上述7.5.6至7.5.9規範之視野範圍,其可部份地由廣角視野裝置(IV類)提供,或由近側視野裝置(V類)與車前視野裝置(VI)組合提供。
7.5.11上述7.5.6至7.5.9規定之視野區域,可藉由直接視野及間接視野裝置(IV類、V類、VI類)之組合使用來獲得。
7.5.11.1若將IV類間接視野裝置應用於7.5.6至7.5.9所述之部分視野提供,其應能同時提供7.4.2所述之視野。
7.5.11.2若將V類間接視野裝置應用於7.5.6至7.5.9所述之部分視野提供,其應能同時提供7.5.1至7.5.4所述之視野。
7.5.11.3若將VI類間接視野裝置應用於7.5.6至7.5.9所述之部分視野提供,其應能同時提供7.6.1所述之視野。
7.5.12上述7.5.1至7.5.4規定之視野範圍,可藉由近側視野裝置(Ⅴ類)及廣角視野裝置(IV類)之組合使用來獲得。
於上述情況下,近側視野裝置(V類)應提供上述7.5.1至7.5.4所規定視野範圍至少百分之九0,且IV類視鏡應能同時提供7.4.2所述之視野。
7.5.13於車輛視鏡調整之任何位置,若V類視鏡或其支架,任何部分之距地高度皆小於二.四公尺,則不適用7.5.6至7.5.12之規定。
7.5.14M2或M3類車輛不適用7.5.6至7.5.12規定。
7.6VI類車前視野裝置
7.6.1視野區域須為駕駛者應至少可看到以下範圍水平路面:
(a)通過車輛前緣最外點的橫向垂直平面,
(b)於車輛前方距上述平面二000公釐之橫向垂直平面,
(c)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通過駕駛側車身最外側的平面,
(d)平行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且與前乘客座側車身最外側距離二000公釐之平面。
與駕駛側相反處的視野前緣,可為半徑二000公釐之弧角(如圖七)。
大於七點五噸之N2類及N3類之突頭車輛須符合車前視野裝置之要求。
如上述車輛種類車前視野裝置無法符合視野規範,應使用視野輔助系統;此系統應能使於圖七視野區域內必須能看見高五0公分、直徑三0公分的物體。
突頭車輛是指引擎的長度有一半以上超過擋風玻璃的前緣且方向盤中心超過於往前方向車輛長度的四分之一。
7.6.2在A柱造成的視野障礙之下,駕駛若能看見下列邊界區域內位於車前三00公釐及距地一二00公釐處之直線,則無須強制安裝VI類車前視野裝置:
(1)與垂直縱向中心面平行且通過車輛駕駛側最外側點之縱向垂直面。
(2)與垂直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距離車輛前乘客座側最外側點九00公釐之平面。
7.6.3當界定依上述7.6.1及7.6.2之車輛前方時,維持配置於車輛且位於駕駛者眼點上方及車前保險桿最前緣前方之元件,則不考量。
7.7平頭車輛車前照鏡(VI-A類):
平頭大型車輛應裝設一具VI-A類之平頭車輛車前照鏡,裝設有符合VI類前視鏡者得免本項。
7.8VII類主要後方視鏡:
(參見圖八)
7.8.1裝設於駕駛側者
應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車輛駕駛側一段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寬之視野區域,該視野區域邊界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側最外側點相切,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一0公尺處往後延伸。
7.8.2裝設於乘客側者
應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車輛乘客側一段寬度至少為四公尺寬之視野區域,該視野區域邊界與車輛縱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點相切,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二0公尺處往後延伸。
7.9若視鏡是由數個不同曲率或角度的反射面組成,則至少有一個反射面必須提供所屬類型的視野和尺寸。
7.10遮蔽區域:
7.10.1Ⅰ類後視野裝置:
視野有可能因設備影響而降低,如遮陽板、後檔雨刷、除霧元件(Heatingelements),這些設備不應遮住規定視野百分之一五以上,頭枕、車架或車體結構(如尾門窗柱與後車窗框架)不納入計算。
此規範應從垂直於車輛縱向中心線之投影上進行量測,量測阻擋程度時應將遮陽板調回至原始位置。
7.10.2II、III、IV、V及VI類之間接視野裝置及VII類視鏡:
車體或其他裝置如駕駛室其他的間接視野裝置、門把、輪廓標識燈、方向燈及前、後保險桿,反射面清潔裝置遮蔽視野時,其所遮蔽之視野如不超過規定視野之百分之一0,則應不列入考慮。
就VI類視鏡而言,車輛可能為了其特殊功能而有特別的設計,使其無法符合視野規定,所造成VI類視野的遮蔽可超過百分之一0,但不應超過其特殊功能設計之必要區域。
8.V及VI類攝影機-顯示器裝置
8.1為能有敏銳察覺,間接視野裝置應能由駕駛者觀測到所規定視野範圍內之臨界物體,此應依9.所述確認。
或亦可選擇以基準項次「間接視野裝置」11.所述程序確認其所顯示物體尺寸。
8.2安裝間接視野裝置,所造成遮蔽駕駛者之直接視野應減至最小。
8.3顯示器裝置安裝要求:
顯示器顯示的方向應約略地和主要視鏡相同。
8.4車輛允許裝設額外的間接視野裝置。
8.5此「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不適用於本基準項目「間接視野裝置」項次2.12所定義之監視攝影機-顯示器-記錄裝置。
外部監視攝影機應裝設在距地高二公尺以上之位置(當車輛處於宣告總重量時);或若該監視攝影機之下緣距地高小於二公尺,則此監視攝影機不得超出車輛在無此攝影機時所測得之車輛全寬五0公釐,且其邊緣曲率半徑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9.V及VI類攝影機-顯示器裝置之偵測距離計算
9.1攝影機-顯示器間接視野裝置之最小可見視標(Smallestdiscernabledetail)應依標準眼科光學測試決定裸眼視力下最小可見視標,如藍道爾氏C字視力表(LandoltCtest)或三角方位識別(TOD)測試。
位於觀看系統中心位置之最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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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间接视野装置安装规定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间接 视野 装置 安装 规定 一月 一日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