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托发展滞后原因信托现状些许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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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托发展滞后原因信托现状些许做法
个人信托发展滞后原因
1、公众信托理念不强,财富管理观念普及不够
信托制度是舶来品,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史虽然已经超过20年,但大部分人仍对它感到陌生和怀疑,甚至即使身边存在着实质上的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也很难用信托的法理来认识和处理它。
而在另一方面,信托公司除了大力开展实业投资与项目融资业务外,很少开展真正的信托业务,因此很少有人能够真正了解信托的本质。
再加上长期以来的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现象,使得信托机构信誉不足,社会公众对信托误解重重,乃至远离信托。
直到2001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一法两规”陆续颁布实施后,信托的完整内涵和独特作用才逐渐为人所知,但由于历时尚短、推广不足,公众对信托理念的接受程度普遍较低。
此外,由于集合资金信托是我国当前各信托公司开展的最主要的信托业务,公众对信托的认识仍旧停留在信托投融资职能上,尚未将其看作是灵活机动的财产管理工具。
这是个人信托业务难以顺畅开展的基础性原因。
2、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
财富管理需要有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其中最为迫切的便是税收制度。
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目前已成为制约各类信托业务深入开展的一个瓶颈问题。
信托与税收的关系十分密切,表现在:
一方面,信托的运行必然涉及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及信托收益的支付等问题,势必产生信托财产课税与否以及如何课税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信托相关税收制度不完善,也必然会影响信托的运行及财富管理的发展。
我国当前信托课税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重复征税问题。
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中突。
信托是典型的“代人理财”行为,信托财产转让和信托受益分配环节显然要比一般经济业务多,而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也要复杂得多。
而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重复征税也就难以避免。
在缺乏信托税收制度的情况下,信托服务本身就有可能引发高昂的税收负担,这显然不利于私人银行信托服务的顺利开展。
相应的较完备的税收制度的缺乏,有可能引致较高的税收负担,进而打击委托人运用信托方式进行财产管理的积极性。
3、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同样会对个人信托业务的发展形成制约。
首先,受托人的信托信息披露缺乏公信力,委托人无法从受托人披露的信息中获得信托财产的真实信息,信托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其次,受托人无从判断委托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显然,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方面限制了开展信托业务的积极性。
受物权法律制度、信息共享等问题的制约,这一问题的改善仍有待时日。
4、社会信用环境问题
信任是建立信托的首要基础,是实现财富管理与资产第三方管理的基础。
我国尚未建立普遍的社会征信机制,在缺乏相互信任的前提下,信托难以顺畅发展。
由于财富管理往往伴随着大宗资产的委托与交付,信任的缺失将使财产委托人难以判断管理人的可信度,而第三方的管理人也无法判断委托人财产的合法性。
这种征信制度的缺乏,使以信任为基础的第三方财富管理机制的发展受到制约。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完全处于受托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中,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均不可能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有力制约,因而社会整体信用水平
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具有重要影响。
显然,我国当前社会信用水平整体欠佳的客观现实对于个人信托服务的开展具有很强的负面效应。
5、信托相关法规不完善,私有财产得不到充分保护
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法规和框架。
即使是在“一法两规”法律体系确立之后,这种监管架构上的缺陷依然存在。
监管分割,金融机构的业务有时可能内容相同,但竞争起点却不一样;做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名不同,就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受不同部门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制。
这反映了长期以来在信托等金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我国信托业的配套法规还不完善,使得所从事的信托业务面临着政策和法
6、信托公司业务能力尚未形成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信托公司是唯一有权开展信托业务的专业机构,个人信托业务的推行有赖于信托机构的业务能力。
然而,受我国信托公司业务经验所限,国内信托公司目前普遍不具备大规模开展个人信托的业务能力,从业人员普遍不具备个人信托产品设计、账户管理、风险控制、市场营销、客户关系等环节的经验。
上述能力的缺乏直接制约了个人信托业务的发展。
7、资金信托业务定位不明确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314号〕《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进一步明确“对任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受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该通知还规定“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等限制。
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来看,显然是希望信托产品定位于成熟的机构投资者,这与目前的国情不甚吻合,不但影响了信托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抑制了民间投资者对信托的需求。
8、监管过度问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信托产品的核心竞争优势就在于其产品设计上的灵活性和多变性。
在此过程中不能与现行明确的法律法规完全合拍的情况经常会出现,而出于风险监管的需要,监管方对难以界定的东西更趋向于否定,这就大大压制了信托产品的创新性,信托的核心竞争优势无法发挥,反过来又回到传统业务上,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进行初级层面上的产品竞争。
因此,制度的滞后不但严重影响信托业的快速发展,而且也间接导致了信托公司无法明确定位。
2014年我国信托行业资产规模及经营业绩数据统计
2014年信托产品市场整体上延续了自2012年以来的存量规模扩张、规模增速与预期收益率下滑、风险暴露上升的运行态势。
2014年末,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和经营业绩(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和人均利润)增幅均有较大幅度回落,但总体实现了平稳增长,并再创历史新高。
以下是2014年信托资产规模及经营业绩数据分析。
2014年信托资产
2014年末,信托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为13.98万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2055.88亿元),较2013年末的10.91万亿元,同比增长28.14%;较2014年3季度末的12.95万亿元,环比增长7.95%。
但是,资产规模的增幅明显回落,较2013年末46.05%的同比增长率,2014年同比回落了17.91个百分点。
从年内季度环比增速看,2014年前三季度也一直延续了自2013年1季度开始的持续回落态势:
2014年1季度为7.52%,2季度为6.40%,3季度为3.77%,4季度环比增速则有大幅度回升,为7.95%,企稳迹象明显。
信托资产增幅放缓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弱经济周期和强市场竞争对信托业传统融资信托业务的冲击效应明显加大;另一方面是旧增长方式的萎缩速度与新增长方式的培育速度之间的“时间落差”,即新业务培育需要一个过程,其培育速度目前尚滞后于旧业务萎缩速度。
如何加快转型进程,是信托业未来发展的核心挑战。
2014年信托业经营业绩
从营业收入看,2014年末,信托业实现经营收入954.95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14.04亿元),相比2013年末的832.60亿元,同比增长14.69%,但较2013年末的30.42%的同比增长率,同比增幅回落了15.73个百分点。
从利润总额看,2014年末,信托业实现利润总额642.30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9.45亿元),相比2013年末的568.61亿元,同比增长12.96%,但较2013年末的28.82%的同比增长率,同比增幅回落了15.86个百分点。
从人均利润看,2014年末,信托业实现人均利润301万元,相比2013年的305.65万元,小幅减少4.65万元,首次出现了负增长。
据相关2014-2020年中国信托投资行业市场供需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分析认为,2014年度信托业经营业绩下滑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信托资产增速持续放缓,增量效益贡献下滑;二是信托报酬率呈现下降之势,量降的同时价也开始下降,信托报酬的价值贡献下滑。
“监管围城”中的互联网信托创新
2015-10-10
互联网信托产品创新须符合现有规则体系,“剑走偏锋”很容易触犯法律红线。
2015年7月18日,为鼓励金融创新,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将互联网信托的概念融入指导性文件中,互联网信托“正规军”入场指日可待。
创新难破“监管围城”
自互联网金融浪潮以来,普惠金融的概念主导着近年来金融创新的核心思想,力图在低成本和高收益之间架起一道合法合理的沟通桥梁,而互联网信托的发展正是这种思想理念的完美缩影。
一方面,信托投资传统的“刚性兑付”文化和较高的收益率对投资者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其动辄百万的投资门槛则使得众多中小投资者不得不望而却步,而降低投资门槛恰恰是互联网金融的优势所在。
因此,近年来互联网信托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如“信托100”、“梧桐理财网”、“雪山贷”等信托中介机构纷纷推出“团购信托”、“小额信托”等金融产品,以拆分信托的方式降低了信托的投资门槛,推动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好景不长,2014年4月16日,信托业协会发表声明,明确指出“财商通”负责管理的“信托100”网站不属于合法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而“雪山贷”的“千元团购信托”业务在推出不到20天后也从网站上消失。
究其原因,在于传统信托投资的非公开性、非标准性与互联网开放化、去中心化理念的格格不入,现有法律对于信托投资的严苛态度好比法律体系的“监管围城”,互联网机构通过创新信托产品设计在投资门槛、法律关系或投资者保障等方面取得的突破一旦越界,不仅可能触犯基本的法律规则红线,也势必会加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风险。
产品慎防“剑走偏锋”
由于信托行业区别于一般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的特殊性质和要求,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均对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置了严格的投资者和销售者资格,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6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3项关于信托委托人数50人上限的规定,以及第8条第1款第3项关于信托不得公开营销宣传的规定,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通常要求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才可以直接参与信托合约的订立。
正因如此,从各大互联网信托网站的产品结构来看,都极力避免在投资者与信托机构之间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而是采取“迂回前进”的方式试图让不满足条件的中小投资者“合法化”。
这种规避直接法律关系的思路在“信托100”和“梧桐理财网”的产品设计上显得尤为显著。
以“信托100”为例,其大致的销售模式是投资者与网站签署《委托认购协议》,网站再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计划合约,并对投资者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其中最关键的《委托认购协议》将投资者与“信托100”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希望以此规避法律对经营信托业务资质的严格要求。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原则上采取显名原则也称为公开原则,而间接代理一般意味着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与名称,也不知道代理人有为他人代理的事实。
就其本质而言,代理的“直接”与“间接”,强调的是对代理行为效果归属的认识,即代理行为的效果是直接归属于本人,还是首先在行为人那里产生,再通过其他行为转移给本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被代理人的具体信息和代理人有为他人代理事实的情形下,间接代理的行为将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小额投资者)和第三人(信托公司)。
事实上,在“信托100”网站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约时,显然信托公司明知资金来源并非网站所有者,而是网站作为资金筹措平台向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因此也就相当于小额投资者直接与信托公司产生了信托法律关系,而这显然是现有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从另一种主流的信托理财模式“梧桐理财网”的产品设计来看,其本质上是借款人以其所持有的信托计划份额为质押物向投资者筹集的个人借款,而非信托计划,投资人提供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用以担保还款的金融资产已经质押至梧桐理财网,或者已经变更至梧桐理财网指定的自然人持有”。
从法律规则来看,我国民法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并对权利质权的设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信托计划份额的质押无论是从质押权的客体还是设立方式来看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就质押权的设立来看,网站既没有提供该指定的自然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或担保合同,也没有与投资者签订质押或担保的权利移转合同,一旦该第三人的代持行为发生问题,梧桐理财网作为居间商也难辞其咎。
投资信息拒绝“雾里看花”
对于互联网信托而言,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投资者无法直接接触并了解其所投资产品的实际情况,而是根据网站的产品介绍和信息披露了解相关产品,这就好比投资者与具体的信托投资之间隔着一层“雾”,使得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以“信托100”为例,网站平台并不会向投资者披露项目的经营信息、所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投资者的现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因此投资者无法了解其所投资的信托计划的收益承诺是否可以继续兑现,同时也无法确认自己的现金流向是否确实进入了网站声称的信托计划之中;而梧桐理财网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既没有向投资者披露借款人的相关信用情况,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后续披露,同时也没有披露代持金融资产第三人的详细信息和信用情况,使得投资者无法监督其资金流向,增加了潜在的资金偿付风险。
此外,如果从投资者信息安全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在进行网络金融交易前必须经过繁琐的个人信息认证,包括姓名、电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都必须上传并由互联网企业保存,一旦这些个人隐私信息因为网站的疏忽或外部网络安全等因素遭到泄露,将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投资者信息遭到泄露的情形却屡禁不止。
对此,一方面应当完善投资者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当加强信息泄露处罚执法力度,对故意泄露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严惩处,并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机制建设,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因此,互联网信托要想破除高门槛的“监管围城”,最重要的是应当在信托产品的设计方面实现规则内的突破,而不是以“移花栽木”的形式改变信托投资性质,并且保证信托资金正确流向指定的投资项目,做到信息跟踪获取、即时披露,并充分保障投资者的信息安全。
基于这个法则,近年来诸如TOT、FOT等创新信托计划逐渐开始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合格投资者还包括“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的规则作为降低信托投资门槛的方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能够满足该项规定的薪资要求的收入群体在逐渐增大,其投资信托计划的资金份额也不需要动辄100万元的资金要求,然而对于仍不能满足该项收入要求的投资者而言,从信托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出发,仍然不得以直接或间接代理的方式参与信托投资。
这正是“桥归桥,路归路”。
信托的“自觉”
2015-09-21
如果尝试着描述当下的信托业,转型创新、回归本源、大资管时代、制度红利消失这些词显然无法绕过。
在整个行业增速放缓、宏观经济疲态已现的情况下,信托业面临何去何从的思考与抉择。
被动转自觉
业内多以转型作为信托的第一要务,现有的业务程式、盈利模式乃至思维方式都面临着难以为继的可能。
因此,“转型”对于信托而言,具备较强的被动性与危机感。
首先,信托转型最直观的压力来自金融同业的同质化竞争。
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随着监管层对证券业、基金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方面的持续松绑,政策平等性的逐步落地,金融子行业间的政策壁垒被逐渐打破,信托曾独有的横跨三大市场的制度优势遭到严重削弱,混业经营的苗头初现。
随之而来的是信托“通道”等业务遭遇强有力的竞争,费率大幅降低——这成为信托传统业务领域被侵蚀,利润空间被挤压的缩影与写照。
其次,中国正在推进的金融改革使金融机构的业态正发生急速转变。
以2014年下半年的政策频出为例:
9月26日,信托业协会向业内下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酝酿多年的行业保障基金终于浮出水面;
11月21日,央行[微博]宣布非对称降息,同时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1.1倍调整为1.2倍,其他各档次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并对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作适当简并;
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微博]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这些政策的发布与建立,实际上是向市场发出明确的信号:
鼓励适度竞争、允许优胜劣汰、树立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提高金融体系的整体效能。
从长远来看,这样的环境变化无疑会彻底改变金融机构的行为与心态。
麦肯锡和平安信托曾联合发布的一项研究显示,随着金融改革推进,中长期中国信托业务90%的收入面临不确定性,未来几年可能丧失预期收益的40%。
显然,金融改革的推进对于信托业现有的政策、市场依托环境,都产生了巨大的甚至是颠覆性的冲击。
此外,中国经济正在经历历史性调整,宏观数据疲态尽显。
中国经济增速将进入下行通道已成为共识之际,“经济新常态”成为金融机构必须面对的长期宏观环境。
新常态下,基础资产风险上升以及投融资需求的相对萎缩都将对信托的发展乃至生存能力提出严峻挑战。
由此可见,信托业曾经赖以生长的“基本面”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从根本上对整个行业提出了“与时俱进”的要求。
多元的金融地位
在这样有些无奈的被动转型中,对于信托的未来,诸多人倒持颇为乐观的态度,其立论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信托制度的优势依然无可替代;二是中国资产管理规模在GDP中的占比较美日等成熟市场仍相距甚远。
理所当然市场空间依旧广阔,信托规模远未饱和。
这样的论述当然自有其道理,但对于信托制度优越性的绝对自信,对于普适规律的硬性移植,行业乐观者对于中西方根本制度上的差异有意无意地忽略,都会令这个论调背后隐含着脆弱与牵强。
外来的逻辑在中国这片土地上是否同样成立?
我们对于市场的认知是否被既有思维和判断束缚?
同样地,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也不应孤立地来加以理解和放大。
我们常常呼吁完善的“顶层设计”,以充分挖掘信托制度的潜力来实现金融普惠,这当然是信托“本位”理应发出的声音。
但如果将视野放宽,恐怕将会面临另一重尴尬:
在中国金融总体格局规划乃至国民经济运行的整体“顶层设计”中,信托究竟将会被安排在什么位置?
又将被赋予什么角色?
信托的雄心勃勃与国家的大政理路又能否毫无冲突地和谐共处呢?
在标志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蓝图中,在“完善市场金融体系”一项,有如此表述: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
”显而易见在国家未来的多元金融体系设计框架中,各个金融子行业都将获得相应的发展空间,而不再是某类机构一家独大的局面。
因此,信托在“转型”的轨道中,对于自身在未来国家金融体系中的角色与位置,决不能仅仅以信托的内在制度优势作为唯一参照,而应对外部环境给予更多关注,提前有所预判,否则,就可能陷入“转而不定”、“一转再转”的尴尬境地。
信托的探路者角色
从信托自身出发,去认识、挖掘、实践自我价值的“不可替代性”,才是真正的立身之本。
何况,只有自身体现出无可替代的存在价值,才能反馈到更高的决策层,为自己在宏观设计中获取更加有利的地位。
论及信托的价值,论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横跨货币、资本、实业三大市场的制度设计作为首要特性,并将其作为信托安身立命的根本。
但在笔者看来,这一特性较强地依附于政策取向,并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
近几年,随着监管政策的调整,其他金融机构陆续开展了类信托业务,这让信托的牌照优势、制度红利受到极大冲击,由此可见,将这一特性作为信托价值之本,是值得商榷的。
中国之所以存在独立的信托行业,既是基于历史的传承,更是出于分业经营的体制安排。
某种意义上来说,独立的信托业承载着金融体制改革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蕴含着培育中国其他金融业态的种种可能,可以说信托业本身的出现,就是中国金融体制创新之路上的一道风景。
事实上,信托业的发展之路,便是一条不断自我否定、自我突破、自我超越的创新之路,而通过对信托机制与原理的不断理解、发掘与实践,信托所构建的业务模式、拓展的产品类型、树立的价值理念,都被快速移植到了金融的各个子行业,被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广泛运用于金融产品的开发和交易结构设计之中,形成了连锁式持续创新效应,极大地推动了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与进步。
这充分说明了信托的价值在于创新,在于“探路”,在于激发金融活力的“鲶鱼效应”。
就信托作为“探路者”角色而言,监管思路与方式似乎为这一论断提供了相当的旁证。
相较于其他金融行业明确边界、设置条框、落实细则的监管方式而言,银监会对于信托的监管较为宽松,基本是“大开间,少隔断”,这给予行业以很大的自主权与自由度,使得纵横捭阖有了巨大的纵深与空间。
这样的思路,使得信托业具有这样的表象:
实践常常先行,而理论、制度、规范则往往落后于现实。
从信托监管具体操作中,也很容易体现出这样的特征:
监管多以通知、意见、紧急叫停乃至“窗口指导”、“踩急刹车”的方式来对已经发生的信托实践加以规范,这恐怕透露了监管层的心理:
任你自由发挥,由我权衡分寸,信托闯关探路,监管拍板定夺。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决策者对于信托的某种期待:
作为金融创新的先行者,以资本的逐利本能与机制的特殊构造作为内在驱动力,为中国金融实践闯出新的道路。
信托的价值回归
除了在金融创新方面的先导功能外,信托的独特价值,可能更在于它可以超越作为投融资功能的金融工具层面,作为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工具的价值功用。
信托作为社会工具的作用,不应是价值发现,而应是价值回归。
信托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最初用途是为圣方济各教派修士提供生活物资捐赠。
在此之后,用益制又成为教徒向教会捐赠土地的主要方式。
由于最初的受托人一般是受人尊重的教士,他们能够忠于所托,并且其受托行为是无偿的。
可见,信托最初是作为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工具出现的,并不具备金融工具意义上的逐利性。
当信托制度传入中国后,其道义本源也得到了重视与强调。
八十年前,先贤程联在谈及“信托中国化”时,曾言:
“苟我国商人本其‘道德化’之信实,参以现代商律之裁制,组织信托公司,则其发展必大有可观。
较诸欧美各国以‘物质化’为信托之基础者,行见驾乎其上矣。
”在认可营业信托盈利性的同时,将“道德化”作为极为重要的前提与基因加以阐释。
可以说,信托先天具有很强烈的道德人文色彩,附着着浓重的人文情怀,这就是信托作为金融工具但又超越金融工具的根本所在。
这决定着信托的眼界将不仅仅局限在单纯的逐利层面,而应有更广阔的视域,更强烈的责任意识,更深刻的社会洞察力和现实感。
当下我们常说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源,但这只是投融资功能意义上的本源,更为本质的应当是作为解决社会发展问题的制度和工具,担负更多的社会功能,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实现更多的社会价值。
在中国目前的信托实践中,基本仍以资金信托为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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