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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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
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
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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