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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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南,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
第四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广大公民应结合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实际,自觉学习法律,维护法律权威。
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别实施、条块结合、属地为主;
(二)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
(三)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学法用法与遵法守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四)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因地制宜、分类施教;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任务、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使广大公民知法、用法、尊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进步;
(二)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教育全体公职人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悉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四)教育企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诚信意识,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五)加强青少年法律常识教育,培养良好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预防、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加强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促进我省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七)坚持普法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积极创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深入推进区域、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法学基本理论;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国内、省内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进步和成果,以及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法治人物与事件;
(六)全国、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重要部署和重大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应根据法制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自身实际,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
第九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方法有:
(一)印发各类普法教材、资料,举办各类法制讲座、培训班,组织干部学法考试,组织学法对象开展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
(二)组织各级普法讲师团、法律宣讲团,开展有计划地宣讲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手机报等大众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宣传专栏节目;
(四)开展各类主题的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征文比赛、以案说法和法制文艺演出等活动;
(五)加强户外固定和流动法制宣传公益设施和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成立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法律学校,开展经常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类依法治理创建活动;
(七)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其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法制宣传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明确工作重点;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综合和专项考核;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学法考试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定期向领导机关汇报工作,努力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困难;
(七)加强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培训各级普法骨干和法制副校长,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依法治理督查团以及义务法制宣传员、志愿者队伍;
(八)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九)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要求,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业务上主管和指导全省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工作职责和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年度学法制度。
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学习法律或举办法制讲座每年不少于两次。
各单位组织公职人员集中学法每年不少于四次或十课时。
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其学法用法守法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党校、行政学院、各类管理干部学院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干部的法律学习和轮训。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使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
教育行政部门要整合当地德育、教研、科研等部门的力量,进行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研究和实践;要有规划地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聘任法制教育专、兼职教师。
中小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途径是:
学科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和个别辅导。
中小学校由校长(或分管校长)负责,把法制教育作为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
每学年要根据法制教育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安排不少于二十课时用于法制学科教学和专题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及各类学校应积极开展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管理或联系的各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指导和加强企业法制宣传、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提高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二十二条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宣传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与优势,增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等大众传媒,应当积极开办法制栏目,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义务刊登或者播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及其广播电视台,应在主流广播电视媒体开设法制宣传专栏或法制频道。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监狱、劳教、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押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行业组织应加强对全体职工和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本单位依法生产、依法经营、健康发展,促进职员遵法守法。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办法制宣传栏、法制学校、法律书屋和组织义务法制宣传员、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各种形式支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五章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学法考试、考核制度。
所有公职人员均应按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干部学法考试。
考试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考试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考试对象分级分批参加一天以上的集中培训。
培训办法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干部学法考试成绩是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晋职晋级的必要条件。
凡不按规定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参加补考;拒不参加补考或补考成绩仍不合格者,其当年度考核结果不得评为称职以上档次。
第三十条各级领导干部实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和任前法律素质考察制度。
凡拟提拔任用的各级领导干部,须在任前接受由任命机关组织的相应的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在对拟提拔任用的干部进行考察时,考察部门应当对其法律素质和学法用法守法情况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授予相应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同时各部门、各单位也应进行内部表彰和奖励。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部门、单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授予其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先进单位等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违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建设和绩效考核等综合考核的范畴,促进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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