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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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
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
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
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
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
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其提供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
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
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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