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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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1
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组织实施要求,明确职责分工,保证远洋渔船安全航行、作业的条件,保障远洋渔船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以及从事远洋渔船检验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组织分工]农业部主管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统一组织各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经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授权的检验机构(以下统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组织要求,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四条[工作要求]远洋渔船检验、发证、计收费、违规处罚等程序应符合农业部行政审批及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程序有关规定。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五条[机构职责]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建立和严格执行检验管理制度,履行监管职责,保障开展检验工作条件,保证检验工作依法、规范、高效。
第六条[机构职责]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制度和法定检验规则、规程等,设置规划境外检验点及其监督管理,组织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并提供相应保障。
第七条[机构职责]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具体承担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负责受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委派,具体执行远洋渔船检验行政审批事项的现场检验、检验数据填报、计费、代收费及相关工作;负责向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报告年度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情况;负责境外检验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等。
第八条[主任验船师制度]远洋渔船检验实行主任验船师责任制度。
主任验船师经所属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授权,组织、指导远洋渔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副主任验船师受主任验船师委托,行使主任验船师职权并承担相应职责。
主任验船师和副主任验船师由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推荐,报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批准。
第九条[人员职责]远洋渔船检验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资格。
检验人员应认真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在境外期间,应严格遵守出国(境)外事纪律及驻在国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规定的行程和要求开展工作,服从中国驻外大使馆外事统一管理。
第一十条[签发权限]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或经局长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远洋渔船检验完工报告由远洋渔船检验机构主任验船师或副主任验船师负责签发,加盖检验机构行政章。
远洋渔船检验人员负责签发临时航行安全证书和远洋渔船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签署检验证书上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展期的签证栏。
第一十一条[远洋渔业企业职责]远洋渔业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履行远洋渔船安全主体责任。
主要负责人要对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对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状况经常检查。
同时,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检验工作提供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一十二条[检测机构职责]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鼓励企业在境内或境外检验点按规定申报和设立技术检测机构。
技术检测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为远洋渔船安全设备提供维修和检测技术服务,并对维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一十三条[境内检验]远洋渔船在境内的检验,由远洋渔船建造、或维修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接收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组织检验人员实施检验。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受理申报并向接收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下达检验任务,审核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一十四条[境外检验]远洋渔船在境外的检验,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指定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接受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受理申报、组织检验人员组成检验团组赴境外实施检验,审核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一十五条[境外检验计划管理]远洋渔船在境外的检验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年度维修、进港计划,按照农业部外事计划管理要求,结合境外检验点设置情况,制定并发布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年度计划。
远洋渔业企业应避免变更检验地点和检验时间。
因擅自变更计划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检验的,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可不受理其检验申报。
第一十六条[检验团组派出]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检验团组赴境外实施检验。
检验团组的检验人员组成、检验时间、工作经费等,由执行检验任务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检验业务工作量和检验地点等因素拟定,并报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审核。
其中,检验团组的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第一十七条[团组办理及证件管理]检验团组的检验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临时更换。
其出国手续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组织办理。
承担远洋渔船境外检验任务的检验人员不得持有地方因公护照。
持有地方因公护照的,应在执行远洋渔船境外检验任务前进行注销。
检验团组检验人员的护照在回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交回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
境外停留期间,任何人不得私自向当地申领居留许可或永久居民身份证。
第一十八条[境外检验点制度1]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实行境外检验点和临时检验团组结合制度。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根据远洋渔船数量及其在境外维修、靠港、检验等条件情况,设置境外检验点。
境外检验点不能覆盖的远洋渔船境外检验任务由临时团组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应根据境外检验点设置情况,选择具备相应维修和检验条件的地方就近申报检验,并安排渔船按计划按时靠港接受检验。
第一十九条[检验点制度2]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境外检验点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境外检验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并负责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的实施。
各境外检验点建设机构及工作职责见附表。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境外检验点设置情况。
第四章检验实施
第二十条[检验依据]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其修改通报、通函以及规程、指南等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检验流程]远洋渔船在办理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年审前应取得有效的远洋渔船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内容]远洋渔船检验包括受理检验申报、实施船舶检验、签发或签署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计收检验费和归档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的种类、样式、有效期及用纸,以及检验发证监督管理系统由农业部统一规定或制定。
第二十四条[检验前的管理]实施现场检验前,检验人员应详细了解申报检验的远洋渔船维修计划及靠港情况,查阅相关检验资料,提出检验要求,并协调远洋渔业企业或船舶修造企业安排检验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验要求]远洋渔船实行现场检验管理制度。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和检验规则规定的展期情况外,检验人员应按照法定检验规则等要求,经现场检验后,依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未经现场检验的,不得签发(署)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免于现场检验特别规定1]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因素导致检验人员无法到达境外检验地点时,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可采取组织技术支撑机构开展检验或承认所在国(地区)政府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等方式执行检验。
上述工作完成后,由船籍港所在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审核技术支撑机构提交的报告或所在国(地区)政府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安全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
第二十七条[免于现场检验特别规定2]船龄在5年以内的过洋性远洋渔船以及船龄在10年以内的大洋性远洋渔船的年度检验,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安全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方式执行检验。
由船籍港所在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安全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3]虽符合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条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采取现场检验方式:
(一)自上次检验后,渔船发生过海损事故;
(二)自上次检验后,渔船擅自进行构造改造,或船舶性能和布置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二十九条[签发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特别规定]申请在境外检验的远洋渔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境外检验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前可签发临时航行安全证书。
(一)检验完成,符合签发(署)证书条件,但检验证书无法立即发放到远洋渔船上时,或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况,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的临时航行安全证书。
(二)符合展期条件,但远洋渔业企业不能及时提供检验证书原件时,可根据检验规则的要求,分别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或5个月的临时航行安全证书。
第三十条[检验遗留问题整改制度]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涉及船舶航行作业的技术安全问题,应告知远洋渔业企业并要求立刻整改。
在现场检验结束前完成整改的,经远洋渔船检验机构确认后方可签发(署)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在现场检验结束前不能完成整改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要求远洋渔业企业尽快整改并出具检验遗留问题整改通知单,待远洋渔业企业整改完成并经确认,方可签发(署)远洋渔船检验证书。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跟踪远洋渔业企业落实检验遗留问题整改情况,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对不具备跟踪条件的,可采取审查远洋渔业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一条[检验完工后管理]检验完成后,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按检验工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签发(署)检验证书和技术文件。
在境外完成检验的,检验团组应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境外检验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境外计收费]检验人员在境外检验时,应通知船舶所有人在境内缴纳检验费,不得在境外向远洋渔业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费管理]检验人员在境外执行法定检验任务期间的差旅费和加班补贴应纳入预算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出国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境外报废拆解]更新改造远洋渔船时,被替代渔船拟在境外报废拆解的,应按农业部有关境外报废拆解的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证书注销]发生以下情况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申请注销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应公告并注销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并书面通知渔港监督管理部门。
(一)远洋渔船由中国籍变更为外国籍的,应在转籍前7日内申请注销检验证书。
远洋渔船变更为外国籍后,不再受理其法定检验申报。
(二)因违反《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被取消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在取消远洋渔业项目之日起7日内申请注销国际渔船检验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远洋渔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并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经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包括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和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舟山检验处,以及经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授权的其他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技术支撑机构。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附表
境外检验点建设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序号
境外检验
工作点名称
建设管理机构
检验范围
工作职责
1
加蓬
辽宁渔业
船舶检验局
安哥拉、加蓬、喀麦隆、加纳、塞拉利昂、几内亚等西非中部海域的远洋渔船
1、负责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法定检验
2、进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
3、相应地区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认可的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和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的日常监管
2
斐济
上海渔业
船舶检验局
斐济、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等南太平洋海域的远洋渔船
3
拉斯帕尔马斯(西班牙)
山东渔业
船舶检验局
拉斯帕尔马斯、毛里塔尼亚、塞内加尔、佛得角、几内亚比绍等西非北部海域的远洋渔船
4
秘鲁
浙江渔业
船舶检验局
秘鲁、智利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5
印度尼西亚
福建渔业
船舶检验局
印度尼西亚海域的远洋渔船
6
缅甸
江苏渔业
船舶检验局
缅甸、马来西亚、泰国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7
乌拉圭
山东渔业
船舶检验局
乌拉圭、苏里南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8
阿曼
河北渔业
船舶检验局
阿曼、阿联酋、也门、孟加拉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附件2
《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编写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的快速发展,远洋渔船规模迅猛发展,船队总体规模居世界前列。
远洋渔船检验随着远洋渔业的发展而诞生、发展,至今已有近20年历史,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每年完成1700艘左右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2015年,船检局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主要考虑以下原因:
一是远洋渔船检验管理缺乏规范性文件的统领。
1998年,农业部颁布《关于印发<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渔发〔1998〕10号);2003年,国务院颁发《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上述文件处于废止状态;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宣布该文件失效。
目前,远洋渔船的检验管理主要根据我局于2015年7月发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
但检验规则属技术规则系列,以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为主要内容,管理性相对较弱。
二是远洋渔船检验管理的措施零散、不系统。
多年来,针对远洋渔船检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船检局先后出台了多份文件,如开展远洋渔船检验的计划管理,北太平洋公海作业鱿鱼钓渔船检验的分类管理,设置境外检验点,境外检验财务管理等,虽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强的优点,但文件发布分散、零碎,没有形成系统性。
此外,近年来行政审批工作要求日趋规范严格,因此远洋渔船检验管理方式也在逐渐变化,远洋渔船检验管理需要不断规范和提升。
二、主要编写过程
船检局于2015年8月启动了《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成立了沿海重点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参与的编写组。
2015年8月、11月分别在上海、成都召开的远洋渔业企业座谈、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工作座谈会征求了意见。
2016年初,船检局在报部领导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的请示》中将制定该办法作为工作建议,获得了部领导的批准。
2016年5月,在烟台邀请沿海主要省份检验机构代表、远洋渔业企业代表进行了专题研讨。
2016年6月船检局召开了专题办公会进行了讨论修改。
3、内容及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本办法共计5章38条,主要对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组织分工、机构人员职责、检验组织和实施要求等作出规定。
其中,第一章规定了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分工,明确了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第二章规定了执行远洋渔船的检验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管理相对人远洋渔业企业的责任,以及检测机构职责;第三章从远洋渔船境内检验要求、境外检验要求、计划管理制度、境外检验点制度等方面对远洋渔船的组织实施做了规定;第四章从检验前、检验中、检验后,以及境外检验特别规定、签发临时航行证书的特别规定等方面对远洋渔船的检验实施做了规定。
需要说明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远洋渔船检验的组织实施问题。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规定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组织实施。
远洋渔船检验代表的是我国对相关国际公约的履行,必须以国家的名义统一实施,维护国家对外形象。
远洋渔船分布在世界各地,应当整合有限的检验力量,采用同样的检验标准执行检验,发挥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与远洋渔业企业沟通便利的优势。
境内现场检验由渔船建造、维修所在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符合就近、便民、高效的管理原则。
实践证明,现有远洋检验体制机制符合我国国情,大多数单位和远洋企业都满意。
因此,本办法通过总则第三条和第三章“组织实施”,对远洋渔船检验管理中各级机构应承担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是对“统一组织实施”的具体规定。
(2)关于本办法与其他规定的衔接问题。
本办法主要用于规范远洋渔船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因此适用于所有渔船的检验管理要求,如检验受理、发证、计收费、违规处罚程序等,这些在船检局正在起草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程序》(拟以农业部部门规章发布)中已进行了明确,为避免重复,在本办法中不再赘述。
(3)关于检验技术支撑机构承担远洋渔船检验部分工作的问题。
为解决渔船检验长期面临的“船多人少”问题,同时按照渔船检验管理“检管分离”、建立“注册验船师”制度的改革方向,本办法在执行远洋渔船检验的机构中开放性的加入了“经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此类机构包括现在石岛、舟山等非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也包括将可能具备远洋渔船检验能力的其他检验技术支撑机构,与渔船检验机构共同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4)关于远洋渔船境外检验计划管理和团组派出问题。
远洋渔船检验计划管理于2007年开始实施,目前已形成了境外检验点和临时检验团组相结合的模式。
经过多年探索,计划管理制度也日渐成熟,但仍存在因出国管理要求、企业临时变更检验计划、检验机构临时变更人员等原因导致远洋渔船计划拖延、无法实施等情况。
为此,本办法对计划管理和出国团组派出涉及的多个环节做了规定,进行规范。
(5)关于远洋渔船免于现场检验的情况。
远洋渔船特别是大洋性远洋渔船由于其作业的特殊性,靠港时间不确定,甚至一年多都不靠港,给周期性的检验带来困难,但若不能及时检验,检验证书无法保持连续有效,也会给远洋渔业企业带来安全风险,以及影响远洋渔业项目的确认。
考虑到新建造渔船的船体结构和设备性能较好,本办法明确新建造远洋渔船的年度检验主要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声明书方式进行,检验人员可不前往现场检验,但远洋渔业企业应做好船舶技术状况的维护,并提供真实的技术状况声明和自查报告。
(6)关于检验人员在境外执行法定检验任务期间的差旅费和加班补贴问题。
《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境外检验人员的差旅费由申请人承担,结合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财政非税收入应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要求,检验人员在境外执行法定检验任务期间的差旅费和加班补贴应由远洋渔业企业在交纳检验费时一并交纳,而实际支出时应通过纳入预算管理,由检验机构支出,这样能够避免检验人员直接从远洋渔业企业领取或报销差旅费和加班补贴而产生的廉政风险以及执法公正性的风险。
因此,本办法明确检验人员在境外执行法定检验任务期间的差旅费和加班补贴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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