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96条规定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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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6条规定工作范文
合同法96条规定
篇一:
合同法,预期违约
浅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
(XX法学院浙江杭州)
摘要:
本文选取违约责任中争议较大的一部分内容:
预期违约来作为研究的对象,从预期违约的定义,特征以及性质等基本概念作为第一部分入手,着重介绍了其基本的理论以及产生的方法,还有其分类等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是以比较的方法,选取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近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简单介绍后者的基本问题,加深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理解。
第三部分是有关于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主要解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国内主要学者对于我国相关规定的看法与意见,而后阐述了笔者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
1.合同违约的基本问题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所谓违约行为的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
由于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合同义务的不同也就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形态。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各种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行为这一概念原本是英美合同法的专门术语,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形态为标准来定义违约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任何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2.预期违约的特点与两种形态
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一种重要的形态,它与实际违约是由很大差别的,实
际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拒绝履行,即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即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96条规定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即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
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其次,在责任后果上的特点;最重要的第三点,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1)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毁约的表示。
2.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由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将会直接造成另一方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
3.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
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表现。
此三条件在预期违约的成立上缺一不可,如果有任何一点没有满足,则预期违约不成立。
(2)默示违约
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况,包括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以上情形。
如果对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以上几种情形的出现,只是凭借自己的猜测,并没有实际的确凿的证据存在,则不能认定另一方存在默示毁约。
3.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方已经有了确凿的证据证实了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不履行合约,也不能立即认定一方已经构成
了默示毁约,一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保证到期履约的担保,则一方就不会构成默示毁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
“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
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他们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它同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的性质是相同的。
都是同请求权相对的一种权利。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部分承袭大陆法系而来,而对于预期违约的制度,却是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舶来。
特别是在预期违约这一制度上,在1999年合同法引入这一制度之前,我国实际上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
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的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关于抗辩权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
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抗辩权的定义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权利人的请求的权利。
我国的《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抗辩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它将抗辩权定义为: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而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旧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
“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有明显减少,有妨害对待给付请求权之虞时,在他方债务履行或者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所负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他方未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们知道,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它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独特制度,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没有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许多国家都对此制度进行了相关的立法。
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但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我国合同法中现行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解析
关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8条与第68条与第69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学》一书中明确的对合同法中的条款作出了界定,第108条是关于明示违约的规定,第68条与69条是对于默示毁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毁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69条是关于默示毁约的规定,认为我国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的默示毁约,因此,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
也有学者对预期违约采取了与上述相同的分类方法,但将默示毁约界定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行为。
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履行不能这种分类是英美判例法系的典型分类方法,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表述,预期拒绝履行,即“一种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清楚决定的公开的意思通知或者行为”。
预期不能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发现另一方当事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的不足之处
暂且不对合同法的几条规定做太细致的分类与认定,仅仅对于大体上的规定
王利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XX李军.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法系适应性之探讨[J].政法论坛,20XX(4)
来看,我认为,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围太过狭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范围仅限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而英美法所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则既包括上述情况,也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况。
在这种规定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使预期违约在现实的操作中能够解决纠纷的范围有所缩小。
而且我国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第108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到底是以怎样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表明,到何种程度才为表明,都是模糊不清的。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上的规定也造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重合,有学者就认为,合同法第68条就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这两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
如合同法第94,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范围,但这些是否也能认定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
我们是应该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
还是应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
《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是模糊而又不精准的。
再有,《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健全,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一个合同债务关系当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就赋予了非违约方过大的权利呢,而且一旦非违约方出现了权利的滥用,违约一方受到了不应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如何对非违约方的权利进行一个有效的约束呢?
这些问题合同法都没有任何的规定。
而且《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合同法》第108条中虽然指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并未明确说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
因为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违约的损失并不一样,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合同法》的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如第117条的规定因其产生性质的原因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
那么,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限度问题又无从解决了。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的种种问题,是需要适应我国的现实条件来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的,如果对这一舶来的制度不加以本土化,细致化,那么在现实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
纪雪.预期违约制度探究[J].法学研究,20XX
(2)
篇二:
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
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
本文深入剖析、厘清了实务中"老生常谈"但迄今仍未尘埃落定的五大疑难问题,如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等。
本文最大亮点在于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入手,翔实论证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廓清了理论上及实务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他诸多相关问题也因之迎刃而解。
相信本文有助于消弭关于合同解除的诸多重大争议。
一、通知解除合同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
笔者认为,条条道路通罗马,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解除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情形下,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前者是以诉讼外方式,后者是以诉讼上方式,两者殊途而同归。
关于解除权,第一要旨在于须臾不能忘记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以意思表示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
"民法上形成权之行使方法,有以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者,有必须依法院之确定判决始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
就前者而言,法律并未限制其方法,自得于诉讼程序中为此意思示"、"《合同法》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另外,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本不限于诉讼外为之,亦无一定方式,苟于诉讼上以书状或言词,由有解除权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约之意思,即应认为有解除之效力。
"。
笔者承办的几起合同解除纠纷案,涉及金额甚巨,基于效率、送达、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大等考量,采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未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的方式,未遭遇任何窒碍,并无任何裁判机构认为不可。
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应当通知对方,而不能直接向裁判机构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观点,根源可能在于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
实务上,需要避免如下屡见不鲜的舛误:
1.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依法确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判令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
不少人在向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复又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而非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这就画蛇添足了,幸亏这种舛误并不致命。
2.囿于"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相当多人认为惟有相对
人即"对方"才能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也同样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片面理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
前已述及,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但具体路径毕竟有所差异,前者分两步走,后者一步到位;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表述上也有所差异。
就因为此,两诉种类相同抑或不同,实务界存在极大的分歧,长期争论不休,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系确认之诉,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已达致共识,并无疑义。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
"
至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其诉为何,则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形成之诉。
最重要的理由是解除权为形成权。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关于形成之诉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
职是之故,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当然是形成之诉而非其他。
持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观点的人不在少数。
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并详细论述了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的法理基础是如何的不同: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判决确认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
请求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前提是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要求法院在未来予以解除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是面向过去的,是解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是确认之诉。
理由在于,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与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质的差别。
既然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得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之,准此以言,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其功能及表现形式应当呈现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样态,所以,将诉讼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理念。
所以,如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当事人一并起诉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该诉为一个给付之诉,其中含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
确实,如果仅仅因为解除权人是否通知对方就使两诉产生如此大的差异,着实令人费解。
笔者以为不妨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解构为两大部分:
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确认之诉,具言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之通知,假裁判机构之手送达给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一方当事人(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该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效力,一步到位。
如此解构,进路就非常清晰,也非常容易为人理解。
鉴于当事人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裁判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该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了。
之所以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的观点大有市场,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未能厘清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未能厘清解除权系属单纯形成权,未能厘清以诉讼方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形成之诉的差异。
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之不同,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多数形成权属单纯形成权,其行使系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而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
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
准此以言,显然不可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混为一谈。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消极形成权,为实体权利,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
真正明了这一点,就能明白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舛误所在了。
实则早在1943年,即有裁判充分宣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系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
"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仅须有解除权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于诉状为此意思表示者,于诉状送达他方时发生效力。
本件上诉人在诉状内以表示契约应予解除之意思,该诉状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即已送达于上诉人,是系争买卖契约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应认为已合法解除,嗣后第一审判决准予解除,不过就认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为合法,不得谓为以形成判决将两造间之契约宣示解除"。
彻底厘清上述问题后,笔者大有拨云见日、豁然开朗之感,诸多疑问迎刃而解。
三、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
当下,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合同解除时间")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对前述两诉所持的观点,直接影响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一)就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
如前所述,该诉为确认之诉,加之《合同法》第96条之明文规定,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答案本来是至为显明的,即通知到达对方之际。
但不时冒出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先生即曾持如下观点:
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
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
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
如果该诉为形成之诉,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
"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宣示:
"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而若为确认之诉,则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应自解除的意思表示(起诉状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笔者既赞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自然赞同后一种观点。
司法实务上的困扰有三
1.本可尘埃落定、无可争议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确认之诉)的合同解除时间,反而不时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添乱,造成极大的不必要的困扰。
前述观点严重背离了解除权的性质和《合同法》的规定,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本来大有争议的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宣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此与理论观点大相径庭、扞格不入,使人无所适从。
所幸近
来情况有所好转。
3.从上述不同观点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意见未达成一致,这种观点各异的状态使下级法院、律师、当事人困惑不已,无从适从,意见亟需统一
四、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解除
如前所述,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成之诉,一是确认之诉。
若持确认之诉论,一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已送达对方,则即便撤诉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持形成之诉论,鉴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裁决生效前未解除,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撤诉或撤回仲裁请求(撤案)后合同并未解除。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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