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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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西充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充县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审批、设置、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统一规划、统一审核、统一拍卖。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范围外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住建、交通、市场监管、民政、法制办、财政、安监、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县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应当上报县人民政府,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审批程序报请相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合法、合理、科学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交通安全视距的;
(四)禁止沿街以散发印刷品、举牌游行、出动流动宣传车等形式发布商业促销广告的;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六)影响消防救援的;
(七)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八)利用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
(九)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横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的;
(十)利用树木或者损毁公共绿地的;
(十一)县城建成区内禁止设置立柱式、牌坊式广告;
(十二)户外广告牌版面外沿垂直投影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
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其广告载体属于国有的,载体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价,由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协同财政部门集中办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共同制定户外广告年度竞价出让计划并有序实施。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国有产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公开竞价事项,应予事前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公开竞价结果应予公布。
占用城市公园、道路、广场、绿地、地名标志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征求其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广告载体非国有的,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依法通过竞价出让方式取得国有载体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户外广告载体有偿使用费,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管辖范围与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相关使用合同。
对国有载体使用权竞价出让取得的政府收益,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让收益直接缴入县财政。
户外广告政府收益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和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取得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后,在设置户外广告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书(设置地点、时间、形式、材料、规格)一份,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同时提供宣传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提供效果图、平面位置图、设计图、构架结构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大型单体户外广告需提供规划部门的定点批准文件;
(六)经拍卖和招标程序的,应提供拍卖和中标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乡镇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上述范围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连接线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在县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和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手续。
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审核小组进行审查。
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提前五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对出现擅自设置、不按规定设置、设置后维护管理不到位、不及时、到期不拆除等情况的,实行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并及时公布信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对广告载体按建设成本价格和已投入使用的时间比例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并应取得质量安全检测部门认定、出具的质量安全年检报告。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质量安全检测,作好记录,并报送审批监管单位备案;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设置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城规划范围区内公益广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县财政直接投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只能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因政府重大活动或重要节日宣传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公益广告可以统筹使用,由县政府办公室协调。
有关单位需要发布公益广告而公益广告位紧缺的,可租用商业广告位发布,不得擅自设置广告载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合同终止,该许可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在取得许可后九十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该许可即行失效。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各职能部门按管辖权限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小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城管、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造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造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沿街散发印刷品、举牌游行的,责令改正、排除妨碍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噪音污染、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内容违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妨碍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影响水域、空域安全的,由公安部门配合民航、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利用树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毁公共绿地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各相关部门依各自职能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产权人与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盗窃、故意损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需要移送案件的,案件接收部门应及时反馈处理信息。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公路安保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西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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