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 参考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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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 参考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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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
联言命题【李某伤害案】
某日下午,王某酒后在街边的标语牌处高声吼叫,交通民警张某对王某的违章行为予以制止,王某不从。
被告人李某系交通队干部,见后前去制止,拉扯中,王某摔倒在地爬起来向路中心走去。
被告怕开过来的车撞到王某,即抓住他的手往后一拉,王某因身体失去平衡,双手乱舞,把被告的警帽碰落。
被告顿时大怒,双手抓住王某的前胸猛一推,王某当即“咧”的一声往后摔倒在水泥地上,被告气仍未消,又踢王某的下肢数脚,王某已毫无反应。
之后,被告同另外几名交通民警将王某拖到人行道放下后,竟自离去,王某躺在人行道上4个多小时,方被同事发现并送回家,已不省人事。
次日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解剖,王某头部后枕颅骨骨折10公分,系外伤引起颅内出血,导致生命中枢衰竭而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伤害罪,以过失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
选言命题【合同成立案】
某农资公司经理李某出差时遇上了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李某表示可以考虑从该化肥厂买入批钾肥。
双方相互看过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盖好化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并填好有关事项、签名,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因当时是出差,李某没带合同专用章,约好等李某回到公司再盖章,然后传真给郭某。
因合同约定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化肥厂于3月12日将备好的钾肥送到了农资公司,农资公司却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拒绝收货。
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农资公司答辩说,合同上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
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负命题【沉尸葬母案】
海峡都市报11月30日报道:
两个麻袋套着一具女尸,袋子里装着3块石头。
福建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黑石潭,这具女尸大白天惊现河岸边。
杀人抛尸?
南安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艰苦排查9天后,疑案真相大白——28岁的安徽外来工王小喜(化名)的66岁母亲猝死在出租房中,拮据不堪的他,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里,沉尸“水葬”。
王小喜随即被以涉嫌侮辱尸体刑拘。
2003年,王小喜的父亲在安徽老家去世,留下独子王小喜和妻子周氏。
2006年,王小喜将母亲带到南安,边打工边照顾母亲。
本月3日清晨,王小喜打工时结识的干姐姐叶丽(化名)送饭给王小喜的母亲吃,发现其已经没有了呼吸。
王小喜说,母亲突然去世,让他手足无措,他每个月挣的钱只有四五百块,只够母子两人生活,根本没钱安葬母亲。
“没钱葬,就葬到水里吧。
”3日下午,王小喜向叶丽提出自己的想法。
于是,两人商议了一番,从附近店里买来麻袋和绳子。
当晚7时许,王小喜和叶丽一起,将周氏的尸体装在麻袋中,再装入3块石头,用绳子系住袋口。
乘着夜色,两人用摩托车将尸体运到大庭村黑石潭,将尸体抛到了水中。
只因没钱葬母,外来工将母亲遗体抛到河中。
案发后,此事在南安引起广泛关注。
王小喜28日在看守所对记者说:
“我觉得自己是个不孝子,我不但不能让她过好日子,连她去世后都没法葬她。
把她抛弃前,我对着麻袋磕了几个头。
母亲被水冲走后,我站在岸边又大哭了一场。
”而南安市一名原民政部门负责人28日称,其实,在南安当地办理丧葬手续,费用并不会很贵,最低1000多元即可办理火化。
泉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杜朴生表示,此事让人感到沉痛。
目前,泉州各级民政部门虽没有设置专项基金,用来补贴贫困百姓的丧葬费用,但若有困难的家庭,并能提供一定贫困证明(如低保户等),无论本地外地,都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假言命题【换金案】
明代有这样一个案件。
一天,一个农夫从地里挖出了一陶罐马蹄形的金块,送到了县城里交给县令。
县令惟恐丢失这罐金子,就把它藏在自己家里。
但是第二天打开陶罐一看,都是马蹄形的土块。
百姓们听说金子突然变成了土块,都很惊奇,纷纷揣测。
县令百口莫辩,只好承认是自己偷换了金子。
如此巨额的金子他也拿不出来。
此案一时成为悬案。
官方就派了另外一个叫袁滋的官员来查这件事。
袁滋打开陶罐,只见里面有250多块的马蹄形土块。
他就到市面上找了许多金子,熔铸成与陶罐中的“马蹄形金子”形状大小相当、数量相同的金块。
接下来,将铸好的金子用秤称,仅仅称了一半,就有300斤重。
袁滋又问当初这罐子是几个人抬来的。
有人告诉他是两个农民用竹扁担抬来的。
袁滋计算了一下金块的重量,绝对不是两个农民用竹扁担能抬得动的。
袁滋于是得出结论:
金块在交给县令之前就已经被换成土块了,县令是被冤枉的。
【案情摘要】
在一起卖淫案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按摩小姐从事多次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而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桑拿中心领班)犯组织卖淫罪。
辩方认为:
只要把本案事实与《刑法》第358条一对照,就不难发现检察院指控汪某犯“组织卖淫罪”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为组织卖淫罪。
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两字,并以此区别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等。
所谓“组织”就是在卖淫活动的事先决策、计划并将计划付之于实施的全过程中,起着领导、指挥、处理(包括赃款的分配、处罚等)的决定性作用。
而这显然与江某的行为不符。
本案某桑拿中心组织卖淫活动是该桑拿中心的组织行为,真正起卖淫活动组织作用的是其经理杨某而不是汪某。
汪某仅仅是为杨某打工的领班。
汪不仅要归杨某管,而且要由杨某之弟、刘某两位副总经理管,还要归温某主管,这个小小的“领班”打工妹有什么地位、资格、权力来组织卖淫呢?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浮罪。
【案情摘要】
1999年5月25日,海南省詹洲市那大镇大通路125号发生厂一起抢劫杀人案。
2000年10月,有人举报系刘某作案。
当月19日傍晚,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4天后承认自己抢劫杀人。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宗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的指控不成立,于是为被告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0月20日供述:
钢筋是在工地上捡的,废菜刀是在水沟旁捡的。
而在现场指认的笔录表明,刘供述:
钢筋是在水沟旁捡的,废菜刀是在一墙角捡的,前后矛盾,不能被印证。
2.被告人供述:
废菜刀在我打开大门以后丢在门口对面那边的墙角,用来打人的钢筋,我带出来后丢到小市场旁边一厕所边的一条小水沟里了。
而侦查机关到现场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也并未解决作案工具的去向问题。
3.被告供述:
我在矮柜中一个铁盒子里找到一个装着钱的布袋,而被害人的丈夫陈述说:
我爱人将装钱的小布袋放进矮柜时,没有用铁盒子装。
以上疑点,说明被告人的口供不足采信。
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案情摘要】
律师甲在代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突然发现担任该案书记员的乙同被害人有姻亲关系。
于是该律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即提出该书记员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木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同法第29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同法第31条规定: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案情摘要】
德国的一个城市发布了一条规定:
“任何进入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一天,该市有一名中年男子进入了某一城市公园。
这名中年男子是一位残疾人,平时以电动轮椅代步。
当他坐着电动轮椅进人城市公园时,他突然加大了速度。
根据电子监测装置的测算,该男子电动轮椅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42公里。
城市公园里的行人纷纷避让,警察要求该男子停下轮椅接受询问,但是该男子置之不理。
警察只好强行使该名男子停下轮椅。
警方声称将根据上述规定对该男子进行处罚。
该男子则认为因为其身体残疾,电动轮椅是其日常的行动工具,仅仅起到了代步的作用,而并不是一种运输工具。
而关于城市公园的这条规定,仅仅限定了进入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最高时速,电动轮椅不在限定范围之内,因此他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932年10月15日,陈独秀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1933年4月l4日、15日、20日,江苏省高等法院江宁地区法院刑二庭三次对陈独秀进行了公开审讯,终以“叛国罪”判处陈独秀有期徒刑13年。
然而在法庭上陈独秀慷慨陈词,揭露国民党政府的罪恶,痛陈自己的爱国之心。
下为一例。
国民党的检察官指控陈独秀图谋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背叛国家,陈独秀慨然陈词:
检察官论告,谓我危害民国,因为我要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但是我只承认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却不承认危害民国。
因为政府并非国家,反对政府并非危害国家。
例如满清政府也曾经自认朝廷即是国家,北洋政府也自认代表国家,但是孙中山、黄兴等,曾经推翻满朝,推倒北洋政府,如谓推翻政府即是危害国家,即是叛国,那么国民党岂非已经叛国两次。
但是这句话谁都不能承认,因为满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根本就不能算作国家。
因此在理论上,我们反对国民党,反对国民政府,并不能认为我们就是危害国家,就是叛国。
我们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是因为人民不自由,贪官污吏横行,政府不能彻底抗日,故不得不反对。
我们主张无产阶级专政并不危害民国,而正是强国之路。
这一事实可以从苏俄得到证明,苏俄因实行苏维埃专政已经成为一个世界强国,因此谓无产阶级专政正是强国之路。
【撞狗案】
2002年8月13口上午,石家庄市某医药公司的经理尹先生开车送朋友到郊区开会。
车沿308国道行驶至市郊一个路口时,尹先生突然发现一条狗在车前一闪,随即感到车后轮颠了一下,后来发现撞死了一条狗。
狗主人穆某表示这条狗是世界名犬,最少要赔1万块钱才行。
尹先生表示难以接受。
但穆先生坚持要索赔1万元。
有人提出车撞了狗到底算不算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的说法不一。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一,车撞死狗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公路、国道上根本不允许跑狗,在公路上车撞死狗白撞,不应该赔偿。
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下属某交警大队负责人认为:
在公路上撞死狗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被撞死了,可视为一种财产损失;事发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单位应该受理这起事故,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这样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就有了依据。
【烫伤赔偿案件】
赵某,10岁,女,系某小学学生:
1996年11月15日中午放学后,赵某的班主任王某让尚未回家的赵某为其打开水。
赵某打回开水上楼时,被正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荡秋千的小学生闫某撞碎了暖瓶,右腿烫伤,花去医疗费1543.4元。
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小学、王某及闫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王某让赵某为其打开水纯属个大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但是,所谓法人的过错是指团体意志的过错,以及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任的过错。
王某的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上是有过错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肖像权案】
在审理《秋菊打官司》(以下简称《秋》片)肖像权一案的过程中,被告方以《秋》片系“探索片”,故与“赚钱营利相去甚远”为由,否认其营利目的。
对此,原告代理人答辩称:
同一事物可以作出多种分类。
要了解事物某一方面的性质,就要用相应的标准去分类,否则就会答非所问。
《秋》片是探索片,但它也可以划人故事片、合拍片、彩色片、西部片等等类别之中。
是探索片还是传统片,这种分类只能回答创作方法的新旧问题,不能说明制片人有无营利目的的问题。
试销品不等于不要钱,探索片不等于可
以白送白看。
按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这个标准来划分,所有影片只能分为商业片和非商业片,这也是广电部对影片的基本分类方法。
改革以来,电影业,特别是故事片生产企业,已成为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产业。
《秋》片作为故事片,是典型的商业片。
【三段论】选举案
1998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北京某饭店的员工王某等16人,在该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该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
16名工人为此起诉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该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但该区人民法院1999年1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16名工人立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有人认为该案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宪法诉讼”的案件,该案在宪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因为每个公民都依照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王某等16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依法享有该权利。
凡合法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他们的选举权是合法权利,所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凡合法权利被侵犯都应当得到救济,因此当他们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应当得到救济。
法院认为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而该诉讼明明有宪法上的依据,难道宪法不是法律?
【三段论】
2001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凶杀案。
该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家中发现了一张照片,办案民警将此照片交给孙某的老乡指认,对方说该照片中的人就是孙某。
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5月25日这张照片就被登上了《悬赏通告》。
实际上那并不是孙某的照片而是孙某偷的朱某的照片。
(悬赏通告》贴满该市的大街小巷。
朱某无端被两次带到公安局进行讯问,朱某认为该市公安局错误地将自己的照片登在《悬赏通告》上,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使自己无端被调查,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于是一纸诉状将该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安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
该市公安局在答辩中认为:
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答辩人工作上的失误,在悬赏通告上贴错照片,给原告工作和生活上带来不便,对此答辩人深表遗憾,并向原告致歉,但从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据职权,依法发布悬赏通告,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构成《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犯公民名誉权。
之所以出现错贴照片的情况,是由于刑事侦查客观上的复杂性以及答辩人属下的侦查人员工作不细致造成的,这完全是过失,不存在故意。
答辩人还指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这种侵权责任不是一般的民事责任,而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恰当。
三段论【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在某部队仓库任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盗取电扇零件,价位2000余元,其中装配成电扇两台,与他人换得自行车一辆,少数送给友人,其余藏在宿舍内。
后再次作案窃取电扇机头时,被查获。
被告人身为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
李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贪污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便利两个要件,而被告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
被告人在仓库的职务是保管电风扇半成品(毛坯)零件,成品零件是由他人保管。
被告人利用进出仓库的条件,偷盗电风扇成品零件,又从另外的仓库偷盗了电扇机头,还乘拆卸电扇装箱的机会,窃取了部分备用零件,这些盗窃的物资都非被告人自己保管,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而是乘仓库制度不严,堆放物品混杂的机会,盗窃他人保管的财物。
被告人犯的是盗窃罪。
法罗案例
【案情摘要】
在一起卖淫案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按摩小姐从事多次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而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桑拿中心领班)犯组织卖淫罪。
辩方认为:
只要把本案事实与《刑法》第358条一对照,就不难发现检察院指控汪某犯“组织卖淫罪”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为组织卖淫罪。
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两字,并以此区别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等。
所谓“组织”就是在卖淫活动的事先决策、计划并将计划付之于实施的全过程中,起着领导、指挥、处理(包括赃款的分配、处罚等)的决定性作用。
而这显然与江某的行为不符。
本案某桑拿中心组织卖淫活动是该桑拿中心的组织行为,真正起卖淫活动组织作用的是其经理杨某而不是汪某。
汪某仅仅是为杨某打工的领班。
汪不仅要归杨某管,而且要由杨某之弟、刘某两位副总经理管,还要归温某主管,这个小小的“领班”打工妹有什么地位、资格、权力来组织卖淫呢?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浮罪。
【案情摘要】
1999年5月25日,海南省詹洲市那大镇大通路125号发生厂一起抢劫杀人案。
2000年10月,有人举报系刘某作案。
当月19日傍晚,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4天后承认自己抢劫杀人。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宗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的指控不成立,于是为被告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0月20日供述:
钢筋是在工地上捡的,废菜刀是在水沟旁捡的。
而在现场指认的笔录表明,刘供述:
钢筋是在水沟旁捡的,废菜刀是在一墙角捡的,前后矛盾,不能被印证。
2.被告人供述:
废菜刀在我打开大门以后丢在门口对面那边的墙角,用来打人的钢筋,我带出来后丢到小市场旁边一厕所边的一条小水沟里了。
而侦查机关到现场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也并未解决作案工具的去向问题。
3.被告供述:
我在矮柜中一个铁盒子里找到一个装着钱的布袋,而被害人的丈夫陈述说:
我爱人将装钱的小布袋放进矮柜时,没有用铁盒子装。
以上疑点,说明被告人的口供不足采信。
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案情摘要】
律师甲在代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突然发现担任该案书记员的乙同被害人有姻亲关系。
于是该律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即提出该书记员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木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同法第29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同法第31条规定: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案例1选言命题
某农资公司经理李某出差时遇上了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李某表示可以考虑从该化肥厂买入批钾肥。
双方相互看过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盖好化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并填好有关事项、签名,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因当时是出差,李某没带合同专用章,约好等李某回到公司再盖章,然后传真给郭某。
因合同约定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化肥厂于3月12日将备好的钾肥送到了农资公司,农资公司却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拒绝收货。
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农资公司答辩说,合同上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
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均成立:
(1)当事人只签名而没有盖章的;
(2)当事人只盖章没有签名的;(3)当事人既签了名又盖了章的。
基于以上分析,农资公司与化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沉尸葬母案
海峡都市报11月30日报道:
两个麻袋套着一具女尸,袋子里装着3块石头。
福建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黑石潭,这具女尸大白天惊现河岸边。
杀人抛尸?
南安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艰苦排查9天后,疑案真相大白——28岁的安徽外来工王小喜(化名)的66岁母亲猝死在出租房中,拮据不堪的他,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里,沉尸“水葬”。
王小喜随即被以涉嫌侮辱尸体刑拘。
2003年,王小喜的父亲在安徽老家去世,留下独子王小喜和妻子周氏。
2006年,王小喜将母亲带到南安,边打工边照顾母亲。
本月3日清晨,王小喜打工时结识的干姐姐叶丽(化名)送饭给王小喜的母亲吃,发现其已经没有了呼吸。
王小喜说,母亲突然去世,让他手足无措,他每个月挣的钱只有四五百块,只够母子两人生活,根本没钱安葬母亲。
“没钱葬,就葬到水里吧。
”3日下午,王小喜向叶丽提出自己的想法。
于是,两人商议了一番,从附近店里买来麻袋和绳子。
当晚7时许,王小喜和叶丽一起,将周氏的尸体装在麻袋中,再装入3块石头,用绳子系住袋口。
乘着夜色,两人用摩托车将尸体运到大庭村黑石潭,将尸体抛到了水中。
只因没钱葬母,外来工将母亲遗体抛到河中。
案发后,此事在南安引起广泛关注。
王小喜28日在看守所对记者说:
“我觉得自己是个不孝子,我不但不能让她过好日子,连她去世后都没法葬她。
把她抛弃前,我对着麻袋磕了几个头。
母亲被水冲走后,我站在岸边又大哭了一场。
”而南安市一名原民政部门负责人28日称,其实,在南安当地办理丧葬手续,费用并不会很贵,最低1000多元即可办理火化。
泉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杜朴生表示,此事让人感到沉痛。
目前,泉州各级民政部门虽没有设置专项基金,用来补贴贫困百姓的丧葬费用,但若有困难的家庭,并能提供一定贫困证明(如低保户等),无论本地外地,都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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