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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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
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
作者:
贾宸浩,柳砚涛
[摘要]在我国,伴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已得到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基本原则不明、立法设计缺位、实施方式不确定、法院送达人员准备不足等问题,因而必须在完善制度建构上下功夫,当务之急就是在确立电子送达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细化电子送达的操作规则和各项配套措施。
[关键词]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收悉;送达回证
我国的新民诉法于2 0 1 3年1月颁布实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随之明确下来,而有关争论业已从法学理论的研究转变为实践操作的摸索。
目前我国的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基本原则不明、立法设计缺位、实施方式不确定、法院送达人员准备不足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拟从学理辨析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加以探析,进而就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制度建构略陈管见。
一、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
所谓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法律文书,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 D 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
分析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方式:
1.电报、传真送达。
早在1 9 8 0年的美国“新英格兰商人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许可通过电报方式送达诉讼书状。
英国的《司法指南》第六部分则规定了传真送达的条件: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事先有书面的同意或者将法人商务地址的传真号码写在该受送达人出具的书面文件、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上。
”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可以凭受领证书送达的相同人群也可以通过传真送达,传真必须包含签名,受领人可以自己选择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同样以传真寄回受领证书。
2.电子邮件送达。
电子邮件送达是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的计算机之间传送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包括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
1 9 9 6年,英国高等法院发布司法命令,许可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首开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之先河。
一般情况下,英国法院在以下条件均具备时考虑采用电子送达:
一是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包括进行电子送达的电子邮箱地址;二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电子送达。
在美国,佐治亚州北区的一个破产法庭在2 0 0 0年的B r o a d f o o t v.D i a z案中成为首个允许使用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的联邦法庭。
3.手机短信送达。
手机短信因其方便、可视、价格低廉等特点而成为当今时代信息传递的一种主流方式。
鉴于我国手机网络现状及大众的接受程度,目前以文字信息形式发送司法文书且受送达人回复确认,被认为是有效送达的重要形式。
运用手机短信送达司法文书,也许会成为最容易被法院和当事人接受的送达方式之一。
4.录音电话送达。
审判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录音电话通知和传唤诉讼当事人,并对通知和传唤的内容和过程进行录音,存储于特定的软件系统中,待传唤发生法律效果后,将已存的音频文件下载到光盘中,附卷备查。
在进行录音时,语言要清晰、规范,确保受送达人准确无误地知悉被通知事项,并可同时制作送达笔录并附卷备查。
5.电视、网络公告送达。
电视、网络公告送达其实属于公告送达中的具体形式。
采用电视和网络公告送达,往往会取得比传统公告送达更好的效果。
2 0 0 1年,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首先开始采用电视公告送达方式。
网络公告送达的特点与电视送达类似,为了尽量提高公告送达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和当地流量较大的门户网站等网络媒体合作,开辟专区作为公告送达平台,这样能更充分地发挥网络送达的优势,确保优质高效地送达法律文书。
6.新型社交媒体送达。
F a c e b o o k等新型社交媒体在全球范围的普及,触动了各国司法机关敏锐的神经。
早在2 0 0 8年I 2月,澳大利亚法院就已经允许通过F a c e b o o k进行送达,这是全球首例通过F a—c e b o o k送达的案件。
2 0 0 9年3月,新西兰法官批准用F a c e b o o k发送起诉书给一名旅居国外的男子。
2 0 1 2年2月,英国一起商事案件的原告律师申请通过F a c e b o o k向被告送达,获得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尼格尔·蒂尔的批准,这是英国法院首次授权通过F a c e b o o k发送起诉书。
而随着We b 2.0时代的到来,微博、微信等相类似的网络社交媒体也许很快就会被司法机关采用为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和手段。
包括社交网络等更多的新式送达方式的涌现,终将为各国立法所认可,这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从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来看,电子送达凭借其便捷、高效等优势,越来越赢得各国司法机关的青睐。
但由于电子送达出现时问较短,许多方面还有待改进和完善。
概『斫言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立法缺乏精细设计。
电子送达写进法规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但我国的立法中对电子送达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仍然缺乏清晰可依的规定。
2 0 1 3年颁布实施的新民诉法第8 7条对电子送达程序如何启动、送达旧证如何证明、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州题,均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
而美、德、日等困家已经相继制定了电子送达的相关法律,时电子送达的作用及送达体作了详尽规定德国的民诉汰叫确规定:
待送达书状存储于电子数据存储器上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受送达人不仅可能是可以凭受领证书送达的人,而且也包括其他明确同意这种传输方式的程序参与人;在送达传票时,普通的电子签名即可,在送达文件时应当要求加密的电子签名。
英国的《民事诉规则》也就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传真送达的,如在营业日下午4时前发出传真,推定送达日期为当日,或者在其它情形下,推定送达的日期为传真日的第二个营业日,而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为传真日期;其它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推定送达日期为传输的次日,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为传输日期和方式。
2.如何确保“确认收悉”。
由我国新民诉法第8 7条的规定可知,有效送达的前提是“确认收悉”。
“收悉”,顾名思义就是收到并知晓。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收到电子送达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来确认;而如何确认当事人知晓送达内容,则成了一个有待查考的问题。
毕竟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并未知晓电子送达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院已经按程序实施了送达行为,但由于当事人事实上并不知晓,因此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现实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故意不承认知晓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因而对“确认收悉”的认定,是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所必须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
3.送达回证的固定和生成。
我国新民诉法第8 4条第1款规定: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在电子送达方式中,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也无法像邮寄送达那样取得邮局回执,因此在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的前提下,为了保证送达的有效性,还必须将看不见、摸不着的电子送达回证固定并生成出来,而这恰恰是法院系统推行电子送达必然要遇到的一个法律障碍。
4.法院及其送达人员准备不充分。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系统存在的老问题,表现在送达工作上就是:
部分送达人员缺乏责任感,有时为了追求效率甚至违法送达,客观上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这一问题,在电子送达中更需引起重视。
由于社会公众对这种新型送达方式还缺乏了解,这时最需要的就是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和指导。
如果送达人员缺乏耐心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将会对电子送达的推行造成不利影响。
另外,电子送达作为新生事物,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对其都有一个接受和熟悉的过程。
在此期间,由于法院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使用技能培训,也可能导致电子送达在具体实施时出现问题。
三、完善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建构的对策建议
上述问题,都是我国法院系统完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建构过程中所不可回避的。
这种制度的建构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只拟就此提出几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1.确立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应体现当事人的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包括自愿和“确认收悉”两大方面。
(1)自愿原则。
从国外经验来看,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前提是受送达人自愿接受。
自愿原则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声明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是为明示同意。
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推定受送达人默示同意送达,如当受送达人惟一的联系方式是电子方式而对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受送达人的其它方式和地址时。
(2)“确认收悉”原则。
应明确以下几种方式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司法文书:
一是受送达人直接确认。
受送达人直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回复法院其已收到电子送达文书,即视为“确认收悉”;二是根据受送达人的行为推定。
如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事宜,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或在其它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以及其它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三是借助于技术手段证明。
如今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媒介发送信息的过程进行追踪和证明已经不是难题,法院完全可以借助“身份认证技术”、“数字签名技术”以及“不可否认”机制等技术和机制解决受送达人收悉证明的问题。
2.细化电子送达的操作规则。
(1)明确适用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文书中的民事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事实上,其它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等也大都不允许这些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至于各类通知书、公告等程序性诉讼文书,则可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日本民诉法明确规定,法院应在法庭向当事人公开宣判,并送达判决正本,不准许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裁决。
所以在具体实施环节,我国还需要立法细化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范围。
(2)明确适用电子送达的案件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加强不同审级程序之间的协调配合,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民事法律文书后,可继续在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3)明确电子送达内容。
电子送达时,应将送达的内容具体、详尽地告知受送达人,特别是告知受送达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应将送达人的姓名、职务、部门等情况及送达法院的监督电话告知受送达人,以便于受送达人联系和监督。
(4)明确电子送达日期。
应明确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具体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为了提高送达效率,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可规定,发送邮件后具体时限内没有读信回执或当事人没有反馈信息的,如无技术性错误产生,时限逾期后即视为送达,以发送日为送达日。
(5)明确电子送达流程。
电子送达内容一经法院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实施发送,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以保证法院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同时,应设置适当的查阅条件,增加电子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6)确定和生成送达回证。
采用电子邮件送达的,法院可以通过提供设置功能性回执技术手段,保证在被送达人打开并阅读邮件的同时,系统自动向发件人发送邮件被阅回执消息。
如果当事人拒不承认收到文书,则可要求服务商提供回执,作为当事人收到邮件的证据使用。
原则上以收件人回复的邮件中确认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收件人未回复,则以电子邮件进入其提供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
采用短信平台送达的,短信发送后可在发送状态中查看短信到达节点,如果已到达当事人手机,则在历史查询中打印发送记录,以便附卷备查。
该发送记录不仅包括上述内容,也包括发送状态、发送时问等内容,如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法院可从电信服务商处调取原始记录查询。
对于录音电话送达,可将已录制的音频文件刻录到光盘中,随同录音送达笔录附卷备查;对于电视公告送达,可将送达情况录制成光盘;对于网络公告送达,可将公告网页打印附卷;对于传真送达,可保存传真原稿图像;对于网络社交媒体送达,可通过相应的技术方式将送达结果从计算机、网络中确认出来,形成书面文件附卷备查。
3.完善电子送达的配套措施。
(1)完善基础设施。
法院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主要由向全社会公开的、统一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及其它电子联系方式组成。
将各种电子送达方式有效地整合起来,可以提高电子送达的公信力和效率。
另外,除了加大法院系统硬件设施的配置之外,也要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辅助条件,如自愿选择电子送达但受其它限制没能及时接收电子送达司法文书的,法院可为当事人在立案窗口配置必要设备,以便当事人及时查看并回复。
(2)加强业务培训。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中为数不算太少的一部分对现代科技的运用还缺乏积极性,因此,各级法院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司法人员对计算机、互联网知识和技术的培训,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采用电子送达的重要性和信息技术介入审判工作的必然性,并对有关的设备和技术能够做到熟练掌握和运用。
(3)强化司法宣传。
针对公众对电子送达的疑虑,送达人在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中应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解释和指导工作。
送达人应向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说明电子送达相对于传统送达方式的优势,电子送达的过程及所需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责任、风险等。
另外,法院还应在电子送达相关材料和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的法律宣传,以帮助当事人加深对电子送达的了解。
(4)重视跟踪反馈。
立案时,法院可对诉讼参与人使用电子送达系统的能力进行初次甄别,并形成电子送达确认书;在正式使用电子送达时,对已经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当事人进行再次甄别,对某些能力欠缺、送达条件不具备的当事人,应及时变更为传统送达方式;对未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但有意愿、有条件、有能力的当事人,可以在提交书面确认书后进行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后,法院应随时跟踪,根据当事人反馈的具体问题,在转变送达方式的同时将相关问题记录在案,供系统研发人员研究改进。
(5)鼓励多方参与。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首先与律所、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和律师等个人签订电子送达协议,然后将传票、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通过电子送达平台送达给相关机构和个人所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同时以电话、短信方式提醒对方查收;相关机构和个人收到后,平台则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回证,并显示对方接收的具体时间。
待开庭时,还可要求对方签署书面带有公章的送达回证,以规避风险和附卷归档。
(6)提倡沟通协调。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法院系统内部推行的全局整体推进、协调发展的电子送达方式,有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就电子送达的运行情况进行沟通,解决送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增进理解与交流。
(7)加强交互送达。
在司法实践中,不只是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当事人往往也有向法院送达各种材料的司法需求。
传统方式下,当事人、代理人为了向法院递送各种诉状、申请书、证据等材料,往往要耗费不少的精力往返于法院与住所之间,对于他们来说,开辟一条便捷的通道,使自己的材料得以快速高效地送达给法院,无疑能减轻不少周折。
特别是涉外案件中,由于域外证据均需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才能得到法院认可,而这个过程往往要数月之久,遇有需补充证据、补充授权手续等特殊情况,整个诉讼过程就要中止,非常浪费司法资源。
采用电子送达后,当事人完全可以将在国外进行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委托手续等原件,以电子形式录入电脑并发送给法院,法院、对方当事人以远程交流方式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可继续审理案件,同时等待证据、委托手续的原件寄送国内。
(8)促进“审”“送”融合。
目前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已经出现精细化、电子化趋势,因此可将电子送达与审判管理结合起来,将其作为审判管理的新内容,在审判管理部门中设立电子送达管理机构,出台实施细则,对电子送达进行科学规范,并指导法院的电子送达工作;同时建立电子送达专用台账,对电子送达数据、送达人员工作量、当事人分布、电子送达成本、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
综上所述,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突破程序保障性要求的可能。
一旦电子送达发生误差,就极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双重损害。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严格制定并遵循相关规则,无论是送达进行阶段还是之后的确认阶段,抑或送达回证的固定生成阶段,都要谨慎对待,确保整个环节都符合公平正义兼顾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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