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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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维护养殖业生产和公共卫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但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分支机构具体承担乡村、城镇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动物防疫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资应急物资储备供给、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给予经费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决定。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做好动物诊疗的卫生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兽医主管部门的部署,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强制免疫计划)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本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增加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监测防控计划)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情况,监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等,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重点监测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强制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实施动物免疫人员应当记录免疫病种、疫苗生产批号和时间、注射时间等事项,并与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每批次免疫记录上共同署名。
犬、猫等宠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要求,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无疫区监管)
运输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出。
对运输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标志,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可以对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对需要输入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对按照前款规定已接受检查的易感染动物,应当在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隔离。
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合格证明;隔离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未经隔离检疫的易感染动物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二条(防疫报告)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预警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动物疫情预警信息涉及重大动物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应当执行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暂停输入相关易感染动物等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净化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动物疫病净化计划,控制、净化、消灭危害养殖业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点动物疫病病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养殖企业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五条(无疫企业认证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疫企业认证标准,实施无疫企业认证制度。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和评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符合无疫企业认证标准的,发布无疫企业信息。
实施无疫企业认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与扑杀)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本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动物携带人传染病病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病料采集)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办理。
科研项目涉及动物疫病病料保存或者病原分离的,项目审批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科研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和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疫病病料的采集、保存、运输或者病原分离活动。
第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服务区域,强化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经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无害化处理)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交易市场等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设置无害化处理设备。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屠宰点、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设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物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
城镇居民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运送至按规定设立的收运地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由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可以采取焚烧、深埋等方式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照前款规定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无主动物尸体处理)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城市街道、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弃置动物尸体。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
在城市街道、广场等其他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负责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害化处理激励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立无害化处理补偿机制,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场主、农村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奖励制度,对在江河、湖泊、水库和城市街道、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弃置动物尸体提供线索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实给予奖励。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检疫申报点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检疫申报点的设置与建设。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检疫申报)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出售、运输动物产品或者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投放水生动物前,货主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产品的卫生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台账制度)
从事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经营台账,记录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进货和销售的时间、来源及去向,健康状况、免疫、检疫等情况,每批次检疫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台账检疫记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调运检疫)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贮藏后需要继续调运的,货主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重新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指定通道检疫)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向设在指定通道入口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
指定通道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场准入)
犬、猫等宠物的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真实的动物免疫记录资料。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直接分销的,货主应当向经营者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出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八条(可追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库,采集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信息等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畜禽标识、检疫标志管理,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未对犬类等动物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和城市街道、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弃置动物尸体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未经隔离检疫的易感染动物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饲养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指定通道检疫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设立经营台账或者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动物疫病病料采集、保存、运输或者病原分离活动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分支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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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湖南省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 防疫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