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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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共10页)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对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土地空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因国防、民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基本制度)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原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规划统筹、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
市民防管理部门负责用于民防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原则和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的标准和准则,应当体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许可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全市性专项规划的编制)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等。
第八条(全市性专项规划的审批)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具体指引规划一)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功能、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在法定图则、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其他专项规划中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具体指引规划二)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人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订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规划设计方案,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具体指引规划的审批)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人制订的地下空间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规划的修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地下空间的规划和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十三条(遵守规划)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使用权出让方式)用于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
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优先出让给已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由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划拨方式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取得)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决定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地下空间范围通过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确定,用地方案图通过投面绘制。
第十六条(划拨方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招拍挂的出让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出入口位置及连通要求等做出详细规定。
第十八条(招拍挂的用地规划许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出入口位置和连通要求等。
第二十条(附着建设项目相关许可)附着地表建筑或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随地表建筑或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二十一条(权属登记)地下空间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权利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转让,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义务)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因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当无偿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章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则)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施工管理)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管理)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下连通工程建设)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维修和日常管理义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信息管理)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划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让行为无效。
已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二条(违反招拍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擅自开发利用)本办法实施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施工管理义务)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或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连通建设义务)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物业管理)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已建地下空间)本办法实施后,已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如需转让或抵押,需要补办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未穷尽事项)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规划、国土和房地产、建设、环保、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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