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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报酬的保障
罪犯劳动报酬问题探讨
---以权力保障为视角
作者姓名:
朱齐勇
摘要:
目前我国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相关立法还是完备的,但在罪犯劳动力价值定位、管理制度等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而导致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益遭受侵害,所以必须完善相关立法,优化管理制度,给予合理劳动力价值定位,以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
权利劳动劳动报酬
正文:
我国关于罪犯权益保护的立法有很多,能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相关立法过粗,管理制度过于单一,劳动力价值定位过低,致使罪犯的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存在问题的分析
1.立法过于笼统,标准不明确
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主要规定在《监狱法》中,其中第72条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可见我国对罪犯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有法可依的。
而且相关省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规定。
从2003年起,包括北京、福建、广东等相关省市接连出台了关于罪犯劳动报酬保障的相关条例及规定,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工资”。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相应的立法上有所细化,但是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相关规定依然过于模糊,缺乏具体的标准。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监管机构因为没有法律确认的明确标准,往往依据自己实际需求而定,罪犯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地域的差异而各不相同。
这一方面导致相同主体的权利保障不同,另一方面,也使执法依据主观因素而定,带有随意性,这些都会妨碍司法的统一,进而破坏法的公正性。
劳动报酬权是罪犯应有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必须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2.劳动价值定位过低
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报酬权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劳动力价值定位过低,表现在劳动力价值定位基准不合理以及劳动力价值不具有对等性。
第一、我国罪犯劳动力价值定位不合理,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价值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想适应,而且根本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
反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规定都是参照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劳动价值基准,这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改革开放后在短暂的几十年里我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发展更是突飞猛进,社会的劳动力价值也相应提升,而罪犯的劳动力价值却依然沿用多年前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保障罪犯相应权利同时,更应该保证罪犯劳动力价值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二、劳动力价值不具有对等性。
罪犯虽然与其他劳动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劳动力价值定位还应具有对等性。
与其他同等劳动主体比较而言,其他劳动主体所获得劳动力价值定位具有客观性,因为他们劳动力价值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定,没有人为操作。
罪犯劳动力价值却更多由主观因素决定,即完全由立法者甚至执法者加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劳动,甚至罪犯在劳动强度和时间都超过其他同等劳动主体,所获得劳动的收益却远远低于其他主体。
我国法律上规定罪犯劳动具有义务性,这说明罪犯与同等劳动主体有差距是可以的,但是差距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超过一定的幅度就会使他们劳动对等性严重失衡,使罪犯合理权益受到侵害。
3.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监狱对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制度的内容比较单一,对于劳动报酬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只考虑到狱内使用,而没有考虑到罪犯其他处置问题。
这是因为监狱管理人员在意识上只考虑行刑秩序问题,认为罪犯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只要管住,满足罪犯日常使用,就能最大化的维护监管秩序,而没有考虑犯罪人该如何使用劳动收入,以维系基本的社会关系,增加收益等,而这恰恰是罪犯所要面临的问题。
比如罪犯如果缺乏对家庭的基本承担能力,那么就可能无法维持家庭的正常开销,进而可能导致家庭破裂;同时监狱作为监管机关也没有很好的考虑到罪犯再社会化问题,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很多罪犯在出狱后就是因为没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缺少必要的生存手段,导致他们重新走向犯罪道路;而且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能仅限于思想政治学习,是否可以联系一些社会公益机构,让罪犯使用自己的劳动收入进行捐款,通过举办捐助活动不仅可以感化罪犯,更净化他们的心灵。
监狱对于这些问题的遗漏是管理中存在的明显问题,相关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是尤为突出的。
二、完善罪犯劳动报酬的构想
想要切实保护罪犯的劳动报酬权,我们必须对劳动力价值定位和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相关立法。
1.明确相关立法
对罪犯劳动报酬过于低的情况,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时相关立法者意识滞后。
一直以来我国对罪犯的法律地位认可度不高,一些传统观念认为监狱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罪犯,突出惩罚主义。
立法者也因这些观念影响,对罪犯相关权利保护认识不足,所以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全面考虑,导致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不到位。
随着对罪犯劳动权益的保障不断提高和重视,我国在立法中欠缺的相应问题应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首先,《劳动法》的相关原则也应适用于罪犯劳动保护方面。
《劳动法》是我国目前最为专业、系统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包括所有劳动者。
从罪犯劳动权益保障角度来说,罪犯的法律地位只是一名普通劳动者,其劳动行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则上应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较为适宜。
其次,改变立法层次。
目前我国各地虽然相应制定一些罪犯劳动报酬的规章条例,但是其法律效力有限,各地执法偏差较大,无法消除执法不统一。
要想根本解决此问题,应该提高立法层次,在全国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章,比如在《监狱法》中对劳动报酬的具体价值定位和管理办法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在罪犯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做到有法可依,规范有序。
最后,立法要细致化、明确化。
以往在罪犯劳动报酬保障方面的相关立法过于粗犷,没有相关标准,对所涉及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
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对劳动主体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力价值定位,管理制度等应予以明确,增加可操作性。
2.合理定位劳动力价值
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是当今各个国家所面临的共性问题,每个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支付标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我们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例如在荷兰,自1996年以来,监狱必须向参加劳动的罪犯支付“工资”,据1999年1月1日规定,每小时向参加劳动的犯人支付0.65欧元(约合人民币5.5元);在加拿大,联邦系统监狱中犯人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的,劳动报酬从5.25加元(约合人民币30元)到6.90加元(约合人名币39元)不等;在美国,根据1993年的数据,参加工业劳动的犯人每天平均的劳动报酬为2.12美元到9.85美元不等[1]从以上数据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动报酬明显高于我国,我国是否可以参照以上标准呢?
笔者认为不能照搬,因为我国与外国存在较大差异。
一方面在于理念上的差异。
英国刑事古典学派大师边沁认为,“监狱的特征之一就是合同管理,即承包人从犯人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犯人也应根据所尽的义务确定应得的利益。
”[2]从边沁的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外罪犯劳动是合同关系,他们劳动是完全是自愿的,属于等价有偿,罪犯劳动主要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是他们获取经济收入的手段。
而我国监狱对罪犯劳动注重矫正性,认为只有劳动才有利于激励罪犯的责任感,增强劳动观念,矫正好逸恶劳思想,培养劳动习惯。
虽然法律上承认罪犯与社会正常劳动者的报酬都具有有偿性,但我国相关法律中更明确规定劳动是罪犯基本义务,通过强制劳动对犯人进行改造,矫正罪犯。
另一方面,基本劳动力价值定位差异。
基本劳动力价值等同于社会自由主体的劳动力价值,由于外国社会自由主体的劳动力价值普遍高于我国,那么对罪犯来说,就更不可能保持相同的标准。
如果标准一致可能引发社会矛盾。
关于罪犯的劳动报酬保障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但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具体而言:
一是涉及到劳动力价值对称问题,我们要明确罪犯和社会正常劳动主体报酬的比例。
如果比例相同,那些为监狱提供劳动岗位的企业成本提高,罪犯就可能失去劳动机会。
企业本身使用罪犯劳动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罪犯的劳动报酬等同于社会正常劳动主体,企业利润降低,就使用社会正常劳动主体,而不再与监狱合作。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蕴涵着法律对服刑人员普遍地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利的确认和肯定。
罪犯来到监狱与社会正常劳动主体收入相同,使监狱对罪犯的威慑力减少,让一些不法分子不再惧怕法律的制裁,可能会增加犯罪率。
如果比例过低,就会对罪犯劳动权益造成侵害,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无法保障罪犯基本人权。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比例,按照当地同等劳动主体的劳动力价值标准基数选取其70%-80%。
这样不仅体现监狱的惩罚性,同时保障了罪犯劳动报酬权。
二是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基数。
在明确了我国罪犯劳动报酬比例后,是否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将全国罪犯劳动力价值基数予以统一呢?
这显然是不可取,由于我国各地劳动者收入不同,一些发达地区相比落后地区的劳动者收入要高很多。
如果在全国监狱制定统一的劳动报酬支付标准又会导致发达地区犯人收入过低,可能不足以供其在监狱里的基本花销;而落后地区的罪犯劳动收入又过高,超过正常的社会工资标准,引发社会不稳定。
所以在全国统一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基数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各地应参照当地同等劳动力价值标准,制定符合当地的罪犯劳动报酬基数。
3.优化报酬管理机制
在监狱里,罪犯参加劳动,并创造了相应的劳动价值。
这些劳动价值是由监狱进行管理,但存在管理较为单一,考虑不全面等问题。
所以我们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罪犯在监狱内部使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日常用品的购买,所以他们对劳动收入的使用可以参照以前的管理办法,在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同时更要进行严格管理。
如果罪犯在狱内可以随意支配劳动收入,那么可能会给监狱带来安全隐患。
国外监狱经常发生暴乱就是因为罪犯可以随意支配自己的劳动收入,我国监狱应引以为戒,严格控制罪犯在狱内对劳动收入的使用。
由于监管人员直接管理罪犯收入,为了防止贪污腐败问题,监狱内每月还应定时公开罪犯的劳动收入,使罪犯对自己的收入拥有知情权,让监狱在执法过程中更加透明化。
其次,监狱的相关管理机构每月应强制从罪犯劳动报酬中扣除一部分出来,作为储备金。
在联合国第一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处理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就罪犯劳动报酬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监狱管理处应扣除囚犯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3]那么我国监狱相关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先进行储蓄,当他们再次融入社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也是不可或缺的,这笔储蓄也可以成为罪犯的一笔创业资金,让他们能自食其力,通过自己的双手创造未来生活。
最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罪犯个人意愿,监狱相关的管理机构也可以对罪犯的劳动收入在监狱外使用进行改革。
对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采用灵活的管理方式:
①家庭困难的罪犯,专门的管理机构将罪犯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打入罪犯家属的银行卡中,以便补贴家用。
这样对家庭贫困的罪犯来说既解决了燃眉之急,更促进他们在监狱中劳动积极性。
②对无经济实力补偿受害人的罪犯,可以由相应的管理机构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报酬收缴,作为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推进我国受害人赔偿制度,也保障了受害人的经济赔偿。
③如果罪犯想对某些慈善机构进行捐款,那么监狱的相关机构也可以尊重他的个人意愿,使用他们的劳动储蓄进行捐款。
④罪犯还可以对自己的劳动收入进行合理的投资,使之增值,创造出更多价值。
我们对罪犯的劳动收入划分成不同种类加以管理,在狱内,罪犯财产管理比较简单,监管人员只要履行相应职责和日常的管理方式即可进行。
但是涉及狱外而产生的财产处分问题就比较复杂了,毕竟面对的是罪犯,为了预防罪犯乱用财产可能引发的社会危害,监狱要承担必要的监督责任,对罪犯每项与狱外发生联系的财产都要严格审核、复查,作为对罪犯考核的一项指标,提高对罪犯约束力。
当前我国监狱正加快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步伐,推行人性化管理,重视罪犯权利保障,而罪犯劳动报酬权是其一项重要权利,所以应完善相关立法、改革管理制度,使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切实得以实现,让监狱管理工作和谐稳步向前推进。
参考文献:
[1]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监狱工业、职业培训与犯人劳动[M].法律出版社,2005;770
[2]吉红.罪犯改造的功利主义思想基础[J].平原大学学报,2001(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第一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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