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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价值的养成
论司法价值的养成
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为何需要司法?
司法又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司法如何承担起实现法律的重任?
司法又如何让现实中的人们相信它能够完成这样的重任?
要回答类似的问题显然属于宏大叙事的范畴,本文无力担当。
但从朴素的观念出发,类似问题又都包含了一个最基本的设问,即司法何用?
不难看出,这是一个有关司法价值的问题。
那么,在司法早已制度化并越来越成熟的今天,还有必要对这样一个源头性的问题论说什么吗?
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仅承担着公正裁判诉讼案件和解决涉诉纠纷的宪法职责,还作为执政党的“政法部门”,承担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展的重任。
这种体制使人民法院成为了非单一的责任主体,既要对法律负责,同时也要对上级党组织负责。
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判断司法价值的标准不仅来源于法律,有时还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渊源。
在实践中,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司法价值的标准也往往不同,这使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便有着独特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之论。
然而,此两者之间的统一实际并不好把握,反倒由于司法价值的不确定或模糊性,不仅常常会让法官在价值选择时举棋不定,也会让当事人甚至社会舆论在面对司法裁判时另存度量、议论横生。
例如媒体曾大肆报道的广东“莫兆军案”和南京“彭宇案”就是两个较为极端的例子。
前者由于法官严格适用了在自己看来是法律的“证据规则”,却带来了当事人自杀,自己亦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严重后果(最终被宣告无罪);后者法官在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决定不去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和“常理”下判,结果却不仅使判决受到不少司法界同仁的法理质疑,更由于媒体的炒作,将此案的司法价值广泛置于社会的道德诘难之中。
其实,这两个例子所反映出来的表现在法官认识和实践上的困境已十分普遍,一些一线法官甚至明确表示自己越来越不会办案了,对于那些稍有疑难和比较“麻烦”的案件,最好的选择是调解结案,即使判决也尽量拿到审委会上去定。
法官们对风险的竭力规避,背后反映出来的,实际是司法价值在他们心目中的迷失。
任何有用的事物都有其追求的价值,司法亦不例外,离开价值引导的司法就会迷失在自己的本质之外,最终消解掉自己的特征。
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中要建构起有用的司法,就必须养成并实现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司法价值。
那么,我们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我们需要养成的司法价值也就必须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即应当是先进的、科学的、和谐的、以人为本的。
一、司法价值的含义
司法价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司法目的而可得的客观效应和应有的积极意义。
1、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既是具体的,也是普遍的。
首先是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司法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则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恢复秩序,救济损害,维护和谐,促进发展。
其次,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也包括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司法在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的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是非判断标准和日常行为规范,使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从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对法律的认识,从而尽量避免因违法造成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损失。
再次,司法价值受益的主体还包括国家。
司法的有效性本质上反映的是法律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司法目的通过司法活动而有效实现的时候,法律的价值也就因司法价值的实现而得以实现了。
法律无疑是法治国家重要的治理依据,法律通过司法发挥应有的效用,无疑对实现法治国家最大程度“法律的统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2、司法价值必须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目的的实现来体现。
司法所体现出来的那些价值,如果去掉“司法”这个限定,单从一般价值的层面来讲,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为司法所独享。
“尽管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却不一定导向正义,有时甚至会阻碍正义的实现。
而通往正义之路也并不必经司法之途,人们还可以诉诸非司法途径。
非司法方式包括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和私力救济。
”比如解决民事纠纷,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和良性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就不一定只有司法才能实现,通过司法以外的其他一些机构、组织甚至民间自发的私力救济机制也能够得以实现。
甚至刑事、行政案件,也可以寻求和解的途径。
这些都说明,公正、秩序、和谐等价值也可以通过“法律规避”的方式获得。
但是,所有这些司法之外的实现途径,与司法途径的最根本区别便是不在司法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之内,并且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司法价值是由司法的性质和特有方式所决定的,即司法(狭义的)“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它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实现其目的。
因此,司法价值只能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司法活动才能正确有效地得以体现。
3、司法价值是一种客观效应,且应当具有积极的意义。
从理论上讲,司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被制度性地构建后,司法目的就已经被法律的制定者和制度的构建者(以人民的意志)预设了。
通常而言,司法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严格执法”,并按司法特有的规律进行即“公正执法”,司法价值就能够通过司法目的的实现而利益最大化地呈现出它的客观效应(依照规律必然出现的反应和达至的效果)。
可见,司法目的是一种主观预设,而司法价值则是司法目的实现带来的客观效应。
这种客观效应既在于司法有效解决了案件本身,同时也在于较好解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期待。
而且,“司法裁判对冲突主体的某种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某种行为的惩罚必然会导致对某种行为规则的确认,以及对既存规则的维持,正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司法的固有职能开始得到发挥,即通过对纷争的解决而逐渐与法律规则的形成与维护发生了密切联系”,当具有这样一种积极意义的客观效应呈现时,司法价值才能算是真正实现了。
站在某一个特殊的时间段,以某一个集团或局部的利益,甚至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价值,都难免是片面的,也无法触及司法价值的真谛。
二、司法价值的构成
司法价值的构成,是指那些组成司法价值内容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司法的前提是“法”,“司”的汉语词义是“主持、操作、经营”,那么“司”的价值,无非在于体现出“法”的价值,因而在内容上,“司”与“法”的价值具有重叠性。
它们的区别在于,“法”的价值处于理念层面,而“司”的价值则处于实践层面。
所以,司法价值在构成上,有着区别于法律价值的特征。
1、公平是司法的首要价值。
法律的灵魂是正义,司法的灵魂则是公平。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社会制度重要方面的法律制度,其首要价值当然也是正义。
这样说并不排斥司法的正义性,因为法律的正义系由司法的公平来实现,能够实现正义的司法,当然也就是正义的。
法律离开正义,会从天使变成魔鬼;司法离开公平,也就沦为了强权的压迫工具。
所以,正义对于法律是决定性的,而公平对于司法也是决定性的。
司法的公平主要体现在“严格执法”上。
首先是要严格执行程序法律,平等保护好被告人和当事人的诉权、质证权、申辩权等诉讼权力;其次是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律,做到有法必依,准确适用;最后还要在法律缺位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时,按照法律的原则、法理精神,以及社会公认的习惯规则、生活经验等,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诠释正义。
2、秩序是司法的显在价值。
西方社会法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欧根·埃尔利希指出:
法律是一种社会化的秩序。
尽管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并不在司法裁判,而是在社会本身,但事实上,他所说社会上本身存在的那些“适法因素”,如果不能通过司法对法律的有效执行而产生拘束力,就无法转化为社会规则,秩序也就无法真正实现。
秩序作为司法的直接效应,它是直观而显在的。
我们今天所强调的司法的“定纷止争”作用,便正是对秩序的要求。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何没有将“和谐”纳入司法的价值构成,因为和谐只是可以成为秩序获得后的一种状态,秩序是对规范的遵守,而和谐还可以通过对规范的模糊和规范自身的妥协获得。
如司法调解,尽管最终通过法律的确认使调解协议被赋予了强制力,但这种协议在法律上往往模糊了是非界限,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定规范性认识,因而回避了法律对案件事实的回答,所以调解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
3、人本是司法的基本价值。
以人为本从观念上讲是一种自然理性,从法律上讲则是一种社会理性或国家理性。
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认为: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建立在洛克所言这种“自然理性”基础之上的,它是法律获得遵守的伦理支撑。
司法在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时候,并非简单、刻板、机械地拘泥于法条,许多时候还要在法律原则之下,于法律内部作系统性地考虑。
在普通法国家,司法对法律进步的推动力尤为明显,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所指出:
法律的历史不过是法官对规则价值不断重新审视和思考的历史。
[xii]人的自由是西方法律价值的基本内容之一,司法能动主义甚至站在宪法的高度对适用法进行审查,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近年我们提出的“司法为民”,其实也反映了人本的价值追求。
三、影响司法价值的因素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司法价值是人们在经验和理性的基础上,对司法客观效应和积极意义的一种认识预期,司法在这样一种价值观念的引导下得以制度性的建构,然后再通过司法实践去努力实现预期价值。
毋庸置疑,这是一个复杂而且多变的过程。
因为在实践与认识的交互作用中,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本文仅从传统与现实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传统因素
1、伦理因素。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落实到司法层面便属于技术性规范,必须依据司法内在的逻辑和规律,确保司法运作具有确定性、稳定性,这样才能使法律相对于同样的事实和情形具有程度相当的适用,从而体现出司法的公平性。
有一种通行的说法是: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如此理解,法律便是在道德无力加以约束和不能解决问题时的一种强制。
道德是主流社会对一般伦理的确认,而伦理则衍生于自然法则,在世俗的认知中,可概括为“天经地义”。
中国几千年的发展历史,形成了具有本土文化特点的“法伦理”。
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一元化的对正义的追求并不太看重司法的程序性,甚至认为程序会影响正义的效率,所以“从重从快”在我国能长期成为一种顺从民意的司法政策也就不足为怪。
2006年被媒体“爆炒”的邱兴华案,当“恶魔”、“杀人狂”等标签挟着公众的喊杀声充斥报端的时候,任何怀疑邱兴华有精神病而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都显得那么迂腐和“反动”。
这种情况下,司法承受的伦理压力是巨大的,因为任何可能使邱兴华免于一死的理由(那怕这理由具有法定依据),都无法让公众相信它是出于正义。
前面提到的广东“莫兆军案”,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判本无可争议,然恰恰真冤枉了无辜,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无辜者自杀了,于是司法在这里成为了伦理讨伐对象,法官之“罪”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不合伦理的案件事实真相而被论证。
在法律尚没有为社会公众普遍信仰的时候,司法遭遇伦理的诘难而仍然能保持无动于衷,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价值会在司法者“良知”的作用下,出离客观。
2、习惯因素。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但事物的发展,有时最顽固的阻力也往往来自于习惯。
习惯最初也都是习得,重复的次数多了,在抵消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便成就了一种反射现象,时间一长,甚至会成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民间规范,被称为“习惯法”。
比如定亲,它并不是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但在讲究这一习惯的地方,如果跨过这一程序而直接结婚,就会承受很大的舆论压力。
习惯是法律的渊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法律,这证明习惯与法律的联系是较为紧密的。
其实,这种转化的实现,也说明习惯对法律是一个吸收和渗透的过程。
司法在习惯与法律之间的选择也是一个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
“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社会的各种其他条件还会(并且肯定会)发生变化,就会不断地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不断且永远作为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因素而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因此,“尽管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于习惯采取了某种贬抑、有时甚至是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
严格讲,司法并不是习惯的执行者,除非习惯已经转化成为法律。
司法对习惯的迁就通常只出于功利的目的,如为回避法律上的难题,为解决眼前的纠纷和矛盾,为使案件易于执行等。
如果运用于司法的习惯不能有效地促进相关规范的形成与完善,那么司法权就有滑向滥用的嫌疑,毕竟司法并不当然具有对何为“习惯”这一问题的定义资格,况且在依习惯作出判断的时候,司法的法定性实际则进入了“休眠”。
3、地缘因素。
这是一个与文化相融合的重要因素,这里突出“地缘”,主要考虑“地缘”是“文化”前置的“因”,而“文化”是“地缘”衍生的“果”。
这方面对我们有所提示的是:
为什么同样是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在欧洲培植出来的是“成文法”,而到了美洲则发展出了“判例法”。
我国推行司法改革以来,在接受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先进司法理念的同时,我们也曾希望将他们成熟的司法制度移植过来,但实践中,我们发现问题并不简单。
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例,起初的要求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案件“一步到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最好再“当庭裁判”,以形成两造对质的诉辩交锋氛围,法官仅居中裁判,人民法院考核法官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当庭宣判率”。
但是,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尴尬局面,一些当事人面对这种新型的审判方式感到茫然无措,尤其是偏远农村,当事人甚至根本弄不清何为“质证”,在法庭上的陈述常常偏离法官归纳的焦点。
在这些当事人看来,起诉到法院,就是要让法官给断出个公道,怎么还要自己在庭上费这么多口舌呢?
此后司法改革渐渐又被放入了一个新的语境——“国情”。
于是开始强调构建“审前程序”以便“证据交换”,同时要求法官要“当庭释明”,判决书后面甚至要写上“判后语”,案件办结了还得“判后答疑”。
发展到近年,司法改革已不是如何面对现实的问题,而是进入了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积极构建期,此时的司法价值观也已经有了新的变化,如在方式上提倡“调判结合”,在结果上追求“胜败皆服”,司法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以“和谐”为衡量标准,“调解率”重新成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
除了与国外的地缘差异,处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我国国内,从东到西、从南到北的地缘差别相当大,当地缘因素越来越被主动纳入司法的考虑当中,不仅在个案的司法上会出现比较大的主观差异,在地方性司法政策的决策方面,也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
而这些差异在应对了“地方性”问题的同时,也可能让司法的价值预期变得不确定起来。
(二)现实因素
1、权力因素。
在法治社会,权力不仅由法律授予,而且受法律规范的制约,有着较为明确的边界。
司法的品质要求司法只应当服从法律,但从我国司法所处的制度环境来看,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双重责任主体。
一方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对宪法和法律负责;另一方面作为政法部门,要对上级党组织负责。
基于人民法院的性质,负有这样的双重责任是无可争议的,然而问题在于,能对司法行使权力的这两条主线,其权力本身是否能有效地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中来,能否依法解决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这是决定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处理好两者关系的关键。
任何权力,一旦仅凭法律以外的理性便可影响司法,即使这样的理性确实促成了实质上的正义,司法的公平也仍然丢失了,因为司法理性是由一套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决定的,而只有建立在司法程序和规则上的理性,才能让人们对秩序有规范意义上的预期。
“公正”一词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公平,二是正义。
没有公平衡量的正义会缺失正当性,甚至有可能转化为非正义。
当权力基于合理的要求影响司法时,它可能只强调了司法某一方面的价值而忽略司法其它方面的价值,这突出了司法功利的一面,让正义真正成为了一张“普洛透斯的脸”。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权力因素在我国不可简单理解为与司法权完全分离的那些权力,实际上,有些权力之所以能有效影响司法,正是由于它已经渗透并溶合进了司法,比如行政权。
我们的法官既是司法者,同时又是国家干部,作为司法者他们要服从法律,作为国家干部他们还要服从行政权力。
法官的司法行为在法院还接受着庭长、院长等行政层级的领导,其行政权与司法权纠缠在一起,有时很难加以量化区分,而司法价值在这种混合权力的作用下,则很难形成一些确定的观念。
2、权利因素。
通常理解,权利是对应义务而产生的,一个人的权利,便是其他人的义务。
但在法律上,权利其实也对应权力。
司法中所设定的程序,实际上就是为了制约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以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来保障实现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由此可见,权利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包含了两个方面:
一是来自程序上的权利,二是来自实体上的权利。
前者较为单纯,因为程序上的权利只能被法律明确赋予,只能在法定程序中产生,比如答辩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等,行使权利的主体、时间、方式、效力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权利随程序而生,随程序而灭。
实体权利则要复杂得多,这种权利在人的意识随社会变化发展的过程中会不断被认识和发现,也就是说,它和人的自然权利联系紧密,会不断“觉醒”。
比如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就不断有“知情权”、“隐私权”、“贞操权”、“探视权”、“采光权”等被提了出来,有的已经被纳入法律保护,有的在法律的原则下已为司法所确认,有的则还未得到法律承认或司法的态度还不够明确。
司法既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又要做到以人为本、与时俱进,最大程度地实现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在这样的矛盾之中,司法常常会面临价值选择。
过于保守,司法能力会受到限制,不利于权利的保护;过于能动,司法能力又容易膨胀,从而过度扩张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弱化社会的自我调节机能,甚至滑向“法律万能”,这不仅难以实现对权利的有效保护,还会使司法背负过于沉重的社会期待而堕入“司法无能”,造成司法的价值迷失。
3、舆论因素。
司法之所以格外受到舆论的关注,是因为司法是民主社会一种制度性的终极评判,是在其他救济渠道难以实现公正的情况下,人们所寄予的最后希望。
那么,为什么案件或诉讼纠纷要交给专门且权威的司法机关来裁判,而不是交给舆论来裁判呢?
这正是人类社会经验的回答:
公正需要一套科学严密的程序和规则,并依靠理性和专业学识来实现。
但问题是,舆论并不会因为司法判断而放弃言说,朴素的正义观不仅总是让舆论期待司法给出与舆论相吻合的结论,而且在有了这种期待之时,这种期待已然成为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尽管这样的标准并不具有撼动司法结果的效力,但其在司法过程以及其后,对司法者的影响力都不容忽视。
尤其在今天这样一个网络化的信息社会,舆论的影响力有时会非常之大,对那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极易形成“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以此主导公众情绪,给司法造成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司法裁判的舆论中,相当程度上都是专业法律人在发挥着主导的作用,其中不凡当下知名的专家学者,这就增强了舆论的专业含量。
因此,如果法院裁判的结果与舆论不吻合,就必然会使法院陷入舆论被动,每当这种情况出现,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往往就被搁置一边,舆论会转而批评法院或法官,有时还夹杂着谩骂和攻击。
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曾指出:
“如果法院被媒体描绘得很糟糕从而使公众丧失了信任,或者如果令人误解的出版物使法官本人丧失了履行职责的信心,那么,受到伤害的只能是社会本身。
报道失实、浅薄无聊、误解法律原则以及想让深居简出的法官与公众意见厮杀的欲望,都将足以降低公众对法院的信任。
”事实上远不止这些,最根本的还在于对司法价值体系的伤害。
如果每个人都可以从司法的角度坚持自己的判断,司法就变成了这个社会最令人讨厌的东西,它也就谈不上任何价值了。
四、司法价值的养成途径
作为社会司法制度的意义所在,司法价值是一个基础性的养成,它沉淀于司法的全部作为,又升华成一种全社会认同的观念,它在实践中提炼,又在实践中呈现,它既是主体的自觉,也需要制度的关照。
(一)内化途径
1、法律信仰。
法律是司法的前提,这不仅因为司法需要法律适用,还因为法律是司法存在的根据,而人们若需要司法,就必须信仰法律。
伯尔曼说: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
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所以,信仰法律并非迷信司法,指望司法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纠纷矛盾是不切实际的。
法律信仰的真义在于服从司法提供的一整套程序与规则,然后服从司法的权威。
法律生活有相当一部分与司法无关,正义在立法、守法和协商中能够更多的实现。
司法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信仰法律的环境中,司法只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便能作为实实在在的规范影响人们的日常行为。
2、职业尊荣。
在法治社会,司法的特殊性已为人们所认识,当社会成员都能尊重并服从于司法的权威,法官职业的尊荣便能够获得。
司法价值在两个层面上与法官的职业尊荣具有联系:
一是法官自我意识里的职业尊荣感;二是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信任与尊重。
前者有益于激励法官按司法规律办事,在司法价值的追求中寻找职业成就感;后者能通过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积极态度,在法官与公众之间达成价值共识或认同。
这两个层面的有机统一,为司法价值的养成提供了主观基础。
一方面,法官的尊荣感会驱使其尽量保持中立,并通常能够形成其拒绝外力侵扰和干预的自恃力,从而有利于司法价值的职业养成,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若能对法官保持信任和尊重,则有利于他们接受司法的价值引导,进而有利于司法价值的社会养成,形成尊重司法,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3、司法预期。
司法是一整套法律规范的运作,在规则与事实的关系中,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忽略不同事实甚至同样事实之间存在的差异,因为法律事实就其范围而言,是被证据划定的,证据之外,事实存在于真实的无限可能。
当然,这种差异缩得越小,司法的可预期性就越强。
要在规则不能的情况下缩小差异,就需要价值的引导,当价值的这种引导重复不断地发生在规则与事实之间而求得最为接近甚至相同的司法结果,那么“同案同判”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便示范了秩序,其意义不仅在于诠释了规则的稳定性,更在于能将真实事实的无限可能交与规则重构,并接受这种重构的有效性。
司法预期的增强会带来司法生态的改善,重程序,重证据的意识会得到强化,建立在公平前提下的正义观便可能逐渐取代纯自然法观念下的正义观,使人们对司法的观念在秩序中得以矫正。
4、司法成就。
作为一种价值验证,司法成就对于司法价值的养成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成就是司法目的实现和社会评价的统一,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司法成就必须是司法独立意志的体现,是司法功能有效发挥的结果,它可以接受非司法因素的促成,但不能受非司法因素的主导,否则虽有成就,但未必是司法的,那么这样的成就并不能对司法价值的养成有任何帮助,反倒可能削弱司法的价值;其次,司法成就是一种普遍的和一般的评价,尤其应当是一种不涉及案件利害关系的客观评价,不仅不服案件裁判结果的败诉当事人的评价不能作为衡量依据,欣喜于裁判结果的胜诉当事人的评价也不能作为衡量依据,那种将“让人民群众满意”理解为让涉诉当事人满意的观点是对司法价值的功利化和庸俗化理解,而对“胜败皆服”的追求,也只在司法的公平性上具有价值意义。
(二)外化途径
1、公正的制度关照。
主要是保障性的制度关照和评价性的制度关照。
保障性的制度关照是基础性的,比如建构怎样的制度来确保合格法官的选任,建构怎样的制度来保障法院的基本建设和法官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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