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组织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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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组织规则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型签署的人员。
第66.3条管理机构
民航局负责统一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培训和考试的管理、以及机型签署。
第66.4条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a)飞机,指固定翼飞机;
(b)旋翼机,指直升机和自转旋翼机;
(c)复杂航空器:
指CCAR-23部规定的通勤类飞机,CCAR-25规定的运输类飞机,以及任何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可变桨距螺旋桨、或者涡轮发动机的飞机;CCAR-29部规定的运输类旋翼机,以及任何有涡轮发动机且审定驾驶员数量超过1人的旋翼机;
(d)发动机类别,指根据发动机工作原理划分的类别,包括涡轮式和活塞式发动机;
(e)维修经历,指已经获得所在单位授权独立完成维修工作开始计算的经历,培训和实习不计为维修经历;
(f)航空器评审报告,指航空器评审组根据CCAR-21部开展的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所形成的报告。
第66.5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航空器类别分为飞机和旋翼机两类,并标明适用安装的发动机类别。
第66.6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限制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机型签署的方式限制其适用的航空器型号。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66.7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
向民航局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
(c)具备至少2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历;
(d)经过本规则第8条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
(e)按照本规则第9条的规定,航空维修基础知识考试及格,并通过实作评估;
(f)按照本规则第10条参加了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g)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第66.8条航空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
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按照飞机、旋翼机及其所安装发动机类别区分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要求,并分别明确其最低培训学时。
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应当由经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实施,并且不低于民航局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要求。
第66.9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包括书面考试和实作评估二部分,航空器维修人员完成经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实施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后由该机构组织实施考试。
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考试由维修培训机构所属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
考试为100分满分制,70分为及格。
考试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者重新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实作评估由维修培训机构内指定的评估员实施,评估不通过者可再次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和评估,再次评估不通过视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66.10条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包括综合阅读和听力二部分。
航空器维修人员参加由维修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由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
测试采用100分满分制,测试结果分为以下级别:
4级:
阅读部分85分及以上,并且听力部分75分以上;
3级:
阅读部分75分及以上,但低于85分;
2级:
阅读部分60分及以上,但低于75分;
1级:
阅读部分低于60分。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可多次申请,但每次测试完成至少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66.11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
对于符合本规则第7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民航局的规定提交申请信息后,民航局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民航局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中依据申请人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测试历史最好成绩标注其等级。
第66.12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有效期
除被撤销或吊销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第66.13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民用航空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有权从事以下航空器维修工作:
(a)按照执照类别,对非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b)按照执照类别和机型限制,对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c)对运动类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d)按照航空运营人、维修单位的授权和管理要求,对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e)受航空运营人、维修单位聘用,担任其维修管理人员。
第66.1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航空器维修相关工作时,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a)在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的工作时,不得行使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执照权利;
(b)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对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c)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时,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和材料;
(d)发现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按照有关要求报告。
第66.15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注销
在下述情况下,民航局可以注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a)执照持有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已经无法恢复到可正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健康状况;
(b)执照持有人已经死亡;
(c)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与执照持有人失去联系超过10年及以上。
第66.16条偏离和豁免
在下述情况下,民航局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批准偏离或豁免:
(a)对于理工科专业(大专及以上)在校学生,如其所在学校设立了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在校期间参加航空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时,可用在校证明代替学历要求,并以不少于1年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代替2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历。
(b)对于国家航空器维修人员、航空器制造厂家维修人员,如完成经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实施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其相应维修经历视为等效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历。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签署
第66.17条机型签署要求
对于复杂航空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其执照上具有对应航空器型号的机型签署后方可放行。
第66.18条机型签署规范和申请
机型签署应当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航空器类别及发动机类别对应,并按照民航局航空器评审报告确定的规范签署。
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型签署的维修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a)按照本规则第19条通过机型签署所涵盖任一航空器型号的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b)按照本规则第20条通过机型维修实习。
第66.19条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航空器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应由经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向通过其考试的人员颁发具体航空器型号的维修培训合格证。
第66.20条机型维修实习
对于首次申请某一类别机型的机型签署时,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通过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后完成至少连续6个月的机型维修实习。
机型维修实习由具备该机型维修放行资质的维修人员作为实习教员,并在评估通过后签署机型签署推荐函。
第66.21条机型签署的签发
对于符合本规则第18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信息后,地区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签发机型签署。
第66.22条机型签署的有效性和恢复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签署自签发之日起2年有效。
对于任何机型签署,如果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连续2年内从事所签署机型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时间少于6个月,机型签署失效。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每24个月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填报其对应机型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经历。
逾期未报将视为没有从事相应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
机型签署失效后,可通过重新参加第19条要求的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后申请恢复有效。
第66.23条偏离和豁免
对于本规则第20条要求的机型维修实习,可以由航空器制造厂家授权的人员代替具备该机型维修放行资质的维修人员作为实习教员,并签署机型签署推荐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66.24条违规行使执照权利
违反本规则第66.14条规定,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的工作但仍行使执照权利,情节轻微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及不超过1000元罚款;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或涉及酒精、毒品行为的,吊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25条不按标准维修或者维修放行
违反本规则第66.1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未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或对不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未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及不超过1000元罚款;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的,吊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26条不如实申报申请、调查信息和材料
违反本规则第66.1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时,不如实报告信息和材料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吊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27条不及时报告发现的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违反本规则第66.1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发现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后不及时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报告,未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及不超过1000元罚款;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的,吊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66.28条失信行为的处理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章规定,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的,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66.29条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2016年5月8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二次修订(CCAR-66R2)同时废止。
第66.30条施行过渡期
本规则第三次修订施行前已经颁发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按照本规则第三次修订的转换,逾期作废。
附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采用电子形式,至少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徽
2、持照人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CivilAviationMaintenancePersonnelLicense
4、执照号/LicenseNo.
5、执照类别/Licensecategory
6、执照号/LicenseNo.
7、姓名/Name
8、国籍/Nationality
9、性别/Gender
10、颁发人/Issuedby
11、颁发机构公章/Stampofissuingauthority
12、颁发日期/Issuedate
13、有效期/Expirydate
14、机型签署/Typeendorsement
15、限制/Limitations
16、持照人签名/Holder’ssignature
17、限制/Limitations
18、备注/Remarks
19、限制/Limit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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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执照 管理 组织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