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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
【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体制中贯彻透明度原那么的一个超级重要的制度。
我国在加入WTO时对这制度作了许诺,并在相应的法规中作了规定。
但我国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址。
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充分履行我国加入WTO时的许诺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中的一项全然性制度,在GATF1994第10条,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段,都有明文规定。
依照该制度的规定,涉及国际贸易的大量行政行为均须司法部门本着独立、公平、透明的原那么予以审查。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专门对负责认定倾销及行业损害的“主管机关”(一样属行政机关或行政法庭性质的机构)所作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地进行了专门规定。
反倾销方法是我国保护公平贸易、爱惜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不妥侵害的重要法律手腕。
但与此同时,依照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这种反倾销的行政方法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各有关当事方均有权就对外贸易治理部门所作出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说明》)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地址。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较全面和系统地论述。
一、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剖析及立法建议
第一,从立法层次上讲,我国现有的反倾销立法层次不高。
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来看,中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是以《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基础,局限于《对外贸易法》作出的原那么规定,然后由国务院依据那个原那么规定制定《反倾销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l1日出台的《反倾销司法说明》以司法说明的形式对反倾销立法作了进一步补充。
《反倾销司法说明》制定的依照是《行政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反倾销司法说明》仍然属于司法说明的性质。
这种立法体例无益于中国人世后对外贸易的进展,《反倾销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倾销司法说明》只是司法说明,效劳层次比较低。
缺乏法律权威,容易引发国际争端,当事人可能转而寻求WTO相关组织寻求争端解决机制。
因此。
只有通过修改现行反倾销立法体例,完善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司法审查的权威性,才能增强外国个人和组织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解决在国内,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可能性。
第二。
现有法律还有与世贸组织规那么冲突的地方。
要紧表此刻关于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上述规定。
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方不得就该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如《行政复议法》第l4条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而此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具可诉性。
但作出反倾销决定的都是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存在进行行政复议的上级机关,因此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要么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查。
而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就不能再提起诉讼。
这事实上就以行政救济代替了司法救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爱惜的权利。
这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相违抗的。
依照WTO规那么规定,各成员方必需保证有关协定在本国领域内统一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别离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对多边贸易协定的任何条款的保留应仅以这些协定规定的程度为限。
因此,修改和完善国内立法以达到与WTO规那么的和谐一致,这是申请和加人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必需作出的许诺、必需履行的义务。
不然可能成为其它国家解决中国不履行WTO规那么义务的借口。
第三,关于司法独立问题。
司法审查独立性是指主权国家设计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模式,在涉及国家利益即面对司法审查时,可否保证司法独立性的问题。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民主国家已经普遍采纳的一项宪法原那么和法治原那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全然保障。
司法独立的大体要求确实是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
具体来讲,第一,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受行政领导;第二,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进程中,不受行政权的干与,行政领导不得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与司法事务;第三,司法机关在人事治理、财力预算及基础设施等方面,有独立的治理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左右和操纵。
司法独立还包括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不仅拥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利。
而且在运用程序规那么和证据规那么处置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方面也拥有独立的决定权。
固然,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司法独立应该是在法律框架下的独立。
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而设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运作,而且,司法独立不是目的,而是手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腕。
在国内,司法独立要杜绝地址爱惜主义,杜绝司法权行政化的偏向;在国际上,司法独立要避免国家爱惜主义。
反倾销是主权国家针对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而采取的制裁方法,在国家贸易爱惜主义盛行的今天,反倾销司法审查显得尤其重要,而司法独立又是保障反倾销公正实施的基础。
因此,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要求司法审查的机构或程序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
从那个意义上说,不管是司法的、仲裁的,仍是行政法庭或是行政裁判所,第一从形式上应该是独立的。
再来分析我国目前以人民法院为审查主体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从机构设置上,依照《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别离行使独立司法权和执法权,二者互不干与。
如此就从全然法高度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干与。
第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独立性还表此刻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干与。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本条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办案、幸免显现行政权利干与司法活动的现象。
《反倾销司法说明》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依照不同情形,别离作出以下裁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的,裁决撤销或部份撤销,并能够裁决被告从头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要紧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背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因此,从与反倾销司法审查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独立作出审查的裁决结果。
尽管我国的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在形式上是独立,但是却难以做到实质上或事实上的独立。
第一,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选任治理制度具有浓厚地址化和行政化色彩,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财政经费由同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
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做到实质性的独立,容易成为地址和部门爱惜主义的工具,为了爱惜本地域、本部门局部利益而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滥用司法权利。
第二,政府的行政权利的膨胀也可能致使行政权利主动干与司法。
乃至显现消极抗击司法现象,人民法院因此丧失司法权威性。
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于行政权。
因此,从宏观方面来看,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踊跃着手对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加以改良:
第一,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反倾销法》,提高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
在现行《反倾销条例》、《反倾销司法说明》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反倾销案件调查实践,借鉴美国、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体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内容除包括现《反倾销条例》中关于倾销与损害的认定、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方法、价钱许诺和复审等规定,还应当把司法审查作为《反倾销法》专门的一章;进一步明确和标准反倾销调查的程序;成立和完善反倾销诉讼体制。
这将有利于增进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并和国际接轨。
第二,修改国内现有法律法规与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配套法规。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法律在程序中仍有与WTO反倾销协议冲突的地方,依照我国人世议定书的许诺,应当加速修改步伐。
笔者以为.由于有《行政复议法》第l4条的存在,使得司法救济作为最后的救济方法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有可能落空。
因此要么在以后得的《反倾销法》中应该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取消行政裁决为最后裁决这一和WTO规那么相冲突的规定;要么考虑对对《行政复议法》14条加以修改。
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情形,笔者以为在以后的《反倾销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第三,除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法》,还应当考虑到其它如《价钱法》、《反不合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等配套法规的彼此补充和彼此阻碍。
第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独立是司法的生命线,是公平履行审查职责的前提。
尽管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将与WTO有荚的司法审查权交给人民法院,但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低级时期。
法律文化还不发达,即便法律明文规定的独立执法地位。
也未必能够取得切实的落宴。
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仍超级严峻。
要成立真正独立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必需对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体制进行改革与完善。
具体来讲,确实是要真正做到审判权和行政权分立,保证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使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与降低到最低限度乃至最终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与。
要做到这一点,关键的是应当保证人民法院在人事治理、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治理权,也即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和财权,如此才能真正保证司法独立,提高和增强司法权威。
只有如此,才能形成取信于国内外各方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第五,要注重人材的选拔和培育,培育专家型法官。
法官精英化是司法独立的支柱之一,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公信力不高,一些人之因此对人民法院享有和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和对司法审查质量·Ii,存疑虑,与法官队伍水平不高有直接关系。
而司法审查恰恰对人民法院的法官有较高的要求,因为司法审查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有胜任复审职责的、法律水平更高的法官和更为完善的司法程序,通过复审减少适用法律的错误,强化法律的实施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目前我国的大部份行政庭的法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但对经济知识知道不多,专门是国际贸易知识更为贫乏,这只是单一型的法官。
不是反倾销司法审查要求的复合型高素养法官,因此在引进和培育人材时要考虑法律、经济、外语三方面的结合。
二、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微观剖析及建议
(一)管辖问题
关于如何设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曾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建议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
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的,能够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裁决。
如此设置既可不能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阻碍力大且数量日趋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加倍表现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第二种观点是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置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其上诉法院。
第三种观点那么是由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一审法院,而二审法院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2002年《反倾销司法说明》来看,最终是大体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假想,即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反倾销案件。
应该承认,这种管辖制度有必然的合理性。
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形下,有关的法律制度、审判体会、专业人材和专家指导都比较缺乏,现行法律确信的这种管辖模式是从我国实际动身。
符合当前的法制建设现实。
可是,这种管辖设置的不合理的地方也不容轻忽。
即由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成效难以预料。
反倾销诉讼涉及专业的知识和复杂、烦琐的调查、计算进程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在专业知识、审判方式上真正知足诉讼的需要?
如此的司法审查恐怕很难让当事人信服;所有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理负担,阻碍司法效率。
为此,笔者以为可考虑在全国范围内按行政大区成立一个国际贸易法庭系统。
具体来讲,确实是在每一传统行政大区内选定一个中心城市。
使其中级法院作为国际贸易案件的初审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
初步假想,这7个城市为:
大连、北京、上海、广州、武汉、重庆、西安。
如此做的理由是:
第一,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初审,符合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安排,而且为以后的三审终审制改革留有余地;第二,对现有法院系统的调整不大,适合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现实,有利于法院系统的稳固,从而有利于司法改革的平稳推动;第三,在理论层次和专业知识方面,把各地域同时精通法律、经济和外语三种知识的人材集中到一块,既有利于维持人材队伍的稳固,又有利于彼此之间学习和提高,更要紧的使审判质量得以保证。
第四,从诉讼负担角度看。
由各地域中心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反倾销审判工作,使各地人民法院负担分担相对合理,另一方面也会使北京地域法院审判负担过重的现状得以改观;第五,如此的管辖模式能够保证受案人民法院的专业法庭大量接触反倾销审判实践,有利于积存此类案件的审判体会并指导尔后的工作。
(二)成立诉讼和解机制
与民事诉讼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主若是基于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处分其行政职权的法理,同时也是考虑到若是许诺调解,就难以幸免行政相对人受行政机关胁迫而同意调解。
基于一样的道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也不能通过自行和解终结诉讼。
但在实践中,撤诉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而在撤诉的背后,很多时候不难发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的影子。
不可否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不能自由处分法律给予的行政职权,故能够与行政相对人达到和解的空间有限。
但和解确有法院裁判所不具有的优势。
如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及更为完全地解决两边争议等。
从国外的情形看,德国行政诉讼中许诺当事人进行和解,且通过和解、撤诉等方式终结诉讼的比例很高0。
我国台湾地域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
笔者以为,这些做法的合理的地方值得借鉴,我国行政诉讼中应许诺当事人通过和解终结诉讼。
就反倾销案件而盲,行政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有权同意价钱许诺而终止反倾销凋查,其性质确实是一种和解,即法律事实上给予了行政机关必然的处分权,将这种处分权延续至诉讼时期应无实质障碍。
何况,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不仅比法院裁判更迅速、完全。
而且一样可不能再引发WTO争端解决程序。
固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和解应同意法院的审查。
法院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条款是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并审查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行使该职权是不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是不是违背公共利益,如行政机关明显滥用裁最权,并背离其一贯做法进行和解,既可认定违背公共利益。
(三)完善二审、再审程序
已如前述,反倾销案件尽管具有特殊性,但仍应坚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原那么.这是保证司法审查有效的前提条件。
但是,这并非意味在不同的审级审查范围应当完全一致。
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第一审不排除对事实间题的审查,但在上诉审中却只限于法律问题,对事实问题再也不审查,即先验地推定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类似的情形一样存在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诉机构那么只针对法律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不管是第一审仍是第二审都奉行全面审查的原那么。
在此法律框架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在二审时期无法完全排除对事实的审查。
可是,=审法院应当更偏重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使上级法院更充分地发挥其在确信和统一说明法律方面的性能;而案件事实,在前后通过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两次认定后,除非存在明显错误。
应以为具有相当的靠得住性。
至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启动再审的主体多、事由宽,且再审亦无次数的限制。
其结果使得再审程序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也使诉讼成了无底洞,终审裁判不终,裁判的稳固性和权威性受到严峻破坏。
笔者以为,这种局面应当取得完全改观,尤其在反倾销如此的涉世案件中。
法院裁判被改来改去会直接致使外方当事人对司法权威和公正性的疑心,他们可能会绕过国内救济而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另一方面,这种案件的审理周期长,诉讼本钱高,再审必将会进一步阻碍审判的效率和效益。
何况,法院审理这种重大的新类型案件时会专门慎重,犯错的概率会很低,加上案件背后的国际贸易争端又具有超级强的时限性,再审的必要性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将启动再审的条件予以加倍严格的限制,如将启动再审的途径限定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的事由只限于法律问题,再审的次数只能有一次等,而就反倾销案件而言,一样应不许诺再审。
(四)完善司法审查范围
从《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司法说明》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反倾销守那么》第13条所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
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如此严格和普遍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成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
但是,笔者以为。
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司法说明》的上述规定不能说是全面的,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终止决定等行为。
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致使反倾销调查的终止,都使申请人无法取得反倾销方法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钱许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以为出口方许诺的价钱不足以排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申请人也有可能以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
至于确信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方法。
一那么由于其本身效劳未定,二那么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正如前文所述,不在司法审查之列,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许诺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采取了一样的做法,这是超级明智的。
(五)确立符合WTO协定要求的司法审查标准
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剂阀”,司法审查标准过于宽松或过于严格都不可取。
假设法院一味尊重行政机关的结论,那么司法审查形同虚设,流于形式。
反之,假设法院对每一个问题都从头进行审查判定,无疑又会捐躯行政机构的优势,妨碍效率和公正。
司法审查所采纳的标准应当是宽严适度的,以期既能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操纵,又能为行政权的运作留下必要的空间。
WTO协定中表现出的要求各成员方确立“客观”、“公正”、“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冲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信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可分为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及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
下面别离加以讨论:
l、关于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我国2002年《反倾销司法说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没有明确提出审查标准0,没有回答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行政机关遵守最正确信息规那么,并判定它已经达到证据充分的合法程度。
我国《反倾销条例》及相关司法说明对司法审查标准维持沉默,可能以为这一问题应当由国内行政诉讼法来解决。
若是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样原那么,就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但这又与上述尊重行政机关事实决定的司法立场背离。
就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法律来讲,能够从“滥用职权”的裁决条件规定中引申出“滥用裁量权”标准,可是难以直接找到类似“实质证据”如此的审查标准。
就我国行政调查和事实认定程序的相关法律来讲,中国反倾销事实调查的方式和程序规定于《反倾销条例》第20条,其中包括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
关于利用这些方式的程序细节,条例本身并无更多具体的规定。
为了确信司法审查的标准,笔者以为至少能够在理论上对上述事实调查方式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分类。
合法程序是WTO规那么的墓要内容,具体表现为“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法律实施方式,这己经载人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第2项④。
合法程序要求的大体方面是利害关系方对行政程序的参与程度,对此有两个法律上的依照。
一个是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一个是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2O条一样性地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遇”,但没有规定调查机关提供这种机遇的条件。
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比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要清楚和完全些。
能够以为,中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若是依照上述两个规定为当事人提供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参与机遇,而且以相关记录作为事实裁决的依据,行政调查程序因此取得较高程度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就能够够考虑利用类似“实质证据”那样的司法审查标准;若是没有通过如此的行政程序,就应当利用比实质证据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例如类似于“武断”和“滥用裁置权”那样的司法审查标准。
若是人民法院审查以为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方面组成“要紧证据不足”。
就应当裁决被告从头做出反倾销行政行为,不得自己调查证据从头认定事实。
二、关于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
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能够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从头裁定标准,即法院不依托于先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裁定而独立作出司法裁定。
说明和适用法律是法院的本分,也是法院的特长,若是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裁定是不正确的,那么它就能够够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定,而以自己的裁定取而代之。
法院在适用从头裁定标准时,一样应区分一样意义的法律说明和法律具体适用的说明。
一样意义的法律说明是指不针对具体案件,单就法律条文所具有的普遍意义进行抽象的说明。
由于这是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若是当事人单就一样意义上的法律说明问题提起诉讼,法院能够独立作出说明。
法律具体适用的说明是就法律具体适用到某一事实上时具有的特定含义所进行的说明。
由于这种说明具有事实和法律的混合性质,法院往往出于政策和专业知识考虑采取灵活的态度,有时把它归为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审查;有时把它归为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
第二种是合理依据标准,即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合理说明给予维持;若是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说明,不管行政机关选择哪一种,法院都应给予维持。
合理标准一样适用于法律具体适用的说明,它表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说明和适用法律的尊重。
因为如上所述,法律具体适用的说明涉及法律和事实问题,二者难以分开。
若是法院出于政策和专业知识的考虑,把它归于事实问题,就必然致使对法律问题的有限审查,因为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评判往往具有专门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说明和适用应当予以尊重,但尊重的程度能够弱于对事实问题的尊重。
第一,法院对法律的说明和适用具有优越性,能够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说明的约束。
第二,若是行政机关的说明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究竟应当如何把握尊重的程度,能够在个案中通过判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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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 我国 反倾销 司法 审查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