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经纪人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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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经纪人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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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第1条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规定
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商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有价证券投资分析、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
二有价证券承销、买卖之接洽或执行。
三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
四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征信、招揽、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
或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风险管理或操作。
第3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
担任第八条第二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
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
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
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指定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
业者为限。
第4条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它业务人员兼
办,但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
二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三内部稽核人员。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第5条证券商高级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大学系所以上毕业,担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三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
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
四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高
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五现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于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规则修正施行前任职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后,继续担任业务员并计达五年者。
第6条证券商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二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
格者。
三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员
测验合格证书者。
第7条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人员测验合格证书者,因故需换发或补发时
,应向证基会申请。
前项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8条证券商之董事或经理人,担任或直接从事第三条所定之职务者,应取得或
具备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证券商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股务、财务
等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受托买卖与结算交割部门之主管,
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其内部稽核主管及财务部门主管得另依其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具高级业务员资格条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
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本规则修正前已登记为前项部门之主管,惟与前项规定资格条件不符者,
应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高级业务员资格。
第9条证券商之总经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
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
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
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
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九职等以
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
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
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
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
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
后,始得充任。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第一项之资格,并事
先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
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后,始得充任。
第10条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
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七职等以
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
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
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它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
,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11条本规则修正前,已担任证券商总经理、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及分
支机构负责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修正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
件;不符者,解任之。
第12条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商向证券交易所、
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办理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执行业务。
证券商雇用经本会依本法规定命令解除职务未满三年之人员,从事第二条
第二项各款以外业务者,应向证券交易所申报登记后,始得为之。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应不予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证券商负责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证券商业务人员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条
及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者。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于前三项之登记,应
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登记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13条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有异动者,证券商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
,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登记。
所属证
券商在办妥异动之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一证券商内部因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职务调动、升迁等,为变更登记。
二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死亡、辞职、解雇、解任、资遣、退休等情
事者,为注销登记。
三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经本会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职务,或其登记
有前条第三项所列各款之情事者,为撤销登记。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前项之登记,应于每
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异动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证券商内部稽核业务人员之异动,所属证券商应于异动前,先申请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备后,始得异动之。
第14条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出缺者,所属证
券商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
前项之代理,所属证券商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
务,以供查考。
第15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或本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
训练。
初任及离职满三年再任之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
;在职人员应每三年参加在职训练。
前项训练之内容及期间,本会得视实际需要另订之。
第16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成绩合格者,由本会或训
练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将训练成绩送服务机构作为考绩、升迁及工作指
派之参考;成绩特优者,由本会或训练机构给予奖励。
第17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不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或参加训练成绩不合格
于三年内再行补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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