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交大《经济法概论》课后作业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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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为:
1、饮料厂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和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
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
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尽管这一过程中船务公司方面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但是仍然未果。
1995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且湖北某船务公司方面经营情况需要。
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
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
即使未办理等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
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
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
问:
1、双龙矿泉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
如果有请一一指出。
2、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的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船务公司可否收回投资?
为什么?
答:
①存在瑕疵。
第一该设立中公司没有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船务公司的出资汇入另一发起人饮料厂的账户上,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第二是饮料厂的实物出资没有经过验资;第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饮料厂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是协议规定由饮料厂办理设立登记而饮料厂迟迟没有办理。
其货币出资为25万元,是总出资额的41.6%,符合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的规定。
②该协议有效。
其定约主体和内容均没有违法情况。
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
③船务公司可以收回投资。
首先饮料厂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且经船务公司多次催告而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显然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船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收回投资;其次该饮料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即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可以抽回资金。
2、王×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10月3日,他向专利局申请了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
1995年7月2日经与公司的两位副总经理协商后,王×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实施权转让给该公司,王妻黄某和公司第一副总经理赵某分别作为王Ⅹ的代理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规定:
在某地区由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王Ⅹ不再向本地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本项技术。
该地区以外,王Ⅹ有权再行转让。
王Ⅹ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公司进行全力协助,以促成专利技术的顺利实施。
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应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支付给王Ⅹ。
本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交纳,如王Ⅹ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分担。
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必要事项作了约定。
该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后,经济效益很好,并按合同向王Ⅹ支付了许可费。
但该公司的监事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王Ⅹ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与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做交易,难免不损害公司的利益。
请问:
王x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该合同如何处理?
答:
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显然,法律并不一概禁止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会同意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
显然,刘×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
它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它的效力自成立之日起即已产生。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该合同应视为有效成立,其效力还可以溯及成立之时。
如股东会不同意该合同自始无效从本案看,正确的做法是将合同送交股东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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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4年5月,农民李某拟办一个食品加工厂,准备到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但申请示缺乏必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他借了一万钱并拉上几个亲戚,具备了登记的条件,取得了《营业执照》。
随后将一万元取出还掉,将自有一间房间腾出,雇用了几个辍学的中学生开始加工业务,因加工食品挣钱慢,后又改作食用油加工,但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后见加工食用油也挣不了多少钱,就于1995年1月将加工厂关门歇业,出去搞运输,也未到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1995年6月,李某因贩运走私香烟被工商查处。
随后吊销了其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7140元,罚款10000元,鉴于李某贩运走私香烟的情节尚不严重,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但李某感到钱未挣到,反而赔了本钱,很不快。
回去后重操旧业,招回以前的人马,干起食品加工业务,工商局得知后对李某再次做出处罚决定:
限期停业,罚款5000元,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并恢复以前被吊销的营业执照。
(问题〕
(1)李某在经营中有何违法行为?
(2)工商局的两次处罚决定都正确吗?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
(1):
违法行为有两处,第一点是走私香烟,第二点是无照经营(营业执照已吊销)
(2):
处罚都正确。
法院应支持工商局。
对第一次处罚,就应当认定为属于有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客观事实营业执照存在,属于既超范围经营,还走私香烟。
4、某百货公司是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由两个私人股东设立。
公司成立前拟定注册资本为25万元,1997年10月依《公司法》的规定调整注册资本后正式成立。
两个股东,一个为执行董事,一个为财务负责人,其中执行董事兼任监事。
该公司聘请在市财政局工作的杜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
此时,杜某买回的一批服装正欲卖出,上任后未经任何人同意私下和某百货公司签订了合同,用公司名义买下了他买来的服装,总价款达12.5万元,占用了公司的大量流动资金。
后该批服装由于数量过多,款式陈旧而积压,致使该公司下半年的投资计划流产,大量的购货合同难以履行。
公司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
杜某认为:
他是公司的经营主管,有权同任何人签订合同,决定经营方式,公司起诉他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问题〕
(1)本案中,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法人机构是否合法?
(2)杜某能否担任公司的经理?
(3)杜某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4)杜某是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
答: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法设立,要依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才能设立。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
《公司法》第5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所以,本案中某百货公司股东人数少,不设董事会是合法的。
监事会是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
”所以本案某百货公司只设1名监事也是合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本案中,执行董事兼任监事,这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2)《公司法》第58条明确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董事、经理。
”本案中,杜某身为财政局工作人员,不能任公司经理。
(3)《公司法》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本案中杜某滥用职权,未经任何人同意,为谋私利和本公司订立合同,是违反《公司法》的。
杜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
(4)《公司法》第63条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翟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不仅杜某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杜某还应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5、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工贸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
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某贸易公司是工贸公司的业务伙伴,3年来两公司多次发生贸易往来。
工贸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贸易公司生铁货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需6个月后方到期;同时双方另有一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工贸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机械产品20台套,其中10台套已履行完毕,钱货两清。
还有10台套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
贸易公司按工贸公司的通知期限向工贸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要求剩下的10台套机械不再发货的主张解除供货合同未履行的这一部分。
理由是既然工贸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即丧失了履约主体资格。
在清算过程中,对如何处理与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人员发生意见分歧。
陈某、吴某主张:
10台套机械还是应按约发运对方,同时也要求对方支付价款。
至于所欠对方生铁款58万元,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并进人清算程序,为使贸易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
因此,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套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贸易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黄某、李某和张某则主张:
贸易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是违约在先。
又由于所欠贸易公司生铁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因此无义务提前清偿。
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套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生铁款不列人清算方案中清偿。
4个月后工贸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贸易公司虽最终接受了工贸公司所发的10台套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问题:
贸易公司主张解除供货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黄某、李某、张某主张将贸易公司未到期生铁款不列人清算方案的理由是否成立?
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
1、《公司法》第193条规定,清算组须处理与清算公司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本案中,工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的供货合同仅部分履行,剩余10套机械按约定,工贸公司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应当继续履行并即时清偿。
至于贸易公司主张工贸公司因解散进人清算而不具有履约资格即应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清算期间,公司人格并未消灭,只是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不能认为公司解散则其法人资格即告终止。
2、工贸公司所欠贸易公司生铁货款应列人清偿范围。
本案中,贸易公司的债权在工贸公司清算时并未到期,贸易公司无权要求提前清偿。
但该合同的期限是为工贸公司的利益设定的,工贸公司可以而且应当提前清偿,因为公司清算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Ⅲ当然包括这种未到期债务。
否则一旦公司终止,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
3、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清算组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贸公司的解散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
清算组本应进行债权登记,并列人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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