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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
《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草稿)(longi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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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普通法、合同、对价
一引言
对价(Consideration),亦称约因(Cause),在普通法的契约理论中,它是构成一个合法有效的简式契约所必备的最首要条件之一。
区别与一般大陆法仅需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依照美国、法国及一些英美法系对于契约的要求,订立一份有效的、可实施的契约,必须具备:
要约与承诺;有效的对价;没有足够的抗辩理由。
英美法中把合同分为两类:
一类是当事人采用签字、加盖印鉴的形式所订立的签字封腊合同(Contractunderseal),它不要求任何对价。
另一类是指一切除了签字封蜡形式合同以外的、所有的书面、口头的合同,这类合同则必须具有对价。
简式合同与签字封腊合同的区别在于"馈赠"(亦称为礼物)这一因素。
对价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给予"和"接受"的共存,是一种互惠的"以什么交换什么"。
而"馈赠"则属于一种单纯的赠予。
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互惠互易"而失去强制拘束力。
因此,当出现"馈赠"时,只有采取"签字封腊合同"这一形式所订立的契约,方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对价也并非是从来就有的,尽管由于某些技术性原因无法精确考究其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但通常它被认为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法。
其中一项理论认为,对价是作为一个"约束违约扩张的工具"[1],也就是说,任何允诺必须有对价的支持才能获得法律约束力。
因此,单方面受益的契约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律约束力。
后来,调整简式合同的法律逐渐发展倾向于约束交易中的磋商过程(Bargain)多于约束许诺本身,而当法律对于简式合同的学理解释出现越来越多的汇编、典籍化后,调整签字封腊合同的法律规范就从违约赔偿诉讼理论中单独分离并发展出来。
对价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发展至今,已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实际发展为一个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体系,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
但如同所有法律学说一样,对价规则也并非是绝对的,对于对价的缺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拘束力,例如对"承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estoppel)原则的应用。
同样的,法庭也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裁判某一现存的对价并不导致契约成立。
因为只有被法律所允许的、接受的、采取某些形式存在的对价才能被接受。
也就是说,对于对价的理解,强调当事人双方给予彼此的‘价值'必须是‘在法律眼中有价值的东西'。
二对价的定义
关于何谓对价,早期传统的学说将其定义为"受许诺人的损害或许诺人的获利"。
依照英国高等法院1875年Curriev.Misa一案[2]中,给对价做了如下定义:
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应当是一方获得的某些权利、利益、收益或者好处,或者另一方的克己行为、忍耐、遭受某些损害、承担某些责任、损失。
但实际上这种对于对价的解释是明显存在缺陷和不足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纯粹交换许诺的合同中,这一解释是无法适用的。
假设A许诺支付2000美圆,从B那里购买一辆汽车,B对此表示同意以2000美圆出卖给A该辆汽车。
那么很明显,这一买卖合意已有效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自合同订立起,至真正的实际履行之间这一段期间内,实际上很明显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方遭到损失或者获得收益。
那么假设依照前述对对价的定义,A与B之间购买汽车的这一协议便成为了因缺乏对价而自始不成立的无效合同。
显然是有孛事实且不合理的。
实际上,在上述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通过交换许诺的本身就构成了现存且有效合同对价。
由此可见,以"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作为对价的定义是有失偏颇的。
如今,对于对价的定义,理论界以及众多法学评论及意见开始倾向于"原告通过履行某种形式的行为来购买、换取被告的许诺"。
同样的,原告也可以通过"向被告提供‘相互许诺'的方式来购买被告的诺言。
[3]"。
这种较为现代的学理解释是英国法官FrederichPollock所提出的:
一方的行为、忍让、构成的许诺,是购买另一方所作出的许诺所支付的价格。
因此,有价值的许诺才是有拘束力的。
[4]
这一定义是1915年英国上议院在复审DunlopPneumaticTyreCo.Ltd.V.SelfridgesandCo.Ltd.一案[5]中得以确认。
且此后被法学界普遍认为是相对于19世纪的"受损获利"学说更加具有代表性、更加适合现代商务合同的对价定义。
至此,表面上看来,有关对价的定义似乎已经非常简单清晰了,但正如前所述,实际上,对价学说发展至今,对于对价的定义,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表面性的原则规定,尤其是在以非成文法著称的英国。
在纷繁复杂的各种理论及实践中,各种学术理论及审判实践结果千差万别。
但贯彻始终的,只有规范对价定义的三大重要的从属原则,并由此所组成的规则整体才能够完整体现对价理论。
接下来,本文将会详细阐述这三项原则。
1对价必须是已执行的(executed)、可执行的但不能是已经过去的。
2对价必须由受许诺人作出,但无须到达许诺人。
3对价必须是充分的,但无须足够。
三原则一:
对价必须是已执行的(executed)、可执行的但不能是已经过去的
已执行对价和可执行对价
原则一实际上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许诺"这一模式的体现。
在可执行对价中,对价是以一种‘原告以自己的许诺交换对方的许诺'的形式出现。
换句话说,也就是整个合意的实行是向将来发生的。
对此类对价举例说明之:
A许诺以赊购的方式向B购买汽车一部,一周后交付。
这里A与B彼此的对价均是向将来发生的——也就是所谓的可执行对价。
已执行对价,出现在一方已完成了他在合同中被要求的义务。
即他‘已经'执行了自己一方的商价活动,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对价保持在可执行对价的状态,在将来完成。
已经过去的对价
在英国法中,有一项原则称为"已经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
如前所述,要使合同具有约束力,有效的对价除了须是许诺之间的来往,两个许诺之间还必须有对应的联系。
假如一方的许诺是在对方完成某个作为以后才做出的,那么这一许诺只能被视作感谢的表示、礼物、馈赠,别无其他。
举例说明:
A自愿为B家粉刷墙壁,B外出不知,等返家后为了表示对A的感激,许诺作为对其善良行为的回报给予50美圆。
但此后B没有履行许诺,则A亦无权主张要求B实际履行。
因为在这里,作为支付50美圆的许诺的相对应的对价是粉刷行为,但这一行为相对于‘许诺50美圆的给付'是已经过去的了,因此A的主张就因为对价‘已经过去',而不能获得支持。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所谓‘已经过去的对价',指的是相对于某个许诺而言的,而不是仅仅以时间早晚为准。
同样以前面一个例子来再次说明:
假设B获悉了A要自愿为他粉刷墙壁(尚未实行)后,许诺给予A50美圆,则一旦A实施了粉刷(或者对此讨价还价),那么他就获得了对这50美圆的诉求权。
也就是说,A的对价是按照口头合同中的要求已实行了,成为了一个‘已执行'对价,那么相对应的B所作出的许诺也就必须予以履行。
关于"已经过去的对价",英国法历史上有两个著名的判例:
1842年Roscorlav.Thomas[6]和1951年ReMoardle[7]案。
在前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商价购买一匹马,并谈妥了一个价格。
在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以后,被告向原告许诺‘此马健康且无恶癖'。
但实际上,该马其后被证明是习性恶劣、不良的。
原告起诉被告‘违反许诺',但被法庭驳回。
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对价,是相对于‘马无恶癖'许诺之前作出的,是‘已经过去'了的。
作为购买马匹支付价款,所对应的、有联系的并不是被告所做的‘马匹的质量保证'——这只属于‘馈赠'。
在ReMcArdle一案中,根据被告的父亲遗嘱,他的孩子们将在他们的母亲过逝时必须离开现在的住宅。
在母亲在世期间,其中的一个孩子及其妻子与母亲住在一起,在这一期间,这位妻子对房屋做了实质性的修缮及改良。
作为感激,这个孩子签署了一份文件给予他的妻子,写到‘作为对你改良房屋的对价,我们同意遗嘱执行人从这一房产中偿还你。
当财产分配时,会从这一不动产总价值中支付你总数为448英镑作为你改良房产的回报。
'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对房屋的修缮完全是在孩子签署文件和执行遗嘱之前完成的,即是一个‘已经过去的对价'。
一旦遗嘱执行人拒绝支付妻子448英镑,妻子亦无法成功诉请这笔金额。
因为,作为报答修缮房屋而支付费用的许诺,妻子无法提供与其对应的任何对价。
已过去对价的例外
这是由1615年Lampleighv.Braithwait[8]一案所衍生出来的一项对价的例外规则。
被告Braithwait因杀了人而请求原告Lampleigh向国王讨得赦免。
原告尽了适当的努力并支付了一定的花费后,为其求得了赦免。
被告即许诺支付原告100英镑但此后并未实际履行。
后被原告以违背这一许诺为由起诉到法院。
就表面情况看来,很明显,根据‘已经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这一原则,原告为被告所付出的,为求得国王的赦免所做出的努力,是在被告作出许诺支付100英镑时已经过去了的,因此是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对价的,必然会败诉。
但是,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却认为,被告最开始做出的,向原告请求帮助的要求,实际上隐含着另一个许诺:
即他(被告)会对原告给予的帮助予以回报和偿付。
因此,在前的这一隐含许诺,与之后的支付100英镑的许诺,实际上是同一个许诺的两个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许诺,成为对应被告许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个许诺。
因此,一旦原告为原告求得了君主的赦免,原告就获得了对抗‘已过去对价'的抗辩理由,而使自己的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必须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必须符合三项条件:
一,原告的服务是应被告的请求做出的;二,许诺中隐含着双方必须理解的到的,原告的服务应当获得偿付的内容。
最后,构成许诺中存在潜在偿付内容,通常只出现在当事人双方有经济上的、商务上的关系的情形下。
另一个能够体现这一例外原则的例子是在1892年的ReCasey专利权[9]案中,被告,某一专利权的两个共有人,给原告做出一个书面许诺:
‘对于担任经理人的你在工作中为我们的专利所提供的服务,我们同意将该专利的三分之一份额给予你。
'在这其中,被告当然可以主张,他所作出的许诺是关于原告过去为他们所提供的服务的,因此原告无法主张该许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来对抗被告对这一许诺的不履行。
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对应与这一许诺的对价。
但是,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法官Bowen裁决原告胜诉,理由是:
被告一方存在着一个隐含性的承诺,即原告的服务会获得有价偿付的,专利权的分额即是报酬。
尽管被告之前没有作出对原告的,要求其提供服务的请求。
在Lampleighv.Braithwait一案中所形成的这一对价例外规则,后来由法官Scarman在1975年复审PaoOnv.LauYiuLong[10]一案中得以再次确认。
他认为:
在给出一个许诺用以支付,或者授予其他的利益之前的一个已经完成的行为,在某些时候能够被视作许诺的对价。
这一行为必须是应许诺人的要求做出的,当事人各方必须理解这一行为是会被给予报酬的,或者授予某些利益和给予报酬,或者是预先给予一些被承诺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利益。
至此,由Lampleighv.Braithwait衍生出来的这一原则被描述为‘过去对价'原则的例外。
从表面看来是明确无疑的。
但另有不同观点认为,这一原则并非对价规则的例外,而仅仅是反映了对价需求的通常要件。
举例来说,假设一位机械师修理某人的汽车,但当时并无任何涉及报酬的(或者可以被认为是涉及报酬的)内容被提及。
那么很明显这一行为的本身并不能构成已过去对价的问题,而只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操作活动的问题。
因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在一般人眼里,一旦这辆汽车被修理完成,毫无疑问机械师会得到报酬的支付(或为此作出一些行为),有争议的仅仅是报酬的数目,而这会在其后的磋商中得以解决。
成文法的中的例外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商务活动的日益频繁,原有的对价规则已逐渐无法适应多变的需要,使得弊端丛生。
例如当事人需要变更契约,或者免除一方的债务时,就会缺乏对价而使之无法成立。
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商业操作习惯的。
因此,除了在判例上,英国法逐渐开始从成文法规上做出一些灵活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需要。
A.《诉讼时效法》1980,S27(5)。
假如债务人承认一项债务,是作为起到计算诉讼时效的目的,则他所负债务利息的自然增长,从他承认债务这一日期起计算,而非在此之前,这一承认不必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许诺,即使对此的主张将会导致诉讼时效的延长。
尽管此对价是针对先前的债务且是‘已经过去的'。
1965年Dungatev.Dungate一案对此条款有所应用。
B.《汇票法》1882,S27。
一项在先债务,当通常情况下被视作‘以过去的对价'时,尽管不是不变的,也可以成为汇票的良好对价。
四对价必须由受许诺人作出,但无须到达许诺人。
该项原则的含义是指,某人只有在出示自己提供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才有权约束向他作出的许诺。
1833年Pricev.Easton一案是体现这一原则的很好范例。
Price欠原告13英镑,并同意为被告工作,因为被告许诺将会把Price的劳动报酬所得代为偿还给原告,但最终被告没有履行这一许诺。
很明显,根据上述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英镑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因为原告没有针对被告的该许诺作出任何对价。
实际上,大陆法系中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这一原则的另一种体现,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起到保护合同利益、约束合同当事人。
想要约束合同中的某一方则必须成为磋商中的另一方,因此必须提供对价。
在Pricev.Easton案中,法官引用不同的理由作出了两项结果一致的判决。
法官Denman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其‘无法出示任何由自己作出的,传达给被告的适当对价'。
另一判决,由大法官Littledale基于‘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为由,作出一致的判决。
同样在1861年Tweddlev.Atkinson一案中,我们也可以同样看到体现这一原则的判决。
在此案中,原告父亲及未来岳父相互达成协议,如原告结婚,则分别支付其100英镑和200英镑。
并在原告结婚以后将这一许诺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但此后原告的岳父在尚未履行200英镑的给付前便去世了。
因此原告诉请在遗产执行中支付给自己这笔钱。
当然这一请求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不仅因为原告无法提出任何相对应的对价,而且他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尽管该协议对他而言是纯获利性质的。
相反来说,对这而已给付唯一享有主张权的人应当是原告的父亲,尽管他没有从该协议中获得任何利益。
但是,一个有约束力的许诺无须要求对价到达许诺人,而只需由受许诺人一方发出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原则的运用在实践中往往过于呆板教条化而有损及合同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虞。
因此,19936年的《委托代理法》第242号法律报告第19章:
‘合同利益:
合同中受益第三方'中,建议作为改革合同利益保护学说废止这一原则,努力使类似于Tweddlev.Atkinson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大幅度提高。
五对价必须是充分的,但无须足够。
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
毫无疑问,所谓‘有价值的',即是指具有经济意义上的价值,无论在表述中或实践考量中,都不会出现任何误解。
但实际上,英国法中用来界定对价的‘充分'(sufficient)和‘充足'(adequate)二字的区别,在普通人的眼中是非常模糊难辨的。
所谓‘充足'通常是被用来描述达成交易的磋商过程中互相交换式的一种要素。
也就是说,它是反映合同从经济意义的角度上讲是否是一个‘好的'(good)合同。
而‘充分'一词,而更多是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上考量,从表述上更加侧重于经济价值以外的、法律眼中的存在。
对价的充足
多年来法庭在审判实践中一直秉承着无须对价充足于否的要求。
换言之,法庭不会对合同中双方所提出的对价做比较性的、经济意义上的评估。
法庭仅寻求确认对价‘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价值,而不要求一个与对价相应的价值包含于合同中'。
除了对欺诈的主张以外,法律并不关注磋商中与对价相应的价值是否不均衡。
一个体现该项原则的现代案例便是1960年Chappell&Co.Ltdv.NestleCo.Ltd一案。
原告是一支名为‘摇滚的鞋子'的歌曲的版权所有人。
第三人将此曲录制成唱片并以每张4便士的价格出售给Nestle公司,即本案被告。
其后Nestle提供该第三人以每张1元6便士的价格向公众出售,每张附带价值6便士的Nestle巧克力的包装纸三张。
包装纸会在收款开票时半日丢掉。
作为Nestle公司的本来目的是为了推销其巧克力。
尽管在销售唱片时他也能获得一定利润。
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版权,理由是根据1956年《版权法》S8中规定‘任何人可以对用以零售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并需向版权所有者支付原始零售价格61/4%的版税'。
被告拒绝,称其1元6便士的零售价格已包含在1元6便士的单价中,原告拒绝接受并称这笔钱作为对价只是整张唱片售价中的一部分,而包装纸应当在评估版税中一并计算进去。
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包装纸本身也是考量其对价的一部分,尽管它的经济价值非常微小。
法官Somervill对此是这样予以说明:
合同当事人可能规定选择何为对价。
不能否定一粒胡椒子亦能成为良好的对价。
即使被证明受许诺人根本不喜欢它甚至会将它丢弃。
对这一原则的运用的一个更新的个案便是1981年Midland信托银行v.GreenAC513。
案情是一位父亲为了避免转让选择权于自己的儿子,而将一所农场以500英镑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妻子。
尽管该农场的实际估价高达40000英镑。
上诉法院认为,如此一个低价的买卖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金钱或者金钱意义上价值'的买卖。
然而上议院推翻该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具有良好对价的有法律拘束力、合法有效的合同。
法庭在任何时候都无须有考量对价是否充足要求。
另外有一点,所谓对价必须有经济意义上的价值,意味着简单的感情因素,不能被视作足够的对价。
例如在1853年Whitev.Bluett一案中一个儿子许诺停止经久不断地抱怨而打扰到他的父亲,相对的父亲许诺不会就儿子的期票问题将他告上法庭。
法庭认为,儿子所作出的这项许诺,不是一个‘良好'的对价。
对价的充分
在讨论完对价的充足性问题后,我们要来分析一下,在一个已成立的简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对价是‘充足的',但非法律角度上‘充分的'情况。
除了具有经济价值,对价还必须具备为法律所承认的形式。
所以,当一个人许诺做一件本来他就必须去做的事情时,也就是指法律施加于他身上的某种义务时,这种许诺是不能够成为支持一个简式合同的‘充分的'对价。
关于法律所认为的对价‘不充分'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
1.对已存在的法律义务的履行,以及
2.承诺支付部分债务。
对已存在的法律义务的履行
这种情况又被进一步划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a)法律所施加的公共职责。
很明显的,有特定部分的人,因为其特定的官方地位,或法律施予他们的义务,而有责任以一定的方式承担起某些公众义务。
但是法律所要求他们承担的责任是不能作为合法支持简式合同的对价的。
一个代表性的案例便是1831年Collinsv.Godefroy一案。
原告因被告向其出示了传票而亲赴法庭参与一次民事审判并在庭上作证。
之后被告许诺支付他6个畿尼但事实上并未履行。
当然原告无权请求这6个畿尼的给付,因为他针对此许诺的对价——出庭并作证——是一项法律所规定他应尽的义务。
换言之,他所提出的对价对于原告的许诺而言是不充分的。
在描述‘公共责任'这一概念上,一直以来,有一个十分典型反映公众权威的代表,那就是警察。
1925年
[1]《契约法》第5版,2003,PaulRichards,第51页
[2]《法学报告》,1875,第10集,第153页
[3]《ChittyonContract》第25版,1983,Maxwell,第82页
[4]《PrinciplesofContract》,1950,FrederichPollock,第227页
[5]《上诉法院裁判报告》,1915,第847页
[6]《女王法庭裁判报告》,1842,第3集,第234页
[7]《大法官法庭裁判报告》,1951,第669页
[8]《Halsbury'sLawsofBritish》1615,第105页
[9]《大法官法庭裁判报告》,1892,第104页
[10]《全英法律报告》1975,第3集,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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