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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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
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检测委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八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一)、
(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
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第四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专业工程检测)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附录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综合技术资源、检测能力和工作业绩,分为建筑工程综合类和专业类二类检测机构。
其中综合类检测机构设甲乙两个等级,专业类检测机构设1~3三个等级。
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此标准进行评定就位,新申请成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从各类检测机构的最低级别开始申请,在满足必要的条件后,才能申请升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主要包括:
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和市政道桥共10个专业。
各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综合类检测机构:
1.综合技术资源
(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
(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
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4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20%,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至少2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
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
(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4)环境和设备:
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5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2%;
(5)信息化系统完善。
2.检测技术能力
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
综合甲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甲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甲级或者两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
(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主持行业/地方科研项目或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
二、乙级综合类检测机构:
1.综合技术资源
(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
(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8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
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
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
(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4)环境和设备:
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3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5%;
(5)建立了信息化系统。
2.检测技术能力
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
综合乙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乙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
(1)具有8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参加行业科研项目或行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
三、甲级专业类检测机构:
1.综合技术资源
(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
(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
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5%,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
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
(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2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通风与空调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
主体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还必须具有建筑材料专业甲级资质。
(4)环境和设备:
有符合开展本专业检验工作独立的试验室,试验室面积不小于5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不得有分包项目;(见附表)
(5)开展建筑结构(含钢结构)的专业类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关的工程材料的检测技术资源。
2.检测技术能力
应具备承担本专业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
(见附表)
3.工作业绩:
(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参与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
四、乙级专业类检测机构:
1.综合技术资源
(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
(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中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50%,其中:
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25%,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
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
(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1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
主体结构专业乙级资质还必须具有建筑材料专业乙级以上资质。
(4)环境和设备:
有符合开展本专业检验工作独立的试验室,试验室面积不小于3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不得有分包项目;(见附表)
(5)开展建筑结构(含钢结构)的专业类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关的工程材料的检测技术资源。
2.检测技术能力
应具备承担本专业工程验收需要的相关项目的检测能力。
(见附表)
3.工作业绩:
(1)具有5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每年工程检测项目应不少40项或材料检测项目不少于3000组。
五、丙级专业类检测机构
1.综合技术资源
(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
(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中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2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5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50%,其中:
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2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
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
(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资质要求二级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主体结构专业丙级资质还必须具有建筑材料专业丙级以上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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