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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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管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四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于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壹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壹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衍生产品仍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壹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俩大类:
(壹)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金融机构从事和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关联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之上直接参和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关联交易2年之上、接受关联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之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关联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之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壹)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壹)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壹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且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壹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壹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壹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于中国境内俩家之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方案行统壹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壹式三份):
(壹)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方案、可行性方案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方案;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壹款(壹)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仍应向所于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壹)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作业指导书(业务作业指导书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和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方案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和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和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壹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且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壹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且由总行(部)统壹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于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于地银监局方案。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运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和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运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且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方案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情况的信息,于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和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运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且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且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和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关联政策:
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于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且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且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壹)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于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于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且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壹条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和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于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
金融机构和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和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方案。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情况、损失情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和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方案,且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方案具体情况。
之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和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
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之上,其他资料于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于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壹条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联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2月4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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