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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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版
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推进、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强有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定期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倡导运用多种形式和载体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和保护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运用重大纪念日、重大历史事件包含的爱国主义教育资源,组织开展有关主题教育。
公民应当依法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
第八条 倡导在社会交往中尊重公序良俗,遵循公共礼仪,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
(二)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嬉闹,保持安静;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四)等候服务时按序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规范使用、有序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座、占座或者强迫他人让座。
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文明行为提示标识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引导公民遵守公共秩序。
第九条 倡导培养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树立公共环境卫生意识,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二)在非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三)保持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等周边环境卫生清洁;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第十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厉行节约的生活方式,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粮食、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
(三)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四)提倡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推行餐桌礼仪,提示适量点餐,提供公筷公勺、餐后打包等便利服务,引导公民文明用餐、合理消费。
第十一条 倡导爱岗敬业,热爱劳动,尊重劳动,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优化办事流程,推进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文明执法,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二条 倡导文明诚信经营,遵循商业道德,持证亮照,明码标价。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等家庭美德,培育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鼓励运用重阳节等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和民间“送秋”等本地传统习俗,开展孝亲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城市。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基层图书室、图书流动站点等设施建设,完善管理服务制度,向公民提供图书借阅、阅读指导培训、科学文化普及等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书房、书堂、书院等设施,向公民提供阅读场所、资源和服务。
财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适当的经费补贴和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倡导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警民共建活动。
瞻仰、祭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六条 倡导弘扬尊师重教传统,尊重教育规律,维护教学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师荣誉表彰体系,依法保障教师履行教育职责,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奖教、助教活动。
第十七条 倡导营造尊医重卫风尚,尊重医学规律,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涉医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务人员职业保障水平,在购买补充保险、心理健康咨询、法律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 倡导崇尚科学,抵制封建迷信,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礼俗活动,反对高价彩礼、摆阔炫富、人情攀比等不良习俗。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践行移风易俗的具体要求,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移风易俗有关规定的行为,建立线索移送、处理和通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移风易俗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积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活动,关爱留守老人、困境未成年人、失独家庭和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
在慈善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帮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方面,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快递从业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休憩如厕和便携设备充电等便利服务。
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设置儿童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四)携犬出户时未采取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
(六)从建筑物向外倾倒液体或者抛撒物品;
(七)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占用盲道、轮椅通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应急通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九)占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十)在道路、开放式小区范围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侵占公共场地、阻碍通行;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或者在机动车道行驶;
(十二)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横穿马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嬉闹;
(十三)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向过往车辆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四)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无故绕行、途中甩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部分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有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
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每月因地制宜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德先进人物帮扶和礼遇制度,在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享有社会礼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先进人物。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成才榜”“孝敬榜”“功德榜”等宣传榜单,设立民间道德奖项,引领基层文明风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规范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推进法治宣传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加强道德风险和效果评估,并根据需要征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对有关责任单位文明促进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绩效目标考评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工作责任提示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对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标准和程序,对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表现突出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传播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褒奖等方式,支持新媒体制作和传播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呈现文明行为促进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携犬出户时未采取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建筑物向外倾倒液体或者抛撒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超出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占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公共绿地、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区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补种或者予以没收;
(二)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区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开放式小区范围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侵占公共场地、阻碍通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开放式小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侮辱、威胁、推搡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行为人同意参加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间“送秋”等本地传统习俗,是指莆田民间开展的端午节“送五日节”、中秋节“送秋”、过年“送年暝”等孝敬父母的传统习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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