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审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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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
发布时间:
2008-12-0215: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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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
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
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
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
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
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
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
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
有些诉讼则采用属地原则,即这些诉讼只能在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受理。
例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案件前当地新闻媒体或其它社会团体已对案件进行了足以引起法官偏见的宣传,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某种联系,足以影响法官进行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变更法院的管辖权。
(二)庭前准备
答辩。
开庭前法官并不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师就必须搜集和整理好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的律师必须及时提交答辩状。
针对原告人的起诉书,被告人可以通过答辩状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宣布传票送达无效;
2、要求法院去掉起诉书中不相干的、容易引起偏见的或者其他不恰当的事项;
3、要求原告人对诉讼请求作出更加详细的说明;
4、如果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说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只要求法院撤销该案件。
如果被告人没有理由提出以上四点请求之一,则可以通过答辩状作以下答辩:
否认原告人起诉书中所作的事实陈述;承认部分事实;或者全部承认但提出答辩的理由。
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诉。
针对被告人的反诉,被反诉人也必须提出答辩状。
证据的搜集。
为了有利于法院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美国法律允许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采用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词,其中院外作证书就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
所谓院外作证书,是指证人在法庭外,经过宣誓所作出的供法庭使用或供准备审判之用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院外作证书对于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居住在外地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证言既可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当事人的。
当事人希望获得证人的证言,必须由想要得到这一证据的当事人向正在承办此案的法院申请发出委托书,由法院将委托书发至证人所在地辖区的一名司法行政官员或一名律师,授权他(她)录取证人的宣誓证词,然后送至法院。
当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时,他的宣誓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宣读。
如果证人已经提交了院外作证书,又亲自出庭作证,前后证词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将会被对方当事人利用来攻击他(她)的信用,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除了采用院外作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陈述或推翻他人的指控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问题,要求对方宣誓后予以回答。
调查证据的方法还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相关簿册、记录和文件以进行查证、接受体验等。
审前会议。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诉讼材料后,法院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预审。
审前会议性质与我国法院调解有相似之处。
在预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出庭,而是由双方律师代理,他们在法官的参与下,对案件的某些事实往往达成一致意见。
预审的目的是在不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缩短审判时间。
因此,不少案件往往无须通过审判而在预审阶段就得到解决。
组庭。
如果在审前会议中不能解决诉讼,就必须开庭审理。
主审法官是在由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法官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主审法官在法庭书记官的帮助下,负责整个案件的审判工作。
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审判,主审法官必须对有关审判程序、证据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说明;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则主审法官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法庭书记官在审判前,根据主审法官的指示,给全体陪审团成员一份誓词。
陪审团成员在宣誓中保证,如果自己在被确认担任陪审员资格时,他将会如实地回答有关本人担任该案陪审员的资格的任何问题。
之后,书记官将从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候选人员名单中抽出12人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确认后,书记官要求所有被选出的陪审员宣誓:
“正直、忠实地审理案件”。
法庭笔录员负责记录法庭的一切程序及其证人的证言、律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及法庭作出的裁决。
法警的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传唤证人以及按照法庭的指示在陪审团可能不在审判庭时,如退庭评议判决时,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陪审团谈话或试图影响陪审员。
(三)审理与判决
开庭。
在法官宣布开庭后,由原告人的律师首先发言。
他应当告知陪审团在本案中所要陈述的主要事实,但这种陈述不带有辩论性质,如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宣读起诉状。
被告的律师也可以作这样的陈述,由于如果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这种陈述权并不会造成在诉讼中不利的局面,因此,在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开庭发言都没有作为必经程序。
出示证据。
证据的出示是庭审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阶段。
在出示证据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出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人可以就事实问题作证,他可以告诉法庭他所看到的、听到的、通过自己的感官感觉到的、闻到的或接触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律师还可以使用证人在审判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它物证。
但是证人不能证明传闻的事实,也不允许证明离题太远以至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的事实。
法庭不允许律师向自己方证人提出倾向性的问题,即在提问中暗示证人所需要的回答内容。
如果一方律师提出了倾向性的问题,对方律师则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通常是“我反对那一提问。
因为它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重要。
”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支持,则律师必须重新提问或者改变提问的措词;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反对,则律师可以继续提问,证人也可以作出回答。
原告律师直接询问证人完毕后,被告律师可以就在直接询问中最初询问证人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反询证人。
反询证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具有倾向性的问题,以提醒证人那些本来打算置于不顾的事实。
在对方律师进行反询完后,传讯证人一方的律师有权再次直接询问证人,再次直接询问可主要是针对反证中出现不利种种问题,从而恢复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当然,对方律师还可以再次反询问。
在询问证人之后,律师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任何一方律师对另一方律师提出的反驳证据都可以进行反驳。
在双方律师提供了全部证据之后,被告人律师可以提出抗辩或者请求指示裁决。
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得到认可,调查就到此终结;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被驳回,审判就会继续进行。
辩论。
在庭审终结前,双方律师还可以作最后的辩论。
首先由原告律师作辩论发言,他可以根据对自己一方最有利的观点就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他可以论及某些事实并作适当的推论,但不能超越该诉讼案件的范围,不能谈及未提示的证据。
如果原告律师谈及了不适合的事项,对方律师可以提出抗议;如果这种言论被认为可能带来严重的偏见,对方律师可以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考虑这些言论;在某种情况下,他可以请求宣告这种审判终结,在近期另择时间重新审理。
被告人的律师接着作终结性辩论发言,他可以指出原告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矛盾和不足之处,说明他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或应负的法律责任。
判决。
法官在辩论结束后,必须向陪审团宣读指令,在这些指令中,法官应当说明案件中争论的焦点,并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和表述词句加以确切的解释,并告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以及有利于原告人还是被告人。
法官还应告知陪审团,在离开审判庭去作裁判时,必须选出一位陪审团长,陪审团必须在各个陪审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议。
法官下达完指令,法警带领陪审团到另外房间进行评议。
任何人不准进入或者离开陪审团评议的房间,在陪审团进行评议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陪审团进行评议,以保证陪审团评议客观、公正。
陪审团的决议必须是在全体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
如果陪审员不能在裁决上取得一致意见,这个案件就有可能在近期内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
有时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可以重新回到审判庭,就有关指令中的问题向法官提问。
法官可以把先前下达的指令全部或部分重新宣读一遍,也可以再下指令加以补充或阐述。
陪审团作出裁决后,由陪审团长签字后送到审判庭,然后由陪审团长当着法官、诉讼双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的律师宣读裁决,也可以由法庭书记官宣读。
根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由法官作出判决。
(四)上诉
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提出上诉时,必须把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
同时,上诉人在这段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
被上诉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之后,上诉人可以提出第二次上诉状,这次上诉状的内容也可以看成对被上诉人答辩状的答辩。
在双方互相提出全部诉状后,上诉法院就可以受理上诉案件。
上诉案件一般是分配给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主办,法官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也可以要求辩论。
法院的全体人员都必须听取辩论,然后由全体法官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讨论,然后由主审法官写出处理意见。
如果有法官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论提出不同意见,他们的不同意见将会被记录在案。
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往往是对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没有错误,就应判决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判原审案件的处理决定。
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除非案件判决本身涉及到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从而由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
否则,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一)美国刑事审判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源于英国而又有所发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审判原则在传统英国法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
美国刑事审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受搜查、逮捕、审讯和其他刑事惩罚。
1868年生效的第14条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
“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经过联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实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根本原则。
依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无数判例所构成的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与准绳。
该原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实体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必须在程序上遵守该原则,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同样必须遵守该原则。
法律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该法律无效,从而推翻原判决。
2、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
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
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
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
根据这一原则,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
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判决。
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
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赞成对抗制的人士认为,对抗制最可能产生正确的判决。
其理由是对抗制给予原被告以同等的地位,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将会尽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关的证据都找出来,当所有这些证据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审团面前时,必然是关于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证据链。
它既包括全部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此时,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依据这些全部证据作出他们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决。
而且由于这种审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集证据又要进行裁判而造成身兼两职的窘迫局面,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听审完毕前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
对对抗制持批评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诉讼成本和降低审判效率。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断的有力武器,同样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无论任何人虽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诉,只要未经法院审判并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无罪的。
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抗制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
因为实行无罪推定,所以需要采用对抗制,以保证原被告双方权利地位的平等。
同时,只有采用对抗制,才能使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
总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对被告十分有利。
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诉讼的胜利。
如果将举证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那么被告就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
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他就有可能败诉。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原告就必须花很大的精力来出示所收集到的全部有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成立。
而被告却可以等在一边,谨慎应讼。
而且,我们知道,依照美国法律,法院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甚至于达到苛刻的程度。
这就是刑事审判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4、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
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一桩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可能”是案犯,显然是不够的;检察官能够证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够的,即使此时甚至证据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
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至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够对被告施加刑罚。
换言之,一位常人在听完了检察官的指控和围绕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并把被告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他觉得自己对被告就是罪犯这一点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就不能够对被告定罪。
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往往由陪审团自己掌握。
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对应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一种极高标准和要求。
由判例法所形成的这一重要原则,目的是要使刑事审判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美国刑事审判程序
总体上讲,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大致相同。
尽管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同一州内各级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差异。
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所控告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
即便如此,某些基本的程序还是相同的。
下面,就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步骤作详尽的论述。
1、刑事侦查与逮捕
刑事侦查与逮捕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进行刑事审判的前提。
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而在实施逮捕前经常要经过侦查阶段。
美国联邦警察机构和各州警察机构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的侦查与审讯工作。
联邦行使警察职权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它主要负责调查、逮捕和审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
例如针对联邦政府的犯罪、跨国性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联邦利益的犯罪。
州警察机构负责地方治安,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案件,重到杀人、强奸,轻到交通违禁等进行调查、逮捕和审讯。
警察着手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侦查,首先必须据以一定的材料证明有犯罪现象存在。
这些材料可以是警察在活动中发现的,也可以是公民直接的指控或者其所提供的犯罪线索。
警察侦查的手段通常是勘测犯罪现场和寻找、会见证人及和嫌疑犯接触,从而弄清案件的真相。
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和嫌疑犯进行接触是必要的。
但是这种接触时常会牵涉到刑事拘留。
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要求警察局在一定时间内对嫌疑犯提出控告,否则必须立即释放。
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拘留并不一定会发生逮捕,只有在发现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时,才能行使逮捕权。
逮捕必须合法。
警察进行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
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必须有合理根据。
法律上规定的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的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犯了罪,那他就可以将那个人逮捕。
虽然这个标准比较抽象,但它却是决定一桩逮捕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进而还决定着因逮捕而发现的证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
可见,逮捕的合理根据往往成为众多刑事案件争辩的焦点。
美国的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围绕着逮捕的合理根据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
如果,一个人仅仅因为在犯罪现场而没有直接发现其有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就是没有合理根据。
同样,仅仅因为行迹可疑而遭逮捕也是缺乏合理根据,例如不能因为某人出入于某地点或者某场合的不合常情而加以逮捕,即使先有告密者的举报也不能构成合理根据。
警察不能仅凭耳目的报告就逮捕某个人,他必须拥有第一手资料,只有在根据自己的追踪侦查对举报予以证实后,才能将嫌疑人逮捕。
逮捕证由司法行政官员和法官在分析了事实而认为有正当理由证明被告人犯罪后,才能签发。
逮捕证应当写清被告人的姓名、身份,适当描述其外貌特征,注明指控的具体罪名。
同时还应当注明是以联邦还是州政府名义签发的,发到警察或由普通公民送达,证面经涂改的逮捕证无效。
一份逮捕证只能在签发机关辖区内使用,对重罪逮捕证的送达时间,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逮捕,但对轻罪逮捕证送达时间,许多州规定只能在白天执行。
警察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可以不出示逮捕证,如被捕人提出要求,则警察应当出示,否则被逮捕人可以提出指控。
为保证逮捕活动的顺利进行,警察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但不能超过正常限度。
除了持证逮捕外,还允许无证逮捕,但对无证逮捕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
无证逮捕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警察才可以行使逮捕权:
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轻罪,且当时有警察在现场;二是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经或者正在从事犯重罪的活动。
在美国,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较之于在公共场所的逮捕和搜查,要求更加严格。
在公共场所,警方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逮捕嫌疑犯,但在住宅逮捕人犯,则要求必须持有逮捕证和搜查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人住宅作为个人隐私权的最突出最集中的体现,理应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在自己住宅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受到破坏。
而且,需要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一般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取得逮捕证和搜查证。
警方进入住宅逮捕和搜查,必须持证进行,同时还须事前通报自已的身份和要求进入住宅的目的。
除非遇到非常紧急的情况,警方才可以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进入住宅。
所谓非常紧急的情况,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有理由相信住宅内正有人要逃跑;犯罪正在进行中,嫌疑人准备反抗,或者嫌疑人正在销毁证据等,此时,警方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破门而入。
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对警方通过搜查取得的证据用于法庭有很严格的要求。
因此,对侦查阶段搜查取证也规定了许多限制。
即使是持证搜查,搜查的范围不得超出搜查证所确定的界限。
如果只有逮捕证而没有搜查证,或者逮捕是在无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捕者当时能直接控制的范围。
所谓能直接控制的范围,一般是指被捕者伸手可及的范围之内。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其一,可以防止被捕者随手拿起武器进行反抗;其二,防止被捕者随手毁坏证据。
如果警察在直接控制区以外偶然发现罪证,那就需要适用“视野范围”的规则。
即只要警察所站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罪证,就可以扣留作为证据,但不得故意寻找。
法律对应用视野范围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是无意中的偶然发现。
如果是故意寻找所得,这样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
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还是有权进行无证逮捕和无证搜查。
已经为法院所确认的特殊情况或场合包括:
一是嫌疑犯即将毁灭证据;二是住宅内有人正在受到死亡和严重伤害的危险;三是遭警察紧追不舍的罪犯逃入住宅内躲藏等。
人犯因犯重罪而被捕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当向监狱管理人员讲明逮捕的时间、地点、指控的罪名及有无逮捕证。
人犯要交代自己的姓名和住址。
如果是无证逮捕的,警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二是监狱管理人员有权对人犯进行搜身检查,对人犯的证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开具收条;即使人犯在现场已由警察搜查过,在移交监狱接受时还要受到搜查。
三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负责向人犯说明他有权聘请律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应以书面形式将人犯已被告知这些权利记录在案。
四是录下人犯指纹,拍下人犯照片。
五是告诉人犯提审时间、提审法庭的名称及地点。
如果人犯有条件取保释放,则允许他与保人或其他能为他作保的人取得联系,告诉人犯监狱的规则。
六是将人犯关进囚室,让其听候审判。
如果人犯有病,则应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如具备保释条件的,应办理保释手续。
2、起诉
刑事起诉阶段大致包括下列步骤,首先是保释。
保释也称审前释放,就是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满足法官提出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人犯先释放回家。
审前保释制度源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既然认为任何被告在未经法庭审判而被定罪前均属无罪,那么就不应当将待审被告长期关押。
为了防止保释在家的被告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法院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保释提出缴纳保释金的要求。
如果被告不按时出庭受审,保释金就会被没收。
此外,对于杀人等其他严重犯罪案件,被告极有可能受到死刑处罚时,法官可以拒绝被告的保释申请。
依照现行美国法律规定,只要人犯所被指控的不是死罪,都可以获得保释的权利。
保释可以由人犯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律师提出。
保释应得到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司法行政官员或其他司法官员的同意。
法官在决定是否同意人犯提出的保释要求时,一般要进行一次听证会,听取有关证人的证言,以便法官作出是否准予保释的决定。
上诉法院一般不否决下级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法官滥用任意决定权,或者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很可能不按时出庭受审。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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