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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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汨罗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学科类文化培训机构;以培养中小学生和3至6岁幼儿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的的艺体类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仅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网络培训的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托管式辅导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主体,负责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审批及年度办学情况检查、规范办学行为、业务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举办者条件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培训机构规模等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最低限额不少于50万元。
(四)联合办学者除应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方出资情况、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权利、责任、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各方的出资应计入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
第六条培训场所条件
(一)基本要求。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除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二)场地面积要求。
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二)教学环境要求。
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环保等符合安全标准。
(三)消防安全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车库、厂房、地下室等非商业、办公类使用性质的建筑内。
2.3至12岁的儿童校外培训机构应布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或三层(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四层以上区域),当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培训场所须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抽查合格文件,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培训机构,所在建筑需取得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文件。
4.校外培训机构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开展防火检查和每日防火巡查,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张贴疏散逃生示意图,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校外培训机构还应保证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同时满足其他消防安全条件。
第七条师资队伍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体培训机构(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
(二)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艺体类培训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或3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工作经验。
(四)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章程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办学章程,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名称、培训地址、举办者、法人属性;办学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党组织建设等组织管理制度;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办法;注册资金及资产来源、性质、管理使用原则;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章程修改程序;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名称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及公序良俗。
(一)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含有“幼儿园”、“学院”、“大学”等字样。
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二)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学校类别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相关规定。
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学校类别、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
(四)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培训点”或“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十条办学管理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在设立校外培训机构时,必须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
党员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开展活动。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依规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个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同时担任决策、监事职务。
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
(三)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落实安全、财务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和应急管理人员。
第三章审批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教育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
1.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2.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类别(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发展规划等)。
(二)设立机构的论证报告。
(三)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直接申请设立的不提供)。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五)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拟设机构章程。
(七)拟设机构的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设机构的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九)拟设机构的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十)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证明材料: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以及消防、环保等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十二)联合出资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并注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十三)拟设机构的管理制度。
(十四)拟设机构的名称核准通知书,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向同级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
(十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制定评议委员会工作章程,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集中评议,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具体程序:
(一)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材料后,县级教育部门向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审核。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察看和评议,专家评议小组出具现场评估报告。
(三)评议。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召开评议表决大会,听取和审议专家评议小组的评议情况和意见,投票表决。
参加评议表决大会的成员不少于相应委员会成员的2/3。
经到会成员2/3以上表决赞成的,提交县级教育部门相关会议研究;赞成票数达不到2/3的,县级教育部门下达不予审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决定。
县级教育部门根据申办材料、审核情况、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准予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五)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办学许可证的填写及期限
(一)办学许可证须填写培训机构全称。
备注栏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二)办学许可证编号共15位,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其中“7”为校外培训机构。
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其中“8”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9”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应与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
第一次发证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3年内该机构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均为合格的,再次更换新证时有效期应不低于5年。
在许可期限内未被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的机构,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分类登记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
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校外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机构章程。
(三)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
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应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内容一致。
(四)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依法修改章程,换发办学许可证,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五)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机构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换发办学许可证,原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除名称变更应先经登记机关名称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办学许可证内容变更的,报审批机关核准或者备案,并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变更流程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事项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决定文件。
(三)新旧章程以及章程修改说明。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变更名称的校外培训机构,须提交向登记机关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校外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予以公告,并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培训机构自行组织清算后,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由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要制定财务审计、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和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并在终止前6个月将终止办学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审批机关监督下有序退出。
被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的,要按照审批机关要求做好终止办学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机构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做出决定。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应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及议事规则等,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应按照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机构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展示相关证照,按照批准的机构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地址办学,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筹设期内的校外培训机构禁止招生。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作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机构全称、机构性质(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办学许可证号、办学内容、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发布的招生广告形式和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不得买卖生源。
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
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不得与中小学校联合办学、办班和举办选拔性考试,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不得为中小学或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教师队伍;逐年建立教职员工信息表,记载教职员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等基本信息;与所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教师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开设专用账户,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一次性收费的时间跨度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强行集资。
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课程,有关退费事宜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存续期间,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其中的资产、国有资产、办学积累、受赠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县级教育部门切实履行备案审核职责,组建备案审核专家团队,认真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一)县级教育部门应成立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备案审查委员会。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科类培训班的名称、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等备案审核,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招生。
(二)校外培训机构使用的教材和聘任的外籍教师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在向社会发布(刊登、播放、张贴、邮寄、现场散发、上传网络等)后7天内报审批机关备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教育部门根据培训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依法对校外培训机构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督导评估等工作,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各地要加大校外培训机构的信息公示力度,及时更新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
(一)县级教育部门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向社会公开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检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可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机构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退费制度、章程及规章制度等。
修订章程应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据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需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未依法依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三)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聘用、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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