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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及师德规范讲稿
第一课时:
教师法的诞生及其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从1986年开始起草,后经过八年酝酿、修改,于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建国以来专门为教师制订的第一部法律,是教师队伍管理的“母法”。
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于提高教师的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造就一支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立法过程
1986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六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教师法的提案和建议。
此后不久,原国家教委据此反复修改形成了《教师法(草案送审稿)》。
1990年6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两次对《教师法(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再次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形成《教师法(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务会议审议。
1992年10月,国务院将教师法草案撤回,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并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对《教师法(草案)》作进一步修改,之后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此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全面审议、修改,并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历时八年,是在总结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五年来教师队伍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颁行的。
至此,我国第一部关于教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诞生了。
3.立法宗旨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
总则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国家通过制定《教师法》,通过法律明确确认教师的基本权利,规定教师应享有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规定政府、学校,各行各业及公民的职责,规定侵害教师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对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
(2)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教师队伍素质决定着教育的质量高低。
通过制定《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任用、培养、培训、考核等作出规定,使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措施、标准,优化教师队伍,以尽快在我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3)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计。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改革的步伐还落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在教育内容、方法、教育管理体制等各方面都存在着问题。
发展我国教育事业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教育能否振兴和健康的发展,关键在于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因此,制定《教师法》,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4.法律地位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
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5.适用范围
《教师法》总则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这里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这里的“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与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的少年宫、地方中小学教研室、电化教育馆等教育机构。
“教师”是指在学校中传递人类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二课时:
《教师法》关于教师的权利
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它一般由如下三部分构成: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
如《教师法》规定: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六项基本权利:
1.教育教学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
”简称教育教学权。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
(2)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③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案例一】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被侵犯
张某某系某第一高中教师,在教育战线上奋斗了二十余载。
由于他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探讨教学方法的改进。
其中某篇论文主张在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上因人施教,教学工作要有针对性,而不能不顾对象,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生搬硬套,那样只会把工作搞砸,误人子弟。
此文见报后,受到教育界同仁的一致好评,被评为教学论文二等奖。
张某某本人不仅刻苦钻研理论,更重要的是他能把自己的科研成果付诸实践,他利用自己的心得体会,在班上因材施教,对症下药。
张某某以自己的言传身教在学生中树立了崇高的威信。
由于张某某在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他被评为县模范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张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张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张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
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张某某所获的模范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张某某不配得模范教师称号。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大为吃惊,立即找县教育局交涉,要求县教育局承认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保护自己辛苦得到的荣誉称号。
但县教育局不予理睬。
张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张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会被剥夺“模范教师”称号?
张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
在朋友的指点下,张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成功的方法,用它来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效果十分显著。
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
张某某所撰写的教育方面的论文,受到广大教师的好评,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对实践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他提出的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的观点,发展了前人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其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重视,证明是可行的。
县教育局所说的“张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张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县教育局未经认真调查,只凭领导个人好恶(本案中所提到的领导在剥夺张某某荣誉的称号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张某某的模范教师荣誉称号及奖金,构成对张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判令:
县教育局返还张某某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在原有范围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
教师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国家赋予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
本案县教育局的某领导打击报复教师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县教育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科学研究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简称科学研究权。
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
(2)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3)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
(4)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案例二】教师参加学术活动被非法解聘案
某县重点中学物理教师王老师,平时喜欢钻研业务,常在有
关刊物上发表一些物理教学论文,也经常外出参加一些有关的学术活动。
为此在学校里引起争论颇多,有褒有贬。
褒者如张校长,认为应当在教师中提倡王老师的这种业务钻劲,贬者如分管教学的李副校长则认为如教师都像王一样,时不时请假外出开什么会,把课程调来调去,那学校不全乱套了。
王教师与主管教学的李副校长同上初三物理课,二人在教学问题上曾存有意见分歧。
本学期开学不久,王老师收到将于五月初召开的学术研讨会的通知,即刻便去了校长办公室告诉了学校领导,当时张李两校长都在。
张校长表态说支持王参加学术会议,但强调必须安排好课程,不得影响初三学生的毕业和升学考试。
王老师回答一定做好安排,决不辜负领导的信任。
李副校长则未表示任何意见。
王老师与自己任课的4个班级的班主任教师都取得了联系,在开会前便采取换课和利用自习课时间把把将外出几天的物理课提前上了,并给学生布置了练习作业等。
会期五天,但王老师只参加了有自己发言的那次大会,开了两天会便匆匆赶回学校。
回校后,王老师被刚升为正校长的李副校长解聘了。
王老师找李校长理论,却无法在校内解决问题,只好向教育局反映情况并提出申诉。
教育局在未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了以下处理通知:
学校对擅离职守教师的解聘是合法的,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组织纪律性,教育局对此给予支持。
考虑到王擅离职守的原因是参加学术会议,给王一个改正的机会,现调往某初级中学任教。
王老师不服这一处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王老师的申诉后,很快派人到王所在学校进行认真调查,既听取了李校长的意见,也找其他教师了解情况,并设法找到了已调离本校的原校长了解当时的情况。
这件不复杂的案件很快便一清二楚了,但县教育局感到撤销学校的决定会影响新任校长的威信,影响该重点中学的教学管理等等,因而拖而未决。
最终市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支持该教师申诉请求的决定,于是,县教育局通知学校改正错误的解聘通知,还王老师以任教权,后王老师主动提出调往另一重点中学。
该案例反映了学校领导者及个别行政领导因个人的情感好恶而公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无视教师正当的权益,甚至故意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事实。
《教师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王老师参加有关学术会议,事前请示过领导,并作好任课安排,张校长的表态应视为学校的批准,继任校长无权借口自己不知道而认定王老师擅离职守,故其解聘无正当理由,该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
3.管理学生权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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