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监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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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监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西宁市监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
西宁市监察局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八条
3、《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监察局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管或
配合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
主席令第85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会
2003年1月1日
主席令第68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会
2001年5.月1日
主席令第49号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19号
2004年10月1日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
财政、审计
部
门
规
章
1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监察部令第1号
1991年11月22日
2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令第2号
1991年11月30日
3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
令第3号
1991年12月24日
4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令第4号
1992年11月16日
5
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暂行办法
监察部令第5号
1992年11月16日
6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部令第6号
1993年9月20日
7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
1998年12月16日
人事、银行、海关
8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暂行办法
监察部
令第8号
1999年1月15日
9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令第9号
2000年3月2日
土地
10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2006年2月20日
环境保护
11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
2006年11月22日
安全生产监管
西宁市监察局行政处罚(1项)
1、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财物
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西宁市监察局行政强制(共7项)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2、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
(3)《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三十条“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
4、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
(2)《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第四条“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
第五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
5、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
(2)《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
6、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的银行存款或者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的银行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
7、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的银行存款
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查如果不需要继续停止支付银行存款的,应当出具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
”
西宁市监察局行政处分(共14项)
1、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1-5项行政处分种类: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6、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第三款“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
第四款“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7、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挠、拖延调查的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8、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9、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八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
10、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七条“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
11、对《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的国家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2、对《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
13、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14、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
西宁市监察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1、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
(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
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
2、复审、复核申诉案件
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十八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
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
第二十六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
(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
第二十七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
3、提请公安、司法、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进行协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
4、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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