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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笔记三
婚姻家庭法
名词解释
1.婚姻家庭法:
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使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法定婚龄:
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
4.婚姻自由原则:
在有些法律中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5.父系亲:
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6.夫妻别体主义:
亦称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双方在婚后各自保有独立的人格,彼此间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均有独立性和自主性。
7.夫妻忠实义务:
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包括性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
旧时的一些法律将忠实义务称为贞操义务。
8.赡养:
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9.非婚生子女:
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10.孤儿:
指父母双亡的儿童。
按照我国民政部门的有关解释,可以作为被收养人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1.狭义的救助措施:
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12.婚姻法中的法律责任:
专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1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14.广义上的涉外婚姻:
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以及在外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中国公民与中国公民的结婚、离婚或者复婚。
15.诉讼离婚:
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由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16.事实婚姻:
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17.外婚:
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18.赠与婚:
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女子处于赠与标的物的低下地位。
19.剩余共同财产制:
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20.离婚登记: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1.一般共同制:
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22.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23.遗弃:
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抚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而出现的。
24.互易婚:
亦称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
25.夫妻:
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26.夫妻共同财产:
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
27.寄养:
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寄养不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28.婚姻:
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9.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指以婚姻家庭法为名或者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
30.婚约:
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31.亲子关系:
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32.自然血亲:
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以出生的事实作为发生原因的,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33.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34.立嗣:
即立后,又称过继或过房,是中国古代的收养制度。
是指男人无子时,允许将其同宗同姓、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立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继承宗祧的行为。
当事人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35.婚生子女的推定:
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36.虐待:
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37.劳役婚:
指男子须为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38.无效婚姻:
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
39.夫妻同居义务:
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
40.人工生育子女:
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41.计划生育:
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其本义是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
42.男女平等:
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和有关法律的共同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
43.直系血亲:
指彼此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的长辈直系血亲和从己身所出得晚辈直系血亲。
44.狭义的涉外婚姻:
专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咋中国按照中国法律结婚、离婚或复婚。
45.分别财产制:
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46.婚姻成立:
也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
47.配偶:
即夫妻。
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
48.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49.收养协议:
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
50.限制离婚主义:
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的立法主张,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始准许离婚,故又称“有因离婚”。
51.家庭:
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生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52.群婚制:
亦称双复式婚姻,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形态,它是从原始社会毫无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来的。
群婚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血缘群婚、普那路亚群婚等。
53.亲属法:
指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在设有家长制的国家中,家长、家属关系也是由亲属法加以调整的。
54.婚姻自由:
是指男女两性均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其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55.血亲:
指基于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但是,法律意义上的血亲也可以因依法拟制而形成。
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的区别。
56.聘娶婚:
指中国古代男子娶媳妇须由男家向女家依礼聘取的一种结婚方式;以男家向女家交付聘礼,父母、家长对子女、卑幼的婚事的包办强迫,履行繁琐复杂的礼仪程序等为其主要特征。
57.共诺婚:
指依民事方式,经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婚姻,亦称契约婚或自由婚。
58.中表婚:
是指表兄弟姐妹结合为夫妻的婚姻。
这里所说的表兄弟姐妹,包括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姑表兄弟姐妹和出于同一外祖父母的姨表兄弟姐妹。
59.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称,指由法律规定的,在婚姻双方不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
一国之内的法定财产制是单一的。
60.约定夫妻财产制:
它是相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61.统一财产制:
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62.继父母与继子女:
子女对其母或父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
63.婚生子女的否认:
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
64.收养公证:
是指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65.无效收养行为:
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婚姻终止:
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67.离婚:
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68.义绝:
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69.虚假离婚:
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到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70.狭义的救助措施:
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71.破坏军婚罪: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
简答题
1.简述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宪法和其它法律;
②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
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除上述渊源外,我们认为,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为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2.简述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的条件。
①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达到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
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③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3.简述婚姻法中规定的亲权的特征。
①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亲权只存在于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②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因而亲权的行使以监护子女必要的范围且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
③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④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⑤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4.简述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夫妻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乙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①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②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③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④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5.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把握哪几个方面?
①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亦可随父方生活:
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父方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方生活;五是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
③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
④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还有两条特别要求:
一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是《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6.简述对子女的探望权。
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③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
④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
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
7.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事实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8.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哪些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
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9.简述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个人债务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不负连带责任,没有清偿义务;但自愿协助清偿的自为法律所不禁止。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中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约定的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等。
10.简述我国《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
11.简述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条件。
①一方确有生活困难,本人无力解决的;
②另一方具有予以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
③这种帮助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
12.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因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
13.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①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同性结合或男女两性的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都不是夫妻关系。
②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是夫妻关系。
③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义务、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14.适用我国《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①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夫妻可在结婚前、登记结婚时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②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③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④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⑤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15.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①男女双方自愿离婚;②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③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登记;④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16.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是相互联系的两个问题,它们都是收养制度的宗旨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于收养的法律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①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②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③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的法律效力表现为:
①拟制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②解销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7.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重点内容。
①在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②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③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④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⑤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18.简述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方面的体现。
夫妻人身关系方面:
①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②夫妻各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③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方面:
①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②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③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9.简述离婚时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依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
①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
20.简述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包括:
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身心健康地成长。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父母以任何手段危害子女生命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1.简述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①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
②夫妻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逐渐趋于平等;
③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22.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主要特征?
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来看,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①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②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③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④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⑤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23.简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这些原则基本上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制定和适用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依据。
24.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增补的条款。
在民事上,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受害一方诉请离婚的理由;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治安管理上,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在刑事上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血亲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血亲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大类。
①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原因。
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因出生而发生,出生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自然血亲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②拟制血亲以所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
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拟制血亲以死亡或者所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26.简述罗马法亲等的计算规则。
罗马法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2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①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②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③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28.简述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②父母有保护盒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③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④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29.简述亲权的含义及内容。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
近现代法中的亲权,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主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亲权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宗旨;其具体内容,可分为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
人身方面的亲权包括子女姓名的设定权、住所指定权、管教和保护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返还子女请求权等。
财产方面的亲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收益权以及出于管理上的必要始得行使的处分权。
30.简述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①未成形抚育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
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
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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