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docx
- 文档编号:442766
- 上传时间:2022-10-10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70.23KB
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docx
《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
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
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
《保护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都要求对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但对于成员国或缔约方以何种方式保护,却未作具体要求。
因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有些国家将之纳入专利法,有些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
有些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
还有些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工业版权法。
美国尚无专门的外观设计版权法。
〔1〕在美国,工业品外观设计主要由专利法予以保护。
但由于美国的版权法保护"实用品",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识别性的商品外形和装饰,也涉及了对于外观设计的不同角度的保护。
这样,美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便呈现出三法并立,并且有重迭的局面。
本文将结合有关的规定和一些典型案例,介绍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有所助益。
一
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
早在1842年,国会即应专利局的要求,通过了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法案,成为专利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在当时的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权利,专利法只保护技术发明者的权利,而处于二者之间的既非技术发明,又非作品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则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所以,这部外观设计专利法案的通过,填补了专利法与版权法之间的空白。
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为"外观设计",共有三条,即第171条"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优先权"第173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
除此之外,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
结合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美国专利法中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大致归纳如下。
1.保护要求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
"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
"本法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除非另有规定。
"
以上第一款点出了获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三个要求:
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
(1)产品
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就产品而作出的发明。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产品作出了最为广义的解释。
例如,在1967年哈卢比(Hruby)一案中,〔3〕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4〕即依据字典的定义说:
"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用机器和工艺制成的。
"根据这一定义,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包括产品的形状,表面装饰,或者形状与装饰的结合。
高汉姆(Gorham)一案即说:
产品的"外表可以仅仅是独特的形状,或者仅仅是独特的装饰,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5〕
(2)装饰性而非功能性
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装饰性的。
早在1871年的高汉姆一案中,最高法院申述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说:
"法案的目的显然是鼓励装饰艺术。
……法案显然认为,在产品具有了一些新的原创性的外表以后,会提高该产品的销售价值,扩大对它的需求,公众也可以由此而获得优质服务。
"〔6〕
这里的装饰性包括了外观设计应具有美感的要求。
当然,这种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
在科林(Koehring)一案中,〔7〕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一件对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又推翻了专利局的裁定。
法院说: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
"法院认为,国会制定外观设计法,其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所具有的,不雅观的和令人厌恶的特征,因为这些特征使人压抑而非激起美感。
"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方面,要求装饰性即意味着排除功能性。
早在1964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即确认,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的而非装饰性的,发明人不能就此项外观设计获得专利。
〔8〕1986年的动力公司(Power)一案又重申了这一原则。
〔9〕在阿维阿(Avia)一案中,〔10〕法院还区分了两种功能性。
一是物品或其构成部分的功能性,一是该物品或其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功能性。
显然,前一种功能性,主要涉及物品或其构成部分的技术特性,应由发明专利予以保护。
而后一种则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
法院说:
"如果没有这种区别,就不可能有关于实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
(3)新颖性
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采用"单一来源"(SingleSource)原则以确定一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
具体说来,在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案中,如果其所有的技术因素已由发明日以前的一项原有技术(PriorArt)所披露,则该申请案丧失新颖性。
在这里,与申请案相比较的只是单一的一项原有技术,而不参照其他的原有技术。
只有在判定非显而易见性时,才综合许多项原有技术。
这一原则也适用于确定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
(4)非显而易见性
这是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一项基本要求,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其具体做法是,以发明日为准,综合参考此前的原有技术,由一个具有"一般能力的"设计同类外观设计的设计者来判断,该申请案中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11〕
2.申请与授权
与发明专利的申请案一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也必须由设计人向专利局提交。
当然,设计人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将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或他人。
据§172,在提交申请案时,设计人有6个月的优先权。
与发明专利的申请相比,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较为简单。
设计人不必撰写详细的书面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只要向专利局提交足以说明该外观设计的图形即可。
专利法所规定的披露技术信息的要求也由图形而满足。
由此特点出发,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也只有一项,即由图形所示的装饰性的外观设计。
专利局收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如申请案是就产品所作出的具有装饰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外观设计。
如果专利局认定,申请案符合法定要求,则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据美国专利法第173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4年,从授权之日起算。
〔12〕
3.侵权与救济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享有与发明专利权人一样的权利。
又据专利法第154条,这些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提供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
专利法中有关发明专利的侵权和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在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形式的侵权。
一是直接侵权(LiteralInfrimgement),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一样,即在确认侵权与否时,进行一对一的比较。
这相当于判定新颖性的"单一来源"原则。
例如,在阿维阿一案中,〔13〕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体现在网球鞋上,侵权人虽然将该外观设计用在了童鞋上,法庭仍然判定后者侵权。
二是实质性侵权(TheInfringementundertheTheoryofEquivalent),是指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在实质上主要因素是同等的。
在这里,被告可能综合了一些其他的技术因素,对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做了并非实质性的修改。
在这种侵权认定中,法庭不仅要比较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和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还要参照一些原有技术的要素。
这相当于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方式。
关于外观设计的实质性侵权,早在1871年的高汉姆一案中,〔14〕最高法院就确立了一个"一般旁观者--购买者"的判定方法。
法庭认为:
"如果在一个一般旁观者的眼里(让他具有一般购买者通常所具有的注意力),两件外观设计在实质上相同,如果这种相似性达到了欺骗这个旁观者的地步,诱使他购买这一外观设计而认为它是另一外观设··计,那么,第一个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被另一个所侵犯。
"显然,这里的"一般旁观者--购买者"与判定非显而易见性中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或设计者"一样,都是假设的。
同时还必须特别注意,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与否方面,只能涉及装饰性而非功能性。
1968年的李(Lee)一案说明:
"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不一样的外观设计中虽然存在着侵权,但两者必须是在装饰性方面而非功能性方面同等。
"〔15〕该案还重申了一百多年前由高汉姆一案所确立的判定装饰性表面之相似性的方法。
二
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
在美国,版权法保护三维作品,其中包括实用品的艺术装饰,有时便不免与外观设计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有所重迭。
在立法和司法中,美国国会和法院一直试图在二者之间划一条线,将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区分开来。
美国的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于1790年。
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它基本不保护实用艺术品。
直到1910年,国会版权局还在依据1909年版权法修改的注册规则中宣称:
"艺术品,如果其目的和特性是为了实用,不论其制成是艺术性的或是装饰性的,都不能获得版权注册。
"〔16〕直到1949年,版权局的注册规则才在可获版权保护的"艺术品"中加入了"工艺美术品"。
其规定说:
"(艺术品)包括工艺美术品(只涉及它们的形状而非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诸如艺术珠宝、搪瓷、玻璃器皿、挂毯,以及属于艺术品的作品,如绘画、图形和雕塑。
"〔17〕从此,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才有了明确的版权的依据。
在区分外观设计专利法和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方面,1954年的梅泽诉斯坦恩(Mazerv.Stein)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18〕
根据案情,原告创作了一个人体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将雕像的复制品作为台灯底座来使用和出售。
原告还依据版权法,以"艺术品"对雕像作了注册。
后来,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复制雕像并以之作为台灯底座出售。
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版权,最高法院判决原告的版权有效。
在上诉案中,被告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在美国,当版权申请者的主要目的是将该雕像用为台灯底座,并大量出售从而实现了其主要目的时,雕像还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吗?
"最高法院认为,这正是它所面对和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
对此问题,法院明确地裁定说,当创作者意图将可获版权的艺术品用为实用品,而且在事实上也付诸工业实施时,该作品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可获版权性。
在推理论证的过程中,法院只把注意力集中在了雕像的可获版权的艺术方面,而没有理会雕像作为台灯底座的实用方面。
在梅泽一案中,最高法院还明确区分了版权法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对象的不同。
它指出:
"与专利权不一样,版权并不赋予被披露的艺术以专有权;版权所保护的仅仅是观念的表述,而非观念本身。
……版权只保护原创性而非新颖性或创造性。
……(二者)保护美感的分界线不在于美和实用性,而在于版权保护艺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有关原创性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的发明创造。
在版权法中,我们找不出支持以下观点的条文,即一件合于版权保护的物品,当其预期的目的是用于或已经用于工业时,就不能获得版权注册,或使版权注册无效。
"
梅泽一案判决以后,版权局相应地修改了当时的注册规则,加入了确认实用品的外观设计能否获得版权的判定标准。
规则说:
"如果物品的唯一内在功能是其实用性,虽然该物品是独特的并具有吸引人的外形,也不具有艺术品的资格。
然而,如果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雕刻、艺术图形的特征,同时这些外形特征又能够作为艺术品被分离出来,并且能够作为艺术品而独立存在,那么,这些外形特征就可以获得注册。
"〔19〕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原则(theseparateidentity,independentexistenc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美国 外观设计 及其 相关 权利 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