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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纠纷案例
农村建房纠纷案例
对杜某的宅基地补偿款。
村委还建给李某的楼房,是基于李某自己出资构建的房屋而不是基于宅基地,杜某无权向李某要楼房。
因此判决支持杜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杜某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本案虽然判决杜某胜诉,但实际杜某是败诉了。
因为杜某的本意是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要宅基地,李某不能给宅基地就给其一套楼房,而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
杜某忽略了一点,那就是原来的宅基地已经被村委收回了,李某也没有使用权了,李某无法进行返还。
而李某还建得来的楼房不是因为宅基地还建的,而是依据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建来的,或者说是依据李某自己的财产得来的,所以杜某向李某主张楼房的意图没有法律依据。
【篇二:
农村建房纠纷案例】
原告蒲某,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居民。
被告李某贵,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现租住在汉源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诉被告李某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二间三层民房,施工包括房屋主体和粉刷,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
工资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主体完工经原告验收后支付总工资的60%,粉刷结束并验收后支付工资30%,剩余10%的工资待原告入住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同时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至少完成三层主体修建。
在原告供料正常,天气无异常情况下,被告每逾期一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
协议后被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0月1日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1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提供了建房材料,截止2011年1月22日,被告尚未按约定完成房屋主体施工归还钢模就离开工地。
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工人治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充抵劳务工资。
之后被告迟迟不继续施工,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于2011年4月8日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为此另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
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收施工预付款36000元,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及被告完成主体工程量计算,被告超领借支工资款5400元。
由于被告违约,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领劳务工资540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应支持。
原告一方面诉称被告超额借支工资款5400元,另一方面又要求对被告施工中预收的工资进行结算,既然诉请结算,说明双方的建房劳务处于未定状态,是否超支尚不确定,既然如此何来超支一说,由此可见原告起诉逻辑混乱,自相矛盾。
第二、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工,12月31日完成了主体工程,是原告节外生枝拒绝被告对房屋粉刷,被告不得不离开,倘若被告按时完成主体部分后完全可以调解,或通过诉讼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既然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请他人施工,这才是真正的违约行为。
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与其计较,但原告却在被告施工完毕一年之后才向法院诉讼,显然另有图谋。
第三、原告指责被告无效终止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既未终止合同,更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原告不予配合,致被告无法施工。
综上,原告的无理起诉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贵2010年11月3日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李某贵承建原告蒲某的二间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房,每平方米施工单价200元,协议之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以原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
1、该工程属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所用的工具、机械、电线、水管、木工板、内外墙手脚架、钢模运输归还和钢筋制作均含在承包单价内,原告负责模型板、顶杆、钢管、钢模的租赁费。
2、一层属框架结构,内外墙均为混水墙,卫生间和厨房均应铺瓷砖,所有水电、涂料、门窗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水电线管的预埋和门窗安装位置的预留。
3、工期要求,从2010年11月3日至12月30日止至少完成三层主体修建。
在原告正常提供材料、无天气异常情况下,被告逾期一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
4、安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被告必须按照一层为框架,其余为砖混抱柱要求施工,如有因质量问题,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原告损失。
6、付款方式,至主体通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总工资的60%工程款,粉刷结束并经验收后原告支付总工程工资的30%,剩余10%原告入住满2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付清工程款。
本合同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李某贵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支工资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房屋主体封顶。
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工资26000元。
2011年4月18日原告蒲某将被告李某贵承建的1至3层主体未粉刷工程并又加一层主体房屋又承包给廖某红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新建加层每平方210元,粉刷每平方米单价90元。
现原告住房已竣工。
被告李某贵承建的原告住房三层主体至今双方没有结算。
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领工资540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借支工资条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本案审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和多领劳务费理由成立。
其理由是:
一、按约定被告未完成粉刷工程,原告又将该粉刷和加修建第四层房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是被告不愿干,还是原告不让被告继续干,均各执一词,无证据事实证明被告违约;二、原、被告发生纷争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又不愿按合同约定结算,也不要求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劳务费无事实依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要求被告李某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于怀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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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三:
农村建房纠纷案例】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发展,农民改建或新建住房的需求增大。
与此同时,因建房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加。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探析此类纠纷的成因,研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并根据现实情况提出对策,希望能够有利于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
案情:
2014年初,刘某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两层半楼房,经人介绍认识李某,经商谈口头约定刘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某。
刘某负责提供材料,李某负责施工,按照140元/㎡收取费用,施工所需的其他工人由李某自行雇佣。
2014年4月,由于工程量加大,李某临时雇佣吕某参与建房,2014年4月29日在建房过程中,吕某被安装在二楼的吊机坠落砸伤,经鉴定九级伤残。
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该案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提出合理的责任分配方案,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吕某20000元,李某赔偿吕某60000元,吕某自担损失20000元。
一、农村建房伤亡赔偿纠纷成因分析
通过近年上述类似案件的审理,了解到农村建房中伤亡者赔偿纠纷的形成有多方面原因。
具有以下几点特点:
(一)农村建房中劳务关系不明确。
农村建房房主、承包人、工人等之间大多只有口头约定,有的甚至是一边建房一边商量。
一旦发生事故,无法明确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赔偿的时候就会互相推卸责任。
(二)建房工匠的资质问题。
农村大多数工匠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所请的工人也是出卖劳力的农村民工。
绝大多数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工作时不注意操作规范,致使事故发生的几率大大提升。
(三)安全意识不到位、监督管理缺失。
农村建房中经常出现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出现意外伤害。
有时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
至于安全帽、警示牌等都不具备,还存在酒后爬楼上梯的现象。
政府职能部门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施工队的资质、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
(四)房主法制观念淡薄、受害方维权能力欠缺。
房主认为房子已经承包给建筑队就没有责任。
受害方不能及时的保全证据,造成建筑承包人否认案件事实,甚至在起诉时分不清谁是赔偿人,造成诉累。
二、农村建房伤亡赔偿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农村建房中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农村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包工头和房主达成的协议属于一般承揽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一般承揽关系符合立法本意。
理由如下:
首先建筑工程合同中施工方要求有认可的施工资质,而农村工匠均无资质证书,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导致合同订立就处于无效状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底层建筑不适用该法的规定,那么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于法无依。
最后农村建房技术含量低,工程小,无监理、设计、勘察等程序,定性为承揽关系更符合实际。
因此结合实际考虑,应当将农村建房中房主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
对于提供劳务的伤亡者应当与承包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具体到本文案例中刘某和李某应为承揽关系。
吕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
(二)房主、承包人、伤亡者三方的责任划分
1、房主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主作为定作人,明知道承包人无建房资质仍聘请为其建房,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
且在建房的过程中,房主一般都在现场监督,在建房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的与承包人沟通,妥善处理。
房主未尽到以上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综合认定房主对于建房中伤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承包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承包人一无施工资质,二施工安全措施不力,三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这些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因素。
因此承包人要承担伤亡者的主要责任。
3、伤亡者本身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伤亡者也是施工人员,根据工程要求也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再次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意识,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如果伤亡者未达到以上要求尽到以上义务,可以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减少房主和承包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房主的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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