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S船上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与检修保养及试验要求指南及编写说明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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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S船上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与检修保养及试验要求指南及编写说明要点
船上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与检修保养及试验要求指南(草案)
编写说明
1、 问题的提出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2000 年修正案 II-2 章(简称新 II-2 章)
第 10.3.3 条对手提式灭火器的备品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新 II-2 章中对船
上各处所日常应该配置的灭火器数量和其具体布置位置的规定却较含糊。
例如,
第 10.3.2.1 条规定,对于大于 1000 总吨的船舶,其起居处所内配置的手提式灭火
器数量不得少于 2 个,无论如何总数不得少于 5 个。
第 10.5 条关于 A 类机器处
所内手提式灭火器数量和布置要求中,仅规定了灭火器的布置应使每具间的步
行间距不大于 10m 等。
由于各处所、部位应该配置布放的手提式灭火器最低基数
不明确,要执行新 II-2 章关于具体备件数量要求变得困难。
船东迫切希望有关方
面能制订出细化的具体规定,以便遵照执行并应对港口国检查。
新 II-2 章和与之配套的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Code)中,对手提式灭火器
增加了一些新的要求,例如,干粉,二氧化碳灭火器内的药剂量不得小于 5kg;二
氧化碳灭火器不得布置于起居处所内等。
此外,2003 年 12 月 5 日 IMO 第 23 次
大会通过了 A.951(23)决议“船用手提式灭火器改进指南”,以替代 IMO 第 16 次
大会通过的 A.602(16)决议“船用手提式灭火器修订指南”。
我国的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GB4351-1997)和推车式灭火器性能要
求和试验方法(GB8109-817)两项国标于 2003 年底完成修订工作,目前正在国家
技术监督局审批,这两项国标完全等效应用了 ISO 相应标准,并将以强制性标准
形式发布实施。
为了适应上述变化,我社(01 年)通函第 015 号总第 044 号“船上可移动式灭
火器定期检查检修保养和试验要求指南”有必要进行修改补充。
鉴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将灭火器的数量、布置位置、定期检查、检修保
养、试验要求集中一起,从而完整地形成一套关于灭火器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既
便于实施又便于监督检查,因此在对我社总第 044 号通函进行修订时,同时补充
和纳入有关灭火器的数量和布置要求。
2、 指南编制的依据和编写原则
新 II-2 章中有关灭火器的要求、IMO 颁布的大会决议 A.951(23)和 IMO 海安
会通函 MSC/Circ.850“消防系统和设备维护及检查导则”是本指南编制的基本
依据。
在这一依据指导下,考虑到我国的灭火器标准等效引用了 ISO 的相关
标准,因此 ISO 关于灭火器的性能、构造、选用、布置检查和检修保养方面的
要求,被作为编制本指南的主要参考资料。
为了加深对新 II-2 章、ISO 标准的理解,本指南编制过程中还将英国、美国关
于手提式灭火器的国家标准(BSEN3、NFPA10)以及英国海上保安厅发布的
关于船舶消防设施指南适用内容与新 II-2 章和 ISO 标准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对比。
3、 关于指南适用范围
手提式灭火器备件要求的提出始于 2002 年 7 月日生效的 SOLAS 公约新 II-2
章,我国国内航行海船和内河航行船舶技术法规目前均未涉及这方面要求,因此
本指南主要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考虑到有关船旗国政府也制订有这方面要求
(尽管相对来说简单了一些),因而进一步明确,本指南适用于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的入 CCS 级船舶。
由于我国关于灭火器的国家标准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并正处于待批准阶段;
新标准与之前的国家标准有较大差异,兼顾新标准可能生效日期及工厂采用新
标准生产的准备期,确定本指南的实施日期为 2005 年 1 月 1 日。
由于新 II-2 章
生效日期为 2002 年 7 月 1 日,因此凡新 II-2 章中已明确有关于灭火器要求,本
指南的规定的实施日期均与其保持一致。
考虑到本指南颁布时,一些 2002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已投入莒运。
指南对这些船舶如何执行灭火器数量配
置和位置布置要求给予了一定灵活性,即可保持不变或按指南要求布置,但采用
后者时应相应修改防火控制图。
对于已经布置在船上的按旧的国家标准生产的灭火器,其检查、检保养和试
验可按生产当时适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一直使用至报废。
新换上船的灭火
器则应按本指南要求执行。
4、 关于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要求的说明
依据公约的原则要求,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要求的编写中,主要考虑了如
下方面的情况:
1、 根踞新 Ii-2 章,按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简称起居处所),A 类机
器年所(包括一般机器处所)、滚装和车辆处所及开敞甲板四大处所来考
虑灭火器的布置和数量要求。
2、 考虑到船舶起居处所无论在结构防火、可燃物数量等方面安全性要优于
陆上民用建筑,就手提式灭火器的功能及要求它在扑灭小尺度初始起火
的作用来看,陆上和船上无甚差异,因此 ISO 关于手提式灭火器布置距
离要求和可保护最大楼(甲板)层面积规定,可适用于船舶起居处所。
3、 考虑到客船上乘客带来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客船起居处所手提式灭火器
布置密度相对货船要高些。
考虑到起居处所多为 A 类火灾,按火灾危害
为严重危害程度处理,参照 ISO11602-1 要求,灭火器间最大间隔距离定
为不得超过 15m。
货船定为具有中等危害程序,灭火器间最大间隔距离定
为不得超过 20 m(或面积小于 150 m2。
)。
客船上考虑到舱壁甲板以下处所
逃生方便性相对较差,需要时间较长,参照英国 MCA 的规定,其灭火器
配置较舱壁甲板上处所增加一倍。
4、 考虑到新 II-2 章对干粉、二氧化碳手提式灭火器内灭火剂量较与往实践
均有所提高,因此,凡要求在室内配置灭火器的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参照
ISO11602-1,一般只要求布置 1 具。
当室内面积大于 100 或 150m2 时才
要求布置 2 具。
5、 根据公约对 A 类机器处所的分类,分别对仅设有锅炉装置
仅试有由燃
机装置和
同时设有锅炉装置和内燃机装置的三种 A 类机器处所提出灭
火器数量和布置要求。
6、 考虑到柴油发电机布置在机舱两层平台,燃油废油锅炉布置在机舱内顶
部平台等布置方式在目前机舱布置中已很常见,因此 A 类机器处所手提
式灭火器的布置按锅炉、柴油机所在平台层提出要求,基本原则是每一平
台层上任一点至一具手提式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得大于 10 m。
在确定 10
m 间距时,该平台层上布置的 45L 或 135L 推车式灭火器也可以作为 1
具灭火器计入。
7、 由于公约中已明确,油分离机室、油漆间和储藏可燃液体小室应由固定式
灭火系统保护,即使甲板面积小于 4m2 的易燃液体储藏液体,只能通过
置于被保护处所外的手提式灭火器通过设在储蓄室外壁上的喷孔,人员
不必进入就可向储藏室内喷放,因此,上述处所内不必布置手提式灭火器。
8、 关于开敞的滚装装货处所甲板上无需布置手提式灭火器的规定,是依据
IACS 的统一解释作出。
5、 关于灭火器定期检查、检修保养和试验要求的说明
1)灭火器定期检查、检修保养和试验要求由 ISO11602-2 消防—手提和推车
式灭火器—第 2 部分检查和检修保养和 IMOA.951(23)决议“船用手提式灭
”
火器改进指南中相适用的内容组成。
船上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与检修保养及试验要求指南
(草案)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依据 SOLAS2000 年修正案 II-2 章第 10 条、第 14.2.2 条和消防安全系
统规则(FSSCode)第 4 条相关原则规定,对船上应配置的手提式灭火器、推
车式灭火器和手提式泡沫枪装置的数量布置位置及备品数量和它们的定期检
查、检修保养和水压试验提出了具体要求。
可作为对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从事国际航行的 CCS 级各类船舶,进行上述灭火器具设计布置、图纸审查、
建造和营运检验时的执行依据。
对于入 CCS 级但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国际航
行船舶则应按船旗国政府颁布的相应规定执行。
船旗国政府无相应具体规定
时,也可参照本指南规定执行。
除在指南条款中对适用时效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指南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
生效。
对于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前设计、建造的船舶,如其灭火器的数量和布
置位置亦拟按本指南要求执行时,应相应修改原有的防火控制图。
2、 引用文件和标准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2000 年修正案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Code)
国际海事组织 23 次大会通过的第 951 号决议:
A.951(23)船用手提式灭火器改进指南
中国船级社船用灭火器系统和设备维修、保养指南
GB 4351-2004 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
GB8109-2004 推车式灭火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ISO 7165:
1999灭火—手提式灭火器-性能和制造
Fire fighting--Portable fire extinguishers--Performance and construction
ISO 11601:
1999 推车式灭火器-性能和制造
Wheeled fire extinguishers-- Performance and construction
ISO 11602-1:
2000 消防—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选型和布置(第 1 部分)
Fire protection—Portable and wheeled fire extinguishers—Part1:
Selection and installation
ISO 11602-2:
2000 消防—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检查和保养
Fire protection—Portable and wheeled fire extinguishers—Part2
Inspection and maintenance
ISO 5923消防—灭火剂—二氧化碳
Fire protection -Fire extinguishing media -Carbon dioxide.
ISO 7201-1消防—灭火剂—卤代烃—1211 和 1301 的技术条件
Fireprotection-Fireextinghishingmedia-Haligenated
hydrocarbonss -Part1:
Specifications for halon 1211 and halon 1301..
ISO 7202消防—灭火剂—干粉
Fire protection - Fire extinguishing media - Podwer
ISO 7203-1灭火剂—泡沫液—第 1 部分:
低倍泡沫液技术条件
Fire extinguishing media - Foam concentrates- Part 1
Specification for low expansion foam concentrates for top application to water-
immiscible liquids.
ISO 7203-2灭火剂—泡沫液—第 2 部分:
中倍、高倍泡沫液技术条件
Fire extinguishing media - Foam concentrates - Part 2
Specifications for medium and high expansion foam concentrates for top application
to water - immiscible liquids
3、 定义
3.1 灭火器(Fire extinguishers):
系指一种含有灭火剂的容器,它能通过容器内部
的压力作用(蓄压式-stored-pressure)或容器附带的驱动气瓶内的气体压力
(驱动气瓶式-Cartridge operated)将灭火剂对准火源排出。
3.2 灭火剂(extinguishing medium):
系指灭火器中所装有的施放后用于扑灭火势
的物质、目前船用的灭火剂有水(水和添加剂)、泡沫(AFFF—水成膜泡沫、
FFFP—成膜氟蛋白泡沫)、干粉、二氧化碳、清洁灭火剂(包括 1211
1
3.3 手提式灭火器(Portable fire extinguishers):
系指 SOLAS 公约 2000 年修正
清洁灭火剂的生产和使用应符合蒙特剂尔议定书或我国政府有关规定。
鉴于 IMO 和我国
海事主管机关目前均未对手提式或推车式 1211 灭火器在船上的禁用日期作出规定,因此在
用的 1211 灭火器使用后,如能获得此种灭火剂予以再充装,则仍可上船。
船上新配置灭火器
时,不应再使用 1211 灭火器。
案 II-2 章第 10.3 条和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Code)第 4.2.1 条所述可手提移
动的灭火器。
3.4 推车式灭火器(Wheeled fire extinguishers):
系指 SOLAS 公约 2000 年修正
案 II-2 章第 10.5.1.2.2 和 10.5.2.2.2 条所述 45l、135l 带有活动轮子的泡沫灭
火器,其总重不得大于 450kg,应仅需单人即可进行移动和操作。
3.5 手提式泡沫枪装置(Portable foam applicator unit):
系指 SOLAS 公约 2000
年修正案第 10.5.1.2.1、第 10.5.2.2.1 和第 20.6.2.2.2 条及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第 4.2.2 条所述灭火装置。
3.6 可再充装灭火器(rechargeable-type extinguishers):
系指设计成施放使用后能
进行再充装的灭火器。
3.7 适任人员(Competentpersons):
系指我社验船师及经必要培训并经我社授权
的能够进行船上可移动式灭火顺定期检查的船舶高级船员。
3.8 认可的检修保养机构(Certificated maintaince agents):
系指经本社认可取得对
船上使用的手提式灭火器和推车式灭火器进行检修保养工作的机构。
3.9 火灾的分类(Fire classifications):
本指南采用的火灾分类
,共分为四级,具体
划分如下:
A 级固体材料引起的火灾,通常是有机类材料。
B 级可燃液体或液化固体引起的火灾。
灭火剂
建议用于下列物质引起的火灾
水、水和添加剂
木材、纸类、纺织品及类似固体材料
泡沫
木材、纸类、纺织品及易燃液体
干粉/干化学品(标准/B、C 级)
易燃液化、电气设备、易燃气体
干粉/干化学品(高倍/一船用途
/A、B、C 级)
木材、纸类、纺织品、易燃液体、电气设
备和易燃气体
干粉/干化学品(金属)
可燃金属
二氧化碳
易燃液体和电气设备
湿化学品(F 级)
烹调用油、油脂
1211
易燃液体、电气设备、易燃气体
清洁气体○3
C 级气体引起的火灾。
D 级可燃金属如镁、钛、锆、钠、锂和钾引起的火灾。
F 级烹调油和油脂引起的火灾。
本指南的火灾分类与 ISO 3941 标准相同。
美国国家标准将气体引起的火家归为 B 级,将
电气设备引起的火灾归为 C 级。
4通用规定
4.1 灭火器按照所充装的灭火剂类型进行分类。
按目前实际情况,灭火器的种类
及其建议用途如下:
4.2 船上配置的灭火器应由我社认可的专业厂生产制造。
4.3 灭火器的构造和性能应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GB4351-2004 和 GB8109-2004 或
国际化组织(ISO)制订的标准(ISO7165:
1999 和 ISO11601:
1999)的规定。
经申请,本社也可接受按与前述标准技术水平相当的其它国家标准生产的灭
火器。
灭火剂量 L
最低灭火等级
泡沫(l)
干粉 (kg)
1211 (kg)
6 6 2A L>10 4≤L≤6 L>8 3A 灭火剂量 最低灭火等级 泡沫 (l) 干粉 (kg) 二氧化碳(kg) 1211 (kg) L>5 55B 4.8.1 灭 A 类火 4.8.2 灭 B 类火 4.4 灭火器使用的灭火剂应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相应适用标准的要求 4.5 灭火器应配有表明其已被使用过的标志。 4.6 下烈类型的灭火器,不得布置于船上: a)酸碱型; b) 化学泡沫型; c)施放时需要倒置; d) 瓶体为铆接结构; 4.7 每具灭火器上应至少清楚标注以下资料: * 注: 参见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建议案,如 ISO 7165: 1999 a)制造商名称; b) 灭火器适用的火灾种类及级别; c)灭火剂型式和容量; d) 批准细节(包括制造依据标准); e)使用和再充装说明(建议以图示给出操作说明,并以使用者能够理解的 语言附上说明性文字); f)制造年份; g) 灭火器良好操作的温度范围;以及 h) 试验压力 4.8 各类灭火器的灭火剂量与灭火等级关系 6 4 L>6 89B L>9 L>6 144B 45 135 5 手提式灭火器配置数量、布置位置及备件 5.1 关于手提式灭火器的一般规定 5.1.1 布置在机器处所、车辆处所、开敞甲板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 手提式灭火器,应为 4.2.1 所述的适用型式。 在起居处所内不应布置二氧化 碳灭火器,但在驾驶室等电气、电子设备集中的控制站可使用二氧化碳灭火 器。 5.1.2 灭火器应布置于易于看见且能在失火时迅速到达的位置处,并予以适当固 定。 5.1.3 除特殊许可外,灭火器存放处环境温度应符合铭牌规定温度范围,且不致因 受气候,震动等影响加速灭火剂变质. 5.1.4 每具干粉、二氧化碳或 1211 灭火器应至少具有 5kg 容量,而每具泡沫灭火 器应至少具有 9l 的容量,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不应超过 23kg 5.1.5能够在船上进行充装的灭火器,其备用灭火剂的数量应按前 10 个灭火器 的 100%和剩下的其它灭火器的 50%进行配备。 备用灭火剂的总量不必超过 60 份。 对于不能在船上进行充装的灭火器,应按前述原则配备额外数量的 备用手提式灭火器。 各类备用灭火器的数量,可按其占据船上配备的全部 手提式灭火器的百分数确定。 5.1.6 备用灭火剂或备用灭火器应存放在专门的房间或室内,并有相应能显示室 内备用灭火器(剂)类型数量的标志。 对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建造但 未按本通函规定核实备用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的船舶,可以按本通函规 定,先核实船上应布置的手提式灭火器数量,然而确定备用灭火器数量。 其备用灭火器的布置,在满足 5.1.3 条规定下,可仍与常规需要的灭火器一 起布置在现场。 但一经使用,需用新的灭火器予以补充替换。 5.1.75.1.4、5.1.5 规定适用于 2002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对于 2002 年 7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船东可以部分地履行 5.1.4、5.1.5 的规定,如 在起居处所不布置二氧化碳灭火器,尤其是客船。 此时应在船上的防火控 制图上作出说明;如船东愿意执行本指南全部规定,则应相应修改船上防 火控制图。 5.1.8 无论是 A 类机器处所还是起居处所,其中所配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数量 不得超过其所配灭火器总数的一半。 5.1.91000 总吨及以上船舶,其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应至少备有 5 具手 提式灭火器。 1000 总吨以下船舶,其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应至少 备有 3 具手提式灭火器。 5.2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手提式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 5.2.1一般规定 5.2.1.1应根据处所内可能引起火灾的物质分布情况,参照 4.1 条要求选用布置 适 用类型的手提式灭火器 5.2.1.2 布置在任何处所内的手提式灭火器中,应有 1 具存放在处所入口的内侧 附近。 对于长期无人进入的处所内要求布置手提式灭火器时,这具灭火 器可以布置在该处所入口的外侧附近。 5.2.1.3 每一控制站内(驾驶室与海图室相邻并设有互通的门时,可视为一个处 所),应至少布置 1 具灭火器。 驾驶室面积超过 100m2 时其内应布置 2 具 手提式灭火器。 5.2.1.4 每一厨房内应至少设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厨房面积超过 100m2 时应再 增设 1 具。 5.2.1.5 设有慰烫烘于设施的洗衣房内应至少布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该室面积 超过 100m2 时应再增设 1 具。 5.2.1.6 设有自动式咖啡机、烤面包机、洗碗机、微波炉、开水壶及其它每一最 大功率大于 5KW 的类似用具的服务处所内,应至少布置 1 具手提式灭 火器。 5.2.1.7 桑那房内应至少布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 5.2.1.8 在餐厅、影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处所的每一个出入口外侧,应至少布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 当这些处所面积超过 150m2 时应额外再增加布置 1 具。 此时,这些灭火器可计入要求起居处所走廊上布置灭火器数量中。 5.2.1.9 SOLAS 公约 2000 修正案 II-2 章中第 10.6.3.1 条(油漆间)、10.6.3.2 条 (易燃液体储蓄室)和 10.6.3.3 条(面积小于 4m2 的易燃体储蓄室)所述的 室内不必再布置手提式灭火器。 5.2.1.10 在起居处所走廊上的手提式灭火器的布置时,应尽可能将其布置于小卖 部、贵重物品保管室,邮件和行李室附近。 5.2.1.11 电影放映室、 影片储蓄室内,应至少布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 5.2.2客船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手提式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 5.2.2.1在每一主竖区内和每一层甲板上,手提式灭火器的布置应使沿走廊布置 的手提式灭火器之间最短步行距离不大于 15m。 5.2.2.2 客船舱壁甲板以下的每层甲板,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 手提式灭火器,应在沿走廊每隔最短步行距离不超过 15m 处并列布置 2 具。 5.2.2.3 客船舱壁甲板以上的每层甲板,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 手提式灭火器,应在沿走廊每隔最短步行距离不超过 15 m 处布置 1 具。 5.2.3货船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手提式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 5.2.3.1 货船包括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在内的上层建筑,每层甲板面积 等于或小于 150 m2 时,可在每层甲板走廊仅布置 1 具手提式灭火器。 5.2.3.2 货船包括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在内的上层建筑,每层甲板面积 大于 150m2 时,沿每层甲板走廊,手提式灭火器布置,应使走廊上任一 点至其的最短步行距离不超过 20 m,且不得少于 2 具。 5.3A 类机器处所内手提式灭火器数量和布置位置。 5.3.1仅没有锅炉的围闭 A 类机器处所,在锅炉的每一生火(点大)位置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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