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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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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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颁布时间:
2002-8-29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
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
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
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编辑本段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
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
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
编辑本段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编辑本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编辑本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编辑本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有关水资源的环境保护政策规定
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环境的法律应由国会或者政府提案,通过国会审议、议决,由总统公布而生效。
可是有关环境法律因为其技术的、科学的特性,环境部管辖的30个法律包括其他部门管辖的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等,大部分法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案立法而制定的。
环境法,按照其内容或任务及其管理对象,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有关自然环境管理的法、有关控制和管理排出的法和其他相关法。
①环境保护基本法
有关环境资源的综合性法规是《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此法是所有环境法的基本法,提出了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基本理念和方向,规定了有关环境的基本政策。
环境政策基本法的性质不是控制法和执行法而是政策法,该法对于有关环境个别部门法具有宪法的地位。
②有关自然环境管理的法律
关于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综合性法规是1991年制定的《自然环境保护法》。
此法是保护自然环境不顾前后的开发等人为的毁损,保护多样性的自然生态系统而防治生物物种的灭绝,维持由国民享受的健康和爽快的自然环境,其规定了各种制度。
还有《关于环境、交通、灾害等的影响评价法》(2001年),《关于独岛等岛屿地域生态系保护的特别法》(1997年),《自然公园法》(1980年),《土壤环境保护法》(1995年),《湿地保护法》(1999年),《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1967年),《山林法》(1980年)等。
③关于控制和管理排污法律
关于控制和管理污染物质的排除物分为大气、水质、废物、其他。
对应的有相关的法律大气方面有《大气环境保护法》(1990年),《噪音、振动规制法》(1990年),《地下生活空间空气质管理法》(1996年),水质分野有《水质环境保护法》(1990年),《关于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的处理的法律》(1991年),《下水道法》(1966年),《水道法》(1961年),《饮用水管理法》(1995年)等,废弃物方面有《废弃物管理法》(1986年),《关于节约资源及促进再活用的法律》(1992年),《关于废弃物处理施设设置促进及周边地域支援等的法律》(1995年),《关于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法律》(1992年),其他有《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1990年),《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特别措施法》(1999年),《环境纷争调整法》(1990年)。
3)行政法规
韩国的环境法大部分由法律-大统领令-(总理令)-部令的阶层构成,成为完整的一个单一法体系。
比如,'大气环境保护法-大气环境保护法施行令-大气环境保护法施行规则'或者'废弃物管理法-废弃物管理法施行令-废弃物管理法施行规则'等。
在议会主义、法治主义下有关国民的权利、义务的法规事项应当以法律制定为原则,可是不能把所有的规定反映在法律上,而且执法权属于行政府,由法律定大纲,具体的规定由行政府以命令的形式制定。
随着现代国家机能的扩大,行政专门化,法律的委任现象成增加的趋势。
韩国宪法规定了由法律决定具体的范围,其范围内总统对被委任的事项发布大统领令,总统有委任的规定,由施行令定大纲,再委任行政各部的部令(施行规则)。
并且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总理对所管事务按照法律和大统领令的委任或者职权可以发出命令,这就叫'总理令'。
国务总理收到总统的命令,指挥、监督各中央行政机关。
4)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处依据法令的规定而制定的告示、例规、训令。
大气、水质、废弃物公定试验方法等的形式是环境部告示。
5)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宪法第117条规定了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关于居民的福利事务,管理财产。
法令的范围内可以制定关于自治的规定,保障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立法权。
自治法规是指地方自治团体依据自治立法权,自治权的范围内自主地制定的法规,其形式有条例和规则。
条例由地方自治团体在法令的范围内关于属于其权限的事务,先批准地方议会的决议而制定的自治法规。
规则是指由地方自治团体的长(最高领导者)在法令或者条例所委任的范围内,关于其权限内的事务而制定的自治法规。
比如,自治团体的条例有《汉城市环境基本条例》,《汉城市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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