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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民法婚姻法整理
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准则
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准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概念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有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表人同意。
3)无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4)监护制度:
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保护其利益制度。
监护责任:
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案例1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
一日,当小强在玩耍时,遇见有人用车拉着镜子。
小强当即拿起石头砸过去,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
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说,小孩小,不懂事,以此拒绝赔偿。
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
付某。
+3(3)(4)
案例2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镇的啤酒厂打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旧彩电,遭到了其父母的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
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张某与李某的彩电交易是否有效?
答:
有效。
3
(2)
三、民事权利制度
1、民事权利: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利益。
2、分类: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
A物权:
《物权法》表述为: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1)所有权
(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
物权法以所有权为核心
1)所有权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权:
即对所有物加以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使用权:
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
收益权:
即民事主体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权利。
处分权:
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
2)相邻权:
制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是所享有的权利。
在互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
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对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四、民事行为制度
1民事行为包括: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指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合法
3、无效民事行为种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受害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超过一年的不能撤销)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种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是指在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利用己方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从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严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5、诉讼时效制度
1)定义:
权利人经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
2)诉讼时效种类:
1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2年:
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二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无特殊情况,法院在查明的确已届满的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4年:
合同法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3)诉讼时效开始:
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从权力被侵害之日期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在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前6个月以外的诉讼时效不中止。
适应情况:
1)不可抗力。
如:
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情况
(2)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如:
权利被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的情况;权利人因意外无法行使请求权等
5)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
A起诉:
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B请求:
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C认诺:
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6)诉讼时效延长:
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情况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案例
1甲借给乙2万元钱,借条定于1980年1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没还。
甲的诉讼期间从80年1月2日至82年1月2日
2如果甲瞒着妻子把钱借给乙,把借条藏在箱底,不久就去世。
到期乙没有还,甲妻也不知道。
83年5月4日,甲妻发现了借条。
甲妻的诉讼期间从83年5月4日至85年5月4。
如果甲妻2004年3月才发现此借条,就丧失了起诉权
3如果81年10月2日,甲因车祸失去行为能力,直到1983年1月2日才恢复行为能力。
诉讼时效已进行了21个月。
恢复行为能力后还有3个月的诉讼时效
案例
高二学生刘某,1992年6月出生。
因父母早年离婚,刘某一直随母居住。
2008年7月,提前一年参加高考的刘某接到某重点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因是单亲家庭,根据当地政策,街道办事处一次性发放给刘某奖励金5000元。
刘父得知消息,认为刘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资格获得奖金,奖金应属其监护人即父母所有,要求从中分得2500元。
刘母认为:
离婚后刘某随自己生活,自己才是真正的监护人,奖金应有自己和刘某共有,刘父无权要求分得奖金,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
刘某见状,取了这笔钱去商店购买了一台电脑,价值4888元。
当刘某随商店的送货车回家时,刘母声称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电脑未征得家长同意,拒绝领货。
商店则坚持电脑没有毛病,不同意退货还钱。
双方遂引起民事纠纷。
同年10月20日,刘母请当地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但是调解失败。
2010年9月25日,刘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某购买电脑的行为无效。
试析:
(1)本案中5000元奖金应归谁所有?
刘某购买电脑的行为是否有效?
5000元奖金应归刘某所有,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有效力。
(2)刘母称刘父不具有对刘某的监护权,其理由是否成立?
夫妻离婚后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3)2010年9月25日,诉讼时效时期是否已届满?
说明理由。
未满,因为请求调解,等于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婚姻法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二、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必备条件:
自愿,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晚婚晚育年龄男25,女23.均从生日第二天开始算),无配偶(未婚、离婚或丧偶)
禁止条件: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级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得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结婚的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
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无效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消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该婚姻。
三、家庭关系:
(一)夫妻关系:
a夫妻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b夫妻人身权:
夫妻人身权亦称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身份权包括: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c夫妻财产权: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有相互帮助的义务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规定体现在夫妻财产制中,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个人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
⏹离婚后财产的分割
双方协议,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平分,如有财产协议,按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案例
苏先生与艾女士相识两年后准备结婚,二人各自均有一定的积蓄,故约定婚前各财产归个人所有。
婚后苏先生因为做生意向朋友借了6万块钱,债务到期后苏先生无力偿还,朋友不断向其追要,而艾女士因不满苏先生长期在外应酬,不顾及家庭而提出离婚。
苏先生虽同意离婚,但认为6万元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艾女士以婚前财产有约定为由拒绝负担,故诉至法院。
答: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没有证据证明苏先生的朋友在借钱给苏先生时知道苏艾二人之间财产约定的内容,所以在苏先生个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艾女士有义务对不足部分进行清偿
案例
郎先生与杨女士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郎先生忙生意。
杨女士对丈夫生意上的事情从不过问。
郎先生对妻子逐渐产生了厌恶情绪,与另一女子关系暧昧。
杨女士知道后,决定与丈夫离婚。
法庭上,郎先生说自己生意亏了除了债务外,没有任何盈利,并提供了公司的帐目。
杨女士明知其是在撒谎,却苦于没有任何证据,只能接受由郎先生每月提供200元生活费的判决。
离婚后,杨女士搜集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初离婚时其有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于2003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这部分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其中的一半判给了杨女士,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法律保护。
答: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子女负有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义务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一经确立,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一经确立,并不影响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经确立,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一经确立,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消除。
(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1、祖孙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离婚的方式和后果:
1、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1)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一方触犯刑法,严重伤害另一方感情的。
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离婚与认定无效婚姻以及撤销婚姻: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认定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是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当事人可以提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且只能由法院予以判决
3、离婚的方式:
A登记离婚(协议离婚、行政程序离婚):
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并办理离婚手续
B、诉讼离婚(诉讼程序离婚):
男女双方只有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实现离婚。
法院调解无效,并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而又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C、调解离婚:
男女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只是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法院调解离婚。
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后发给离婚调解书。
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4、离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完全自愿;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子女财产问题无异议。
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在确认双方符合条件后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止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采用协议离婚方式的,只能通过诉讼离婚来处理。
5、两项特殊的规定
(1)军婚保护:
为了保证现役军人安心服役,保证国防的稳固。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军人一方要求离婚不受此限制,应按一般离婚处理;
征得军人同意,并不等于军人不同意就一定不能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要通过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做好思想工作,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予以离婚。
(2)妇女权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男方在此期间不得提出离婚,期间届满后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事由
6、离婚后子女抚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即采用双方行使原则。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
1归谁直接抚养
a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b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c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一下该子女的意见。
d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对其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仍由其生父母抚养。
父母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抚育费如何给付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
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抚育费给付方式和期限: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3抚育费的给付期限
a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b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指在中学及以下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探视权:
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案例
吴某与林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近年来夫妻双方矛盾丛生,妻子吴某遂于今年6月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递交离婚诉状。
吴表示,婚生女儿可由林某抚养,她愿意付抚养费,但必须保证她每个星期可以探视女儿两次。
林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他抚养,不需要吴某支付抚养费,唯一的条件是不允许吴某亲近女儿一步。
他对法官毫不讳言:
“我已经对女儿说过‘你妈已经死了’。
”
法院判决
吴某探视女儿的时间和方式为一个月两次,每次探视的时间为节假日的上午8时30分至12时,或下午2时30分至6时,探视地点在女儿居所或适宜女儿健康活动的场所内。
《婚姻法》确定了行使探视权必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
吴某要求一星期探视两次的诉请未予支持,是考虑到探视周期太频繁难以操作;而探视时间的规定,主要是从利于孩子休息娱乐上考虑的,同时也照顾到父母双方的时间配合。
8、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
李某(女)与张某(男)系夫妻,后因第三者陈某(女)插足导致离婚,离婚一年后,李某向第三者陈某提出赔偿请求
答:
李某在离婚一年后向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但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若提出离婚的为无过错方,则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否则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应诉离婚之际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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