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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结课论文89828
结课论文(经济法)
浅谈互联网消费者的
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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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在此之中对于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已经变成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规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其中仍有不妥之处,应当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客观基础,以及不同情形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同形态的赔偿责任。
惟有如此,才能够既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责任的公平和公正,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平台;网络消费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electroniccommerce,theprotectionoftherightsandinterestsofnetworkconsumershasbecomeaproblemwhichneedstobesolvedurgentlyinthefieldofconsumerprotection."Consumerprotectionlaw"Article44providesInternettradingplatformprovidersforconsumersthroughonlinetradingplatformtopurchasegoodsoracceptservicesuffereddamagetobearconditionalnotreallyjointliabilityorjointandseveralliabilityrulesandfortheprotectionofconsumer'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hasimportantsignificance.However,therearestillinadequacies,itshouldbebasedondifferenttypesofthelegalrelationofthenetworktradingplatformofmultipleobjectivebasis,anddifferentsituationsofthemajorityofinfringementbehaviortodeterminenetworktradingplatformprovidersassumedifferentformsofliability.Onlyinthiswaycanweeffectively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consumers,butalsotoensurethatthenetworktradingplatformproviderliabilityforfairnessandjustice,andbalancetheinterestsofallparties.
Keywords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networktradingplatform、networkconsumption
引言
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后,现行的商业体系和模式也发生巨大的变革,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改变了人们贸易和消费的方式。
我国最早产生的电子商务以8848网上商城正式运营为标志,数据显示近些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取得快速发展。
据相关数据统计,2006年我国的网络零售交易额为263亿元,2013年就变为18000亿元,这短短的7年时间就增加了68倍多。
而与此同时由网络购物所引发的消费纠纷也纷至沓来,网络购物消费者投诉迅猛增长[1]。
当前,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改变交易行为的存在方式,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大幅缩减实体交易成本,使市场交易行为更加便利迅捷。
依托便捷有效的电子支付业务,民间商事行为已经步入互联网时代。
随着网络交易普及,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产生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尤其是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侵权行为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显著特征。
它与网络交易的性质及其参与者密切相关。
对《消费者保护法》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方面的简单分析可以指导我们更好的应对网络消费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第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决定》,并确定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5日起实施。
此次法律的修改是在综合过去20年旧法实施的基础上做出的重要调整。
新法对旧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做出了十分具体的变革,我们可以通过对新旧法条的对比理解分析,从而探析其背后所隐含的立法意图和新的适用规则,这是我们研究新《消法》第五十五条适用规则的一个最主要的前提和基础。
一、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
第25条第1款、第2款为新增法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二、新增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消法》第28条为新增法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三、“网购”的损害赔偿
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的消费侵权
一、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新特点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衍生出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其基本流程是:
经营者首先通过将商品基本情况、实物图片等分享在社交平台中,在其社交圈内进行宣传,招揽消费者,然后使用社交软件与消费者沟通,达成合意,最后消费者通过银行卡或支付软件转账的方式完成与销售者的买卖协议。
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这种购物模式具有经营者成本低廉、消费群体特定、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等新特点。
二、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存在的消费侵权问题
在互联网领域,新的交易形式容易与原有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并对传统社会秩序、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与挑战[2]。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方式,虽然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广阔的选择空间和更快捷的交易模式,但由于相关规制、监管的不到位,这种购物模式在现实中也导致了诸多消费侵权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受损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经营者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基本信息和价格、商品技术情况、商品售后服务基本情况的权利,但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对于商品信息和自身信息没有公开,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完全依赖于商家,其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非常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实现[3]。
有许多不法商贩利用互联网销售平台进行网络欺骗,具体表现在以下等方面。
(1)利用软件伪造信息
部分经营者利用软件伪造转账截图、夸大商品的销售数量、伪造买家好评反馈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同时,还有部分营者利用软件伪造商品快递信息,让消费者相信其已将商品发出,而实际上该经营者却没有销售或寄出任何商品。
(2)以仿冒品、次品翻新品冒充正品。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部分经营者名义上强调所售商品是国外代购、原单尾货、专柜正品,而实际上销售的却是仿冒商品或过期商品等。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看图购物”的特点,通过使用正品卖家图片与描述的方式,将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品、次品冒充正品销售给消费者。
此外,还有部分经营者通过将老旧产品翻新的方式,将翻新产品作为全新产品向消费者进行售卖,普通消费者对于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商品的新旧鉴别能力有限,导致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2、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损
公平交易,意味着交易是在充分信息条件下自愿达成的,取决于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质、量与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称,收费标准是否能被人们普遍接受[4]。
(1)商品质量无保障
劣品、次品大量存在。
首先,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内部多形成层层代理的结构体系,大多数下级代理对其所销售的来自上级代理的商品来源、成本、质量等并不了解。
部分下层代理只是复述上层代理的描述,对商品质量、来源没有自己的判断和基本的把握,把伪劣商品当作正品销售,还有部分下层代理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伪劣商品,仍欺骗消费者。
其次,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中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既没有相关检验、审批证书,也没有权威监督机构的认证;部分经营者则是使用伪造的检验、审批证书或认证证明欺骗消费者。
由于消费者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对商品的真实质量无法准确把握。
致使该购物领域假冒、劣质商品大量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自制“三无产品”繁多。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相关法律和监管部门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缺乏严格限制和监管,部分经营者售卖面膜、护肤品、药品等自制产品,而这些自制产品多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成分等信息。
还有部分“三无产品”的包装上虽注明了产品成分,但所注明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成分却相去甚远,极易误导消费者。
(2)格式条款侵权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长期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公平格式条款采取接受的态度,不具备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鉴别能力,缺乏对侵权行为要采取维权措施的法律意识,致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的格式条款习以为常。
另外,由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主要以中低端商品为主,消费者所购商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太高,即使存在格式条款侵权的问题,部分消费者顾忌“熟人”面子、考虑来回运费等,也会选择忍气吞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侵权行为。
互联网消费的迅速发展的同时,消费侵权的问题屡见不鲜,而且花样百出。
诸如还有消费者后悔权受损和消费者人生权受损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第三章约束网络交易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经营主体的身份认证机制,强化经营者信誉担保问责制度
身份认证机制是强制性的,网络交易的侵权行为泛滥源于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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