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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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法律法规 1
案例 3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案例
一、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峰岩汇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津02刑初28号
事实:
2012年5月至8月间,峰岩煤焦公司及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焦炭过程中,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刘某1×与冯××共谋以低报成交价格方式出口焦炭。
冯××利用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诚星公司与外商洽谈焦炭出口事宜、签订真实外贸合同并回收全额货款;刘某1×、冯××等人联系并以峰岩煤焦公司名义与山西省晋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等窗口单位签订焦炭出口代理协议;冯××安排峰岩汇钰公司业务人员按照刘某1×确定的报关价格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提交窗口单位用于申领许可证和报关使用。
货物出口后,外商向诚星公司离岸账户支付货款,诚星公司收取货款后将伪报合同对应的货款通过窗口单位支付给峰岩煤焦公司,差额货款留存于诚星公司的离岸账户,用于峰岩煤焦公司支付境外开支.通过上述方式,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作为实际发货人,被告单位峰岩汇钰公司作为外贸操作单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焦炭22.7315万吨,应缴税款191304529。
2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131173。
20元,偷逃税款比例约为1.11%。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货物过程中,以低报出口货物价格通关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刘某1×作为峰岩煤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峰岩汇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峰岩汇钰公司使用峰岩煤焦公司与香港诚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向海关低报价格通关,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对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峰岩煤焦公司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提供出口货物,具体决定向海关低报价格的幅度,是低报关税的最大受益人,在走私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峰岩汇钰公司受峰岩煤焦公司指使,具体实施低报关税的合同及通关单据的制作,是走私案件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亦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事实:
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授意、纵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申报出口硅铁过程中,伪造虚假出口合同、发票等贸易凭证,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出口关税.该公司采取上述手法共计出口申报硅铁60票,涉案金额达797。
397214万元,经计核偷逃出口关税金额总计190。
730173万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出口关税83。
42131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出口关税38.066944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口硅铁的过程中,通过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数额达1907301.7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低报价格、偷逃关税予以许可、默认,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偷逃关税190。
730173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关税83.421311万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关税38。
066944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银刑初字第6号
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主管该公司出口业务。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在香港设立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陈某乙实际控制。
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出口硅铁合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先以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实际贸易合同,再以大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西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隐瞒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制作虚假单据报关,偷逃国家税款。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
涉案货物共计62票,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16363202元人民币,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738081.29元,偷逃海关税款974038.69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低报货物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人民币974038。
69元;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外贸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并操纵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偷逃关税974038.69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的罪责,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配合银川海关缉私局的侦查办案,向银川海关缉私局提供其单位偷逃税款的相关证据资料,且案发后被告单位向银川海关缉私局交纳了偷逃税款的资金,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当庭提出应对其单位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已落实的帮教措施,可对被告人陈某乙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当庭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二中刑初字第168号
事实:
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经营镁合金的业务过程中,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蓝×以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alster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名义与外商从事镁合金锭的销售业务,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并聘用被告人苏××具体负责该出口业务.在明知低报价格会少缴海关税款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蓝×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镁合金锭,并授意苏××以明显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制作低价格的报关合同、发票等报关单随附单据。
后××公司通过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系相关经营单位及货代公司办理货物出口,并以上述低价格单据委托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在此期间,××公司共计出口镁合金锭3620吨。
经天津海关计核,××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78454。
40元。
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出口镁合金锭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78454.4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蓝×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以低报的方式进行走私后指使苏××制作虚假的出口报关单据。
被告人苏××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蓝×的指使下,制作虚假的报关单据,二人之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二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蓝×的辩护人发表的蓝×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悔罪,又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对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蓝×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公司在出口镁合金的过程中,采取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其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又系初次犯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大连文某木业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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