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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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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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胶葛也越来越多。
司法救济途径是解决这类胶葛权威、正式、有效的途径。
但立法上的盲点和缺位、司法认知上的困惑,导致法院对于此类胶葛不予受理的现象大量存在。
缺乏救济途径的失地者往往采取上访、充当“钉子户”或与征地者进行暴力冲突等非法律手段进行抵抗,严重影响了农村乃至整个社会和谐与稳定。
深入研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化解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理念上讲,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实现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控制,同时也是宪法之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从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来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基层党委政府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妥善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需要、是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从可行性来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具有法律依据。
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受案范围有限、部分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处理方式过于单一等。
针对这些问题,站在司法者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其具体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
一是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受案范围。
二是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的部分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是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诉讼中引入协调工作机制。
全文共9566字。
以下正文: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胶葛也越来越多。
当前,解决这类胶葛的途径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
司法救济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中具有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双重作用,能够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决这类胶葛权威、正式、有效的途径。
但由于立法上的盲点和缺位,司法认知上的困惑,导致法院对于此类胶葛不予受理的现象大量存在,诉权的缺失导致实体胶葛很难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当事人在行政救济不能、司法救济又被拒绝的情况下往往会采取上访、充当“钉子户”或与征地者进行暴力冲突等非法律手段进行抵抗,有的当事人甚至自制土炮对强拆队进行轰击。
同时,随着征地规模的不断扩大,参与冲突的人群也越来越多,从而引发大量农村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影响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一份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统计表明,自2004年以来(2004年元月至7月)130起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有87起是因土地而发生的警农冲突,占总数的66.9%。
因征地而引起的大规模的群体性暴力冲突也不断出现:
2008年12月10日,因镇政府强行征地,江西省樟树市阁山镇渡桥村近300名男女老少持木棍、铁锹聚集镇政府保耕地讨要说法;2010年1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河湾村,200多名男子手持棍棒、砍刀,欲强行征用该村耕地,与前来护地的百余村民发生冲突,村民一死一伤。
缺乏畅通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引起以上暴力冲突乃至群体性暴力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深入研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化解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论预设、现实回应及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指人民法院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被征地农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因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的胶葛予以审查,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救济途径。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具有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双重功能,有利于保障被征地主体的合法权利,是一种解决胶葛的有效途径。
下面,笔者就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论预设前提、现实的回应、法律依据三个方面介绍完善该途径的目的性、可行性及蕴涵其中的理念。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念——理论预设。
1、“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是指国家承认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并在这些权利遭受侵害时为之提供司法救助。
犹如是人就有人权一样,“有损害必有救济”应是一个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公理。
这一公理来自于人的主体性地位必然要求,是人性的呼唤。
通常而言,任何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都有希望得到救助,这是人的本能反应,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所宣布的: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有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也指出:
“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
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
”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政府或借助政府的强权而征地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违心的将赖以生存的土地让出,如果面对补偿问题仍得不到法律保障,那将是对农民生存权的残酷剥夺。
因此,在农民土地征用补偿遭受侵害时给于其司法救助途径是“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行政权也不例外,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行政权必然会被滥用。
同时,如同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等特性一样,人天生就具有利己的本性,因此,防范行政权力侵犯公民私人权利的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赋予公民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当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允许其对受害的权利进行救济,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促使权力的行使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得不小心翼翼,严格依法办事,在法的轨道内运行。
否则,就有踏人雷区,为权利受害者推上被告席的可能。
在当前在宪政制度下,行政权是一种受限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力。
本质属于一种服务权。
行政征用只有被运用于服务公共利益,才能被认为合法和正当,否则就属于权力滥用。
但现实土地征用过程中,地方政府出于地方GDP、利税等目的,往往会和开发商结成一种利益同盟,此时,政府手中的天平就会明显偏向开发商,其手中的权力就不再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利剑,而是变成了掠夺农民利益的暴力工具。
为防止这种权利滥用给被征地农民造成伤害,国家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权利,允许受到侵害的失地农民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补救,唯有通过对行政征用权“越界”所导致的侵害的惩罚与补救,公民权利才能有效地监控行政权力,主权在民原则的真谛才能真正显示。
所以,公民权利救济的精髓在于对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达到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控制。
3、宪法之法治原则是对国家权力尤其是对行政权的约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其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
正如美国学者富勒所说:
“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义务的规则。
如果法治不是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范围和内容均须由法律规定,政府及政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规定,征用农村土地应给与补偿,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还就补偿的范围、程序、救济途径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征用土地时应当依法给于农民补偿,并应保障农民在不服补偿时有权进行救济,这是宪法之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对现实需求的回应。
首先,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基层党委政府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当前,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合法、补偿费用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等原因导致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呈上升趋势,人地间的矛盾、政府与失地农民之间的矛盾等矛盾日益突出,群体性事件不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多。
而基层的社会管控能力并不能够跟上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根基受到影响。
基层党委政府面对大量涌现的矛盾,迫切需要依靠法制手段、借助法院的力量来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促使法院依靠行政诉讼介入到行政争议之中,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一种缓冲的力量,使官民矛盾得到有效疏导,对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妥善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需要。
一个完整的权利是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但在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胶葛中我国更多的侧重于土地征用的行政救济,而常常忽视赋予失地农民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单纯依靠行政的手段并不能使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
原因就在于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作为胶葛一方当事人的上级或领导机关,有偏袒其下级部门或政府的倾向,即使没有实际的偏袒,也难脱偏袒的嫌疑,处理结果很难得到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认同。
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精心构建的专门致力于解决胶葛的司法审判机关,拥有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处理土地征用补偿胶葛,并有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对审理期限、案件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能使胶葛得以及时解决;同时,法院以中立的第三方的身份和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比较完整的司法程序,居中解决胶葛,能够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且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容易认同并认真遵守,从而使胶葛得以妥善解决。
第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处于完全强权地位,尤其是各级政府,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和参与者、“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于一身,使农民的公平受偿权极易受到不当的限制和侵害,加之在征用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对征用有争议也无法寻求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完全处于被动的、听之任之的地位。
因此,为避免或减少此种局面的出现,从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出发,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救济机制已成为现实迫切的需求。
如前所述,司法救济为政府和被征地农民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制度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地位平等,有相同的机会享有法律上的听审权、询问正人权等,并由法官的智慧配合立法者的智慧在个案中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有利于实现利益均衡化,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这意味着国家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负有尊重、维护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
同时,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利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如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侵害,被征地农民就有权利请求司法救助,否则即是对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基本原则的违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地方政府征用农村土地多以文件的形式进行,而不少法院则将有关土地征用政府文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而排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
通常认为,判断某一行为属于具体或者抽象的标准主要是看行政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能否反复适用。
如果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且不能反复适用,则该行政行为即为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则为抽象行政行为。
在地方政府征用农村土地的文件中,针对的对象往往是某某镇、某某街道、某某村等,其对象是特定的,针对的事项即征地补偿是特定的,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虽然可以针对不同被征地人,但对于不同主体而言,都是一次性的,不存在反复适用的问题。
因此,地方政府征用农村土地的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为,因此而发生的胶葛,被征地农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审查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对该类案件的受案范围有限、处理方式单一以及部分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等。
直接导致了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很多胶葛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不利于胶葛的解决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受案范围有限。
概括而言,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胶葛主要包括四类:
1、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胶葛;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胶葛;3、因征地补偿款被拖欠、截留产生的胶葛;4、因征地机关认定、支付征地补偿对象错误引起的胶葛。
当前,法院作为行政案件较多受理的是第3、4类胶葛,对于第1类和第2类胶葛,不少法院认为补偿安置公告补偿标准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因而不予受理。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受案范围,制约了法院保障功能的实现。
二是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的部分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
原告和被告是行政诉讼活动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明确的当事人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是近年来才大量出现,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与征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设立的具体征地机构能否直接作为被告,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再加上实践中法院本来就想回避棘手的土地征用问题,很多土地征用补偿诉讼案件被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缺乏救济途径的失地农民只好采取上访、充当“钉子户”甚至暴力抵抗等非理性行为进行对抗。
这些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严重地削弱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
三是法院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的处理方式过于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表明我国司法审查仅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并无审查权。
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失当行为缺乏监督和约束,体现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合法性行政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失法院不能判决补偿。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判决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也就是说,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外,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变更权,这样,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的效用就微不足道,如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一些行政机关在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是对事实和理由稍作变动即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相对人不服,又引起新的一轮诉讼,法院仍可能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使案件处于循环争讼中,失地农民的实际问题不仅得不到解决,相反还进一步增加了诉累。
同时,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点规定使得法院无法对征地补偿胶葛依法进行调解,容易使补偿问题陷入僵局。
这些不足导致了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诉讼中法院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并不必然吻合,过于单一的处理方式并不能使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具体设想
针对以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站在司法者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其具体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
(一)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受案范围。
首先,应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纳入可诉范围。
相对人如果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准决定或者征用土地方案不符,则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对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土地征用的法定必经程序。
有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仅仅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开告知,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笔者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既是征地决定的程序性告知,又是征地决定的实施步骤,从公布之日起即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其针对的对象是具体对象,针对的事项是特定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受案范围。
同时,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看,在公告阶段即赋予相对人诉权,也有利于在矛盾产生的萌芽状态就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促进行政争议在矛盾激化前化解。
其次,对于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也应纳入可诉的范围。
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法院无权受理。
事实上,行政机关针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与我国普遍认可的“行政裁决”并不相同。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
而征地补偿争议是由于被征地人不服征地补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行政争议,对于行政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决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对于这类裁决不服的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点,也可以从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任务,无论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附属价值。
法院追求的第一目标是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在求的行政争议圆满解决的同时,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重作,从而支持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也起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司法权的属性决定了法院不能自诩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神”,对社会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权违法行使权利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法院要努力做到熟视无睹,不要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
法官在不需要睁眼的时候就要将眼睛闭上,闭目养神,以便在需要睁眼的时候把眼睁得更大,看得更清楚。
法院要理性的确定其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所处的位置以及所起的作用,不要过早的卷入冲突之中,法院所要做的就是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扩大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受案范围必须坚持适度原则,不应盲目扩大。
否则,如果过度的扩大受案范围不仅不能实现对失地农民的合法保护,法院反而会在与行政权的直接冲突中碰的头破血流,为司法权不能完成之重负。
(二)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的部分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予以明确。
诉讼主体资格不明,诉讼受理渠道就会受阻,胶葛就难以得到妥善化解,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
因此,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的诉讼主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限于篇幅,笔者主要针对当前争议较大的两类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做如下分析:
1、在村委会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村委会由于其利益常与征地单位密切相关,有时候甚至其自身就是违法用地主体,因此在征地案件中常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其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与农民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公司法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股东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怠于行使诉讼请求权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理,农民将其土地所有权让渡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获得了该集体组织的身份性质,农民享有具有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成员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依法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机关和农民共有财产的管理机构,则类似于公司法人机关。
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认为征地违法、补偿不合理而村委会又拒绝行使诉权时,应当允许村民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2、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并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工作机构如土地储备中心、征地办、征地事务所能否作为土地征用补偿诉讼的被告。
有意见认为,这些机构实际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可以列为被告。
笔者认为,这些机构虽然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行政机构,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征地的组织,它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征地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这些机构不能作为土地征用补偿诉讼的被告。
对于这些机构所作的征地行为起诉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诉讼中引入协调工作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该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其最初的理论基础在于: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只有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没有处分国家权力的权力。
因此,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开始步入福利行政时期,除传统的规制性行政行为之外又出现了许多诸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需要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合意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多元化的行政行为形式。
时代的发展客观上需要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调解制度。
为适应这一需要,部分法院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尝试着将协调工作机制引入到行政审判中来,具体做法是:
在行政审判中,由法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法律释明,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互让基础上,或由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相对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最终使案件得以了结。
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使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过程中,为弥补处理方式过于单一的缺陷,可以引入协调工作机制。
理由如下:
首先,协调工作机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撤诉申请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协调即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自愿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主持协调,由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胶葛案件过程中引入协调工作机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协调工作机制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
胶葛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会有开庭审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当事人必然会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其中,以求打赢官司,此间不免要为其所扰,身心疲惫之余还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利益的损失。
从相对人角度讲,协调可以减少诉讼程序,节约其时间与精力,他们更乐意接受;从行政机关角度讲,近年来,各地地政府都强调“依法行政”,要求降低行政案件的败诉率。
在许多地方,为了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将行政案件的败诉率作为评先考核指标之一,甚至实行“一票否决”,一个案件败诉就评不上先进,如果原告撤诉,则不认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
因此,行政机关也乐意接受协调的方式结案。
再次,引入协调工作机制有利于解决核心争议,实现合理补偿。
失地农民提起土地征用补偿诉讼的最终目的大多是为了获得满意补偿,而司法裁判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并不一定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实际诉求。
协调则可以针对当事人的核心诉求,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以合意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
因此,协调工作机制有利于解决核心争议,实现合理补偿,最终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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